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裁判实务和政策法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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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瑜关永生万宗杰【审理法官】卢瑜关永生万宗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刚【当事人-公司】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丁丁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丁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丁【代理律所】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刚【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刘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本案案涉土地征用行为发生在1997年,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由此,当时的市、县人民政府并没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刘刚请求殷都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1996年12月,安钢公司与孝民屯村委会签订了《关于铁西区孝民屯村整体搬迁的协议》,1997年2月20日,安钢公司又与孝民屯村委会签订了《关于铁西区孝民屯村整体搬迁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安钢公司建设了孝民屯新村,并交付给孝民屯村委会。

孝民屯村委会于1996年10月20日、1999年8月11日和10月19日分别制定了《关于房屋拆迁、青苗费补偿的有关规定》《孝民屯村整体搬迁分房办法(第二稿)》《已婚闺女分房实施细则(二)》等分房方案和标准,且上诉人刘刚所在的家庭已经按照上述标准分得70平方米两室房屋一套,其请求殷都区政府补偿其一套90平方米安置房及搬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22•【文号】法[2014]191号•【施行日期】2014.07.2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2014年7月22日法[2014]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依法妥善审理各类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参与国家治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十分重要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许多地方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并取得明显实效,但是仍有一些基层法院领会司法解释精神不到位,审查环节不严谨,直接组织强制执行以至引发恶性后果。

前不久,山西省中阳县发生一起被执行人两名亲属在法院组织的非诉强制执行过程中自焚致伤、从窑顶跳下摔伤的严重事件。

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宣传,深刻领会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精神针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颁布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广大基层法院领导和相关审判执行人员能够熟悉上述规定和通知内容,深刻领会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的办案要求和“裁执分离”原则的基本精神,特别要注意及时转发、认真组织基层法院搞好专门培训,切实统一思想认识和工作思路,在立案、审查和执行等工作中严格贯彻落实,不得擅自变通和随意解读。

李秀云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或者征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秀云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或者征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秀云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或者征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陕行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秀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秀云【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孟士统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孟士统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孟士统【代理律所】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秀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涉案项目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尚未被批准征收为国有。

XX村XX 户村民,目前绝大部分村民已签订安置协议,房屋被拆除。

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征收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本案中,李秀云的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长安区政府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探讨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探讨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探讨摘要:农村土地的征用和拆除关系到每个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如果撤销过程中的诉讼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农民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严重侵犯,社会冲突加剧,社会不稳定带来隐患。

因此,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诉讼中,有必要及时、科学地分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根据原因积极研究和运用解决办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引言伴随着城市的发展变化,对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也成为普遍现象。

在这个过程中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农民集体的利益。

1农村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形成的原因1.1弱势群体维权难,法律意识不足土地和房屋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与生活,面对征地拆迁中的不规范不公平现象,大部分农民很难通过正当渠道获得利益申诉机会。

征地拆迁是政府政策,即使违法现象侵害了农民权益,农民却缺乏顺畅的利益表达渠道,比如上访、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行为经常被认为是不同程度的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执行公务等,大多数政府部门采取推诿搪塞的态度。

并且,由于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不足,缺乏对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即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遭受利益侵害,也难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有些人会利用各方利益冲突过度维权,并获取非法收益。

这些都不利于农村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1.2利益关联严重,缺乏独立评估机构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制定合理的土地和房屋补偿标准。

但是,却缺乏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可操作的评估方法,这导致地区间的补偿标准差异较大,加大了征地拆迁工作的落实难度。

事实上,被征收人缺乏足够的评估机构信息和资产价值信息,评估机构的选择并不是由被征收人独立作出的,而是由政府和开发商主导的,资产价值评估办法也执行标准也是由政府规定的,相当于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导致资产评估机构与政府之间存在利益关联,资产评估机构很难独立的、公平地做出符合市场规律和被征收人利益的价值评估,这对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

