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商事案件抗诉提请再审权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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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

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

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两种途径: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诉启动。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上述两种启动途径之外,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途径。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启动再审的主体,还明确了再审程序的启动顺位,确立了“法院自行纠错在先,检察院外部纠错在后”的再审模式。

民事诉讼中,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符合条件的案外人。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约束的人。

但在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人也可成为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等。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大多数再审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要素包括1、申请再审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没有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其他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2、特定的对象不得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202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为了幸免两审终审制产生的错误终审裁判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威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我国早已在宪。

法中规定了申诉制度予以补救。

但申诉只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益,而不是诉讼权益,因此并不能起到有效引发再审程序的作用。

再加上实践中申诉存在着无机关限制,无时刻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问题,因而造成了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现状,不但白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而且造成极坏的政治阻碍。

实行三审终审,再通过以上措施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病,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保证了办案质量,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有效地爱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了民事诉讼的功能。

关键词:审级制度透视考察缺陷可行性及其制度设计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通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公平和效益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刻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证诉讼的公平性,因而审级制度的改革显得日益重要。

本文拟就此陈述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透视我国目前实行的四级两审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通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在总结体会和针对我国当时实际国情条件下确立的。

就此点来说,这一制度适应了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经济进展落后,刚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解放出来,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国家百废待兴,法制建设不健全,再加上我国地域宽敞,当时许多地点交通不便,在以上国情制约下实行两审终审,迅速审理案件,稳固民事法律关系,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幸免长途跋涉参加诉讼而造成的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白费。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经济建设迅速进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国家法制逐步健全和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所有这些都使我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素养不高的情形下所实行的两审终审的弊端逐步暴露,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实行两审终审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民商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建议

民商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建议

审理范围是民商事再审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即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再审请求≤原审诉讼请求。

但调研发现民商事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确定审理范围时存在以下五个问题:一是对再审请求、申诉请求、再审事由、具体事实理由或答辩理由不加区分。

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中包含申诉请求的,如“请求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提审”,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再审请求和申诉请求混淆;仍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再审审理范围与再审审查范围重合;将具体事实理由或答辩理由等同于再审请求,认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的具体理由或答辩理由即属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并予以驳回。

二是对因一审程序违法被提审的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认定不当。

部分法官认为因一审程序违法被提审的再审案件,如一审违反送达程序缺席审理的案件,只需对一审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审理,在确认一审程序违法后发回重审即可,无需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造成对因一审程序违法被提审的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不当,再审审理程序简单重复再审审查程序的工作,随意发回重审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三是对原二审生效裁判再审案件的“原审诉讼请求”的理解不准确。

部分法官未区分原生效裁判为一审生效还是二审生效,认为再审审理范围不得超过“原审诉讼请求”,即不得超过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时超出原二审上诉请求范围的再审请求仍进行审理,扩大了这部分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违背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四是对原审被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主张再审请求的范围分歧较大,导致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统一。

如部分法官将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在原审中的辩述称内容作为其申请再审时主张再审请求的范围;部分法官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作为原审被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主张再审请求的范围,忽视了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再审请求是反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者在具体内容上必然不同。

民事再审提审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再审提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再审提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决定重新审理的制度。

再审提审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围绕民事再审提审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民事再审提审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 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 对新发现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的;6. 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的。

三、民事再审提审的提起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提出。

四、民事再审提审的审查程序1.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2. 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3. 原审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 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依照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执行。

五、民事再审提审的审理结果1. 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 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 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六、民事再审提审的法律后果1.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原判决、裁定中止执行。

2. 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审理。

3. 人民法院裁定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判决、裁定视为未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再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的裁判。

再审期限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它关系到再审程序的公正、高效和有序进行。

本文将对民事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有所了解。

二、民事再审概述民事再审,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原审程序的基础上,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因发现错误或者有新的证据,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

民事再审的目的是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1. 再审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2. 再审审查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3. 再审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4. 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裁定不予再审的,恢复执行。

四、特殊情况的再审判决期限1. 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原判决、裁定中止执行的,再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恢复执行。

2. 再审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需要等待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或者执行完毕的,可以延长再审审理期限。

3. 再审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待上级人民法院指示的,可以延长再审审理期限。

五、违反再审期限的法律责任1.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试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问题

试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问题
L g l y t m An o it e aS se dS cey
21 0 0年 7月 ( ) 中 来自{占 I 缸金 } I
诫 论 事诉 乏中 再审孑 序问题 。 军
刘金龙 闰晓琴 王湛博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再审程序进行 了修订, 高了当事人 中请再审的法院级别, 提 完善 了文书送达制度 , 关于再审 事由的规定具体化和规范化, 针对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作出了约束性规定等 , 这些修改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规范 了申请再审行为, 对于完善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 因为本次的修改只是局部性的修改, 所以仍有一些内容值得反思.
三 十次会议通 过 了 《 全国人 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 员会关于修 改<中 再审程序特殊 的性质决定 了它不是案 件的 必经程序 , 有人 把再审
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但是 , 次的修正只是 因为 程序 比喻 为汽车 的安全 带, 。 这 安全带 是 为了防止 司机受 到伤害 , 而 民诉法在施行 中, 关再审跟执行 程序凸 显的 问题太 多 , 有 针对 “ 再 审程序 也应是预 防案件 的裁判 错误 , 申 重点应在 于预防 , 不在 而

