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1990修改)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豫政[199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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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豫政[1998]51号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大,城市功能不断完善,城市面貌大大改观。
但是我省城镇数量少、规模小,城市化水平不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均水平仍比较低,与我省经济总量在全国的位置极不相称。
要加快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进程,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必须加快城市建设投资体制改革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
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大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力度,多渠道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一)要逐步建立健全由地方政府投入、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有偿服务)、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资体制。
(二)各市应组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本级城市建设的投资主体和国有资产的经营者,依法进行城建资金的筹集,承担债权债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的,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私人资本、国外资本投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有条件的要大胆采用BOT(建设--经营--转让)、TOT(转让--经营--转让)方式,逐步实现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也可以采取资产收益抵押、股份合作等融资方式筹集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四)对已建成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经营权、股权,经批准可以进行出让、转让。
出让、转让的范围和形式由各市政府自行决定。
(五)遵循“级差地租”的原理,城市土地资源的利用要走以地生财、以地兴城的路子,在盘活城镇国有土地资产上作文章。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豫政[19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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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豫政〔1995〕5号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加快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宅建设的发展,现将实施意见通知如下: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
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70%。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01【实施日期】1990.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选址与建设第四章施工与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20•【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豫建建[20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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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豫建建[2014]12号2014年2月18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参加。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技术或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竣工资料,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存在问题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合格或经整改后合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签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城市建设正文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三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管理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需要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出发,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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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1990修改)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06.29
【实施日期】1990.07.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1982年4月1日试行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必须制定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建设和发展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行统一
管理。
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之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城市建设。
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城市建设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五条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和规划区内农业社队等单位及所有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条城市规划要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各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特点制定各项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考虑战备的需要。
第八条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要向群众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原则性变动,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
第十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遵循加强维护、合理使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制定改造规划,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检查违反城市规
划的行为。
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监督,对违反和破坏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
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土地,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土地时,需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地地点和数量,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根据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按征用土地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临时占用土地应从严掌握,确需占用时,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在临时占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业社队、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农民建房基建用地(包括自留地),都要服从统一规划。
不经批准,不得占用,不得妨碍城市发展。
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所需征用的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山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有的平房可供改造的,要逐步地、有计划地拆平房建楼房。
严格防止多征、早征、浪费土地。
第十四条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按《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凡已征、拨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
对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因建设计划变更,在二年内未进行建设者,除特殊原因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保留外,市
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
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凡在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应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地下文物丰富的历史古城,在未探清地下情况前,不准进行爆破作业。
第四章建筑管理
第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工程,无论公用、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水面、院内、院外、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论国家、集体和个人,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建筑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