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解读
权威观点!如何理解和适用逃避缴纳税款罪

权威观点!如何理解和适用逃避缴纳税款罪税海竞帆 2022-04-04 11:01法律概念: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包括两类行为主体、三种手段行为、一种目的行为和两个情节要求两类行为主体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身份犯)。
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教唆、帮助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逃税行为的,以逃税罪的共犯论处。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成立逃税罪的共犯;行为同时触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参见刑法第404条),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纳税人主体的三种手段行为分别为:(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例如,采取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2)不申报。
因不申报而成立逃税罪的,不需要采取欺骗、隐瞒手段。
但我认为,对此应作另一种限制解释,即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能认定为逃税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其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其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其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但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以行为人负有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为前提。
偷税漏税逃税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偷税漏税逃税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财政收入,扰乱了税收秩序。
本文将从偷税漏税逃税的定义、相关法律法规、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以增强公民的税收法治意识,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一、引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进行经济建设、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保障。
然而,近年来,偷税漏税逃税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国家税收秩序和财政收入。
为了严厉打击偷税漏税逃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安全,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偷税漏税逃税行为进行规制。
二、偷税漏税逃税的定义1. 偷税:指纳税人采取隐瞒、虚构、虚假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2. 漏税:指纳税人因过失或者不了解税收法律法规,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3. 逃税:指纳税人采取非法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三、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是我国税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对偷税漏税逃税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偷税漏税逃税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的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对偷税漏税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对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了具体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发票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规定,以防止偷税漏税逃税行为的发生。
四、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偷税漏税逃税行为的行政责任包括:(1)补缴税款:纳税人应当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2)罚款:根据偷税漏税逃税的程度,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通过偷税漏税逃税行为所得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2.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偷税漏税逃税行为的刑事责任包括:(1)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逃税罪疑难问题探析

逃税罪疑难问题探析逃税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欺骗国家税务机关,以达到逃避税款的目的而犯罪。
逃税罪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财政的收入,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国家税收和金融体系的公信力,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正常运转。
虽然未上税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但逃税者仍需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
下面我将从逃税罪的定义、成立要件、刑事责任和应对措施等方面对逃税罪疑难问题进行探析。
一、逃税罪的定义逃税罪是指个人或单位为逃避税款的义务而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欺骗国家税务机关,涉嫌犯罪的行为。
二、逃税罪的成立要件1、主体:逃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要求犯罪嫌疑人故意欺骗税务部门,逃避税款。
2、客体:逃税罪的客体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行为都是对该职权的破坏。
3、行为:逃税罪涉及的行为常见有以下几种:(1)故意不履行缴税义务;(2)伪造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单据等材料;(3)隐瞒应当缴纳的税款或虚构、夸张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4)偷逃税款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逃避税款。
三、逃税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对逃税罪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打击态度,根据刑法规定,逃税罪被划分为两个等级:1、情节严重的逃税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逃税数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1)逃税数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并不超过五百万元或者逃税数额不满十万元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有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国家税收、财务会计机关信用或其他严重后果。
(2)逃税数额超过五百万元的。
情节严重的逃税罪被列为刑法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一般逃税罪除情节严重的逃税罪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逃税数额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一般逃税罪。
一般逃税罪主要指的是逃税数额较小或情节相对不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一般逃税罪数额较大的,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如何确定逃税罪是否构成

一、如何确定逃税罪是否构成1.客体要件。
逃税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
不进行纳税申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此,逃税罪的的主观要件一般是故意。
二、逃税罪的后果是什么法律快车提醒您,构成逃税罪的处罚如下: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5.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6.税务、海关、银行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本罪犯罪人相勾结,构成本罪共犯的,应当从重处罚。
7.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哪些行为属于逃税罪中的偷税行为法律快车提醒您,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偷税、逃税行为: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逃税罪解读

逃税罪解读2021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三条对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偷税〞行为的规定,将其修改为“躲避缴纳税款〞。
由此,“偷税罪〞的概念不再沿用,将确定一个全新的罪名。
关于新罪名确实定也有多种瞧点,如“逃税罪〞、“躲避纳税罪〞、“躲避缴纳税款罪〞等。
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确定新罪名之前,本文暂采纳“逃税罪〞这一更为简洁通俗的讲法。
其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躲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同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分金;数额巨大同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对屡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分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五年内因躲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分的除外。
一、修正案有关偷税罪的要紧修改内容(一)罪名的修改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偷税罪〞,而修正案把该罪名修改为“躲避缴纳税款罪〞或者“逃税罪〞(本文以下称逃税罪)。
我们认为,这一修改更为科学、合理。
首先,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国际惯例。
我们过往所称的偷税,在翻译成英语时,寻到所对应的词只能是“taxevasion〞。
而“taxevasion〞在翻译成中文时表述为“逃税〞更正确,即在国际上没有偷税之讲,只有逃税之讲。
其次,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特征和实质。
税款在纳税人依法缴纳之前,原本属于纳税人的所得、收进或者财产,最初原始状态的所有权回属于纳税人。
逃税漏税案例法律条文(3篇)