的时效期 限, 并且对于 抗诉 的次数 作 出严格 控制 。只有这 样 , 才
不会 破坏 已经 安定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
( ) 过司法解释 明确相 关问题 四 通
( ) 民 法院 、 民检 察 院提 起再 审 的期 限 、 数 未做 限 制 三 人 人 次
纵观 民事 再审程序 的具体法律 条款 , 未对 依职权发 动再审 程
( ) 民法院依 职权 启动再 审程序 的理 由仍 未 明确 二 人
被法 院驳 回之后 , 当事人 可 以通 过 向检 察院 申诉 的方 式 , 引起检 察院的关 注 , 从而 变相 的通 过 了检察 院启动 了再审 。 生效裁 判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文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为依法保护当事人正确行使民事申请再审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哪些民事案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条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下列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二)当事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四)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五)再审判决、裁定;(六)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案件。

二、当事人可以对哪些裁定申请再审?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本指南第一条规定的下列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不予受理的裁定;(二)驳回起诉的裁定。

三、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第四条再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二)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三)上述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

四、民事申请再审应当在何时提出?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关于再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再审,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程序,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再审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再审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二、再审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再审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审查和纠正的一种特殊程序。

2. 特征(1)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2)再审的提起主体包括当事人、检察院和上级法院;(3)再审的提起条件严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4)再审程序相对独立,与其他审判程序存在一定区别。

三、再审的法律规定1. 再审的提起条件(1)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上级法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审。

2. 再审的范围(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 再审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察院抗诉的期限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

4. 再审的审理程序(1)立案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决定是否立案。

(2)重新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依法重新审理。

(3)判决、裁定:再审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原判决、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试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

试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摘要]民行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WTO规则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要求,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

对于修正审判错误。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发挥积极的作用。

同时抗诉的再审强行性原则为其功能的发挥有了制度上的优势。

然而,由于现行民行再审制度中的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善、不合理,在实践中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不能很好地适应入世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缺陷在于再审启动功能设计的不舍理性。

[关键词]民事行政;司法公正;合法权益一、民行再审启动主体的识别即现行民行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归属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行再审的启动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法定申请事由的当事人,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前两者实行启动强行原则,即一旦提起抗诉必须审理,而当事人实行启动审查原则,当事人可以说仅享有申请再审的建议权。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随时启动再审请求,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滥诉的现象,但这种启动主体功能的设计过度追求法的公正性,漠视或忽略了法的安定性。

法的公正性与安定性,是民行再审程序设计的两种价值定位,法的公正性的价值目标要求再审制度以纠正实体裁决的错误为核心,而法的安定性则要求依正当程序完成的生效裁决具有稳定的效力,不可轻易地变动。

我国民行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行诉讼的模式将发现事实真相作为法的唯一价值目标。

偏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以及法的安定性。

这一价值目标选择无法体现WTO规则中追求法的安定性优先,确认生效裁决为终局裁决的突出地位的价值目标。

这种过度追求法的公正性,忽视法的安定性会导致:A.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司法机关仅依内部程序启动再审程序,则一项民行诉讼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当事人的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程序的终结性丧失了可信度,程序的严肃性也将受影响。

B.违背民行诉讼的本质,民行诉讼是在诉讼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间进行的,其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国家的积极干预。

再审不能超过原审的审理范围是多大

再审不能超过原审的审理范围是多⼤在我们进⾏案件审理的时候我们需要进⾏范围的控制,在再审阶段的审理范围到底是原审范围的多⼤呢?或者说在多⼤范围内才能进⾏再审呢?在原则上来说再审不能够超过原审的最⼤范围下⾯就由店铺⼩编来为⼤家解答相关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家!审理范围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解决的是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效裁判中哪⼀部分进⾏重新审理,并对此做出再审裁判的问题。

审理范围的确定主要涉及到两⽅⾯的问题:⼀是要就原审裁判进⾏全⾯审理还是限制审理;⼆是对当事⼈提出的超出原审范围的诉讼请求是否审理。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第三⼗三条规定,“⼈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持当事⼈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

