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转让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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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号文细则全解读: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只能走信托!

82号文细则全解读: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只能走信托!

82号文细则全解读: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只能走信托!近日,旨在为信贷资产及银行业其他金融资产提供统一的登记机制和流转平台——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官网发布《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和《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的通知》(银登字[2016]16号)。

(如需获取文件全文PDF版,请添加小编个人微信号bankziguan01)与之相关的同时发布的文件还有关于已签署《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2016年修订版)机构的公告、银监办发【2016】8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

主要解读如下:1、关键性内容主要有三点:(1)出让方银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2)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3)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2、出台背景:是对今年4月份印发的《82号文》的落实。

《82号文》的核心内容也正是上面三点内容。

在监管的关键节点,此前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过程中,存在踩监管“红线”的地方,如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对接本行信贷资产、以收益互换或者回购协议等方式承接信贷资产等。

上述操作结果是,出让方并没有将风险转移出去,但是在计算监管资本和拨备时却从账面上扣除了,从而减少了监管资本和拨备成本,存在套利情况。

变相逃避了监管,数据的不真实也不利于监管规范。

3、影响:大幅降低了信贷收益权转让业务的吸引力,从而避免银行在没有彻底转让风险的情况下将贷款移出资产负债表。

通过转让信贷收益权,银行可以将现有贷款移到表外,从而改善其资本和资产质量指标,但一些银行可能与买方签署非正式的回购协议,因此信贷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让监管原则

信贷资产转让监管原则

信贷资产转让监管原则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在银行间市场上发行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从而补充银行系统流动性的过程。

接下来请欣赏店铺给大家网络收集整理的信贷资产转让监管原则。

信贷资产转让监管原则时至年末,监管层再次将监管利剑指向此前暗流涌动的信贷转让市场。

12月6日,本报记者独家获悉,监管层当日已向包括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在内的金融机构下发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此举意味着商业银行此前普遍流行的拆分性贷款转让,被正式套上监管枷锁。

这同时也是监管层首次对信贷资产转让做出明确规范。

监管层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禁止目前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存在的一些惯常拆分做法,诸如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等。

同时,监管层对理财资金进入信贷资产转让市场再下重手,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种种措施无疑给正逢冬季的信贷资产转让市场又有所降温。

据一国有银行投行部人士介绍,信贷资产转让市场目前并不活跃,原因有二:一是,去年年底以来,监管机构已针对2009年下半年以来商业银行盛行的信贷规模表内外乾坤大挪移下发了一系列包括规范信贷资产转让、银信合作的调控措施,“力度空前,商业银行信贷转让渠道大为收缩”。

二是,目前商业银行资金头寸均比较紧张,“客户的信贷需求都没法满足,更不用说去接别的银行资产。

”严禁拆分贷款有关规定所指向的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并不适用。

在商业银行人士看来,金融机构监管方面对信贷资产转让的审慎态度一贯如此。

一监管人士曾向本报记者透露,针对今年以来北京、上海、天津和深圳四城市相继推出的信贷转让平台,监管层持有谨慎态度。

上述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告诉记者,推出信贷资产转让平台,出发点是为了降低风险,但有可能会损害系统性保护屏障,使风险暴露和早期发现更为复杂和困难。

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逐渐成为重要的金融创新方式。

为了规范和促进这一业务的发展,制定本操作指引,以便各方参与者在进行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时能够遵循统一的操作规范。

二、业务概述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是指境内金融机构将自身持有的信贷资产转让给境外投资者的一种金融业务。

此举旨在促进金融机构的资产优化配置,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效率和风险管理能力。

三、业务操作指引1. 业务准备a. 金融机构应明确业务发展目标,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计划。

b. 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c. 金融机构应评估自身信贷资产的质量和风险,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2. 业务申报与审批a. 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将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申报给主管部门。

b. 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出审批决策。

3. 资产转让与交割a. 金融机构应与境外投资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b. 资产转让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交割。

4.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a. 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操作符合监管要求。

b.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转让资产的风险管理和监控,及时做出风险防范措施。

5. 信息披露与反馈a. 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境外投资者披露与业务相关的信息,保障信息的透明度。

b. 金融机构应建立投资者反馈机制,及时处理投资者的疑问和意见。

6. 业务监管与评估a.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的监管,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b. 监管部门应定期评估业务发展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政策和规定。

四、风险提示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金融机构及投资者在参与该业务时应充分认识并妥善管理这些风险。

五、结语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的推行有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资产优化配置,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

XX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程

XX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程

XX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核算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XX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各级管理部门和营业机构。

