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律师协会法官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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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解读

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解读

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解读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是美国律师职业中的指导准则,旨在确保律师们在执业过程中遵守高标准的道德和职业守则。

这些规范不仅对律师的行为有所规定,也对律师与客户、法庭、公众等各方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本文将对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进行解读,并分析其中的重要要求和影响。

一、律师的忠诚和尽职义务律师的忠诚和尽职义务是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核心原则之一。

律师在代表客户的过程中必须坚守忠诚,并对案件进行专注和负责任的处理。

律师应当竭尽全力捍卫和维护客户的权益,并保持对客户的忠诚和诚信。

此外,律师还有责任对法庭和公众公正、诚实地表达事实和证据。

二、律师的保密责任必须保持客户与律师之间的合作关系是秘密的,是律师的一个重要职业道德。

律师在与客户的交流中必须保持保密,保护客户的隐私和利益。

律师不得透露与案件相关的信息,除非得到客户的允许或法律要求。

这个保密规定不仅适用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适用于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沟通内容。

三、律师的独立性和诚信律师应当保持独立性和诚信,在执业过程中避免任何可能危及这些价值观的行为。

律师在解决问题和提供法律建议时,必须坚持专业和诚实的态度,以维护公正、合法的利益。

律师不得参与虚假陈述、欺骗或误导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此外,律师还要尽可能避免与潜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并在出现冲突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四、律师的专业责任和技能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还对律师的专业责任和技能提出了要求。

律师需要具备并持续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服务。

律师还应当遵守专业规范和法律要求,确保自己在法律实践中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此外,律师还有义务提供客观、明确和有针对性的法律建议,以帮助客户做出最佳决策。

五、律师的社会责任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强调了律师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务,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和支持。

律师还应当尊重和维护法律和公正的行为准则,以推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美国法官制度(中国法律网)

美国法官制度(中国法律网)

美国法官制度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

本文探讨了美国法官的选任、免职、辞职、退休、处罚、待遇以及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制度。

这对于深化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有两套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辖权。

州法院管辖的范围要比联邦法院广一些。

比如,州法院对于几乎所有的离婚和儿童监护案件、遗嘱和继承案件、房地产纠纷和青少年案件都有管辖权,并且审理大多数刑事、合同纠纷、交通违章和人身伤害案件。

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可以审理涉及美国政府或者政府官员、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以及州与州之间或者美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

即使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联邦法律,但是参加诉讼者是不同州的公民或是争议发生于美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该案件也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

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互相承认对方的判决,但是按照宪法的有关条款,联邦法律优先于任何与其冲突的州的法律。

由于各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院系统有不同之处,在分析州一级法院时,我们以马联邦法院的结构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最高级别的法院。

国会在最高法院之下建立了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次的法院。

一审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一审法院。

在国会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几乎所有类型的应有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

联邦法院在全国设立了94个联邦地区法院,在各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至少每个地方一个。

每个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区至少有一个联邦破产法院。

美国的三个领地:维尔京群岛、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也有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包括破产案件在内的联邦案件。

另外,有两个特殊的一审法院对某些类型的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即国际贸易法院审理涉及国际贸易和海关问题的案件;联邦赔偿法院管辖大多数针对美国政府的损害赔偿要求、联邦合同争议、联邦政府对于私人财产的非法剥夺和一些其他针对美国政府的赔偿要求。

Lesson Four全文翻译

Lesson Four全文翻译

Lesson Four:Judicial System 第四课:司法系统第一部分:法院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

每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有其各自非常完善、独立的法院系统,而且还有一个独立的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并不优越于州法院系统,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它与州法院系统是相互独立、互相配合的系统,其处理特殊的涉及联邦性质的问题。

两个法院系统的并行存在常牵涉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系统的关系问题,且显示出联邦制度的重要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九位法官组成,他们对于所有这些法院系统的事宜有最终和最高的决定权。

