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如何处理
婚前同居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婚前同居现象在我国日益普遍。
然而,由于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以一起婚前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婚前同居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2010年相识,2012年开始同居。
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小区的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200万元。
2015年,李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购房款及共同偿还的贷款。
张某则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应按比例分割。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双方均对房产享有一定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因此,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
但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房屋折价补偿。
四、案例分析1. 婚前同居法律地位婚前同居在我国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具有夫妻关系。
因此,婚前同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同居关系在财产、子女抚养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2. 婚前同居财产分割本案中,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房屋折价补偿。
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婚前同居财产分割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以下是对婚前同居财产分割的几点分析:(1)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如无证据证明系一方个人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
(2)分割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生活需求等因素。
(3)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在判决时,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尽量实现公平分割。
3. 婚前同居子女抚养婚前同居子女抚养问题同样存在争议。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8年决定分手。
分手后,张某与李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产生了纠纷。
张某认为,李某应当分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李某则认为,其并未对张某的个人财产作出贡献,不应分得任何财产。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同居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2. 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如共同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受法律调整。
因此,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和判决。
2.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在分割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
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需要等因素,确保分割结果公平合理。
(2)补偿原则。
对于一方在同居期间对家庭负担作出较大贡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3)协商原则。
在分割财产时,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3. 本案财产分割方案。
(1)房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价值20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房产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00万元。
(2)车辆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价值3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车辆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5万元。
(3)其他财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其他财产,如家具、家电等,根据协商原则,双方自行分割。
三、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男女婚前同居后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婚前同居现象在我国日益普遍。
然而,同居并非婚姻,同居双方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分析男女婚前同居后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同居者提供法律参考。
二、婚前同居的法律地位1.同居关系非法律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是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的唯一途径。
婚前同居并非法律婚姻,同居双方在法律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同居关系非法律婚姻,同居双方在财产、子女抚养等方面均不受法律保护。
一旦发生纠纷,双方需自行协商解决。
三、婚前同居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1.财产纠纷(1)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如房屋、车辆等,在法律上难以界定归属。
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能面临诉讼。
(2)分手后财产分割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可能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
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2.子女抚养权纠纷(1)子女抚养权归属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其抚养权归属与婚生子女相同。
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2)子女抚养费用承担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可能因子女抚养费用产生纠纷。
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3.同居者权益受损(1)同居者可能面临财产损失由于同居关系非法律婚姻,同居者可能面临财产损失。
如分手后,同居者可能无法获得同居期间的财产收益。
(2)同居者可能面临名誉损害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可能因名誉受损而产生纠纷。
如一方在分手后恶意散播对方的不良信息,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四、预防法律后果的建议1.明确财产归属同居期间,双方应明确财产归属,签订财产协议,以避免分手后产生纠纷。
2.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同居期间,双方应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签订抚养协议,明确抚养权、抚养费用等事项。
3.尊重对方名誉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尊重对方名誉,避免恶意散播对方的不良信息。
五、结论婚前同居在我国已较为普遍,同居者应充分了解同居后的法律后果,提前做好预防措施。
非婚同居法律处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迁,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
然而,非婚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本文将通过一个非婚同居法律处罚案例,分析非婚同居的法律风险及处罚措施。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开始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消费。
2015年,甲怀孕,乙承诺负责孩子的抚养费用。
然而,在孩子出生后,乙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抚养责任。
甲无奈之下,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甲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担了家庭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甲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
2. 被告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 非婚同居的法律风险(1)财产权益:非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及分割存在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子女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较为复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然而,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2. 非婚同居的处罚措施(1)财产分割: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分割。
(2)子女抚养: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将根据子女的权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依法判决。
(3)损害赔偿: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若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同居关系抚养权怎么确定,同居关系解除财产如何分割-

