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裁决案件:法官提示和典型案例
法律夫妻分割财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双方感情融洽,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
2021年,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
离婚后,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后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要求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财产如下:1. 房产: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价值300万元,登记在双方名下。
2. 车辆: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
3. 存款:银行存款共计50万元,登记在双方名下。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三、判决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该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王某分得房产价值的50%,即150万元。
2. 车辆:该车辆归原告王某所有。
3. 存款:银行存款分归双方,原告王某分得25万元,被告李某分得2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夫妻分割财产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财产分割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和子女权益,确保了财产分割的公平性。
3. 财产分割方法: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对房产、车辆、存款等进行了分割。
【案例】最高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先执行,后析产!

【案例】最高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先执行,后析产!案例索引:张静与高天云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裁判要旨:1.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在未出现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进一步对案涉财产进行拍卖等执行措施,但仅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2. 对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例外情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云,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婚姻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婚姻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张某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案件事实1.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小明。
2. 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3. 原告张某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 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价值300万元;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夫妻二人共同存款100万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四、法院判决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房产、轿车和存款各占一半。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给予原告张某适当的经济帮助。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夫妻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这反映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应注重沟通和包容,避免因琐事而产生矛盾。
2.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关键。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
3.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充分考虑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共同财产法律执行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分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以及执行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购置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
2018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财产分割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在婚后隐瞒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涉及金额巨大。
李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要求对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认定,并要求分割相应的财产。
三、争议焦点1.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如何认定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金额?3.法院如何对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分割?四、法院判决1.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审计,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3.法院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等因素,判决张某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200万元财产分割给李某100万元。
五、案例分析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经济往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
2.关于经济往来金额的认定在认定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金额时,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构根据相关证据,对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详细核查,最终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3.关于财产分割在财产分割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等因素。
婚姻家庭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
婚后,甲、乙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证登记在甲的名下。
2015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乙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甲则认为该房产为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双方对房产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房产证登记在甲的名下,但购房款系甲、乙共同支付。
甲、乙在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明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甲、乙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购房款系夫妻共同支付,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
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甲主张该房产为婚前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甲、乙离婚。
2. 该房产归乙所有,甲应向乙支付房屋折价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夫妻财产纠纷,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等。
2. 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在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中,当事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的来源、归属等。
如房产、车辆等大额财产,当事人应提供购房合同、购车发票等证据。
无讼阅读|案例解读 从一例典型案例看对夫妻共同财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一、案情简介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 (2015)灞民初字第02992号 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张某某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6年1月18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 (2016)陕0111执字第00034号 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某新合街办草店村锻造厂内的房屋。
2016年4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追加李某某为张某某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之后,该房产依法被申请评估、拍卖。
因拍卖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某和案外人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标的的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共有财产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荆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二、裁判观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履行生效判决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
执行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查封、拍卖行为正当,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依法分割,其份额尚待依法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草店村锻造厂院内房屋的执行。
三、法律分析(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首先,荆某某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属于案外人,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资格条件。
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例为切入点,探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困境与解决之道。
(一)案情简介甲、乙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甲、乙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价值200万元。
此外,甲、乙还共同经营了一家小型企业,年利润约为50万元。
2018年,甲、乙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决定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分歧。
(二)争议焦点1. 房产分割:甲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乙主张房产应按比例分割。
2. 企业股权分割:甲主张企业股权归其所有,乙主张企业股权应按比例分割。
3. 婚后所得的分割:甲主张婚后所得应归其所有,乙主张婚后所得应按比例分割。
二、法律分析(一)房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在本案中,房产系甲、乙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房产应按比例分割。
(二)企业股权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在本案中,甲、乙共同经营的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企业股权应按比例分割。
(三)婚后所得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在本案中,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比例分割。
三、解决途径(一)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协商解决是最便捷、最经济的解决方式。
(二)调解解决若甲、乙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寻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调解委员会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分割方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三)诉讼解决若甲、乙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例分析

