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原文]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个内容:(1)、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其应承担过错责任。
(2)、列举了因发包人原因,可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几种情形.即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情形。
(3)、规定了承包人对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解与适用]按照《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由承包方也就是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入、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根据上述这些规定,本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就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瑕疵亦应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瑕疵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情形:(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我们知道,要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其必须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这三个环节上使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要求,三者缺一不可.其中勘察、设计又是决定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出现问题,即使施工质量再好,建筑工程质量也难以保证不出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陷责任与保修一、工程保修的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
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二、缺陷责任期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2.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3.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4.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责任1.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2. 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发包人的责任1. 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2. 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3. 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五、合同管理的重要性1. 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是规范施工方操作的重要文件,施工中的每一项标准都由合同进行规定。
2. 合同中明确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中应执行的内容,包括工程施工质量的要求、工程所用工期以及工程造价。
3. 合同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项目管理、工程管理和工程施工的技术经济效果,是实现工程目标的重要环节。
工程质量缺陷处置方案

工程质量缺陷处置方案一、前言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材料、施工、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工程质量缺陷对工程的安全性、使用性和经济性均有严重影响,因此必须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及时处置,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方案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二、工程质量缺陷的分类工程质量缺陷可以分为设计缺陷、材料缺陷、施工缺陷、监理缺陷等几个方面。
具体分类如下:1. 设计缺陷:指在工程设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设计方案不合理、设计计算不准确等。
2. 材料缺陷:指在工程材料的选用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材料质量不过关、材料使用不当等。
3. 施工缺陷: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施工工艺不合理、施工操作不当等。
4. 监理缺陷:指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监理工作不到位、监理意见被忽视等。
三、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原则对于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我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在进行处置工程质量缺陷的过程中,必须将安全放在首位,确保处置过程中不会对工程和人员造成危害。
2. 及时性:工程质量缺陷一旦发现,应当立即进行处置,以免问题进一步恶化。
3. 彻底性:处置工程质量缺陷必须彻底,不能将问题留下遗憾。
4. 合理性:处置工程质量缺陷的方法必须合理有效,不能采取过激或不切实际的方式。
四、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流程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 发现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现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
2. 鉴定工程质量缺陷:一旦发现工程质量缺陷,需要进行鉴定,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具体情况和原因。
3. 制定处置方案:通过鉴定工程质量缺陷,确定具体的处置方案,包括处置的方法、时间、责任人等。
4. 实施处置方案:按照制定的处置方案,进行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工作。
5. 质量检验:完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后,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
建筑工程的质量缺陷赔偿及法律处理方式

建筑工程的质量缺陷赔偿及法律处理方式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建筑工程数量的不断增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也日益凸显。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不仅给业主带来经济损失,更可能对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赔偿及法律处理方式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一、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定义和分类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材料选用等环节中存在的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根据缺陷的性质和影响程度,可以将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分为结构缺陷、装修缺陷、设备缺陷等。
二、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赔偿责任主要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如果因施工单位的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缺陷的性质和影响程度,严重的结构缺陷可能导致建筑物倒塌,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赔偿责任应当更为严厉;二是施工单位的过错程度,如果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质量缺陷,赔偿责任应当更为严格;三是业主的过失程度,如果业主在验收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律处理方式1. 协商解决在发现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后,业主和施工单位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
双方可以通过对话、咨询专业人士等方式,共同商议解决方案。
协商解决的好处是快速、灵活,可以避免长时间的法律纠纷。
但是,协商解决需要双方都有诚意和合作精神,如果一方不愿意配合,或者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就需要采取其他法律手段。
2. 仲裁仲裁是一种快速、廉价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业主和施工单位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的好处是不需要通过繁琐的法律程序,可以更快地解决纠纷。
但是,仲裁结果是由仲裁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的,有时可能无法满足一方的期望。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规定缺陷责任

施工合同中的缺陷责任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施工合同中规定缺陷责任,有助于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下面从三个方面对施工合同中的缺陷责任进行解析。
一、缺陷责任的范围施工合同中的缺陷责任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设计文件、施工标准、施工规范等;2. 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3. 施工完成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返工、维修、加固等,增加的建设费用和工程延误;4. 施工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5. 施工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保修,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二、缺陷责任的责任主体施工合同中的缺陷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施工方和建设单位。
其中,施工方是指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是指承担工程建设的单位。
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要求施工,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当承担缺陷责任。
如果建设单位参与了施工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未及时发现和纠正施工方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缺陷责任的处理方式施工合同中规定缺陷责任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确保施工质量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
缺陷责任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2. 建设单位对施工方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要求;3. 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通知施工方进行处理;4. 施工方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工程质量;5. 建设单位对施工方的整改结果进行验收,合格的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承担返工、维修、加固等费用。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方案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方案一、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分类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结构缺陷结构缺陷是指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出现问题,如基础不均匀沉降、梁柱节点开裂、混凝土强度不足等。