当事⼈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增加诉讼请求的,⼈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知识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规定离婚案能否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提交的材料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是什么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当事⼈是否还可以再次申请再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期限可见,审监解释对再审审理范围规定的原则是:再审审理范围⼀般不得超出原审范围,另外,对于因当事⼈申请⽽启动的再审,其审理范围受原审范围限制的同时,不得超出当事⼈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对于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其审理范围受原审范围限制的同时,不得超出抗诉⽀持当事⼈请求的范围,即在这两种情况下,再审的审理范围受到双重限制。

其审理范围受原审范围限制的同时,不得超出抗诉⽀持当事⼈请求的范围,即在这两种情况下,再审的审理范围受到双重限制。

这样的限制体现了法院的严谨性,所以我们在进⾏再审之前需要把握好范围,才能进⾏解决事件,否则就不能很好的解决事件!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在⽹上找到的相关再审范围的周四hi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进⾏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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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各国的法制史看,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的国家,由于客观因素影响,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要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尤其是两审终审制国家。

我国法律规定启动民商事纠纷案件再审的主体有当事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而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据某市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资料分析:2003年至2004年,该市法院再审民商事案分别166件、205件,检察院抗诉提请再审分别为25件、38件,分别占15%、19%,改判、调解率分别为92%、95%。

由此看出:由检察院抗诉引起改判、调解的比例较大,在实施法律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功不可设。

但是,检察院对民商事案件抗诉提请再审制度实施15年来,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商事抗诉权的存在与否争论较大,随之带来法院和检察院在民商事抗诉再审的具体操作层面上分歧较大,各自作出的司法解释往往“碰车”,全国人大至今亦没能很好地统一。

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着眼点,应当是对检察院的民商事抗诉权是否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这个问题进行深刻地理性思考:(一)民商事抗诉再审是分权制约理论的实践过程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早就提醒世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利。

”民商事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一样,存在着“善”与“恶”的两重性,需要以权力的“善”来制约权力的“恶”,即以司法权监督制约司法权,在我国这个监督的司法权只能是检察抗诉权。

英美法系国家采纳了孟德斯鸠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分立制度,他们的检察权隶属行政权,当然不能监督审判权。

同时,他们的法官素质以及国民的法律素质比较高,法院的审判独立性强,具有监督制约性质的审判程序、审级监督制度和法官弹骇制度是极其严格的,当然不需要专门机关来监督审判。

但是,我国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根据列宁创立的分权模式,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五种权能,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各自发挥作用。

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具体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于是按照权力监督制约制度的规律,将国家权力委托给不同的机关行使,便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常设机构专司法律监督权,从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民商事纠纷案件抗诉权。

(二)民商事抗诉再审是纠正司法不公的需要影响审判权威的公正是多方面的,如参差不齐的法官素质、不尽合理的司法制度、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不法势力对独立审判的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机制和法官的保障弹劾机制不健全等等,其中法官素质不够高是一个重要原因。

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机关干部大会上的讲话中坦言:“司法环境还很不理想”,“一些法官自身素质还很不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需要,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还有少数法官违法、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毁损了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近几年,被揭露的法官违法犯罪、枉法裁判现象愈来愈严重,诸如姚晓红式的“文盲、法盲、流氓”的“三盲”法官,山东营南县的“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三管”院长,武汉中院及荆州法院系统贪赃枉法窝案串案。

[!--empirenews.page--]众所周知,缺乏法律素养可能导致辨法析理不透彻,缺乏防腐能力可能导致徇私枉法,缺乏社会阅历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准确。

“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司法者,无论是职业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人”。

我国绝大多数法官来源于党委的选调,有相当一部分并非全日制法律专业毕业、社会阅历单一且不能撰写具有一定专业理论水平的论文,这些法官即使廉洁判案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审判不公,何况贪赃枉法者不少。

而审判不公的危害直接关系到人们对法律、对党和政府的信仰,因为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若不及时清源,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

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抗诉权可以说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当然,通过抗诉追求公正也许有所降低司法效率,但现代司法的本质就是公正性,效率价值不应当占据司法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

我们赋予检察院的民商事抗诉权,目的是保障民事诉讼法从程序和实体上都能够得到不折不扣地实施,对错判提出抗诉,让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也重新塑造了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此所谓“不破不立”。

因此,公正兼顾效率是我国民商事制度的价值选择,我们应当辨证地认识民商事抗诉与民商事效率的关系。

(三)民商事抗诉再审是保护权益受损害当事人的私权而不是干涉他们的私权在私人讼争中,司法权力只能让双方当事人始终保持诉讼地位的平衡格局。

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其它救济的时候就起诉于法院,这时需要法院利用公权来干涉被起诉人的私权,即运用强制手段来裁判纠纷,让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弥补。

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服裁判向法院上诉、申诉而又得不到司法救济时,原来双方当事人诉讼的“攻守平衡”格局已被打破,必须要借助国家的另一公权--民商事抗诉的介入,来构建新的诉讼平衡。

其一、民商事抗诉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涉。

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与第185条表明,民商事检察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裁判和审判人员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当事人,即不是私权利本身。