尽管只有少数州,如内布拉斯加州,采用的是两级模式的法院系统,但是大部分州,包括联邦的法院系统都是三级模式。

那就意味着每位诉讼当事人都有权到审判法院起诉,如果败诉,那么还有两级上诉,而他最终有可能在这上诉中胜诉。

例如,在联邦系统中的审判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其在每个州至少设立一个。

很多大的州则被分成两个、三个甚至四个司法辖区,这取决于其人口多少、地理情况和案件数量。

美国一共有94个辖区而且每个辖区法院都有一个法官,或者更多是两个以上法官。

若在地区法院得到了不利的判决,当事人可上诉到地区法院所在地的巡回区的联邦上诉法院。

联邦系统内共有11个以数字顺序命名的中级上诉法院,每个法院都包括三到十个州和属地辖区。

另外,哥伦比亚特区还设有一个上诉法院,专门审理来自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还有一个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受理各种联邦专门法院例如索赔法院的上诉案件。

每个上诉法院都有四名以上的法官,他们组成三人的合议庭来审理地区法院的判决和行政机关的一些决定。

在上诉法院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可能申请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

州法院所管辖的案件通常的法院审判程序是审判法院、州上诉法院,然后是州最高法院。

如果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牵涉到联邦宪法的问题,其可能被联邦最高法院来审查。

从1988年始,最高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查是自由裁量的;实际上所有民事案件都作为权利而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的作法已经被废除了。

法官职业伦理的现状及完善

法官职业伦理的现状及完善

法官职业伦理的现状及完善摘要:法官职业伦理,即法官在作为法官的进行裁判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司法活动的时候的时候所需要遵守的一些行为规范的总称。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加深,法官职业伦理的建设更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但是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现状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法官的专业性过低,司法腐败问题严重,而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求办法》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来看错案追究制度、法官纪律惩戒制度、主动接受人大司法监督都反复强调了监督。

加强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仍任重道远。

关键词: 法官职业伦理《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一、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内容第一,尊重法律的稳定性和不可逾越性。

法官在审判行动和其他司法活动汇总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则,法律的原则,及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这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核心,保证司法活动的合法性。

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核心区别之一就是,司法的本质是判断,司法权的本质是判决权[1],司法部门不需要在司法活动中过多的追求创新性和效率性,司法活动更多地需要去遵守法律的约束性,这也就决定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尊重和贯彻法律的稳定性,维护法制统一。

如享利·S·康马杰的观点,“法律本身的性质就是保守的,而法律大多数信徒也非常有利于有这样的保守性”。

第二,法官接触当事人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法官伦理与司法正义密切相关,而且法官不论在司法审判之中还是司法审判之外的道德和伦理对司法伦理的影响都很大。

法官尽可能的减少和当事人的接触对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从对法官的影响来谈,减少和当事人的解除会尽可能的减少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所附带的主观性,同时,还可以尽可能的减少司法腐败的产生,从对社会公众影响的角度来看,减少法官和当事人的解除,可以尽可能的减少社会公众包括其他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加强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庭威严和信任度。