第1篇一、引言逃税漏税是指纳税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纳税义务,逃避应纳税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秩序,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
我国《刑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逃税漏税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通过对一个逃税漏税案例的法律条文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该公司通过虚构成本、虚开发票、少计收入等手段,逃避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
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该公司逃税金额共计1000万元。
三、法律条文分析1.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本案例中,该公司逃税金额1000万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超过了百分之三十,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税。
对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法律规定,该公司通过虚构成本、虚开发票、少计收入等手段逃避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属于逃税行为。
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逃税(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知名企业A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成立初期,凭借良好的市场定位和优质的产品,迅速在本地市场站稳脚跟。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其逃税行为也逐渐暴露出来。
根据调查,A公司自2010年起,采取虚假申报、隐瞒收入、虚开发票等手段,连续多年未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统计,A公司累计偷逃税款达数千万元。
2019年,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其逃税行为后,立即立案调查。
二、案件分析(一)逃税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行为人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2. 行为人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3.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
(二)A公司逃税行为的认定1. 主观故意A公司逃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明确。
根据调查,A公司负责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却故意采取虚假申报、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
这种行为明显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
2. 欺骗、隐瞒手段A公司采取了多种欺骗、隐瞒手段进行逃税。
具体包括:(1)虚假申报:A公司通过虚构业务、虚增成本等方式,使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应纳税所得额。
(2)隐瞒收入:A公司通过设立“小金库”、账外经营等方式,将部分收入隐瞒不报。
(3)虚开发票:A公司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使购方企业虚抵进项税额,从而减少应纳税额。
3.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根据调查,A公司累计偷逃税款达数千万元,占其应纳税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十。
因此,A公司逃税行为符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要求。
(三)A公司逃税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逃税罪的处罚如下:1. 犯逃税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 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逃税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引言逃税,即故意隐瞒、虚报、伪造、篡改税收征管机关规定的应当缴纳的税款,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在我国,逃税行为被视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详细阐述逃税的法律后果,以期提高公民的税收法律意识。
一、逃税的法律后果概述1. 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约束措施对于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措施:(1)限制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等手续;(2)暂停办理出口退税;(3)暂停开具发票;(4)暂停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5)冻结存款、汇款等。
3.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逃税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1. 经济损失逃税行为使纳税人承担了罚款、滞纳金等经济损失,严重时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导致财产损失。
2. 声誉损害逃税行为损害了纳税人的商业信誉,使其在市场中难以立足,甚至导致合作伙伴的流失。
3. 法律制裁逃税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包括罚款、拘役、有期徒刑等,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破产。
4. 市场秩序破坏逃税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守法纳税人的利益,降低了整个社会的税收贡献。
5. 社会道德败坏逃税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了社会道德风尚,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防范逃税的法律措施1. 完善税收法律法规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法规,明确逃税行为的界定、处罚标准等,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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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解读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三条对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偷税”行为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
由此,“偷税罪”的概念不再沿用,将确定一个全新的罪名。
关于新罪名的确定也有多种观点,如“逃税罪”、“逃避纳税罪”、“逃避缴纳税款罪”等。
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确定新罪名之前,本文暂采用“逃税罪”这一更为简洁通俗的说法。
其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修正案有关偷税罪的主要修改内容(一) 罪名的修改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偷税罪”,而修正案把该罪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或者“逃税罪”(本文以下称逃税罪)。
我们认为,这一修改更为科学、合理。
首先,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国际惯例。
我们过去所称的偷税,在翻译成英语时,找到所对应的词只能是“tax evasion”。
而“tax evasion”在翻译成中文时表述为“逃税”更准确,即在国际上没有偷税之说,只有逃税之说。
其次,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特征和本质。
税款在纳税人依法缴纳之前,原本属于纳税人的所得、收入或者财产,最初原始状态的所有权归属于纳税人。
为了公共财政的需要,国家依法向纳税人强制、无偿征收。
因此,依法具有纳税义务的人,必须依法无偿向国家缴纳税款以示纳税义务的履行。
税款缴纳入库之后,所有权才归属于国家。
而有些纳税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常常采取一定的方式或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
如果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我国刑法就确定为犯罪行为。
因此,就其本质而言,该行为只是纳税人没有把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依法转移给国家所有,只是一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更为准确。
对偷税罪的理解其核心词是“偷”,而在现实生活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别人不容易知晓”、“隐瞒”、“趁人不注意”、“秘密”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这种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明知且故意的,客观行为表现是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从他人控制的范围内,将他人所有的财物移至行为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其非法占有的标的物所有权是他人的。