这类缺陷严重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需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功能缺陷功能缺陷是指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如门窗密封不严、给排水管道堵塞、电气系统故障等。
这类缺陷虽然不会直接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但会影响使用者的舒适度和便利性。
3、外观缺陷外观缺陷是指建筑物的表面出现瑕疵,如墙面裂缝、地面不平整、装饰材料脱落等。
这类缺陷虽然对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性影响较小,但会影响建筑物的美观。
二、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设计原因设计方案不合理、计算错误、选用材料不当等都可能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
2、施工原因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不严、施工工艺不当、偷工减料等是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之一。
3、材料原因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材料质量不稳定等也会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
4、环境原因建筑物所处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地震等,也可能对建筑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三、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在处理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安全第一原则处理质量缺陷的首要任务是确保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不能因为处理缺陷而带来新的安全隐患。
2、经济合理原则在选择处理方案时,应综合考虑处理成本和处理效果,选择经济合理的处理方案。
3、技术可行原则处理方案应在技术上可行,能够有效地解决质量缺陷问题,并且不会对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造成不利影响。
4、施工方便原则处理方案应便于施工操作,尽量减少对建筑物正常使用的影响,缩短施工周期。
四、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程序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质量缺陷的发现和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或建筑物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律责任引言建筑工程是指基于建筑设计方案,按照一定的施工工艺和标准进行施工的过程,旨在创建具有实用价值和美观性的建筑物。
然而,由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原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引起的法律责任,并探讨相应的解决途径。
一、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及类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影响使用功能、使用安全或者造成损害的问题。
其原因可以分为设计、施工、材料、监理等多个方面。
根据缺陷的性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可分为结构性缺陷、功能性缺陷和外观性缺陷三个类型。
1. 结构性缺陷:结构性缺陷主要指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合理、不稳定、缺乏强度等问题。
例如,建筑物出现裂缝、倾斜、坍塌等。
2. 功能性缺陷:功能性缺陷主要指建筑物的功能性能不符合设计要求,严重影响了使用功能。
例如,屋顶漏水、电路故障、通风不良等。
3. 外观性缺陷:外观性缺陷主要指建筑物的外观不符合设计要求,影响了美观性。
例如,砖瓦脱落、涂料开裂等。
二、建筑工程缺陷的法律责任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业主和相关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因此,相关法律对于建筑工程缺陷的责任有明确规定。
1. 竣工验收阶段责任: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阶段,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验收。
若在验收后发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要对其进行整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保修期责任: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还有一定的保修期。
若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缺陷,业主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或修补,并且施工单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使用过程中责任:建筑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业主可以追究相关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具体责任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商等。
三、法律保护措施针对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法律设立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以保障业主和相关方的权益。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明确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等的责任和义务。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二条
解读《建设⼯程司法解释⼆》之第⼗⼆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当事⼈申请对⼯程造价进⾏鉴定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条⽂释义】解读:本条规定了当事⼈在起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得在诉讼中⼜申请鉴定。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条的规定,当事⼈提出鉴定申请的,⼈民法院需要就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关联或者有⽆意义进⾏审查,即鉴定的必要性审查。
当事⼈主张鉴定,往往是对于合同价款⽆法达成合意,有些是⼀⽅故意不确定合同价款,有些是没有可援引的具体合同条款,有些是双⽅对于确定合同价款的证据有分歧等原因。
若当事⼈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就⼯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已⾃愿就结算⽅⾯达成合意,根据民事活动中的禁⽌反⾔原则、意思⾃治原则和诚实信⽤原则,结算协议对双⽅当事⼈均具有约束⼒,则当事⼈不得反悔。
⾄于当事⼈诉讼前是对⼯程价款的⾦额还是对确定⼯程价款⾦额的⽅式达成协议,并不影响本条的适⽤,不能因协议未直接约定⼯程价款⽽通过申请⼯程造价鉴定来改变协议约定的定价⽅式,该诉前协议应当与施⼯合同等共同作为权利⼈主张⼯程价款的依据。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如果当事⼈认为在达成价款合意的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瑕疵的情形,⽐如存在欺诈、乘⼈之危或显失公平等,那么当事⼈应该通过撤销价款合意的⽅式主张权利,⽽⾮申请鉴定。
如果施⼯合同⽆效或被撤销后,当事⼈可否主张诉前就⼯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效,并在诉讼中申请⼯程造价鉴定,结论同样是否定的。
【前提条件】本条适⽤的前提条件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双⽅当事⼈已经对⼯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
但笔者认为,若当事⼈在诉讼前未就⼯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的,仍可适⽤此条规定。
【法律依据】1、《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最高院《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七大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文)
最⾼院《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七⼤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最⾼⼈民法院《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七⼤问题”解读2020年5⽉28⽇,我国正式颁布了《民法典》,⾃2021年1⽉1⽇实施。
与此相配套,2020年12⽉29⽇,最⾼⼈民法院废除了部分司法解释,颁布了⼀系列关于《民法典》的新的司法解释。
就《民法典》建设⼯程合同部分来讲,废⽌了原来的“两解释⼀批复”,即《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与《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代之以2020年12⽉29⽇颁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共45条,全⽂约5000字。
该司法解释将原来的“两解释⼀批复”整合在⼀起,与原来规定相⽐,内容修改整体不⼤。
新⼯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有如下三点,最重要的修改是第三点:1、在司法解释第1条增加了“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效”的规定。
当然,禁⽌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早已有相关的规定。
2、在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6条将垫资与⽋付⼯程款的利息计算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
3、在司法解释第41条将承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由原来的6个⽉修改为18个⽉。
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7个⽅⾯: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分类序号主要内容对应的条款1合同效⼒问题第1-7条2⼯期问题第8-11条3⼯程质量问题第12-18条4⼯程计价结算、垫资和⽋付⼯程第19-27条款问题5⼯程鉴定问题第28-34条6⼯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第35-42条7实际施⼯⼈及其他问题第43-45条⼀、合同效⼒问题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问题”的规定包括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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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原文]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个内容:(1)、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其应承担过错责任。
(2)、列举了因发包人原因,可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几种情形。
即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情形。
