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系统生产安全系统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强化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责任,惩处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违纪违规行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发生,根据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11号令),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10号令),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中油安字〔2007〕571号)、《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油监〔2010〕59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全体员工,对发生工业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与环境事件(以下简称事件)负有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责任人员是劳务派遣用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事故、事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集团公司员工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由监察部门和人事劳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四条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行政处分的运用规则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油监〔2010〕593号)执行。
第五条事故、事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
主要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包括对下属单位监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强化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责任,惩处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违纪违规行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发生,根据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11号令),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10号令),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中油安字〔2007〕571号)、《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油监〔2010〕59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全体员工,对发生工业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与环境事件(以下简称事件)负有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责任人员是劳务派遣用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事故、事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集团公司员工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由监察部门和人事劳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四条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行政处分的运用规则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油监〔2010〕593号)执行。
第五条事故、事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
主要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包括对下属单位监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
2023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之环评法律法规通关试题库(有答案)

2023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之环评法律法规通关试题库(有答案)单选题(共30题)1、对于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B.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C.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必须停产修复D.在回收处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排放【答案】 B2、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
A.记大过处分B.降级处分C.撤职处分D.拘役处分【答案】 B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说法,正确的是()。
A.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优先设计,优先施工,优先投入使用B.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C.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D.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纳入公用配套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答案】 B4、根据《环境保护法》,下列关于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编制有关战略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B.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C.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D.制订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答案】 C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限制在江河、湖泊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B.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C.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D.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答案】 B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
《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 分暂行规定》 的通知
环 办(o 62 2 o )o号
各省、 自治 区、 直辖 市环 境保 护 局 ( )计 划 厅 ,
单 列 市环 境 保 护 局 。副 省 级 域 市环 境 保 护
如环 境影 响评价 审批 和 “ 同时 ” 收人 三 验
《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 定》 以下简称《 ( 暂行规定》 于 20 年 2 ) 06 月
2 0日由监察部和我局联合 发布施行 。该规 定的颁布实施 ,对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 法、 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 全面推进 依法行政 ,促进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
境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大局出发 , 严厉 惩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 。 切实维护环境 安全。
五 、 强组 织领 导 。 加 密切 协调 配 合 , 实 切
各 级 环 保 部 门要 充 分 利 用 报 纸 、 杂
志、 电视 、 电台 、 网络 等媒 体 , 过举办 专 通
题讲座 、 研讨班等多种形式 , 绍《 介 暂行规
三、 肃查 处环 境保 护违 法违 纪行 为 严
组织领导下 , 积极协调 、 主动配合 , 联合监
察部 门认 真做好学习 、 宣传 、 培训 和贯彻执 行《 暂行规定》 的各项工作 , 切实提高环境法
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 , 坚决纠正当前环境
执法 中存 在的有法不依 、 执法不严 、 违法不
、
认 真 组织 学 习和培 训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 、 贯彻落实《 暂 优惠政策的重要内容 , 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 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 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
政策大纲》综合运用财政 、 , 税收 、 价格等经 济杠杆 , 鼓励发展木材节约和代用 , 限制不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3.01•【字号】鄂环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环发[2006]1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促进环保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现将学习贯彻《暂行规定》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性。
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保障。
《暂行规定》的发布实施,就是从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角度,促使各级政府、部门及有关公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促进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贯彻执行,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方针、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暂行规定》是严肃法纪、强化环境执法的锐利武器,是规范环境执法行为、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
学习、宣传、贯彻好《暂行规定》对于查处环保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保执法、深入推进环保事业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作为环境执法的一项重要工作,积极协调,主动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和监察部门一起,坚决纠正当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
二、分层次、分批次组织学习培训。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暂行规定》列入本部门的学法计划,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
省局计划今年内将重点培训各市、州环保局长和环境监察支队长,并以环境保护厅际联系会议的形式,组织省直具有环境保护执法职能的部门学习《暂行规定》,同时组织全省大中型企业学习贯彻《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严肃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处分。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制定出台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性规定或文件的;(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四)对辖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关停、取缔、停产的;(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久拖不决、处理不力,导致辖区内出现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七)干扰、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或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的;(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在报告时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故影响扩大的;(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2023年最新环保法律法规清单

2023年最新环保法律法规清单一、前言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我国不断更新和完善环保法律法规。
本清单旨在梳理2023年最新的环保法律法规,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规参考。
二、环保法律法规清单以下为2023年最新环保法律法规清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修订)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7.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修订)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5年修订)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订)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修订)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发布)1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16.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6年发布)17. 《环境保护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18. 《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三、环保法律法规解读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石,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确保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有效控制,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改善空气质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障水资源安全,改善水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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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局令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 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
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环保处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