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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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指南》的通知-赣农字[2005]29号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指南》的通知-赣农字[2005]29号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指南》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指南》的通知(赣农字[2005]29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切实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流转走上健康有序轨道,我厅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7号令)的规定,重新修订了《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原江西省农业厅赣发字[2004]46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5年4月18日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指南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简称农村土地流转,下同)行为,引导农村土地流转走上健康有序轨道,促进农村土地合理有效利用,特制定本指南。

一、总体要求1、农村土地流转必须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2、农村土地流转必须坚持流转后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必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优先。

3、农村土地流转必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禁止借流转之机打乱重分;必须保障农户承包地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准截留、扣缴和挪用。

二、流转主体4、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承包农户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对象、方式、时间以及流转收益的处置。

5、承包土地农户如委托村集体组织帮助其流转,应提前三个月向村集体组织递交委托书,最终的流转合同由承包农户本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认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统一裁判尺度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统一裁判尺度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统一裁判尺度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赣高法〔2020〕136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统一裁判尺度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36号全省各级法院,本院各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裁判尺度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经2020年11月2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审判管理办公室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裁判尺度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裁判尺度统一,提升案件质效和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定义】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生效的案件。

本意见所称关联案件,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当事人身份、证据或事实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审理中或已审结的案件。

二、【类案强制检索适用范围】办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但依法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除外;(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四类案件”事中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确定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四)因适用法律错误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的;(五)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六)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或经本省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10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总页数】2页(P37-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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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4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4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4年8月29日-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省赣州市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尹鲁副院长、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与民事审判相关业务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

为加强对全省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会议就几类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1、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确认其有土地承包权的;(2)农户参加了土地二轮延包,但因故被村集体收回承包土地,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发还原承包土地的;(3)农户与村集体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方起诉另一方违反合同的;(4)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2、人民法院对以下纠纷暂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1)农户以村集体制定、执行土地承包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土地承包方案的2(2)农户以村集体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调整方案的;(3)农户以乡村组织针对未分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制定的经济补偿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经济补偿方案并支付补偿的;(4)农户以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于非农建设为由,以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3、农户与村集体之间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农户方列户主为当事人,但在审理中需查明该农户的家庭成员情况,并在裁判文书中确认;村集体方列实际进行土地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4、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确认其有土地承包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确权纠纷受理,仅对农户是否具备承包权进行审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27【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四)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五)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和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和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和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3.01.28•【字号】•【施行日期】2023.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和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局:为推进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管理与登记工作有序衔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部门协同。

各地要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移交工作的通知》(农办政改〔2019〕17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成果资料接收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0号)和《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有序衔接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57号)要求,加强部门协同,切实履行部门职责、推进信息互通共享、做好成果资料移交、健全工作机制、稳妥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

二、加快整合建库。

各地自然资源部门牵头负责、农业农村部门积极配合,加快登记数据整合,力争在2024年年底前基本建成符合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的承包经营权登记数据库。

整合建库中要坚持权源材料与登记申请审批材料一体建宗归档,对登记申请审批材料与承包经营合同等权源材料分开保存的,应在整合建库中逐宗整理,建立完整的卷宗材料。

各地要坚持“核实一宗,入库一宗”,未经核实准确的登记数据暂不导入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以确保登记数据质量。

三、创新调查机制。

各地要以一次调查、两部门共享使用为目标,共同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查测绘工作机制,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查测绘队伍,依据准确宗地界线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确保“合同、图、实地”三者一致,有效支撑承包经营权合同管理和登记工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2•【字号】赣高法〔2019〕97号•【施行日期】2019.08.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9〕97号全省各级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案件请示答复的工作程序,省法院经研究制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地指导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严格规范刑事案件内部请示的工作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请示答复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就刑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省法院请示。

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法律适用问题,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明确提出倾向性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遇到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问问题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需要向省法院请示的,可以向省法院请示。

第三条报送请示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报送法院负完全责任。

第四条请示仅限于上下级法院内部。

请示的问问问问题涉及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存在原则分歧的,应当报请当地党委政法委协调,并附政法委的协调意见。

