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5•【字号】温政办[2003]184号•【施行日期】2003.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温政办〔2003〕184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温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领导小组席会议制度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形成政府领导,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新机制,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特制定温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如下:第一条温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市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掌握全市道路交通管理情况,分析形势,研究重大问题,重点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实施畅通工程和创建平安大道等宏观管理政策;部署全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督促落实市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市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如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经市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同意,可临时召开有关成员、非成员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
第四条市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议题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
会议讨论决定的有关事项形成会议纪要或其他文件形式,送市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签发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及时贯彻落实。
市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执行的情况。
第五条各县(市、区)领导小组每半年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简要报告工作情况,年初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和本年度工作部署。
温州市公路建设工程标化工地建设管理规定

温州市公路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建设管理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路工程管理,促进安全管理、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水平的提升,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标准化工地管理规定》(浙交〔2008〕296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交通建设实际,特制订《温州市公路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建设管理规定》。
一、工作目标(一)实施范围:符合标化工地创建规模的项目,均应按本规定创建标化工地;其中高速公路项目按《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标准化工地管理规定》(浙交〔2008〕296号)执行。
(二)工作目标:通过实施公路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建设,进一步规范我市交通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全面推行项目精细化管理,全面提升公路建设工地形象,促进安全管理、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水平的提高,达到消除安全隐患、提升工程质量的目标,实现一流的施工现场管理,一流的施工现场形象,一流的施工作业环境,一流的项目管理水平。
二、标化工地设施建设与管理要求(一)项目部驻地建设要求1.驻地选址与要求(1)施工单位项目部驻地选址应符合安全性要求,且交通便利。
驻地场地占地面积一般不宜小于600平方米。
(2)有独立庭院、设置围墙及大门,在门墩位置悬挂项目部铭牌和温州市公路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参选工地匾牌。
(3)区内场地及主要道路应作硬化处理,排水设施完善,环境优美整洁。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项目,庭院应适当绿化。
(4)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及车辆、机具停放区等功能设置科学合理,项目部公共场所应设置功能分区平面示意图及指路导向牌。
2.办公和生活用房要求(1)项目部办公、生活用房建筑面积应满足办公和生活需要,宜采用活动板房等自建用房,也可租用沿线合适的单位或民用房屋,但必须满足安全、实用、美观、隔热通风,并应符合招投标文件规定及施工管理需要。
(2)办公用房和办公家具应尽可能满足办公规范化的要求。
办公区内一般应设项目经理室、各业务科室和档案室、工地试验室、会议室等,各科室门口应挂设名称牌。
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6

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温州市规划局二○○四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第一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二节建筑间距第三节建筑物退让第四节建筑高度控制第五节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六节其它第四章配套设施第五章城市道路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城市道路系统第三节道路红线宽度第四节平交路口第五节立体交叉口用地控制第六节交通设施第六章城市管线第七章城市绿地第八章附则附图一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分区示意图附录一名词用语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附录四建筑离界距离图示附录五温州市建筑日照分析计算规则附录六有关建设工程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对应说明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1条为了加强温州市(下简称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过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涉及本规定内容的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2.1条为了确保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证城市功能有效发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对本市城市用地进行管制分类。
第2.2条本市城市用地管制分类按使用性质的公共与非公共属性分为保护用地、控制用地、指定用途用地、一般用途用地四大类二十九小类。
各类用地的代号和含义以及相应的国标代号如表2-1。
用地分类表2-1第2.3条:保护用地、控制用地是为保障城市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与必须留设的公共保留地,包括为城市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公用性基础设施用地,为城市历史文化所必需的公共性保护用地,保障城市生态环境的公益性绿化用地。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办法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编辑词条目录∙∙∙∙∙∙∙ 1基本信息 2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实施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基本信息颁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温政发〔 2019 〕92 号颁布时间:2019-11-19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实施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通则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通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15•【字号】温政办〔2015〕30 号•【施行日期】2015.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通则的通知温政办〔2015〕30 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通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4月15日温州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通则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实施管理,健全控规实施管理机制,保障规划有效实施,制定本通则。
本通则适用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地块规划条件之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地块控制条件的深化完善。
同时,城市重点区域(详见附图)应整体统筹考虑区域特色与亮点,运用城市设计等技术手段专题论证。
一、指标控制类1.用地性质。
控规用地兼容性要求可依据本通则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表》(详见附表)执行。
2.地块边界和面积。
在城市道路、自然山体或水体围合的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地块进行细分或合并。
在地块细分或合并时,可增加区间道路;如取消区间道路或增加城市支路,需进行专题论证后确定。
因地块权属边界与规划用地边界不一致或因道路、河道、各类工程管线规划实施等因素,可对地块边界进行局部修正。
3.容积率。
3.1道路与交通设施或公用设施用地(上盖物业等综合开发地块除外)的容积率可根据相关专项规划或行业标准进行深化完善,具体包括交通场站用地、交通枢纽用地、供应设施用地、环境设施用地和安全设施用地。
