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办法》
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2018年4⽉16⽇中国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银⾏各银监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各政策性银⾏、⼤型银⾏、股份制银⾏,邮储银⾏,外资银⾏,⾦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防范⾦融风险,切实保障⼈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及《⾮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切实提⾼认识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各有关⽅⾯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为的必要性和暴⼒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从贯彻落实全⾯依法治国基本⽅略、维护经济⾦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度出发,认真抓好相关⼯作。
⼆、把握⼯作原则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多⽅施策、疏堵结合的原则,进⼀步规范民间借贷⾏为,引导民间资⾦健康有序流动,对相关⾮法⾏为进⾏严厉打击,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及《⾮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设⽴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常业务活动。
四、规范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愿互助、诚实信⽤的原则。
民间借贷中,出借⼈的资⾦必须是其合法收⼊的⾃有资⾦,禁⽌吸收或变相吸收他⼈资⾦⽤于借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0.11•【文号】银监办发[2014]250号•【施行日期】2014.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50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切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 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要求(以下统称同业新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同业业务治理体系建设,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新规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工作安排(一)机构自查。
自查范围覆盖全部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127号文自查范围为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140号文自查范围为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照同业新规逐项进行全面自查清理,按要求对同业业务进行逐笔对账,自查发现的问题要立即整改,违规问题要严肃进行内部问责。
(二)监管核查。
会机关各监管部门和各银监局结合银行业机构自查情况,选取辖内各类法人机构开展检查,其中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商行要全部进行检查。
监管核查采取联动检查方式:一是由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会机关各监管部门、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牵头,细化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对象并与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协商确定抽查的分支机构,汇总检查报告,统筹问责处罚。
二是由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根据检查方案开展对所辖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并向牵头单位提交检查报告和问责处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第四⼗五条 银⾏业⾦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级管理⼈员的; (⼆)拒绝或者阻碍⾮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本法第三⼗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对银⾏业⾦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和⾼级管理⼈员、拒绝或者阻碍⾮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进⾏信息披露、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以及拒绝执⾏本法第三⼗七条规定的措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予处罚的⾏为 本条规定应予处罚的⾏为包括: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就任命董事和⾼级管理⼈员。
依照本法第⼆⼗条规定,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业⾦融机构的董事、⾼级管理⼈员实⾏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依照我国商业银⾏法的规定,设⽴商业银⾏的条件之⼀是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作经验的董事、⾼级管理⼈员。
在申请设⽴时,应向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拟任职的董事、⾼级管理⼈员的资格证明。
商业银⾏在设⽴后,如果更换董事、⾼级管理⼈员,应当报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条件。
⽽且明确规定下列⼈员不得担任商业银⾏的⾼级管理⼈员:⼀是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是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责任的;三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并负有个⼈责任的;四是个⼈所负数额较⼤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2003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01-00-1-3-2-00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对)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
01-00-1-3-2-002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错)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
01-00-1-3-2-003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但特殊情况下,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可以进行干预。
(错)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
01-00-1-3-2-004兼职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不违背内控制约的情况下,可以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错)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条。
01-00-1-3-2-005执法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无权对其进行监督。
(错)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四条。
01-00-2-3-2-006金融机构设立申请批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B 内作出决定。
A、三个月B、六个月C、一个月D、二个月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01-00-2-3-2-007金融机构变更、终止申请批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A 内作出决定。
A、三个月B、六个月C、一个月D、二个月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01-00-2-3-2-008人行检查建议批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 C 内予以回复。
银行事后监督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事后监督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的事后监督管理行为,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事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客户为中心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监管行为。
第三条银行事后监督管理应当实现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提示和惩罚措施相结合。
第二章监管机构第四条银行事后监督管理应当由国务院银行监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银行行为监督,规范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制定银行监管规章,公开银行监管信息。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银行违规行为治理,加强银行道德风险管控,保障金融安全和市场稳定。
第七条银行事后监督管理应当依法行使监管职责,对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置,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金融稳定和市场秩序。
第三章银行事后监管的要求第八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合理控制风险。
第九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各种业务风险进行分析评估,确保风险可控、业务合规。
第十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告警机制,及时发现、预警和控制风险,配合监管机构开展相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保护制度,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和满意度。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主动开展风险提示工作,及时向客户公布业务风险,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违规行为发现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
第四章监督执行第十四条银行监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手段加强监管,如行政处罚、监管指导、信息公开、法律诉讼等。
第十五条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规行为实施处罚,保障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
第十六条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在信息公开上实现透明化和公示化,提升监管机构公信力,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银行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及时向上级机构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做好风险管控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第⼆⼗⼀条 银⾏业⾦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业⾦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慎经营规则的制定以及银⾏业⾦融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规定。
⼀、审慎经营规则的内容 银⾏业⾦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指银⾏业⾦融机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所承担的信⽤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的全过程。
银⾏业⾦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基本要素:1.董事会和⾼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2.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3.有效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4.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的外部审计。
(⼆)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是银⾏业⾦融机构为实现经营⽬标,通过制定和实施⼀系列的制度、程序和⽅法,对风险进⾏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内部控制通常包含以下五个要素:1.内部控制环境;2.风险识别与评估;3.内部控制措施;4.信息交流与反馈;5.监督评价与纠正。
(三)资本充⾜率 资本充⾜率是指银⾏业⾦融机构持有的、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率,⽤以衡量其资本充⾜程度。
资本作为⼀种风险缓冲剂,具有承担风险、吸收损失、保护银⾏业⾦融机构抵御意外冲击的作⽤,是保障银⾏业⾦融机构安全的最后⼀道防线。
资本充⾜程度直接决定银⾏业⾦融机构最终清偿能⼒和抵御各类风险的能⼒。
(四)资产质量 银⾏业⾦融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建⽴完善的资产分类政策和程序,对贷款和其他表内外资产定期进⾏查审,并进⾏分类,以揭⽰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
银⾏业⾦融机构应当对有问题资产进⾏严密监控,加⼤回收⼒度,减少资产损失。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颁布时间:2008-9-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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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