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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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基: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总结

公基: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总结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简单理解,只要是活人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例1】小周今年17岁,在乡办粮食加工厂做工。

依据民法,小周( )。

A.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B.无民事行为能力
C.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D.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答案】D
【解析】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小周今年17岁,在乡办粮食加工厂做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章自然人

第四章自然人


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有以下情况: A、在通常情况下,从该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 地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 B、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 起计算。 C、由于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 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 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 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合伙 人等)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 24条。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 《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 ①继承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的地位相当。 ②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 的,由其(胎儿)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 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时终止。 (1)生理死亡: 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 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 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 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 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 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 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 承人分别继承
第四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 人。 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 义上的概念。 只要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经出生,都 自动享有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

第四章民法自然人的权力能力

第四章民法自然人的权力能力

自然人权力能力终止
民通9条:自然人的权利能
力终于死亡。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死亡因方式不同可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终止时间


标准:心跳停止说;
呼吸停止说;
脑死亡说;
脉搏停止说;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一)死亡的意义
(二)死亡时间的证明 (三)同时死亡的推定
(3)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范
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4)依法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A、范围 年龄: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 智力状况: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 神病人 B、能力表现

第三节: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及
其他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意义:
①确定准据法的根据;
②确定民事案件管辖根据;
③确定失踪的根据;
④确定债务履行地;
⑤继承的地点; ⑥诉讼文书的送达地点;
设例:甲的原户籍所在地在杨村,2000年甲从杨村开出迁出
证,迁往李村。但在李村登记前,甲患病,在县城医 院住院1年零3个月,病愈后前往上海打工,并在某区 办理了暂住证,居住期限为6个月,现住在某区某街 道某号。问:甲的住所应确定为何处? A.杨村(对) C.县城医院 B.李村 D. 上海某区
第七节:自然人的住所

◆出生的条件:

(1)“出”:胎儿脱离母体存在,成为 不依赖母体而独立的生命体; (2)“生”:胎儿脱离母体时是有生命 的活体。 我国司法实践采用医学上公认的出生标 准。 ——出生是指胎儿完全脱离母体而独立 存在,并且能够独立呼吸。

第四章 自然人

第四章  自然人

第四章自然人第一节自然人的能力一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A 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 权利能力的特征:⑴公法性─法律赋予的⑵不可转让性C 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⑴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⑵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

⑶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而权利只有在一定的阶段内存在。

⑷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转让。

D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有“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受孕说”,“父亲承认说”。

⑵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E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止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

关于死亡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标准。

⑵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A 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 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⑴从表面上看,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为年龄;⑵从实质上看,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为智力发育程度。

⑶我国自然人取得行为能力的标准为18周岁《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

C 一般的取得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只例外由于法律规定的具有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仅为形式,其自然标准是自然人的理智成熟状态,法律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按照准治产和禁治产两种制度作例外处理:⑴准治产人─即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具备了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法律因而使其提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浅析自然人身份权利能力

浅析自然人身份权利能力

由和获取财产的资格平等, 表现在民法上就是权利 能力平等。不论是法国民法中的私权享有之平等 , 人身 自由和获取财产的资格平等 , 其法律价值重在 宣示, 而非司法。我国《 民法通则》 9 、 第 条 1 0条关 于自 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 效仿于大陆法系民
法典 , 理所应当作相同的解读 , 完全平等的权利能 力, 是一般权利能力。通过公 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 即所谓特殊 的民 事权利能力。法律之所 以规定公 民的特殊民事权
《 收养法》 中关 于年龄 的规定 , 主要是对收养
利能力 , 主要原因是在结婚等方面限制不满一定年 人和被收养人 的年龄进行 限定 , 尤其是收养人 , 对 龄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 有利于这部分公民的身 其年龄限定更为苛刻。第 4条规定 : 下列不满 十 “ 心健康 ‘ [‘ 。有的学者认 为其为对 自然人 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 以被 收养: 一 ) 】 M) ’ 】 ( 丧失父母 的
10 0
还是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平等 , 的内涵都是 结婚年龄 , 体现 也不是必须结婚年龄 。( ) 2 法定婚龄具
有强制性 , 当事人 必须遵守。违 背法定婚龄 的规 定, 不到适婚年龄结婚的行 为是违法行为 , 其婚姻 为无效婚姻 。 关于法定婚龄 , 争议最大的是婚龄的法律性质 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为表述方便 , 笔者在
格法和财产法领域, 亲属法领域既存在一般权利能力 , 也存在特殊权利能力, 特殊权利能力存在 于用法律
行为缔结的身份关系当中, 限定身份权利能力的原 因是身份 关系不仅 涉及双方 当事人利益, 还涉及第三人
和社会 公 共利益 。
【 关键词】权利能力; 一般权利能力; 特殊权利能力; 身份权利能力 [ 作者简介]张宏武,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讲师 , 硕士 , 湖北 武汉 4 00 32 5