3.2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容积率可根据相关专项规划,国家、省、市等相关规范和规定要求进行深化完善,具体包括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物古迹等用地。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协调好城市发展、道路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大城市在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特别是道路建设和交通管理中的重要内容。
下文是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11•【字号】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由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6月16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城镇道路管理第五章城镇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镇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镇道路,是指城镇供公众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二)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雨水口、泵站、检查井、排放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三)城镇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镇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地下管线审批管理的通知-温政办〔2015〕2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地下管线审批管理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地下管线审批管理的通知温政办〔2015〕23号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地下管线项目审批,强化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动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和《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14〕70号)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市区城市地下管线审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项目审批重点环节把关(一)方案设计前必须取得现状管线资料。
开展地下管线(含结合道路和单独)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在报有关部门审批前,须凭年度建设计划或相关文件,先到规划(测绘)主管部门取得地形图和现状地下管线信息,查阅管线详细档案资料,建设单位予以现场复核,如无管线资料则由建设单位进行补测,补测成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库,同时作为项目设计的基础资料。
(二)初步设计前必须加强设计方案审查。
1.结合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项目。
为了确保规划条件能正确实施,结合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项目,道路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温政发〔2012〕72号文件)办理,规划部门要提前介入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
2.单独建设的常规管线项目(微型管线项目除外)。
单独建设的常规管线项目,主要包括在既有道路、绿地或其他用地下(不含建筑区划内)新建、改扩建管线项目(微型管线项目除外),管线建设单位须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报规划(测绘)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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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2 〕92 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9日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实施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在工程立项前,以下工程应编制道路项目的前期研究,并应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二)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道路;(三)工程重要且复杂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区域城市主干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
其他需要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的工程,由各属地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条城市道路由市、区两级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瓯江口新区、生态园区等自求平衡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出资并建设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
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共同投资建设,属地政府(管委会)为建设主体,建设费用按市与各行政区(经开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出资;次干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区(经开区)负责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由属地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工作,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政府按比例出资项目的市级财政出资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送市发改、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交通安全设施由市财政统一出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要及时介入,维养由市交运集团负责。
与道路配套建设的道路维养基地应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三)发行债券;(四)民间资金、国企资金、涉外资金等;(五)国内外贷款。
第十三条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区、功能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可以向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发改、规划、土地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交通等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
城市道路的名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
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资料与图件按规定送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鉴定。
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因其他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工程设施,但已具备通车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移交托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管。
工程接管后,建设、管理双方应签订接管协议,明确在质保期内的双方权责,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应即时介入管理。
对于擅自占用、随意损坏有关设施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30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养护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相关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填写《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确认函》,交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
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
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
城市道路维养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与管理采用分级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瓯江市政桥梁项目,由市级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
其他等级道路及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属地政府或功能区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
城市道路管养费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市住宅小区、功能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公共汽车的站点设臵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
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臵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设臵各类设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政府、功能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影响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臵、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