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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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

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

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摘要】一人公司制度是指由一个人独资或者多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

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制度方面有重要的意义,给予了一人公司更多法律保护和规范。

一人公司的特点是所有权、管理权和责任集中在一个人手中,法律责任也由该人自行承担。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改进体现在减少了注册资本限制、简化了注册程序等方面。

一人公司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提升企业灵活性等方面。

一人公司制度也存在一些限制,比如个人财产承担风险、法律地位相对较弱等。

结论指出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推动作用,未来一人公司制度可能会继续向简化、规范、灵活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制度、新公司法、法律责任、经济发展、改进、限制、推动作用、发展方向、结论、影响、概念、重要性。

1. 引言1.1 一人公司制度的概念一人公司制度是指由一个人独自创办并担任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等职责的公司形式。

一人公司通常规模较小,经营范围相对较窄,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集中在一个人手中。

一人公司制度为创业者提供了一种灵活、快捷、低成本的公司设立方式,降低了创业门槛,推动了市场活力和创新精神的发展。

一人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法律环境的适应。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重视和支持,体现了政府对创业者的关心和鼓励,有利于促进经济活力的释放和市场竞争的加剧。

一人公司制度的灵活性和简便性,有助于吸引更多的创业者参与市场竞争,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持续增长。

在当前经济环境下,一人公司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对于促进创新和创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竞争力,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和作用。

随着新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落实,一人公司制度将在未来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1.2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重要性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重要性在于,一人公司制度的推出将为个体经营者提供更为灵活的选择和更轻松的创业环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一、股东为一人一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只有一人。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这是一人公司与一般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通常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一人公司的此一特征也体现其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后者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同于有限公司,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

三、组织机构的简化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出资人,所以不设股东会,公司法关于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一人公司系由股东独自一人行使。

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法律未规定其必须设立。

四、注册资本及财会限制由于一人公司存在的上述弊端,法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同时往往规定若干不同于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条件,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旨在防止股东借一人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从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限制性条件为:1、注册资本的限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2、注册资本缴付的限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的2年内缴清即可,但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清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额。

3、再投资的限制此一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此一限制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换言之,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形式也不断增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企业形式备受青睐。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公司负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

在这种企业形式中,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通过股东以公司财产为限来追偿,而不能追究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在营商环境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其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缺陷1. 股东保护机制不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在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享有公司收益的权利,但随着公司的发展,股权价值的提高可能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

如果管理层存在错误决策或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下滑,股东股权遭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缺乏足够的保护机制,他们只能通过将股份出售、追讨损失等方式来保护自身权益,其实现方式受到严格限制。

2. 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另一个存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够完善。

尽管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在现实中,一些不良竞争行为如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依然普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知识产权可能遭受损失,甚至无可挽回。

因此,应建立一个适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会制度的问题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一个股东会(或者称为股东代表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需要股东会进行决策。

但现实中,由于股东数量较多或者分散等原因,部分公司的股东会很少进行实质性的议题讨论和决策,只成为一个纯粹的形式化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意见和建议得不到有效反映,也不能对公司的重要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完善1. 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需要加强股东的权利保护机制。

例如,制定更加完备的出资保护准则,明确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权利,规定一定的监管措施,以确保股东权益的更好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一、引言在现代商业环境中,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灵活的经营形式,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企业家的青睐。

然而,由于一人公司与传统的公司形式有所不同,其法律规制也存在一些特殊之处。

本文旨在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分析其优势与劣势,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二、一人公司的定义与特点一人公司,即由一名自然人单独设立、投资、经营的公司形式。

其最大特点在于只有一名股东,实施一股一票制,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三、一人公司的优势1. 灵活性:一人公司的决策流程相对较为简单,股东可独立做出决策,从而提高了经营的灵活性。

2. 控制权:由于只有一名股东,他们可以完全掌控公司的经营,并能够迅速作出决策,减少了管理层之间的协商时间。

3. 便利性:成立一人公司相对简单,所需的手续和文件较少,注册过程相对迅速。

四、一人公司的劣势1. 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势,但这也意味着其个人财产可能与公司财产发生混淆,给个人财务带来一定的风险。

2. 资金局限性: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一人公司的融资渠道较为有限,往往只能依靠自有资金进行经营,难以快速扩大规模。

3. 信息不对称:由于只有一名股东,内部信息对外部人士来说不够透明,可能导致投资者信任度不高。

五、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1. 注册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注册资本、住所等信息的登记。

2. 公司章程: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需要明确股东权益、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内容,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股东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和经营决策的责任。