民法自然人上

民法自然人上
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 身体权的基本内容在于维护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
主要 内容
完整性身体保持权 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问题:对假肢、假牙的侵害是否属于侵害身体权?
(一)生命健康权
第二节 人格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维护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 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人格权。
客体是健康 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动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 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生命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隐私权
婚姻自由权
第二节 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 基本内容是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 是自然人最高的而且是最后的一项人格权
(一)生命健康权
第二节 人格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保持完整和 支配的人格权。
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 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 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 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 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 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 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 ,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 上行为无效。

第四章 自然人

第四章 自然人
第四章 自然人
一、涵义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一)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包括内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包括内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公民 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二)自然人的生命具有规范属性 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 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 生与死,不是事实标准问题, 生与死,不是事实标准问题,而是由法律采取一定认 识加以决断拟制的问题
第四章 自然人
2、自然人死亡后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死亡后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荷花女》案件 荷花女》 吴思《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 陈永贵》 吴思《毛泽东的农民 陈永贵
肯定说--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原则性规定, 肯定说--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原则性规定,存 --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原则性规定 在例外,这种例外以法律规定为限, 在例外,这种例外以法律规定为限,如已故自然人 人格权、 人格权、著作身份权等 否定说--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否定说--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对死者 某些权利的保护,又有死者人格利益延伸说、 某些权利的保护,又有死者人格利益延伸说、遗族 利益及有关人员利益维护说, 利益及有关人员利益维护说,某些权利能力仍然存 续说等 --对死者某些利益的保护是基于遗族利益和社会 --对死者某些利益的保护是基于遗族利益和社会 利益的综合考虑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条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条规定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之人辈份不同,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之人辈份不同,推定 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 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目录
• 自然人的定义与特征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保护
01
自然人的定义与特征
自然人的定义
自然人的定义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 资格的人,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 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是指由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以保护其合 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是指由法定监护人协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并对其行为进行监 督和保护。
04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民事责任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件
主资格
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权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能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主观过错
自然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必须 存在主观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
违法行为
自然人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且 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
损害结果