第三,法官职业伦理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和遵循法律的价值与程序导向。

美国法官的罪与罚

美国法官的罪与罚
美国对法官职业外的生活作风问题引发的犯罪处罚尤为严厉。如果法官存在“强奸”“接受性贿赂”“公款招妓”“自费招妓”“当小三”“艳照门”等不当行为,法官不单单是引咎辞职了事,在行为不当引发犯罪时还要被弹劾,并接受法律的制裁。弹劾权不因法官的行为不当而启动,只有犯了罪的法官才有可能被弹劾。总的来说,美国弹劾法官的程序为: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理,并由参议院成员的2/3通过弹劾裁决。举一个法官因好色而犯罪的例子。美国某州高等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过电话留言等方式引诱女被告与自己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利用职权不公正地审理了案件。在案发后,联邦法官对这个好色的法官做出如下宣判:因犯“渎职”罪和“邮件欺诈”罪,判处27个月有期徒刑、罚款10200美元并吊销律师执照、取消法官退休福利。联邦法官判决中最厉害和最严厉的一招是取消了这名法官的退休福利,这等于这名法官一辈子白干了,老了反而没钱养活自己了。这就是美国一个好色法官的下场,其惩戒之严厉可见一斑。很显然,法官的生活作风出现问题,背后往往因作风问题而有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对其个人道德和职业道德双重亵渎,招致对其公正行事能力的怀疑,要接受社会和法律的惩戒。
在美国,做法官难,不仅难在职业能力,而且难在职业道德。因此,法官在生活作风问题上比较谨慎,从少有发生的案例来看,一旦发生,惩戒严厉。无论在什么时间、地点和场合上,法官一旦有生活作风问题,社会大众对法官的道德批判会很强烈,职业规范乃至国家法律对法官的惩戒会很严厉。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本身,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的上也是一致的,法官的私德问题更不能使司法公正和权威受到怀疑,所以,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美国法官的罪与罚
3月29日,美国密歇根州底特律一名巡回法官日前承认曾与一名自己负责办理的案子中的女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这名叫韦德 麦克利的法官马上被停职。由此,引发法官的私德与法官非职业行为不当乃至司法公正的热烈讨论。

澄清对“舆论审判”的几点误解

澄清对“舆论审判”的几点误解

澄清对“舆论审判”的几点误解在3月11日上午的广东团分组审议上,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不约而同地就许霆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代表们的观点比较统一,他们认为,“许霆案判得太重了一点”,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郑红更直言,办案应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郑红强调,“接受媒体的监督对我们的工作是只有利而没有弊。

”同时,他认为,各级检察和政法机关应牢固地树立这样的观念:不要对媒体和新闻舆论有怕的心理。

要积极主动接受媒体的意见和监督,建立新闻通报制度,定期约请新闻媒体,加强沟通。

我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看法整体是正确的。

对“舆论审判”,各国都把它作为一个对独立审判有重大影响的重要问题进行立法规制,然而,这也很容易成为执法、司法机关侵犯新闻自由、拒绝舆论监督的理由,特别是认为法官以外的所有人对案件的任何评论都是“舆论审判”。

为此,应当对舆论审判的几个重要问题予以澄清。

第一,“舆论审判”只针对法院,而不针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舆论审判的本质是不能因为民众的激情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而舆论可能因为民众并没有亲历案件而发表不理性的意见,法官在审判前通过舆论对案件情况和定性的公众意见的了解,容易造成不是根据理性的法庭审判取得的证据来裁判,而是根据媒体的情绪化的甚至于可能是不准确、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进行判断,也有可能在量刑问题上不综合考虑案件中各方的利益,而是根据民众的激情要求对被告人作出不适当的严惩或者宽宥。

而公安、检察机关则不同,它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政治性机构,当然应当遵守政治活动而不是中立的司法活动的规律,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当然应当考虑民众要求打击犯罪、维护公正的呼声,二者还各自在其内部实行实行“上下联动,横向互动、统一指挥”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在上下级关系上遵从上命下从的行政领导体制,在遵守某些特殊工作规律的同时,当然也要象其他行政机关一样接受媒体监督。

美国律师制度

美国律师制度

一、美国“律师”的概念和范围人们常常用美国律师的数量与我国律师的数量简单地作比较,说有八十万名律师,而我国只有八万名律师。

这种比较应该说不是很准确的。

实际上美国“律师”的概念和我们的“律师”概念是不一样的。

我们所说的“律师”,是指从事专门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取得律师执照;(3)在律师事务所执业。

美国所说的“律师”,是指具备从事专门法律服务工作资格条件的人,相当于我国的取得“律师资格”。

在美国,凡是从法学院毕业,通过了律师考试的,就都可以称为“律师”,而不管他们此后做什么工作。

所以我们常常听说美国有“政府律师”、“企业律师”、“军队律师”,甚至法院里也有律师。

实际上这些律师不能从专业职务的意义上理解,而应理解为“法律方面的专家”。

这些人通常受职业或专业范围的限制,不能出庭帮人打官司。

它们的业务范围一般仅限于在所工作的部门做一些起草法律、法律性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等方面的工作。