4. 公司治理:一人公司应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公司治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构,保障股东权益。

5. 财务报告:一人公司应按时编制财务报告,并进行外部审计,确保信息透明度。

六、一人公司的完善建议1. 加强监管:加大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执法机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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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自从1987年美国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确立一人公司独立法律人格以来,世界上已有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纷纷通过判例或立法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自然人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未予确立,但采取挂名股东的办法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现象却普遍存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对有限责任制的需求日益强烈,对一人公司立法将是我国公司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由于一人公司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如公司法人格易与股东人格混同等,对于规范和促进一人公司的发展,除了靠法律约束外,公司章程也是另一重要法宝。

一人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规定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公司内部相关利益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本文在分析了一人公司章程的性质、意义、特点之后,着重对一人公司章程的条款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一人公司章程的订立、修改原则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对一人公司章程的审查原则进行了探讨,以期促进我国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章程,条款研究目录引言 (1)第一章一人公司及其章程概述 (3)第一节一人公司的概念、性质及其法的规制 (3)第二节一人公司章程的意义与作用 (5)第三节一人公司章程的性质 (8)第四节一人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 (10)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中文) (1)论文摘要(英文) (1)引言多年来,我一直从事公司登记工作,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颇感兴趣,并一直关注公司的章程问题。

本人在工作实践中接触了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有限公司在登记时呈现出两大特点:1、其中大部分是采取拉人头的方式拼凑股东人数,以达到公司注册的目的,其实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2、许多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条款的设置漠不关心,在公司登记时只是依照工商局提供的章程范本作一下“填空题”,甚至有些股东只是在公司出现纠纷时,才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人独立投资设立、运营的公司,其特点是所有权、经营权和控制权集中于一人手中。

目前,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完善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要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未明确规定,使其在与其他类型公司关系上处于不确定状态。

应该明确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将其视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使其享有与其他公司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与此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责任,明确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方式,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

其次,要完善一人公司的资本要求和股东责任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资本要求相对较低,容易造成信用风险。

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资本要求,确保其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减少债务违约风险。

此外,还应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责任承担方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控。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其经营风险较高,容易出现金融风险和信用风险。

为了防控风险,应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定期、持续的监测和评估。

此外,还应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贷款发放和融资行为的监管,确保其符合合规要求,防范金融风险。

第四,要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

目前,我国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决策权过于集中,容易发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等问题。

应该建立健全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明确公司的权力分配和决策流程,加强对一人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防止潜在风险。

最后,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教育和宣传。

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过程中,会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

要加强对一人公司创业者的法律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一人公司进行非法经营和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要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加强资本要求和股东责任规定,加强监管和风险防控,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

一人有限公司特征及其章程

一人有限公司特征及其章程

一人有限公司特征及其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一人有限公司特征及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人有限公司特征及其章程特征1.股东为一人一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只有一人。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这是一人公司与一般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通常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一人公司的此一特征也体现其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后者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2.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同于有限公司,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

3.组织机构的简化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出资人,所以不设股东会,公司法关于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一人公司系由股东独自一人行使。

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则由公司章程,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法律未规定其必须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履行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特制定本章程。

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一章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范围第一条公司名称:有限公司第二条公司住所:市区路号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第四条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公司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公司注册资本第五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股东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但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作出决议。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

关键词: 一人公司立法特点内容提要: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世界一人公司发展的潮流,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现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性质进行了严格限定,其股东多元化,限定有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增强了公司的透明度,简化了公司机构,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是,其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世界一人公司发展的潮流,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且用了7个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设立、公司注明或载明、公司章程、股东行使职权、财务会计制度、股东的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这标志着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趋向完善,也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的特点(一)对一人公司性质的严格限定新《公司法》将我国承认的一人公司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仅将一人公司列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中,而且还在第58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这就将一人公司严格地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之下。

从世界范围看,在有些国家,一人公司不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例如,率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

[1]荷兰于1986年5月16日修正该国民法,承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一人公司形态设立。

日本从“便于中小个人投资者创设不愿他人人股的股份公司”和“便于现存企业创设全资子公司”的目的出发,于1938年删除了商法第404条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可解散的规定,承认了变更设立的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

1990年,又将商法典原第165条关于设立股份公司应有7人以上的发起人的规定修改为“设立股份公司,应由发起人制作章程”,同时删除了原有限公司法第8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下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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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变更法》中明文规定,资合公司可以变更组织为个人企业或一人公司;1972年由“有限公司修正研究社团”form)提出修正案,建议应修改有限公司法正式承认设立一人公司。