(3)、规定了承包人对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理解与适用]按照《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由承包方也就是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承担责任。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入、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根据上述这些规定,本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就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瑕疵亦应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瑕疵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情形:(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我们知道,要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其必须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这三个环节上使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要求,三者缺一不可。
其中勘察、设计又是决定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出现问题,即使施工质量再好,建筑工程质量也难以保证不出问题。
因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此规定中为何仅谈到提供设计有缺陷而未提勘察有缺陷这种情形呢,起草中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质量瑕疵很多情况均是由于变更设计引起,因勘察有缺陷造成质量瑕疵的情况比较少见,因此未将勘察单独列出。
但是为了全面准确的理解该项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包方不仅应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设计文件,同时还必须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
而且勘察资料是设计的基础资料,是设计的依据,勘察质量出现问题,必然导致设计上的缺陷,在建设施工中两者是不可分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它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种合同又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勘察合同,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完成建设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
二是设计合同,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项目决策或具体施工的设计工作达成的协议。
在事实是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初步设计合同,即在建设项目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而与筹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另一种设计合同是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之后,承包人与筹建单位之间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施工设计合同。
初步设计合同与施工设计合同虽然内容各异,但法律关系基本相同。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所提供的勘察、设计资料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包括符合《合同法》、《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是指按照标准化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的标准,是涉及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其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保证其勘察、设计质量;(3)、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通常足以标准形式制定、发布的。
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必须遵照执行;(4)、符合合同约定。
勘察、设计文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特殊质量要求。
根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勘察、设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其责任应由勘察人、设计人承担责任,或者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等。
而该条为何规定发包方承担责任?第一,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技术资料。
这是发包方必须履行的义务。
即发包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技术资料。
其技术资料应包括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程和没计图纸、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施工。
就发包方与承包方而言,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瑕疵,其原因是由勘察、设计造成的,首先发包方应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如果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亦有责任,发包人可再追究勘察人、设计人的责任。
第二,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发包人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设计的情形。
如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质量瑕疵的,发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发包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为了保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发包方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提出的具体操作要求是:(1)、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等。
(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等并对其质量负责。
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
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合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
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有: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时,由发包人承担所有差价;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山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6、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货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的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应顺延工期。
(5)、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通知发包人予以退换。
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是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
因此,控制建筑工程质量就是控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对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承包人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是保证其施工质量的重要手段。
承包人要依据建筑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检验的标的扩及到了商品混凝土。
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商品混凝土检验制度是承包人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包人应当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1)、按照工程设计要求进行检验。
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要求,对建筑材料等进行检验,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承包人不得使用。
(2)、按照有关的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在各项施工作业的技术标准中,对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要求作出规定的,承包人必须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3)、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的,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不得使用。
(三)、肢解发包建设工程本条虽然没有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情形下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建筑法》第二十四条作出“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分包”规定,此外,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也作出“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分包”的规定,据此,发包人肢解分包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解释原来也对此作出规定,但考虑到《建筑法》修改草案已经将此内容删去,故未作规定,但在法律修订前现行法律规定应当认真执行。
具体讲,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采取总承包方式还是单项工程承包方式,可以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但是不论发包人采取何种方式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都应当遵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即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这是针对目前建筑市场中多有发生且危害较大的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规定。
在工程的建设中,一些发包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承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使得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和协调,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秩序的混乱,责任不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的质量,出了问题也很难找到责任者。
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肢解发包往往与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肢解发包拿回扣有关,助长了违法行为等。
因此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如果发包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承包,因此而造成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发包人根据本司法解释规定即应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瑕疵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