很多人不了解美国律师概念与我国律师概念的这种差异,以为这种律师就是我们国内律师概念意义上的律师,引用时就难免会有误差。

二、美国的律师管理体制美国律师管理体制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美国,律师管理权属于各州的权利,联邦不加过问,因此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律师管理制度。

虽然各州有各州的律师管理体制,互相都有差别,但基本的东西还是大体相同的。

(2)律师不是由州司法部管,而是由州最高法院管。

其根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认为律师属于司法范畴,由司法部管理律师,在办理与政府有关的案件时会妨碍律师的独立性和公证性。

(3)法院对律师的管理基本上不是直接管理,而是将大部分事务性管理工作委托给州统一律师协会或州的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律师管理组织,自己只管有关律师行业规则的批准和律师考试、律师惩戒中的一些重要环节。

即使在这些方面,民间组织也有相当大的参与。

比如律师管理规章的制定,美国律师协会设有一个律师职业道德和惩戒规则办公室,专门起草制定律师职业有关规则。

法官职业道德准则

法官职业道德准则

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完备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是完善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经验来看,一方面注重对法官实行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另一方面,也注重制订法官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每个公民从其担任法官的第一天开始,便应当知道自己应当做什么,不应做什么,违反法官的行为准则将受到何种惩戒。

以美国为例,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便为法官制订了《司法道德准则(Canons of judicial Ethics)》,当时制订这一准则的原因是,联邦法官迪士(Kennesaw Mauntain Landis)担任了联邦棒球协会的委员以后,拒绝辞去法官职务,美国律师协会认为该法官已违反了职业道德,但当时议会并没规定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美国律师协会便制订了《司法道德准则》。

该准则一直成为美国法官的行为准则。

1972年美国律师协会在该准则的基础上通过修改,而制订了《司法行为准则》,1982年、1990年又对该准则多次作出修改,并成为约束法官行为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

美国的法官极少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在公众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形象,与其严格受到《司法行为准则》的约束是不无关系的。

我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尽快制订出一部《法官职业道德准则》。

制订该准则的必要性在于:第一,对法官应提出特殊的职业道德要求。

法官作为维护正义和稳定的重要力量,其承担的职责强大,可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显然不可仅采用一般公民的道德标准。

如一般公民只需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即可,而法官不仅应守法而且要严格执法、在办案中,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清正廉洁。

再如一般公民可以自由出入歌厅、舞厅、酒吧等各种合法的娱乐场所,而法官出入这些场所应受到限制,不可丧失和降低法官的尊严。

一般公民可以合法地兼职,法官的兼职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总之,正如美国《司法行为准则》所规定的,法官以及司法的行为不得“使人们对其作为一名法官的公正的裁判能力提出合理怀疑”,不得“贬低司法机关的形象”,有损法官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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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介绍背景资料:在美国,律师(lawyer)一词,是指法律家、法律工作者。

因此,律师、法官、法学教授均属于律师(lawyer)范畴。

鉴于法院在美国人的公正和法治观念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作为美国最有影响力的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的调整对象也包括法官。

ABA于1924年制定的《司法道德准则》是ABA对司法行为进行调整的第一次尝试。

这一尝试因该准则结构上的缺陷而没有带来相当的成功,许多州并没有采用该准则。

1972年,ABA又通过了《司法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1972)》),该守则采用了更加符合常规的立法形式,因此为各州所广泛采用。

1990年,ABA又通过了一个全面性的修改文本,叫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以下简称《示范守则(1990)》以此取代了《守则(1972)》。