第三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系指受让方购入出让方的信贷资产,由借款人(担保人)直接向受让方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直至清偿全部债务。

第二章科目及内部账户设置第四条会计科目设置(一)代理业务负债——受托资产设置负债类科目“代理业务负债”,核算不承担风险的代理业务收到的投资资金款项,包括受托投资资金、受托贷款资金等。

下设“受托资产”二级科目,核算和反映代理收到的受托资产本金和利息资金。

按核算机构设置明细账户核算。

(二)手续费收入——受托资产业务收入在损益类一级科目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下设置二级科目“受托资产业务收入”,用于核算和反映代理的受托资产业务收到的管理费和手续费等业务收入。

按核算机构设置明细账户核算。

(三)金融资产——受托资产表外科目金融资产下设二级科目“人民币金融资产”更名为“受托资产”,核算和反映代为托管的受托资产业务。

按核算机构设置明细科目,按项目设置明细账户核算。

第五条内部账户设置(一)总行业务处理中心在“代理业务负债——受托资产”科目下,按信贷资产转让项目开立内部账户,用于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各项收入的拨付。

(二)支行根据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贷款账户,开立与贷款账户同名的243应解汇款专用内部账户,用于转让信贷资产的核算。

第三章业务处理规定第六条资产转出日,支行在结清转让贷款前,使用3454普通贷款单户结息交易,扣收贷款结息日至资产转出日的利息。

第七条资产转出日,卖出信贷资产收到转让资金时,具体业务操作如下:总行:收到转让资金后,依据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出具的信贷资产转让明细表,将款项转入支行开立的与贷款账户同名的243应解汇款专户。

支行:本行与信贷资产受让方签订代保管协议,需履行资产受托管理职责的,依据重新签订的抵、质押合同和借款人信贷资产转让通知回执复印件,使用3412普通贷款归还交易结清转让贷款,并根据受托资产协议金额,作表外账务处理。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制度与流程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制度与流程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转让管理制度与流程信贷资产转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发展,优化信贷资源配置,提高资产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规范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指信贷资产转让是指本行与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根据协议约定相互转让本外币信贷资产的业务行为.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的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章组织管理体系第四条信贷经营部门(公司金融部、个人金融部)(一)负责贷款转让前的调查工作,整理分类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形成调查报告。

(二)通过调查评估,初步确定贷款转让价格。

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与参与.第五条资金营运部(一)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需求,提出业务要求,并做好联系与洽谈工作。

(二)联系对手机构,洽谈交易条件,及时反馈信息,并准备贷款转让所须材料。

(三)负责贷款转让合同的拟定。

合同要素填写齐全,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四)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贷款转让业务报告和按季向监管部门报告报送《贷款业务统计表》。

第六条财务会计部(一)负责贷款转让的账务核算。

(二)负责有追索权买断资产的清分工作。

第七条风险合规部负责贷款转让合同的合规性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稽核审计部负责贷款转让业务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贷款转让的分类第九条按转让方式分类(一)信贷资产受让业务根据协议约定,本行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有偿转入信贷资产。

在此项业务中,本行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其他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

(二)信贷资产出让业务根据协议约定,本行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有偿转出信贷资产.在此项业务中,本行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其他金融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
•【公布日期】2021.01.13
•【文号】银登字〔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1.13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
规则(试行)》的通知
银登字〔2021〕1号各试点机构: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复函》(银保监办便函〔2021〕27号)有关要求,银登中心制定了《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实施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银登中心反馈。

联系人:刘洋************
郭晓晓************
附件: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试行)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2021年1月13日。

信贷资产转让办法

信贷资产转让办法

信贷资产转让办法信贷资产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之间,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自主、合规发放尚未到期信贷资产的融资业务,其中,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出售给其他金融机构并一次融入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出让业务;金融机构受让其他金融机构出售的信贷资产并融出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受让业务。

信贷资产转让可以被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每一类型各有两种操作模式:第一类:银行甲提供保证担保,后期贷款置换或备用贷款支持,信托公司新增贷款,过一定时期,转手卖给银行甲或银行乙。

