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2015)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浙环函〔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20〕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20日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二)列入重点环境风险源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四)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五)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六)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府法发[2013]3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3.12.18【实施日期】2013.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府法发〔2013〕3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现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把握的要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规范性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关于“行政性”,宜从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求、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等方面把握。
(二)关于“外部性”,宜从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方面把握。
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
(三)关于“规范性”,宜从“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普遍约束力”、“涉及权利义务”等方面把握。
“一定时期”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的一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可多次适用;“普遍约束力”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篇一: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15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篇二: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02.27•【字号】浙市监执法〔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市监执法〔2023〕1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财政局: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要做好协调配合及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积极推进举报奖励制度落实。
附件:1.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2.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申请表3.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审批表4.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审批中止决定书5.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决定书6.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复核结果审批表7.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复核结果决定书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2023年2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奖励条件第三章奖励标准第四章奖励程序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等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5•【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杭府法[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府法﹝2012﹞11号)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30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本意见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部门或直属机构(含双重管理和垂直管理单位)起草、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转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下列文件不属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一)拟以市委或市委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文件;(二)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等规划或纲要的文件;(三)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预案;(四)转发上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且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除外);(五)杭政办函[2011]307号文件规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杭政办函[2011]307号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六次全会决策部署,以“八八战略”为总纲,紧紧围绕建设“两富”现代化浙江、“两美”浙江和干好“一三五”、实现“四翻番”决策部署,坚持和发展法治浙江建设的主要经验,加快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2.主要目标。
到2020年,全省各级政府在依法全面履行职能、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监督等方面力争走在前列,切实将政府各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率先基本建成法治政府,努力构建现代政府治理体系。
3.基本要求。
切实做到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与全面深化改革有机结合,更好发挥法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切实做到勇于担当、敢于负责,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需求和关切,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努力建设有限、有为、有效政府。
二、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4.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动态管理,做好与国家取消、下放或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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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
理办法》全文(2015)
核心内容:最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2015)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九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0日发布通知,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政府直属各单位遵守执行。
以下是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府法发〔2014〕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10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再向备案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提出审查建议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还应当提交制定机关答复的复印件。
第七条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异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建议日期。
第八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查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情况不详等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审查建议。
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本机关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五)未向制定机关先提出审查建议而直接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建议的,不再回复。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查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书面告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异议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三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异议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异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异议文件审查后,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由制定机关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废止、修订,或者由备案机关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处理时,可以通知原起草单位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