在结构上,《示范守则(1990)》由概略陈述的准则、每条准则之下各节中列出的具体规则,一个术语部分,一个适用部分以及注释部分所组成。

准则正文和各节,包括术语部分和适用部分,是权威性的。

注释部分,通过解释和举例,为理解准则和各节的目的和含义提供指导。

注释并不是要成为额外的规则。

与《守则(1972)》相比,二者在组织形式上是大体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变化。

首先,在标题上,《示范守则(1990)》标有示范(Model)字样,表明该示范守则是一个示范性、范本性的守则,除非为某司法辖区所采用,否则不在该辖区适用。

而《守则(1972)》在标题上并无示范字样,尽管事实上它也是一个示范性的文件。

其次,《示范守则(1990)》规定有五条准则,而《守则(1972)》则规定有七条准则,其许多内容被重新编排和组织,体现在了《示范守则(1990)》当中。

第三,《守则(1972)》因在文中使用了应当(should)一字,因而在许多司法辖区被认为仅仅是一种追求性的行为标准。

为了消除这种误解,《示范守则(1990)》在准则中使用了必须(shall),在注释中使用了必须(must)来表明其制定的标准是强制性的,违反了这些义务将导致惩戒。

此外,文中还使用了可以(may),以表明在适当的时候允许法官进行酌定。

具体内容准则1: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准则2: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准则3:法官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之职责准则4:法官在从事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

准则5: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避免不适当的政治活动具体规定准则1: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和廉正性。

准则1A认为:独立和受人尊重的司法是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因素,因此法官必须努力保证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得到维护,这样才能取得公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尊重。

譬如,如果法官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那么在政府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冲突。

同样,如果法官是立法机关的成员,则在适用他们所通过的法律时,就可能丧失公正性当然,法官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准则1的注释指出,虽然法官应当独立,但是他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本《示范守则(1990)》的规定。

根据准则1A的规定,法官应当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法官行为的高标准,并且必须亲自遵守这些标准,以使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能得以维护。

准则2: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准则2就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及其适用范围、法官的独立、法官声望之维护、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这一用语是比较含糊的,其含义难以确定。

《示范守则(1990)》采用这样的用语,是因为一一列举所有受到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行的,因此有必要以概括性词语来表述这些禁例,以便涵盖那些虽然有害但是《示范守则(1990)》未予具体列举的法官行为。

根据这一标准,法官现实的不适当言行包括对法律、法院规则以及《示范守则(1990)》其他具体规定的违反。

不适当表现的检验标准是:这种行为是否会在常人心中造成这样一种感觉,即法官廉洁、公正和称职地执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了损害。

由于法官在各种情况下的行为都可能使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尊重产生影响,因此,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也就是说,对不适当言行和不适当表现的禁止,既适用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个人行为。

2、法官的独立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允许家庭、社会、政治或其他关系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或裁判。

根据判例,这一规定禁止法官向法院之外的人提供法律建议,而该人事后根据该法官的建议诉诸该法官。

3、法官声望之维护。

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借司法职务之名望,行促进法官或他人私人利益之行为;法官不得、亦不得允许他人给人一种他人处于能够影响法官的特殊地位的印象。

例如,当法官因交通违法而被警察拦住时,如果法官为获得诸如警察的尊重等个人利益而提及其法官身份,那么法官的行为就是不适当的。

同样,法院的信誉不得用于法官的个人事务。

法官声望之利用还表现在法官作证问题上。

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作为品格证人自愿作证。

这是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发现者得知证人是法官后,会因其司法职务之名望支持法官为其作证的当事人。

而且,当法官作为证人作证时,经常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师可能会处于一种要对该法官进行盘问的尴尬境地。

然而,在受到适当传唤时,法官可以作证。

法官应当劝阻当事人,避免其要求该法官作为品格证人作证,但出于司法需要的特殊情况除外。

当然,法官并不能因司法职务而免除作为目击证人作证的义务。

4、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问题。

准则2C规定,法官不得在任何以人种、性别、宗教或原国籍为根据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任何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

