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程序法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程序法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程序法一、引言行政程序法是指协调行政活动与实现行政目标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法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程序法的相关知识进行汇总和概述。
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行政程序法是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依法处理具体事务时所遵循的程序规则和制度安排。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遵循旨在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率性。
三、行政机关的地位和职权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主体,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机构的代表。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包括监督、处罚、许可、审批等职权。
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应当确保其决策的公正和合法。
四、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1. 法治原则:行政程序法发挥法治的基本作用,保障法律对行政活动的严格约束和规范。
2.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应当坚持公正,不偏不倚,不凌驾法律层面以外的任何因素。
3.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决策透明、公正。
4. 适当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应当适当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
五、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1. 行政决策: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务时会作出行政决策,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
2. 行政行为:除了行政决策,行政机关还会进行其他各种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执法、行政奖励等。
3. 行政合同:行政机关与个人、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例如政府采购、土地租赁等。
4. 行政诉讼:个人、单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提出异议并寻求解决。
六、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在行政程序法中,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尊重公民的权利,不得侵犯、限制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在行政程序中享有提供申诉、陈述意见、辩论等权利。
行政程序规定的要素分析

行政程序规定的要素分析行政程序是指政府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所遵循的一套规定程序和程序要素。
行政程序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权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程序规定的要素角度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关键要素及其意义。
一、合法性行政程序的首要要素是合法性,即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时必须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的前提是依法设立、依法授权,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操作。
合法性要素的存在保证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行政程序的核心要素之一。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时,要保持公平公正、客观中立的态度,依法对待各方当事人。
程序公正的实现体现在程序的公平性、公开性和公正适用,即行政机关要在行政决策中不偏不倚,不搞特权主义,不搞拉帮结派。
程序公正的存在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机关的滥用行政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是现代行政程序中日益重要的要素。
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主动向公众提供必要的信息,并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
公众参与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参与权。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存在可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民主性,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
四、审查与救济制度审查与救济制度是保障行政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措施。
审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对自身的行政行为进行自审查,加强内部监督,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救济制度要求行政机关为受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措施,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审查与救济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行政权力,为受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一)汇总

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一)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和符合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正当法律程序。
在法治健全或比较健全的国家或地区,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趋势。
当然,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模式并不相同:有的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的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依不同行政领域、不同行政事务制定单行程序法典[1];;在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地区,其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大而全,内容包括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救济程序等,甚至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等实体法的有关内容,有的则调整范围相对较窄,内容相当简要,通常只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外部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程序(即事前、事中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即事后程序),只规定纯程序问题而不规定任何实体问题[2]。
我国已经通过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国务院为此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在十年内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建设法治国家和建设法治政府都要求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以法定程序控制公权力的行使。
但怎样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我们面临着立法模式选择:是采用现行模式,一个一个分别制定单行法而不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我们主张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因为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有纯单行法所不可能具有的下述优势:其一,有利于保障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免分别单行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这种相互不一致、矛盾、冲突而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免分别制定单行法必然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在某些领域、某些事项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关领域、相关事项上却无法可循),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免单独分别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复立法,因为大量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如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回避、授权、委托等)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适用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适用行政程序法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旨在规范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是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和高效的关键。
本文将从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基本原则1. 法定原则:行政程序法以法律为基础,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即行政机关的决策与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律的范围行事。
这一原则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公开透明原则:行政机关的工作应当公开透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行政机关在决策前应该征求公众意见,对重大决策应当及时公开信息,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 审查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审查和监督。
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申诉程序,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行为也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4. 独立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独立运行,不受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自主裁量原则,不受不正当影响。
这一原则保障了行政机关的行动自由和独立性,避免了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发生。
二、适用范围1. 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进行的具体决策和具体行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
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行政诉讼:行政程序法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受理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等,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和权威。
3. 行政复议:行政程序法适用于行政复议的程序和要求。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程序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程序行政法规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行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非常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法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行政法规的制定需要经过合法的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进行制定。
行政机关需要遵循立法程序,例如法案的提出、审议、公开征求意见及修订等环节。
在制定行政法规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需遵循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制定的行政法规能够反映社会的需求和意愿。
