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商品展销会备案监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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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商品展销会备案监管工作的

通知

各分局、工商所:

根据国务院2010年7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规定和2010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2号令废止了《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审批商品展销会登记。为了确保我局在商品展销会登记取消后能继续履行好展销会监管职能,维护好展销会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我县会展业健康发展,现就切实做好商品展销会登记取消后的相关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端正思想,准确把握商品展销会监管职能

国务院取消了商品展销会登记,但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商品展销会的职责并没有取消,工商部门仍承担着对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和参展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展销会涉及到的各类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责。为此,在新形势下,工商部门展销会监管重点应由对展销活动的准入把关转向对展销活动的行为监管。各分局(工商所)务必要端正思想认识,坚决纠正取消展销会登记就是放弃展销会监管职能或是可降低监管要求等错误认识,准确把握商品展销会登记取消后的展销会监管职责和监管要求,认真理清展销会经营主体的责任与义

务、各类违法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与查处依据,积极研究探索有效的监管方式方法,不断完善展销会监管机制,加大行政指导力度,切实履行好商品展销会监管职责。

二、转变监管模式,加强展销会经营行为的监管

由于商品展销会登记取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对展销会名称、时间、场地、参展商品种类及举办单位的办展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事前的审核把关,企业办展随意性增大,工商部门又无法提前掌握展销会情况及时开展监管工作,以致恶意骗展、虚假宣传、损害参展商、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机可趁,不利于展销会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各分局(工商所)要尽快适应展销会新的监管要求,转变过去依登记审批而监管的模式,重点加强展销会经营行为的监管,综合运用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现有的监管手段,实现对商品展销会的全方位的有效监管。

(一)对商品展销会名称和相关宣传行为的监管。

对在展销会名称和相关宣传中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理;对在展销会名称和相关宣传中含有“第X届”等字词,举办单位未能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资料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依《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二)对展销会举办单位的监管。

1.展销会举办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

(1)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范围还应具有商品展销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2)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特别是对于展销需要前置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如烟草、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入场参展者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展销会举办单位要把好入场展销者主体审查关,并在展销会开始前10天内将《参展经营者参展资格审查登记表》(见附件1)和举办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报商品展销会所在地分局(工商所)备案。禁止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参展。

(3)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建立消费权益保护制度,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有机构或专职人员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在展销会场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信箱,公布展销会的投诉电话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在展销会结束后,承担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5)展销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产品展销会的举办单位除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外,还要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销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相关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其他参与主体。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展销会举办单位违法经营行为的相关规定。

(1)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的,属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进行处罚。

(2)不具有商品展销经营范围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不具有商品展销经营范围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进行处罚。

(3)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食品等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

(4)发布虚假招展宣传的,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

(三)对展销会场馆出租者的监管。

各分局(工商所)要加强与辖区内的各展销会场馆的沟通,不定期召开场馆之间的协调会议,强化行政指导职能,指导场馆出租者全面落实展销会管理中的责任与义务;争取场馆的支持与配合,及时掌握展销会举办信息,建立展销会场馆预警机制。

一是指导场馆出租者使用规范合同文本与展销会举办单位

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明确举办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指导场馆出租者督促举办单位规范展销会的经营管理以及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二是指导场馆出租者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对展销会举办单位的营业执照、是否具有展销会经营范围等情况进行核查。场馆出租者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不具备举办展销会资质的企业,否则,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进行处罚。

三是指导场馆出租者加强展销会相关资料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在展销会开始前2天内向所在地分局(工商所)上报《展销会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于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分局(工商所)上报当月的《场馆租赁情况表》(见附件3)。

(四)对参展经营者的监管。

各分局(工商所)要加强展销会现场巡查监管力度,对参展经营者无证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标侵权、广告违法、违反食品安全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违法行为,可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食品等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积极探索开展网上巡查,实现对展销会全方位的监管。

各分局(工商所)要采取不定期巡查方式加强辖区内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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