自然人的行为必须造成实际的 损害结果,才能要求其承担民
事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后果
赔偿责任
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如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会终 止。
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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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 能力 ” 权 。与 之 相 似 的还 有 另外 两个概 念 : 行 为 能力 ” “ 律 行 为 ” 我 国 《 法 通 “ 与 法 , 民 则》 及大 陆大 多数学 者 分 别称 之 为 “ 民事 行 为 能 力 ” 与 “ 民事法 律行 为 ” 。究 其原 因 , 域 外 , 利 能 力 、 为 在 权 行 能力 与法律 行 为这三 个 民法核 心概 念 均是 民法 所 特有 的概念 , 其他部门法不存在 当然也就不使用这三个概 念, 在三个 概 念之 前 加 上 定语 “ 民事 ” 字 实 为 画 蛇 添 二 足 之举 。然 而 , 我 国大 陆 地 区 , 在 由于 历 史 的原 因 , 这 些 蛇足 都 给画上 去 了。 第 二 , 能 力的用 语始 于德 国 民法 典 , 德 国 民 权利 但 法 典本 身没 有 给 出 定 义 , 国学 者 根 据 德 国 民法 典 立 德 法建 议 书及 法典 的体 系 , 出了权 利能力 的上述解 释 。 给 第 三 , 国域外 的学 者对 权 利 能力 的解 释 , 是 直 德 都 接或间接引用德 国学者 的说法 , 有独创 性。即使表 没 述上 略 有差 异 , 但本 质上 没有 什么 不 同。 第四, 所有 的学 者对权 利 能 力 的 阐述 , 限 于上 述 仅 解释 , 加 上 权 利 能力 的起 止 时 间 : 于 出生 , 于 死 再 始 终 亡 。虽然 在 出生 的标 准 上 时 有 纠 结 , 与 权 利 能 力 的 但 内涵 没有 关 系 , 易言 之 , 学者 们 关 于权 利 能 力 的含 义 没 有实 质性 争议 。 第 五 , 利 能 力 制 度 产 生 的历 史 背 景 是 , 这 之 权 在 前, 并非所有人都能成为平等 的私法上权利义务 主体 , 罗马 时期 的奴 隶 和 中世 纪 的农 奴不 能 作 为 权 利义 务 主 体 , 在 只 享 有 一 部 分权 利义 务 的人 的情 形 。而 这 还存 种现 状无 法适 应 资本 主义大 生 产需 要 大 量 自由劳 动 力 的发 展要 求 , 打破 1 世 纪 以前 的 欧洲 社 会 身 份制 是 资 8 本 主义发 展 的必然 选择 , 是 历 史 发展 的必 然趋 势 , 也 权 利能 力制 度 的确立 , 也就宣 告 了身 份制 的废 止 , 破 仑 拿 法典第 8 条规定“ 所有法 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与德 国 民法 典 的权 利能力 制度 有 异 曲 同工 之妙 。不论 是 德 国 民法 中 的权利 能力 平 等 , 是 法 国 民法 中 的 私 权 享 有 还 之平 等 , 对 的 靶 子 都 是身 份制 !这在 当 时则 应 该 说 针 是西 欧历 史 中划 时代 的重要 的事 件 u 。 第六 , 利 能 力制 度 , 调 的 是 一般 权 利 能 力 , 权 强 是 将生 物 人 转 化 为法 律 人 的工 具 , 言之 , , 先 表 现 申 人 首 为生 物学 上 的 人 , 入 法 律 的 目的 和 方 式 都 是 成 为 民 进
摘 要 : 陆法系 的民法典 都规定 了 自然 人的权利能力 , 大 自然人 的权利 能力始 于 出生, 于死亡 , 一律 平 终 且 等。产生权利 能力制度 的历史背景是新 兴的资本主义经济 需要废 除束 缚人身 自由的身份 制, 以获得 资本 主义 大 生产所 必需的充 足的 劳动力 , 同时也是人类 自身发展 -进 步 的表现。权利 能力平等 , 9 只是 一般 意义上 的平 等 , 即 自然人 的一般权 利能 力平等 , 自然人 的特殊权利 能力是不平等 的, 一点在亲属 法上表现 的至为 明显。 而 这 关键词 : 权利 能力 ; 为能力 ; 行 一般权利能力 ; 特殊权利 能力 中圈分类号 :9 3 D 1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62— 7 5 2 1 )4— 12— 2 17 4 5 (0 1 0 04 0
第2 6卷
第 4期
Ju a o u nnFnn e&E oo c nvr t o r l f na iac n Y cnmi U i sy s e i
V 1 6 N . 0 2 . o4 .
浅 析 自然 人 一 般 权 利 能 力 与 特 殊 权 利 能 力
张宏 武
( 武汉工程大学 法商学院, 湖北 武汉 40 0 ) 3 25
权 利能 力一般 性 与特 殊性 之 辨析 ( ) 利能 力 的通说 释 义 一 权 绝 大 多数 民法 教 科 书 关 于 民事 权 利 能 力 的论 述 , 都 集 中在 两点 : 是权 利 能力 的含 义 , 一 二是 权 利 能力 的 取 得 与丧 失 。现 将 国 内出 版 的域 外域 内 的 民法 教科 书 关 于权 利 能力 的 阐释 , 出有 代 表 性 的列 举 如 下 : 尔 选 卡 拉 伦茨 : 在法 律上 , 利能 力 是 指 一个 人 作 为 法律 关 系 权 主 体 的能力 , 即 是 作 为 权 利 的享 有 者 和 法 律 义 务 的 也 承 担者 的 能力 ; 迪 库 斯 : 般 说 来 , 利 能 力 是 指 梅 一 权 “ 成为 权利 和义 务载 体 的能 力 ”2; 【 我妻 荣 : 够 构成 权 能 利 主体 的地 位或 者 资格称 为权 利 能 力 或者 人 格 。史 尚宽 : 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或地位 , 民法 ( 台湾民法 ) 指 仿 德 民( 德 国 民 法 ) 规 定 , 为 权 利 能 力 ; 泽 指 之 称 王 鉴: 权利能力指享有权利 , 负担义务 的能力 , 任何人因 其出生而取得 ; 郑玉 波 : 堪为权 利主 体之地位 或资 格 , 之“ 谓 权利 能 力” 亦 日“ , 人格 ”在 法 、 民法称 之 为 , 1 3 “ 私权 之享 有 ” 德 、 民法 则 称 为 “ 利 能 力 ” 我 民 法 , 瑞 权 , 之 用语 , 后者 从 同 ; 柔 : 事权 利 能 力 , 是 公 民 与 佟 民 就 享 有 民事权 利 , 担 民事 义 务 的资 格 。具 有权 利 能 力 负 即具有 法律 上 的人格 。权 利 能 力是 成 国民事 权 利 主 体 的前 提 条 件 ; 慧 星 : 事权 利 能 力 , 据 以充 当 民 梁 民 指 事 主体 , 有 民 事权 利 和 承 担 民事 义 务 的 法 律 地 位 或 享 法律资格 。又称法人格, 或人格 ; 王利 明: 权利能力 , 是指民事主体享有 民事权利与履行 民事义务的资格 , 又称 人 格 ; 永 军 : 通俗 的话 来 说 , 利 能力 是 一 李 用 权 种权 利 义务 的 归属 资 格 。 我认 为 , “ 属 资格 ” 用 归 来解 释 法人 的权 利能 力更 符合 其 创 设 的本 意 。权 利 能 力 的 规 范 目的在 于一 个人 是否 能 够作 为 民事 主体 在 民法 上 享 有权 利承担 义 务 , 因此 , 利 能力 是 一 个人 能 够 取得 权 权 利义 务 的前 提 与基 础 , 不是具 体 的权 利义务 u 但 。 ( ) 二 对释 义之 辨 析 通 过对 以上 教科 书关 于 民事权 利 能 力 的 阐释 之分 析 , 以得出 以下结 论 : 可 第 一 , 于“ 关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一 法 律 概 念 , 国、 这 德 日本 及我 国台 湾地 区 的学 者 称 之 为 “ 权利 能力 ” 我 国 , 《 民法通则》 及大陆大多数学者均称 之为“ 民事权利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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