行政法规的制定需要具备合法的授权。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即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范围和程序。
行政机关无权超越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并且法律授权的范围应当明确,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行政法规的制定还需要考虑行政机关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的责任。
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能滥用职权,不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同时,行政机关应当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确保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当需要对已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修改时,也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
行政法规的修改通常需要经过公开征求意见、重新审议和公告等环节。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广泛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确保修改后的行政法规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重新审议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综合各方面的意见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法规应当进行公告,通知社会公众,确保公众对修改后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
总之,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过程。
合法的程序与合法的授权是制定与修改行政法规的基础,公开透明、民主参与是制定与修改行政法规的重要原则。
行政机关在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时,应当秉持法治精神,确保行政法规能够合法、公正、有效地维护社会公众的权益。
这样才能促进良好的行政法规制定体系的建立,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
行政程序词解释

行政程序词解释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的总和。
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重要内容,其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
即行政程序的各项内容,如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2.多样性。
由于行政活动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不同类型的行政活动有不同的程序要求,因此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行政程序。
3.统一性。
即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制度应当统一协调,不能政出多门、相互矛盾。
4.合理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科学、合理,体现效率,符合实际。
5.公开性。
即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程序应当公开。
6.公正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体现公正原则,保证当事人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表意见的机会。
7.参与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保证当事人的参与,尤其是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8.制约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9.救济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法定方式和步骤,其目的是保障行政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为了确保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需要加强监督和制约机制,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
法律知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

法律知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立法是指国家、地区、城市或其他政治实体通过制定法律、规则或一般条例等行为,来规定行为、保护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道德等的行为。
行政则是根据法律、规则或其他行政性规定,实施管理和执行职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的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和行政是有着密切关系的,下面就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它们的关系。
一、立法是行政的基础首先,立法是行政的基础。
法律是国家行政权力的根源,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合法,都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因此,行政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
只有当国家制定法律并对行政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时,行政才能得以合法有效的进行。
此外,立法过程也是行政实践中反映民主的重要途径。
立法机关和政府必须与民主机制相互联系。
这一过程中,不同的政党、利益集团、公民社会组织都可以通过公开式的意见表达和各类监督途径,来参与立法过程并监督行政。
这样,立法过程就可以将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纳入考虑,更好的体现民意和维护社会公正正义。
二、行政需要立法的支持然后,行政也需要立法的支持。
如果在行政活动中遇到矛盾或难题,如果没有法律的指引,行政机关就只能采取相对粗暴的手段,难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也难以保证行政合法权威。
比如,环保局要对某家企业污染行为进行惩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对此类行为处罚标准和措施,其他企业肯定会反对,这样会对环保局行政活动造成极大的阻力。
如果法律规定了这些标准和措施,环保局的工作就会得到更好的支持。
在行政工作中,有些情况下,法律并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解决复杂问题,这时候就需要行政机关采取立法倡议,促进法律完善。
有时候,行政机关出于执行职责的需要,会发现相关法律不适应现实,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来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
这时候,就需要行政机关积极配合立法过程,给予建议和指引,为合理的修改提供依据。
三、行政需遵守法律最后,还要强调的是,立法和行政的关系是一种制约关系。
这意味着行政必须遵守立法,遵循法律的约束和指引。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与行政程序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与行政程序一、行政法的概念及基本原理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体系,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律规范。
它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责任法等内容。
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行使。
2.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公正、公平、公开,不得歧视、滥用职权或违法办事。
3. 保护原则:行政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4. 效益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合理有效,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益。
二、行政法的基本内容行政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行政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行政程序的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等。
下面将分别对这些内容进行说明。
1. 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机关的组织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和其他特定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范围和行政管理职能。
2. 行政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对象采取的具体措施或决定。
行政行为的性质分为命令性行政行为和许可性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对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和变更所具备的约束力。
3. 行政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循的程序规定。
行政程序主要包括行政决定的形成程序、行政行为的公告和告知程序、行政行为的申诉和复议以及行政行为的诉讼程序等。
4. 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主体依法采取的惩罚措施;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因执行职务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依法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 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依法决定和实施。
2. 公开性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要公开透明,便于社会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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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和符合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正当法律程序。
在法治健全或比较健全的国家或地区,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趋势。
当然,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模式并不相同:有的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的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依不同行政领域、不同行政事务制定单行程序法典[1];;在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地区,其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大而全,内容包括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救济程序等,甚至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等实体法的有关内容,有的则调整范围相对较窄,内容相当简要,通常只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外部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程序(即事前、事中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即事后程序),只规定纯程序问题而不规定任何实体问题[2]。
我国已经通过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国务院为此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在十年内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建设法治国家和建设法治政府都要求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以法定程序控制公权力的行使。
但怎样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我们面临着立法模式选择:是采用现行模式,一个一个分别制定单行法而不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我们主张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因为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有纯单行法所不可能具有的下述优势:其一,有利于保障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免分别单行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这种相互不一致、矛盾、冲突而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免分别制定单行法必然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在某些领域、某些事项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关领域、相关事项上却无法可循),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免单独分别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复立法,因为大量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如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回避、授权、委托等)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