据此,偷税只能理解为从国库盗窃财产,这不符合我国的语言习惯。
因此,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描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偷税罪,不符合“偷”的本意,修正案把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更为准确、科学、合理。
人们对这一罪名的本质在认识上的变化,也将影响到对其法律责任的认知。
使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正案倍受关注和热议的一处修改是有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这一修正与人们认识上的变化是紧密相连的。
这一立法改变,可以合乎逻辑地理解为,偷他人的财物是不可原谅的,而不愿把自己财产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有时是可以谅解的,只要纳税人认识到并纠正了自己的错误,是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犯罪手段的修改1997年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列举方式。
第二百零一条列举了四类偷税手段,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第五类偷税手段。
这一规定存在诸多缺陷,例如,有的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有些则不应规定为偷税手段。
而最主要的问题是在列举违法手段时,一方面有重复,而另一方面无法列举周全等等。
修正案却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技术,表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这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同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对偷税手段的规定极为相似。
这不但说明我国1986年有关法律文件对该违法手段的界定是准确而科学的,也说明这样的规定是历经考验的,不但可以避免对该犯罪手段进行列举时存在的各种问题,而且更具概括性和科学性。
能够把本质上属于同类的违法行为包容于同一法律条文之中,有利于打击所有同类犯罪行为。
(三) 定罪标准的修改1997年刑法对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偷税行为的定罪标准分别做出了规定。
其一,对于纳税义务人规定了两个定罪标准,一个是“数额比例”标准,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另一个是“处罚次数”标准,即“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其二,对于扣缴义务人只有一个标准,即“数额比例”标准。
修正案把1997年刑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定罪标准规定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对原有的规定有两处修改。
一是对纳税义务人的定罪标准只保留了一个,即“数额比例”标准,删除了“处罚次数”标准;二是把“数额比例”标准中的数额标准“1万元”修改为“数额较大”,即把一个确定的标准修改为一个不确定的标准。
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标准取消了“数额比例”标准,只保留了数额标准,而且把数额标准“1万元”修改为“数额较大”。
对于“处罚次数”标准的删除,其合理性体现为:一是“处罚次数”标准在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时操作困难。
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分设国税局和地税局对税收进行征收和管理,许多纳税人同时由国税局和地税局管理。
处罚次数是国税局和地税局处罚的次数分别计算还是合起来计算,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
如果合起来计算,国税局或者地税局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已经处罚,涉嫌犯罪案件难以移送司法机关。
二是“处罚次数”标准考虑了偷税和被处罚的次数,以及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性,但并没有考虑偷税的数额对定罪的影响,存在诸多缺陷。
税收的本质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逃税行为最为直接的侵害对象是国家财政收入,因此,在确定其定罪标准时,主要考虑的应是数额标准。
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次偷税数额必须在1万元以上,但对前两次偷税行为并没有考虑数额标准。
这一司法解释还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因1997年《刑法》中并没有这样规定。
因此,从实践操作层面、立法技术、税法的立法本意以及合理性角度分析,删除处罚次数标准更为科学。
对于数额标准的修改,其合理性体现为:一是数额标准太低,与当今经济发展的规模、速度不匹配。
不切合我国现实情况,导致涉嫌偷税罪的案件太多,造成税务机关移送涉嫌偷税罪的案件难、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难的情形。
二是把“1万元”这一确定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这一不确定标准,把具体数额标准留给了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并适时调整,而且一定是提高标准,主要是为了保障刑法稳定的需要。
社会经济和生活在不断发生变化,在某一个时点,确定的具体数额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如果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而不断修改刑法,国家的基本法律就不具有稳定性。
而司法解释的变动易于操作,更为灵活。
所以,修正案做出这样的修改更为理性。
对扣缴义务人的定罪取消了“数额比例”标准,只保留了数额标准,这一做法也更切实际、更合理。
总体而言,对法定扣缴义务人所应扣缴的税款数额并不大,在计算逃税额占应扣缴税款数额的比例时意义不大。
(四) 处罚标准的修改1997年刑法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构成犯罪的,处罚标准分为两档。
第一档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二档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修正案规定的处罚标准虽然也保留两个档次,而且处罚的幅度也基本一致,但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在两档处罚标准中,把定罪标准中的具体数额“1万”和“10万”修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
如上所述,这一修改的合理性主要是为了保持刑法稳定的需要。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关于修正案的说明中指出的: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
二是在第一档处罚标准中,针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这一规定,删除了其中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最高上限10万元和30%,仅仅规定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这是一处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弥补了刑法出现“真空地带”的立法漏洞。
即如果偷税数额超过10万元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没有超过30%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超过30%而偷税数额没有超过10万元的,1997年刑法中就没有规定如何处罚,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应按无罪处理。
而删除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最高上限,就可以弥补刑法立法的这一缺陷。
即只要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就按照第二档处罚标准处理,只要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就按照第一档处罚标准处理,不会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情形。
这样的处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简洁而易操作,概括性强而巧妙。
三是删除了“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具体罚金标准,仅仅规定为“处罚金”。
这样修改的主要意图,一方面是为降低对逃税罪处罚的立法提供可能性和留下空间。
根据国际惯例,“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确实太高,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仅仅只是摆设。
另一方面是把罚金的具体标准留给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并适时调整,有利于保障刑法的稳定性。
(五) 对逃税罪明确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修正案在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规定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也就是说,只要不存在该款但书的情形,即使构成逃税罪,甚至是情节严重的逃税罪,只要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已受行政处罚的,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