其二、当事人诉讼条件和能力的差别,需要民商事抗诉权进行调整和平衡。

客观存在的弱势群体当事人,在心理、生理条件、经济状况以及文化水平上的缺陷,使得他们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处于特别无奈和被动的境况,不善于依法保护自己。

一当遇到民商事侵害被迫起诉或应诉时,和对方当事人在诉讼条件和能力上的差别,极有可能导致诉讼理论上的平衡结构向相对强势当事人一方倾斜,从而法院错判不可避免。

由此,在我国法律救助制度(主要原因是不能确保关于法律救助的财政拨款到位)还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就非常需要检察院履行“扶弱济贫”的民商事抗诉权。

其三、民商事抗诉再审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是一致的。

法院内部的监督,往往难以摆脱“自己否定自己难”的规律,在自身形象、人际关系、实际利益的得失上确实面临着许多棘手的问题,其思想顾虑和阻碍是可想而知的,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这不是任何个人与任何机关都能自觉做到的,只能靠一种监督机制来迫使他们纠错。

法院承办法官出于担心被改判发回重审受到错案追究,对于分歧案件,往往判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待案子上诉后又跟踪“攻关”上级法院的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再说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多少也有些顾及下级法院的面子,如此,上级法院纠正错案就不自觉地打了折扣。

因此,针对这种个案错误的具体监督,只有依靠检察院的抗诉来帮助不服判的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以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除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如果没有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一般不依职权抗诉。

由此说明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但不存在破坏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问题,而是通过抗诉来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empirenews.page--](四)民商事抗诉再审是帮助法院排除外界压力而不是干扰审判独立我国的政治体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三权分立制,虽然宪法规定了独立审判原则,但因各级党委和政府主管辖区法院的人事和财物而使独立审判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往往导致法院领导及法官因顾虑自家的生存发展前途而不敢或不愿违背领导意志办案,导致关系案、人情案时有发生。

在很多情况下,法官的不[1][2]下一页当裁判是外在压力的结果。

我们不能要求法官人人成为“不怕杀头,不怕离婚”的包公,更不能要求法官个人去承担社会腐败的成本,而应当从制度设计上去排解与抵制法官的外在压力。

客观上,不论说情者还是被说情者都会顾忌民商事抗诉权的行使,而慎重考虑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的后果。

因此,民商事抗诉权有利于减轻法官抵制外来干扰的压力。

法院独立审判是法制逐渐走向成熟的必然结果,但它是相对的,正如学者所言,“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

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是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

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间实质上的制约与平衡关系。

”尽管如此,但审判独立毕竟是主流,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而已,具体如何裁判还是由法院定夺。

(五)民商事抗诉再审是更好地维护司法裁判既判力而不是损害审判权威以2000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506万件,民商事抗诉13910件,抗诉数仅占法院审理数的0.0027%,其中启动法院再审的民商事案6970件,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

由上看出,检察院的抗诉数量与法院裁判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权威;法院再审调解改判比例之高表明,抗诉监督确有存在的必要,有利于促进法院公正裁判,不断树立司法权威,从而坚定公众对追求司法公正的信心。

裁判既判力就是司法权威。

“裁判既判力”原则,早在古罗马法中已经确定,被世界公认。

它在我国也就是执政党的权威,我们应该坚决维护。

裁判既判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二是司法裁判的终局性。

但司法权威主要来源于裁判的公正,没有公正就谈不上权威,脱离公正的权威是没有生命力的。

由此,裁判的既判力必须是建立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这也符合我国关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民商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倘若我们要求维护错判的既判力,那只会越来越损害司法权威,给人们带来的是伤害和绝望;倘若我们能够利用民商事抗诉权来不断地纠正错判,那只会导致人们越来越崇信司法权威,因为他们坚信即使是错案也总会得到纠正。

诚然,检察院进行民商事抗诉必须保持中立立场,不能充当申诉人的代理人,应以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作为抗诉的准绳,自觉树立“维护审判权威”的司法理念,与法院形成良性互动,让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齐头并进。

[!--empirenews.page--]但是,民商事诉讼具有私权相争的特点,民商事抗诉是以牺牲原审裁判既判力为代价的,并伴有巨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应当树立“有限监督”、“有限救济”的司法理念,合理界定民商事抗诉的对象、范围和其它条件:第一,在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受损而当事人不予主张时,应当抗诉。

因为国家必须在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私权利之间实现妥当的平衡,私权利必须让位于公权利。

第二,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申诉的,提出了原无法发现或调取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或原判严重违反审判程序,或法官有重大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嫌疑,应当抗诉。

因为当事人不申诉而进行抗诉,违反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没有关于新证据的严格限制,当事人因希望于抗诉救济而在一审阶段就可能消极应诉,无端浪费国家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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