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仅可为政府,为所有行政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提供统一的、规范化的、标准的“操作规则”,以防止滥权和腐败,同时也将为全体国人提供一部系统的行政法治教材,全体国人可从中受到较系统、较深入的现代行政法治教育,显然,这种教育功能是各别的单行法难以企及的。
当然,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关行政事项的单独专门立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
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单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一体的行政管理法规定。
关于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的问题,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关系。
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关系是全面启动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立法工程的前提。
下面我们主要对其中八对最重要的关系加以重点讨论。
;(一)行政程序统一法典与行政程序单行法的关系我们目前正在草拟的《行政程序法》[3]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法,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
此前,我们已经制定了多部行政程序单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除了专门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外,我们还在许多行政管理单行法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某些相应的行政程序(尽管很不完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土地管理法》[4]等。
这样,下述问题就不可避免地摆在了我们面前: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不是应该废止?如不应废止,二者都同时存在,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视单行法制定于统一法典之前还是之后)的原则[5],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视统一法典为基本法,单行法为一般法)的原则?;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土地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不是应该废止呢?我们认为,这应该视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定:其一,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以前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行政程序相抵触,除非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保留性规定,该行政程序应该废止;其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以前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未规定者,如此种程序不违反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基本原则,应予保留,因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专门规定;其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新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对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规定的关于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行政程序一般不得变更(具有特别理由需要变更者,需在立法说明中阐述此种理由),但可补充规定相应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
此外,在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和单行行政程序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二者如发生冲突,效力如何确定?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我们认为,这也应该视不同情况对待:其一,在一般情况下,统一法典应视为行政程序的基本法,其效力应优于作为行政程序一般法的单行法;其二,单行法补充规定统一法典中未规定的相应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此种程序当然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其三,新制定的单行法如因特别需要,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规定的一般行政程序作出了某种变更规定,则应在相应的特定行政领域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相应单行法的规定优于统一法典的规定。
;(二)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人对于应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已开始草拟《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但对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和应包括的内容却存在着较大,甚至是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该法应不应该包括行政实体法的有关内容,如行政法实体的有关基本原则和规范?学界和实务界都还存在不同的主张和看法。
有人认为,程序法规定实体内容名实不符,不伦不类。
行政程度法只应规定行政程序规范,行政实体规范应在行政实体法,即行政管理法中规定[6]。
我们认为,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行政法实体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和规范不仅很有必要,且不如此即难以实现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目标。
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其一,行政法由于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别很大,故在实体规范上很难制定或编纂成统一法典。
但是行政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和信赖保护原则等,以及行政法的一般(普遍性的)实体规范,如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成立、生效、合法的条件、撤销、无效、废止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等规范,均普遍适用于各领域的各类行政行为。
为使这些原则、规范在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二,行政法的上述实体基本原则与程序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回避原则、听取相对人意见原则、不单方接触原则、职能分离原则等,是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一般实体规范,如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生效、失效的条件、法律后果等的规范,与行政行为的开始、进行、终止等程序规则是紧密联系的,将此二者规定在一起显然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统一规范。
如将二者分割,将那些具有实体性的基本原则、规则分散规定于各种不同的单行法中,其对行政行为规范的效果肯定要差很多;其三,现代行政程序立法,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有关行政实体规范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如德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均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了相关的实体问题。
许多名称叫《行政程序法》的行政程序法典实质上不仅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而且是行政实体基本法的法典,也许叫《行政法通则》或《行政法典》更合适,叫《行政程序法》只是习惯而已。
;(三)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关系《行政程序法》是否应同时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各国有不同的模式:美国《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三部分:一为制定规章(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二为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三为司法审查(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
德国《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行政行为(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救济(主要指行政诉讼)的程序,而没有规定规章制定一类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日本《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行政处分(应申请的处分和不利益处分,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指导的程序,也没有规定规章制定一类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葡萄牙等一些欧洲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则既规定行政处分(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又规定规章制定、计划制定等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还规定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及行政复议等的行政程序。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亦采取此种模式[7]。
我们现在制定《行政程序法》应采取什么模式,要不要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与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我国现已有《立法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其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8];而对于行政机关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在数量上大大超过行政立法行为),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或法规加以规范。
对此,行政程序法典应如何处理,立法者可以有四种选择:其一,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任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则另制定专门单行程序法规范;其二,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但对现在仍无程序法规范的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则设专节予以规定;其三,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继续适用的,在法典里予以重新规定;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宜继续适用的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而应该规定的程序,法典对之作出新的规定,今后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一律以法典为准;其四,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可继续适用,行政立法既遵守统一程序法典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程序的一般原则,又遵守《立法法》和两个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立法具体程序规则,至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规范的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典则应予以较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