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获得通过,次年1月1日即正式生效。

该法第一条即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得依本法规定——由一人或数人设立。

”它还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后变更为一人公司,即公司中的一个股东保留自己的股份,并受让其他股东股份,使公司全部股份归属于一个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按《有限责任公司法》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则从股份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德国承认一人公司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为鼓励中小企业充分发展,二是可将一人公司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使一人公司股东不致于利用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诈害债权人。

可见,德国的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只是停留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内,所不同的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

与我国规定相类似的是比利时的法律。

比利时于1987年6月14日也正式通过法案,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可以选择设立一人公司,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一人公司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这主要表现在:(1)股东的惟一性。

不论是形式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2)集董事与股东于一身。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系一人,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公司董事职务往往由股东自身兼任,而且大多为该公司之惟一董事。

(3)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此特征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无二。

此外,一人公司虽然是由一个股东所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股东就可以为所欲为,其行为受公司法的制约,它除了必须遵守公司法几个基本原则以外,还应遵守其他几个特殊的原则:(1)一人出资原则。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所有,公司成立时的资本额必须不低于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公司股东负有单独缴足此款的义务。

(2)资本保持原则。

已经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收回。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为公司惟一股东的便利,非经法定程序,随意动用公司财产,或者不经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收回投资。

(3)分离原则。

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作为独立法人的一人公司,在法律上与其独一无二的股东是相互分离的。

其具体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应该是严格分离的;公司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公司承担,而股东的个人债务则由股东个人承担,二者也是泾渭分明的。

(4)公司章程公证登记原则。

由于一人公司没有公司合意,只有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须将关于公司成立及公司组织和公司制度诸方面的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经公证后,存于公司登记机构公证处备查。

(5)接受监察原则。

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就应该具备有限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要求,其中的监察机关应属应有之义。

但鉴于其特殊性,可在相关机构中聘请监察员为一人公司的监事。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法律性质不同。

一人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基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只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其次,民事责任能力不同。

一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个人独资公司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最后,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

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为了将一人公司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使一人公司股东不致于利用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诈害债权人,逃避税收,规避社会责任,完全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性质加以限定,这样既有利于鼓励中小企业充分发展,又可以以法律手段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

(二)一人公司股东的多元化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出资,只属于一个投资主体,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

这个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

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此前,《公司法》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由此可见,当时只有国家和外资企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国内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则不得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条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设立”和第二节“组织机构”的规定,即:股东出资要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等。

(3)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一种民事主体,在实践中,有众多的公司为了扩大自身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领域,化解投资风险,追求利润最大化,希望设立全资子公司,修改后的《公司法》顺应了它们的要求,使投资更加多元化、规范化。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大部分承认自然人与法人均可设立一人公司。

如日本《有限公司法》、《商法典》,韩国《商法》,美国《示范公司法》,德国《有限公司法》、《股份法》均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

但有的国家公司法则在一方面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为自然人的同时,又明确限定一人公司股东若为法人时,不得为另一个一人公司的股东。

如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10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为自然人,或非一人公司之法人;同条第2款还规定:公司不得由另外一个由一个人组成的经营公司作为惟一的发起人。

而另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国家和合伙也可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如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就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合伙。

法国公司法则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为自然人、非一人公司之法人或国家。

[3](三)限定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l dquo;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

股东出资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该规定是对一人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的规制。

公司注册资本代表了一人公司清偿对外债务的能力。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即股东出资除以货币形式外,还可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

但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i生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新《公司法》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这种立法对数额下限和缴纳方式的规定是一人公司的进入障碍,也是平衡立法的举措。

而我国的《独资企业法》规定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数额。

从这一角度看,这两种单一投资主体必须会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其他因素在一人公司和一人独资企业之间作出选择。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四)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随着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日益增多,各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了一人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因为,一人公司的运作方式不同于股东在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存在投资上的随意性,如果发生同一投资人的两个公司进行交易,掏空其中一家公司,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在法律上不允许一个自然人拥有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无限责任的特征,如果允许自然人同时拥有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所有的无限责任等于形同虚设,也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从国外立法看,像我国这样明确地规定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的还不多。

法国《商事公司法》、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和欧盟的《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与我国该规定有相似之处。

(五)增强公司的透明度新《公司法》通过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告知债权人制度,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

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又一限制性规定,也可叫做身份限制。

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是股东的惟一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于诚信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考虑,对于股东及出资情况也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同时,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予以公示,也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的利益,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态,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

该公示制度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立时公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

二是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以降低债权人和交易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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