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5.04•【文号】发改价格[2012]1170号•【施行日期】2012.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的有关精神,我们组织修订了《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以下简称新版项目规范),现印发你们,并就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是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对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卫生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全面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新版项目规范公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项目依据,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解。
需合并、组合项目收费的,须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减轻患者费用负担的原则从严审批。
未列入新版项目规范的,原则上应公布取消;确需保留的,要于2013年5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审核,审核期间可继续执行。
各地要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本地区已实施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清理规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允许在本地区实施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等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4.06•【文号】计价格[1995]340号•【施行日期】1995.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1995年4月6日计价格〔1995〕3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部: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药品审批、检验成本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
为确保药品审批、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把好药品质量关,经研究,决定对药品审批、检验等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见附件一、二)。
调整后的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中的第二、第三、第四条和附件二至附件七同时废止。
附件:一、药品审批收费标准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抄送: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附件一:药品审批收费标准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药临床研究、人体观察、生产、技术转让和仿制进行复审和初审,分别收取复审费和初审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药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进行审批,收取审批费。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font size=+1>───────────┬──────┬──────┬────┬─────金项│临床研究、人│生产审批费│试生产转│技术转让、额目│体观察审批费││为正式生│仿制审批费(元)├───┬──┼──┬───┤产审批费├──┬──类别│初审│复审│初审│复审││初审│复审───────────┼───┼──┼──┼───┼────┼──┼──第一类│2500│3500│4300│25000 │10000││───────────┼───┼──┼──┼───┼────┼──┼──第二类│2500│3500│4300│25000 │10000││───────────┼───┼──┼──┼───┼────┼──┼──第三类│2500│3500│3500│20000 │-│1500│1500───────────┼───┼──┼──┼───┼────┼──┼──第四类│2000│- │3500│20000 │-││───────────┼───┼──┼──┼───┼────┼──┼──第五类│2000│- │3500│10000 │-││───────────┴───┴──┴──┴───┴────┴──┴──</font>注:1.药品审批收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如再增加一种规格,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审批费。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国药联财字[86]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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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正文:----------------------------------------------------------------------------------------------------------------------------------------------------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1986年4月11日国药联财字〔86〕第141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中药材购销政策的调整,中药材价格已陆续放开。
根据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更好地发展中药材生产,指导供求,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加强对中药材价格管理作以下通知:一、中药材收购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和议价两种基本形式。
(1)对麝香的购销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对甘草收购实行最高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杜仲、厚朴的收购实行指导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上述四种中药材必须加强管理。
由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2)人参、三七、黄连等二十种中药材(品种见目录),根据成本、比价和供求情况,由中国药材公司每年组织主产区商定协调价格,以指导生产和经营。
除上述品种外全部放开。
各地视具体情况,对重点品种也应积极做好价格衔接,协调工作,具体品种自行确定。
(3)各级物价和医药主管部门对放开的品种,为防止出现价格暴涨暴跌、生产大上大下和资源遭受破坏,要及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以保护正常生产和供应。
二、中药材议销价格,采取统一规定进销差价、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的办法进行控制。
掌握以下几项原则:(1)中药材的购销必须坚持正常的商品流向,销售价在一九八三年国家医药局国药材字(83)第336号规定原则内除加直接费用,再加综合差率。
产地县12%各销地10%。
为鼓励产销地区直接购销,减少中间环节,对于因减少环节而节省下来的费用,可以允许销地适当扩大进销差价或降低一些批发价格。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8]2196号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8]219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87961ca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4293a5b.png)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计价格〔1998〕2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为进一步推进药品价格整改工作,遵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将完善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当放宽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为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促进技术进步和调整产品结构,适当放宽《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的规定。
(一)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
在国内首家生产但未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普通药品,在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或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的前提下,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
上述两类药品。
从第4年起,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利润率作价。
(二)列入国家新药管理范围的药品,在国家新药保护期不变的情况下,新药保护期结束后5年内仍可执行原利润率规定,即一、二、三、四、五类新药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分别在13年、11年、9年、8年、8年内仍可按新药分类利润率作价。
期满后,按普通药品利润率的规定执行。
(三)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一国药典、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属卫生部批准进口在国内使用并按四类新药批准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销售利率率为30%,其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
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成药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生物制品销售利润率为35%。
已超过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按四类新药销售利润率执行。
(四)已达到GMP标准并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认证证书的企业生产的普通化学药品、生物化学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15%,制剂为11%;普通生物制品和中成药销售利润率分别为23%和1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0.09•【文号】食药监[2013]208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划育生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通知(食药监〔2013〕2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药材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中药材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对于维护公众健康、促进中药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繁荣壮大,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重要性近年来,我国中药材管理不断加强,形成了以中药材种植养殖、产地初加工和专业市场为主要环节的中药材产业,呈现出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