这一时期一般在几天至一年之内不等。

信托公司卖出之后,又分为两种情形:信托公司承诺回购与完全卖断两种。

信托公司一般是采取完全卖断,不愿意回购。

这一类转让之所以发生,在于借款人具有相当实力,议价能力强,追求低成本资金。

银行甲期望维护重点客户关系,囿于无法突破贷款利率下限,介绍信托公司首先介入,愿意提供担保,便于到期接回项目。

或者因为过一定时期后,甲的存贷比下降,可以新增贷款,或客户在甲的借款额度已经下降,可以重新对客户贷款。

同时银行乙缺乏优质项目,资金较多,愿意接受该信贷资产。

第二类:银行存量贷款出售,信托公司买受:信托公司买受之后,又分为两种情形:原出售方附回购承诺、信托公司完全买断两种。

第一种较多,许多信托公司已经与多家银行合作多次;第二种较少。

这一类业务出现,是由于银行分、支行需要调节资产负债表,尤其是在月底、年底;创造中间业务收入投资银行业务收入,调整收入结构,完成内部业绩考核要求;为高端客户提供理财品种,信托公司受让贷款后,由银行代销信托产品,兼顾吸收储蓄存款;调整行业投向,分散贷款资产的地理分布;实施间接银团贷款,分散对单一客户贷款过度集中的风险。

信托公司参与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逐渐增多,说明金融市场存在此类需求。

相对银行之间直接转让,在信托公司参与下,信贷资产转让的灵活性大大增加。

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分为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和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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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信贷资产转让的业务规定一、信贷资产转让直接规定1、正常类信贷资产可转让,不良类不可转让;转让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

2、转让信贷资产必须严格遵守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转让的原则,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做好信贷资产转让的尽职调查、授信审批、风险评估、重签协议和担保物权转移等工作,防范"不当销售"、担保落空等合规与法律风险。

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4、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5、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6、转让方应进行项目贷后管理。

7、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批注:整体遵循真实、完整转让原则,相应担保一并转移。

】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1、对各类形式的受(收)益权信托业务,除TOT和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业务外,原则上均应视为融资类业务,并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2、因无法实现收益权对应基础资产的真实转移,可能带来相应的管理风险。

3、收益权本身在民法上的定义不明确带来的转让标的不确定性风险。

【批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除了收益权等的既定风险,未见其他特别禁止性规定。

】三、投资人要求1、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2、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批注:除了对银行理财产品有要求,未见其他限制。

】四、监管要求1、不论转入还是转出,应该按时向监管部门保送相关信息,如开展整体情况、转让笔数、金额、风险变化等。

2、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批注:遵循相应监管规定】另:五、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1、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2、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的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投资票据等规定投资范围以外的投资品种;不得以委托定向资产管理或设立单一资产信托等方式变相扩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

【批注:未见证券资管计划投资信贷资产的特别限制】主要法规1、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2、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3、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号)以信托方式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被法院驳回将银行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又以信托方式将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仅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催告手续后,便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

那么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给出明确答案: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

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

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

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

东方资产于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

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信托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万余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说信托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实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信托公司认为,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一是信托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从法律方面分析,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诉讼作为管理或处分的手段之一当然是受托人的权利。

所以原告为管理、处分信托资产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并且该诉权是排他性的,委托人东方资产对信托资产不能再享有诉权。

从信托合同约定分析,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处置或选择、聘请服务商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和职责。

未规定委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

因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作为管理、处置信托财产的一种手段,本案原告信托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涉诉信托不是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信托。

东方资产设立财产信托的真正目的在于提高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而非诉讼或讨债。

该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转让不良资产的收益权而使不良资产相对于委托人而言提前变现,而不需借助某个具体债权项目的债务清偿得以实现。

也就是说,即使涉诉债权没有任何回收,本信托的信托目的仍然是可以实现的。

可见,涉诉信托的信托目的不是专以诉讼和讨债为目的。

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方实业公司表示,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请应予驳回。

理由有三。

一是债权人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是信托关系,而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

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信托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

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及刊载的债权催收公告均说明了东方资产将其不良资产设立信托,委托信托公司进行催讨,目的就是为了讨债。

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诉讼或者讨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关系无效。

因此,信托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是在信托合同及其资产信息清单中,东方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仅为本金450万元,并无利息。

信托公司无权对其受托财产之外的利息进行处置,因此,信托公司主张贷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三是在贷款合同中,原债权银行与实业公司并未约定复利。

因此,信托公司诉请中包含的复利毫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连线法官信托公司对受托债权无径行起诉权法院裁定生效后,记者连线了天津二中院民二庭庭长邱健,请他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信托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了分析。

邱健认为,本案债权始于建行与实业公司之间,东方资产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最终受让了该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因此,东方资产取得了债权人地位。

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权债务双方为东方资产及实业公司,而信托公司则是与东方资产订立信托合同而取得的“债权”。

因信托关系是属于一种委托经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

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不具备代人主张债权的经营业务,即使订立了具有该方面内容的信托合同,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情形。

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信托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上述债权的权能。

因此,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信托公司提出本案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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