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浙05行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婷婷蒋莹彭伟伟【审理法官】许婷婷蒋莹彭伟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章某【当事人-公司】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马林林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马林林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鹏娇程慧丰马林林【代理律所】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原审第三人智城公司受递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与张某的父亲张纪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驳回起诉改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智城公司受递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与张某的父亲张纪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原审庭审以及二审调查的情况可知,案涉房屋拆迁不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亦未约定被拆迁房屋内户内人口安置问题。

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智城公司与张纪德就登记在张纪德名下的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房屋的重置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偿费用等房屋补偿费用而达成的协议,不涉及张纪德户内人口安置情况,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且张某父亲张纪德作为户主签订案涉协议并已领取相关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我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政策,征地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

但部分市、县(市)仍存在征地程序执行不规范、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高效、和谐征地,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规范征地程序(一)规范征地公告程序。

市、县(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征收土地公告中,除列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事项外,应当一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听证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申请期限和受理机关。

公告、公示材料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栏等场所予以张贴,并通过征地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或广播、电视、报纸等渠道予以公开、公示。

要综合运用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做好公告、公示材料的现场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

(二)完善征地清点确认程序。

在征地勘测调查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书面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征地勘测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勘测调查结束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8.07•【文号】法释[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9.0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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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实务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2.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3.当事人仅将户籍迁入农村,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亦不依赖该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就业渠道的,无权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当事人已将户籍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其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

4.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

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5.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可因法定情形而丧失。

因下列情形,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一是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是因婚姻、收养关系以及因法律或政策的规定迁出本农村集体而丧失。

如出嫁城里,取得城市户籍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又如因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而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

三是因国家整体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

6.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键在于确定集体成员权问题。

集体成员权的含义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社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

农民(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就是其享有集体成员权。

关于集体成员权,相关的立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由土地所承担的功能所决定,集体成员权主要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地被征收,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键在于确定集体成员权问题。

7.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

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案例陈某大学毕业后,于2011年考取甘肃省民生实事项目(社保类),被分配至兰州市西固区某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工作,系该街道办事处社保专干,无编制,但其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

陈某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从其工资中扣除,并享受政府财政保障。

陈某工作后,户籍仍在新滩村,未从该村迁出。

2014年,国家修建兰州中石油商业储备库项目时,原由陈某父母承包、后由陈某耕种的土地被征收。

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新滩村委会“两委”班子集体讨论,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不向原告陈某发放征地补偿款。

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原告陈某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该承租人已领取了地上附作物补偿款4000多元。

现因新滩村委会拒绝向陈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63402元,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新滩村委会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政府全额拨付的工资及其它各项社会保障,其已脱离了对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享有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权益。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新滩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26340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原告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故享受征地补偿款的人员应当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此,原告陈某是否具有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因素中,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经甘肃省统一招考被分配至兰州市西固区某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工作,其虽无编制,且户籍仍在新滩村,但其系该街道办事处正式工作人员,享有政府全额拨款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其实际上已经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农业人口依靠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有着本质区别。

除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某仍然享受替代性生活保障,故不宜再重复享受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保障。

户籍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而并不是实质要件,故不宜因陈某户籍未迁出新滩村而认定其仍是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陈某所在的工作岗位虽无编制,但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扶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36号)》,“六、保障措施。

经选拔被录用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其工资待遇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当地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工资政策标准,纳入省财政转移支付。

”可见,陈某享受的工资及福利保障待遇与其他该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比并无不同,陈某不会因为没有编制面临随时失业的风险,相反陈某有着政府全额拨款的稳定收入,其基本生活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

另外,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虽然被告新滩村委会未收回陈某父母承包的土地,且被告新滩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程序违法,但陈某耕种涉案土地不能当然认定陈某具有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权益,也不影响陈某的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并享受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的事实。

综上,原告陈某实际已脱离了对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权主张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

(二)政策和法律法规1、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第二十条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士兵、劳教服刑人员)。

具体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土地征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数量计算。

2、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26号)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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