第五条中级法院请示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请示文书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1)基本案情;(2)请示的问题;(3)合议庭意见;(4)审判委员会意见。

书面请示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五份并附电子版,并附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中的定案证据须标明证据所在的案卷册页);请示一般应当同时报送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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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1.03•【字号】赣高法〔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1.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2、下列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履行家庭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2)农户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引起的纠纷;(3)第三人侵害农户已经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4)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5)农户家庭成员间因土地承包权分割、继承,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6)农村“四荒”土地、山林果园、养殖水面和其他土地采用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引起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侵权纠纷、抵押权纠纷;(7)以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引起的股份转让、收益分配等纠纷。

3、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2)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的;(3)当事人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起诉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土地或签订承包合同的;(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不分配或分配一定比例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或增减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总金额的;(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因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未重新依法做出新的分配方案,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或赔偿损失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和指导解决的事务和纠纷。

4、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乡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基层纠纷调处机构反映,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诉讼主体5、当事人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有异议,并诉请支付相应份额的,由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分配方案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村民小组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但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委员会实际控制持有的,可以将实际控制持有土地补偿费的村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

6、当事人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异议,仅主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向其发放补偿费的,属侵权之诉,可以将实际控制持有土地补偿费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

7、因发包方将尚在承包期内的土地另行发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未起诉实际承包方的,为查清事实,可以将实际承包方列为第三人;因承包方将土地承包权互换、转让、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代耕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未将发包人列为被告的,为查清事实,可以将发包方列为第三人。

8、村民小组由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参加诉讼。

村民小组未推选小组长的,法院核实情况后应通知村民小组所属村民委员会并在该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应诉通知和开庭公告,可以由该小组村民会议推荐的代表或所属村民委员会指派的代表参加诉讼。

公告期满,仍无人应诉的,可以缺席审理、判决。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查9、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得以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为由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要求其明确抗辩的内容是主张原告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是曾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现已经丧失,并根据其不同的抗辩内容进行审查。

11、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支持:(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2)因婚姻(包括女方迁入男方或男方入赘迁入女方)或收养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生产、居住生活的;(3)因国防建设、移民等政策性原因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4)将户籍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时,已经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其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虽未按程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但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的;(5)经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同意,符合村规民约等可以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的;(6)法律或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12、非因生产生活需要,因交通、子女入学、经商等其他原因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将户籍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支持,但当事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13、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予支持:(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未将户籍迁出至男方所在地,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且未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土地、享受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或男方系城镇职工、居民的;(2)离婚、丧偶妇女将户籍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的;(3)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籍的;(4)虽然将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居住生活,且以承包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5)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服刑将户籍迁出或注销的。

14、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支持:(1)死亡的;(2)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3)将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取得非农业户籍,已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且将承包土地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转让给其他成员的;(4)经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确认,符合村规民约等应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

15、其他情形中,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当事人是否在承包土地从事劳动生产、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

通常应把握以下原则:对于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的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成员资格的,一般不予支持。

户籍未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也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的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成员资格的,一般应予支持。

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的当事人,要考虑当事人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原因、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和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意见等因素,慎重认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16、人民法院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

通常应把握以下原则:(1)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做出,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尊重村民自治权,不轻易否定分配方案效力;(2)分配方案未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做出,在案件裁判前也未得到完善,且分配方案的效力对案件实体处理有直接影响的,应当依法确认分配方案无效;(3)分配方案虽然系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做出,但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国家政策,或剥夺、侵害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应确认其相关内容无效。

1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和征收土地的性质,经民主议定程序做出的分配方案决定对不同成员按不同比例分配,或者对户籍已迁出的村民、已取得非农业户口的村民予以一定比例分配,当事人要求按相同比例分配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分配方案明显不合理的,可以予以调整。

18、分配方案排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当事人主张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包含了当事人承包土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金额;被征收土地系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或根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应得的金额。

19、当事人主张补偿费但未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补偿费项目及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其予以明确,如有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核实征地补偿方案所确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情况。

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家庭承包方以互换、转让、出租(转包)、入股、代耕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已经签订了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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