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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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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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第四章自然人4.1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①公法性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35.1复习笔记一、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①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或曲解委托人的指示。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

但受托人必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③应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④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移利益⑤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①应对受托人依合同规定而进行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②应向受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应提供。

如约定报酬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给付受托人。

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③应赔偿受托人在执行任务中非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将其共同的委托任务交由一个受托人承办的,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托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同样由受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规定的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或委托有效期限届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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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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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代理8.1复习笔记一、代理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对代理的广狭不同理解。

①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采用对代理的这种理解。

②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行纪行为即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采用对代理的广义理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采用直接代理概念,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在事实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代理问题,因此,代理就是法律行为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①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②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a.在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b.在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间接归属”,指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3)代理的适用范围①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a.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b.申报行为。

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

c.诉讼行为。

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②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a.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b.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4)代理权的性质①三种学说a.权利说。

代理是代理人的权利。

b.资格说。

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

c.权利义务关系说。

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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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遗嘱继承和遗嘱43.1复习笔记一、遗嘱继承概述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适用(1)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①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

②遗嘱继承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3)遗嘱继承的适用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属于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遗产不能按遗嘱继承,其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些情况是: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1)遗嘱自由原则的概念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者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

(2)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①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

②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社会主义的善良风尚。

③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1)遗嘱继承的历史发展①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

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大体完备,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所订立的遗嘱才具有效力。

②遗嘱继承制度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特别在欧洲和美洲一些国家广泛使用,在社会和人们的生活中影响很大。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第三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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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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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确定
a.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b.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c.拟制
②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制度。
(3)事后调整
①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设立补充性规定也是民法
独有的特征。
②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③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
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
3.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主要为私人利益性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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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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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与经济法
(1)什么是经济法
①国外的观点
a.大经济法
大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部门、各类别、各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换言之,
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规。依这种观点,民法、商法当然为经济法的分支,与
(2)什么叫商法 企业做出的赢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
(3)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a.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b.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c.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d.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于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②区别 a.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商自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相邻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相邻关系)【圣才出品】

第二十章相邻关系20.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见表20-1)★★★★★表20-1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考点二:相邻关系的种类(见表20-2)★★★★表20-2 相邻关系的种类考点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依据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

(2)团结互助、兼顾各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方的损失。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尽可能促进物尽其用。

(4)公平合理。

在发生纠纷以后,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予以处理。

(5)依法给予补偿。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0.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答:(1)概念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

(2)特点①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

法律为了维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防止行使权利中的各种冲突,保障一方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从而规定了相邻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提供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便利。

②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

③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④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2.常见的相邻关系有哪些?答:常见的相邻关系有以下几种类型:(1)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①因用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必须要合理分配自然流水。

②因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应当尊重自然流水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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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16.1复习笔记
一、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概述
(1)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依存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或使用权关系之中,其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限制。

(2)相邻关系的特征
①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②相邻关系基于不同主体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地理位置的毗邻而发生。

③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相邻一方要求他方为自己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给予必要方便的权利和他方应当给予必要方便的义务。

④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互相给予方便所追求的利益。

(3)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

②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团结互助与公平合理,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

③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尊重历史和习惯,对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2.各种相邻关系
(1)因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①相邻用水关系。

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邻各方均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义务。

②相邻排水关系。

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

但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所承担的义务,则因排放之水是自然流水或人工流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因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①相邻通行关系。

被相邻土地环绕,与公用道路隔离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通行邻地,直达公用道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允许通行的义务。

②相邻管线设置关系。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邻地不能安设其生产、生活需要之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下水道等管线时,有权通过邻地的上空或地下安设管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安设。

③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他方土地时,他方应当允许。

但是,占用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

(3)建筑物相邻关系
①因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②相邻建筑物之通行关系。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

③因相邻建筑共用墙、伙巷、空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建筑物的共用墙,如不能证明归一方所有,应推定归双方共有。

对共有墙,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分担维修费用的义务。

相邻建筑之间的伙巷、空地,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不明的,应由双方共同使用。

(4)因防止损害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①相邻环保关系。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工农业生产,应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污染。

②相邻防险关系。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对邻人的损害。

(5)相邻地界关系
①因界标设置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为预防地界纠纷的发生,相邻双方可以协商在地界上共同修建分界墙、分界篱、分界沟或安设分界石。

②因越界建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修建建筑物,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越界侵占对方的土地。

越界建筑侵占相邻方土地的,相邻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③因越界竹木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栽培竹木时,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预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入对方土地。

④相邻地界纠纷。

相邻双方对地界的争议,应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规定,报请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对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诉讼程序解决。

二、地役权
1.地役权概述
(1)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①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之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分属于不同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两方土地:地役权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供地役权人便宜之用的他方土地,称为供役地或承役地。

②地役权的特征
a.地役权与相邻权的联系
二者的发生都以分属于不同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土地地理位置的相邻为必要前提。

b.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第一,相邻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是当事人约定的;
第二,相邻权既可以基于土地相邻关系而发生,又可以基于建筑物相邻关系而发生,而地役权则只能基于土地相邻关系而发生;
第三,相邻权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而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则较大;
第四,地役权的取得一般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

(2)地役权制度
①地役权制度的概念
地役权制度是指物权法关于地役权法律规范的总和。

②对地役权制度的不同立法例
a.法国民法典把地役权制度与相邻权制度看作一项统一的制度一起规定,并置于用益
物权之后。

b.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把地役权制度与相邻权制度看作各不相同的制度。

③地役权制度与相邻权制度的关系
a.二者的联系
地役权制度与相邻权制度都是调节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社会功能是相同的。

b.二者的区别
第一,调节深度、广度不同
相邻权制度是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初步的、浅层次的法律调节;地役权制度是在相邻权制度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进一步调节,为相邻人通过约定方式满足需要提供法律准则的必要。

第二,调节方法不同
相邻权制度调节的方法是通过立法直接限制或扩大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

地役权制度在调节方法上,不是直接规定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而是赋予相邻各方以协商方式来解决有关问题的自由权。

第三,性质不同
相邻权制度依存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或使用权关系之中。

地役权制度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调节,不是在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范围内的调节,而是在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范围外的调节。

2.地役权的取得
(1)法律行为
①设定地役权的行为
设定地役权的行为,通常是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与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双方法律
行为,即地役权合同。

除地役权合同外,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也可以设定地役权。

②转让地役权的行为
a.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b.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c.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d.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2)继承
地役权也可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

继承人在继承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同时,也就继承了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地役权。

(3)取得时效
地役权可按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而取得。

3.地役权的主体和客体
(1)地役权的主体
地役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地役权的人。

地役权的主体为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2)地役权的客体
地役权的客体是指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他方土地。

这里所说的“他方土地”,包括归他人所有的土地,或者由他人使用的土地。

4.地役权的基本内容和分类
(1)地役权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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