这是因为法官在进行令人厌恶之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会使人产生法官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的感觉,从而削弱公众对司法廉正性和公正性的信任。

准则3:法官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之职责对法官的司法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

准则3A规定:法官的司法职责优于法官的任何其他活动。

这一规定表明,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注意准则4规定的法外活动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服从于法官的司法职责。

准则3对法官的裁判职责、管理职责、惩戒职责和回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裁判职责法官的裁判职责主要包括十一方面的内容:1)法官对于分派给他的事务,必须听审和做出决定,但法官需要回避者除外。

2)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必须保持职业称职性。

法官不得受到政党利益、公众呼声或对批评的畏惧的影响。

3)法官在审判时必须要求他人遵守法庭秩序和对法官保持礼貌。

4)法官对于其以正式身份接触的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律师以及其他人员,必须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并且必须要求律师、工作人员、法院人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同样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

5)法官必须无偏见地履行司法职责。

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法官不得以语言或行为表现出偏见,这些偏见包括但不限于: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法官也不得允许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这样做。

6)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要求在其面前出庭的律师避免对当事人、证人、律师或其他人员,以语言或行为方式表现出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

在诉讼中,当就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或其他类似因素存在争议,并不排除合法的辩护。

7)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赋予每个拥有法律利益的人,或该人的律师,以依照法律听审的权利。

就系属于或即将系属于法院的诉讼,法官不得发动、允许或考虑同当事人进行单方面交流,或考虑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法官进行其他交流。

8)法官必须迅速、高效和公平地处理所有司法事务。

9)在某诉讼系属或即将系属于任何法院时,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可能被认为影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或破坏其公平处理的公开评论,以及可能严重干涉公平审判或听证的非公开评论。

法官必须要求受法官指挥或控制的法院人员不得从事上述行为。

10)在诉讼中,除非以法院命令或法院意见的形式,否则法官不得就陪审员的裁决称赞或批评陪审员,但是可以就陪审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服务表示感谢。

这是为了保护陪审员免受法官的不当影响,维护司法裁决的公平性。

11)法官不得出于与司法职责无关的任何目的,而披露或利用以司法身份获知的非公开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ABA于1972年公布的司法行为守则,除了少数例外,几乎完全禁止法庭中的新闻媒介活动。

其准则3A(7)规定,“在开庭和休庭期间,法官应当禁止在法庭及其毗邻区域进行广播、摄像、录音和拍照……”。

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对于法庭中的传媒问题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禁止。

这样,ABA于1982年8月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了更加广泛的例外。

ABA于1990年通过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涉及。

该守则的起草者认为这“涉及的是一个法庭管理的问题,而不是司法道德问题,由单独的法院规则调整更加适当。

”管理职责法官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1)在司法管理中,法官必须勤勉、不带偏见、称职地履行其管理职责。

在法院事务管理中,法官应当与其他法官和法院职员进行合作。

2)法官必须要求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遵守适用于法官的忠实和勤勉标准,必须要求他们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避免表现出带有偏见。

3)对其他法官司法职责之履行拥有管理权力的法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来保证其他法官对他们的事务予以迅速处理,并且对其他的司法职责予以适当履行。

4)法官不得进行不必要的任命。

法官必须公正地、以业绩为根据行使任命权。

法官必须避免任人唯亲和徇私舞弊。

法官不得批准对被任命者进行超过其提供的服务的公平价值的酬报。

被法官任命的人包括:被分派的律师、鉴定人、破产管财人、监护人、书记员、秘书、法警等人员。

当事人对任命的同意或者对酬报的给予,并不能免除法官上述义务。

惩戒职责。

法官的惩戒职责主要包括:1)如果法官获得信息表明其他法官具有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

如果法官知道其他法官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使其他法官担任司法职务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

根据“术语”部分的解释,所谓“适当机关”,是指对违反《示范守则(1990)》的行为的举报有责任发动惩戒程序的机构。

2)如果法官获得的信息表明律师具有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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