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事件背景:2010年,张先生与李女士结婚。
婚后,他们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中心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
然而,不幸的是,他们的婚姻逐渐破裂,无法挽回。
于是,他们决定离婚,并开始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事件经过:2013年5月,张先生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平等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婚前已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
在该案中,双方都同意房产为共同财产。
在法庭上,张先生提出了购房资金的来源,包括他婚前的存款、父母的赠与和通过贷款购房。
而李女士则表示,她在婚后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包括照顾孩子和打理家务,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法院调查了购房资金的真实来源,并认定房产属于共同财产。
鉴于张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项的来源与婚前财产明确区分,并且房产主要是由婚前财产支付,且李女士在夫妻关系单方面解约时,没有贡献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将房产分割给张先生所有,并要求李女士从房产交易价格中分得一半。
律师点评:在该案例中,夫妻关系解约后的共同财产分割主要涉及房产,这是离婚案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后所获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另有约定。
然而,在该案例中,由于双方对个人贡献的不同,以及购房资金的来源明确,法院依据离婚前后夫妻的财产情况,判决了张先生将房产完全归为个人财产,并支付给李女士一定的补偿。
此案例突出了婚后财产分割中对财产来源的重要性。
离婚时,夫妻双方应提供能够证明其个人财产来源的有效证据。
如果财产来源可以明确区分,法院可能会根据双方的贡献以及离婚前后的财产状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在离婚时,双方可通过协商达成共识。
如果无法达成共识,可以向相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交相关财产证明材料,以便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总结:本案中,张先生和李女士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最终在法院的调查和判决下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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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裁决案件:法官提示和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导读:今天上午,北京二中院召开了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裁决案件新闻通报会,介绍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裁决案件情况、作出提示和建议并公布了相关典型案例。
二中院执二庭庭长孙涛、副庭长张浩、法官曾小华、法官助理朱涛参加通报会,二中院新闻办主任高志海主持通报会。
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包括相关纠纷案件特征、法律要点、法官建议及4个典型案例等内容。
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裁决案件基本情况、纠纷特征、法律要点、法官建议夫妻一方被确定为被执行人的,另一方能否就共同财产执行提出异议?符合什么、提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夫妻的共同财产或者另一方的财产才能得到更好保护?为准确理解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知晓什么样的财产在夫妻一方被执行时会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从而走出依法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认识误区,正确认识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北京二中院对近年审理的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裁决案件进行了梳理归纳,并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相关提示。
一、基本情况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二中院审结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裁决案件共31件。
其中,驳回28件,支持2件,撤回1件,分别占比90.3%、6.5%、3.2%。
上述执行裁决案件中,7件异议主体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24件异议主体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异议请求均为申请法院中止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执行。
二、案件特点及原因1 . 多针对房产执行提出异议房产是家庭维持正常生活所需的居住场所,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若夫妻名下仅有的一套房屋一旦被法院查封、拍卖,不仅资产大幅减少,而且还会面临生活居住上的困难。
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配偶往往会以各种理由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在24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异议案件中,有22件针对的执行标的为房产,占比91%。
2 . 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民事金钱债权执行案件。
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异议理由主要有四种:第一,法院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系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配偶的个人财产。
第三,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能执行属于配偶的财产,要求执行过程中分离出属于配偶的财产份额。
第四,法院执行的房产系被执行人配偶及家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应执行。
第二种类型,是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
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法院执行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异议理由主要有两种:第一,涉案财产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合法财产,与被执行人无关。
第二,涉案财产系夫妻合法的共同财产,与被执行人的刑事犯罪无关,其中属于配偶的份额不应当被执行。
第三种类型,是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追加理由主要有两种,分别是被执行人恶意向配偶转移财产或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 异议支持率较低支持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对法院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正确的认识,对如何依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
法院驳回的理由主要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第一,被执行人配偶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多次提出异议。
如,配偶已就夫妻共有房产向法院提出过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且该异议请求经审理已被驳回,再次请求对该房产中止执行,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配偶请求中止执行的财产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以及判决后附的《扣押、冻结、查封款物及不动产处理清单》确定的执行财产,实质是对生效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实体方面:第一,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执行程序中无法定事由不得追加被执行人,按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当然阻止法院的执行,尤其对于在物理上不可分割的财产,并不能因为有配偶的份额就阻止对财产进行处置变价。
三、法官释法1 .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 夫妻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仅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亦可查封、扣押、冻结其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以及其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配偶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3 . 执行异议程序不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执行人配偶在请求法院中止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时,通常还会请求法院确认其财产份额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确定问题,亦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如果双方已经离婚,前配偶可以通过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份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保护属于前配偶的财产份额。
再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因此,此时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4 . 夫妻内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阻却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为由,主张执行财产并非共同财产,并不能阻却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
5 . 被执行人配偶通过离婚诉讼取得确定房产享有所有权的生效判决,亦不当然阻却对共同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 “唯一住房”并不当然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官建议1 . 被执行人要了解执行措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会迅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若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义务,则有可能会导致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被查封、拍卖,不仅会给自己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会对婚姻家庭产生较大的影响。
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坚持诚信原则,主动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2 . 被执行人配偶要诚信主张权利,莫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规避执行的挡箭牌部分被执行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其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就能够中止执行,故而滥用异议权利企图拖延执行。
实际上,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以及其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因此,希望被执行人不要抱有逃避执行的侥幸心理,与配偶同舟共济、共渡难关、积极履行才是正道。
3 . 被执行人配偶要正确主张权利,应以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申请救济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同样会依法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
原则上,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一般会依法保留其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被执行人配偶若持有生效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权判决,亦可向执行法院请求中止执行其财产份额。
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裁案件典型案例案例一民事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
基本案情2018年,我院在执行某企业与王某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房产。
案外人袁某以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我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法院经审查,被执行人王某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袁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且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据此驳回袁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