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管理暂行规定(doc 2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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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1.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

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1.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2.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3.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4.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

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

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理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3.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

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精算人员。

4.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5.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

入股的有关规定。

6.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

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容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第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外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第九条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申请筹建保险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筹建申请报告;

2.筹建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

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4.筹建负责人简历;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1.开业申请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

始凭证复印件;

3.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4.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

章程。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6.分保方案;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1.分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2.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3.办事处: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2.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3.调整业务范围;

4.更改机构名称;

5.机构分设、合并;

6.修改章程;

7.变更营业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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