但受多种因素影响,中药材管理领域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是,标准化种植养殖落实不到位,不科学使用农药化肥造成有害物质残留;中药材产地初加工设备简陋,染色增重、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中药材专业市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假售假,违法经营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现象屡禁不止。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中药材质量安全,危害公众健康,阻碍中药材产业和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社会反映强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国家和公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中药材产业链各环节的管理力度,坚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中药材质量安全。
二、强化中药材管理措施(一)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管理。
各地要高度重视中药材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加强中药材野生资源的采集和抚育管理,采集使用国家保护品种,要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9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了《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5年6月1日起,除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取消原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仍暂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管理。
二、此前有关药品价格管理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三、各地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附件: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5月4日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推进药品价格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是推进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于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和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快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逐步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直接干预。
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价格、医保、招标采购等政策的衔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步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有效规范药品市场价格行为,促进药品市场价格保持合理水平。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等八部门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等八部门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商业部(已撤销),轻工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6.05.30•【文号】[1986]价农字95号•【施行日期】1986.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林业部、国家物资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联合通知(1986年5月30日〔1986〕价农字95号)近几年,农村经济体制和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产品价格分工管理试行目录》有许多方面需要相应修改。
为了适应农产品逐步放开搞活的新形势,做好农产品价格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23号文件的精神,现将经全国物价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并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产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目录。
在执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近几年,随着农村经济体制和农产品流通体制的改革,陆续下放了一批农产品价格管理权限。
为了更好地运用价格杠杆,指导生产,调节供求,协调各方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以及当前形势的要求,对农产品价格管理作以下改进。
一、农产品价格管理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国家定价是计划价格,国家指导价也具有计划的性质。
要适当扩大国家指导价的品种,减少国家定价的品种,逐步形成少数重要的农产品实行国家定价,多数实行国家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明确“贵重药材”品种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明确“贵重药材”品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1.01.31•【文号】•【施行日期】1981.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明确“贵重药材”品种的通知(一九八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国发〔1981〕3号文件《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中,将非法倒卖贵重药材列为投机倒把活动。
为了便于管理,现将“贵重药材”的品种规定如下:麝香、牛黄、人参、三七、黄连、贝母、鹿茸、虫草、天麻、珍珠、虎骨、豹骨、熊胆、杜仲、厚朴、全蝎、肉桂、沉香、芋肉、蟾酥、银花、巴戟、阿胶、犀角、广角、羚羊角、乳香、没药、血竭、砂仁、檀香、公丁香、西红花。
这些品种,一般资源较少,生长期长,发展缓慢,有的需从国外进口,供应比较紧缺,为了保护资源,保证医疗用药需要,应予从严管理。
其它品种,各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列入的,可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情况,予以补充。
中药材是防病治病的重要物资,在国务院国发〔1978〕111号和〔1980〕93号文件中,已明确由医药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应加强经营管理。
所有这些贵重药材,均由药材公司严格按照牌价统一收购、销售和组织进口。
国产的药材除受委托的供销合作社可以代购外,其它单位不得插手。
对于非法倒卖贵重药材和贩卖假药的投机倒把分子和走私活动,各级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和打击。
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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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
联合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公布日期】1986.04.11
•【文号】国药联财字[86]第141号
•【施行日期】1986.04.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
知
(1986年4月11日国药联财字〔86〕第14
1号)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中药材购销政策的调整,中药材价格已陆续放开。
根据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更好地发展中药材生产,指导供求,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加强对中药材价格管理作以下通知:
一、中药材收购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和议价两种基本形式。
(1)对麝香的购销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对甘草收购实行最高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杜仲、厚朴的收购实行指导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上述四种中药材必须加强管理。
由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2)人参、三七、黄连等二十种中药材(品种见目录),根据成本、比价和供求情况,由中国药材公司每年组织主产区商定协调价格,以指导生产和经营。
除上述品种外全部放开。
各地视具体情况,对重点品种也应积极做好价格衔接,协调
工作,具体品种自行确定。
(3)各级物价和医药主管部门对放开的品种,为防止出现价格暴涨暴跌、生产大上大下和资源遭受破坏,要及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以保护正常生产和供应。
二、中药材议销价格,采取统一规定进销差价、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的办法进行控制。
掌握以下几项原则:
(1)中药材的购销必须坚持正常的商品流向,销售价在一九八三年国家医药局国药材字(83)第336号规定原则内除加直接费用,再加综合差率。
产地县12%各销地10%。
为鼓励产销地区直接购销,减少中间环节,对于因减少环节而节省下来的费用,可以允许销地适当扩大进销差价或降低一些批发价格。
(2)中药材(包括饮片)的批零差率仍执行原规定的25-35%。
但应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掌握。
大宗常用和价值高的品种,差率掌握紧些,数量零星、价值低、损耗大的冷背小品种,差率应该大些。
(3)中药饮片要贯彻优质优价、分等订价的原则。
在原作价办法基础上,可根据加工品种的难易,加4-7%的利润,不得再扩大。
(4)系统内部调拨、调剂中药材(不包括进口药材),在不突破上述规定的差率幅度的原则下,由购销双方协商定价。
(5)为了保证市场配方的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以及罕用的小药材的销售价格,可不受规定差率的限制。
其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公司确定。
(6)京、津、沪以及保留现行经营环节的省、自治区仍可按现行规定的差率(即:国药字(83)第336号,下同)掌握。
(7)同一城市有几个药材经营单位的,互相之间调拨成交的中药材,为了保持价格的稳定,应本着对二级站、批发和零售三兼顾的原则,不得扩大差率,结合
具体情况,由各地自行安排。
(8)进口药材和中成药的作价,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以上规定,凡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中药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成分,一律严格遵照执行。
凡从药材(医药)公司进货的零售、医疗单位,必须执行当地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自行进货的,要按地区差必须服从质量差的原则,制订销售价格,不得抬价购销,不准转手批发、倒卖,从中渔利。
各级医药、物价管理部门,要同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有违必究。
共同做好中药价格管理工作。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国家指导价格品种: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中国药材公司协调价格品种:
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包括野山参)、牛黄。
c26525--001227ww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