同居关系抚养权怎么确定,同居关系解除财产如何分割?同居关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由夫妻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是承认和尊得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的必然结果,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协议分割,便于财产的归属落实,有利于同居纠纷的解决。
因此,只要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损害子女利益,即应承认其效力。
男女在同居关系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不过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时候,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也是一样要保护的。
那么大家知道男女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怎么确定吗?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一、同居关系抚养权怎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切按婚生子女的规定办理。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1) 以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二、同居关系解除财产如何分割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裁判要旨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理。
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能认定为共有的,可以按照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张某与郝某长期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经济联系,且郝某的多张银行卡长时间由张某使用。
经查,张某名下登记有五套北京房产,在其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并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
后张某与郝某因感情不和对于案涉五套房产等的归属产生纠纷,故向海口中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
海口中院一审判决,郝某与张某对涉案五套房产享有各50%的份额,驳回了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郝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张某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五套房屋是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二人的共有财产。
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首先,郝某与张某非夫妻关系,不能当然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规定处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郝某的多张银行卡由张某较长时间使用,且张某在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并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
张某虽然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
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张某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张某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由于郝某和张某均无法证明各自具体的出资份额,故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五套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

关于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同居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它并不等同于共同居住。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之间有同居的义务,这里的“居”即住也,住应作何理解呢?是仅理解为睡,还是另涵盖吃?有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住应取广义,男女之间的同居既包括同睡也包括同吃,假如双方在一起同吃的持续、稳定状态被打乱,即使双方还在一起同睡,也不再构成同居。
我们认为,这里的住应仅理解为睡。
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也即夫妻之间有同睡的义务(当然,性生活也应是这一义务的一部分)。
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同吃和同床而睡构成同居;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同床而睡,但未同吃,也构成同居;男女双方仅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同吃,而未同睡,就不能构成同居。
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由于感情不合或生活习惯等因素,虽在一套房屋内居住,但分室而睡,这就不能构成同居。
同居关系概念“同居”的含义明确了,“同居关系”就简单理解一些。
“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同居关系”有的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有的则不然。
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非法同居”这一说法,而以“同居关系”取代。
这说明现行法律不再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进行干预。
但这是针对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状况而言的,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则明文禁止。
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同居关系”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状况。
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自始至终不受法律爱护,其自行解除,不必经过法院判决。
当事人起诉恳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恳求解除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于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详细状况来判决。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同居纠纷案例

同居纠纷案例同居关系纠纷在整个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在不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先后作过多部不同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给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
笔者试以一个案例为对象,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期达到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形成更多共识。
一个案例:原告易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
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结婚登记手续。
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子女。
同居生活期间,原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2001年原告出资在罗山县周党镇建一幢二间三层楼房,紆2007年以此房屋作抵押从银行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原告出资130000元购买一辆北京*代轿车;2008年原告在武汉以年租金5000元租下一块地,一部分用于自己开煤场,另一部分以年租金28000元转租他人,均由被告负责经营或收取租金。
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是合法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
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随其生活暂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其300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同居关系纠纷案件至少涉及以下一些法律问题:一、同居关系的性质;二、同居关系的受理;三、同居关系的认定;四、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
第一,关于同居联系的法律性质。
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婚外同居。
对于非婚同居,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之前,一直被定性为非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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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
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
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
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
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
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内的
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子
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
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
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
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
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
处理。
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
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但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
二、同居子女抚养纠纷的法院处理原则
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
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三、同居关系妇女怀孕可以解除同居的规定吗
1、女方产后婴儿死亡的,仍应适用这一特别规定的,在分娩后一年内,男
方不得提出离婚,以维护女方的身心健康。
2、女方早产、人工流产的,原则上适用这一特别规定,但可视女方的健康
状况,适当灵活掌握。
3、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而判决离婚的,发现以后,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必发回重审法院重审。
4、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是否适用《婚姻法》第34条的这一特别规定,或者孕期能否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夫妻双方),而非法同居关系则不适用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因为男女未婚同居生活,不仅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件的有关规定,而且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还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也不受我国《婚姻法》第34条的限制。
根据《婚姻法》第34条及最高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女方特殊保护的前提是须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这也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对双方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不论哪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应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待女方分娩后再行处理。
四、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亲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关就行了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在本案中,周春兰与郑志国是自1995年5月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所以其婚姻关系无效,系非法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且具体情况处理。
”由于本案中周春兰与郑志国系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周春兰
不具有配偶身份,因而不享有对郑志国的遗产的继承权,不能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郑志国的遗产,只能根据《继承法》第14条关于互相扶助的规定处理。
《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在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郑志国在生前体弱多病,均有周春兰抚养照顾,因此虽然无继承权,但依《继承法》的该规定,法院判决酌情分给其适当的遗产(1000元),无疑是合法的、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