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荣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亚明、张静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亚明、张静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4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祖湖欧阳宁李建新【审理法官】李祖湖欧阳宁李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亚明;张静军;刘俊东;深圳市金泊源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亚明张静军刘俊东深圳市金泊源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亚明张静军刘俊东【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金泊源投资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闵亚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曹密林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谢婷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闵亚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曹密林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谢婷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闵亚辉曹密林谢婷【代理律所】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亚明;深圳市金泊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静军;刘俊东【本院观点】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王亚明与张静军之间签订的《承诺》虽名为投资,但约定王亚明按月向张静军支付15000元款项,并无投资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认为月息15000元过高,依据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予以了核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王亚明主张其已经向张静军支付34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市前海三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前海三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艳凌李小青郭丽【审理法官】孙艳凌李小青郭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深圳市前海三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前海三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前海三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前海三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协议管辖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提交了其在合同签订地办公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协议管辖合同签订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协议管辖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提交了其在合同签订地办公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二、本院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2:07:07【二审上诉人诉称】深圳市前海三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协议管辖约定有效,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市关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金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关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金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关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金涌;李俊源;李炳喜;颜少燕;颜少铃;深圳市东方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基投资有限公司;吴某某明;银国海【当事人】深圳市关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金涌李俊源李炳喜颜少燕颜少铃深圳市东方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基投资有限公司吴某某明银国海【当事人-个人】张金涌李俊源李炳喜颜少燕颜少铃吴某某明银国海【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关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东方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基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卫国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郭雪霓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刘良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卫国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郭雪霓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刘良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卫国郭雪霓刘良金【代理律所】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关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金涌;李俊源;李炳喜;颜少燕;颜少铃;深圳市东方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银国海【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一审受理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不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深圳市东方一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深圳市浩鸿海投资有限公司、王黎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深圳市浩鸿海投资有限公司、王黎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粤03民辖终20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冰羚【审理法官】谢冰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深圳市浩鸿海投资有限公司;王黎;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国际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泰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华团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浩鸿海投资有限公司王黎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国际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泰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华团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浩鸿海投资有限公司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国际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泰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华团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浩鸿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黎;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国际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案《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第9.2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议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罗纯、深圳市前海合盛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纯、深圳市前海合盛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0【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7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畅杨莹朱作平【审理法官】王畅杨莹朱作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纯;深圳市前海合盛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易文锋;李宇明;易鹏飞【当事人】罗纯深圳市前海合盛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易文锋李宇明易鹏飞【当事人-个人】罗纯易文锋李宇明易鹏飞【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前海合盛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王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龚志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李凯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王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龚志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李凯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锦朝王杰龚志业李凯文【代理律所】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纯【被告】深圳市前海合盛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易文锋;李宇明;易鹏飞【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易鹏飞和李宇明是否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审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合盛公司年度报告信息为合盛公司所提供,合盛公司应当对其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年度报告信息对外具有的公示效力,易鹏飞主张已经就认缴出资时间制定了出资计划,但易文峰、李宇明、易鹏飞、合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出资计划时间,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合盛公司年度报告载明的内容,易鹏飞、李宇明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该易文峰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且并未实际出资,罗纯主张易鹏飞、李宇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高冰、基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冰、基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8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睿聂效吴春泷【审理法官】张睿聂效吴春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冰;基鹏【当事人】高冰基鹏【当事人-个人】高冰基鹏【代理律师/律所】王艳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平【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冰【被告】基鹏【本院观点】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微信号“×××”的使用者为本案被上诉人基鹏,其在与高冰的微信通讯记录中确认了向高冰借款本金63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及逾期滞纳金,该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
【权责关键词】代理查封合同诉讼请求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微信号“×××”的使用者为本案被上诉人基鹏,其在与高冰的微信通讯记录中确认了向高冰借款本金63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及逾期滞纳金,该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
结合高冰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其与基鹏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基鹏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
综上所述,高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高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本院判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高冰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戴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戴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6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戴优萍;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孙明达;张东波【当事人】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戴优萍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孙明达张东波【当事人-个人】戴优萍孙明达张东波【当事人-公司】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卜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汤诗品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卜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汤诗品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卜文汤诗品【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孙明达;张东波【被告】戴优萍【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本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故仍适用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韩继卿、黄献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继卿、黄献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79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郭成王健【审理法官】孔卫新郭成王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继卿;黄献欢;深圳市前海天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商天赐财富进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中联森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巨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韩继卿黄献欢深圳市前海天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商天赐财富进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中联森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巨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继卿黄献欢【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前海天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商天赐财富进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中联森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巨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祥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符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祥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符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祥林符静【代理律所】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继卿【被告】黄献欢;深圳市前海天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商天赐财富进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中联森【本院观点】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黄献欢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自认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韩继卿与黄献欢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在2019年10月1日前未能归还本金,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三个月。
黄献欢在2020年1月1日前向韩继卿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逾期未还,黄献欢向韩继卿提供深户房产担保。
10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年化18%,即月1.5分的利息作为给对方的补偿,按月支付,每月1号支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官荣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毅张一扬张宾【审理法官】罗毅张一扬张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官荣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保胜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官荣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保胜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官荣俊【当事人-公司】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保胜集团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田国昌、向丽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国昌、向丽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国昌、向丽瑾【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官荣俊【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保胜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官荣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清算查封扣押冻结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20年10月12日,官荣俊述称,除前述《担保合同》外,其与被上诉人未签署其他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官荣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
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基金合同约定适用内地法律合法,本院确认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关于保胜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官荣俊与保胜公司在前述《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保胜公司对官荣俊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官荣俊诉称,其对该《担保合同》的约定存在误解,为被上诉人引导签订,但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各项意思表示明确,官荣俊在签订该《担保合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缔约行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前述《担保合同》亦未有基石公司的签章,官荣俊基于该《担保合同》主张保胜公司对基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
律师费用并非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也无明确的合同约定。
官荣俊主张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官荣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上诉人官荣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5:52【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官荣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官荣俊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保胜公司对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6万元;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四、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忽略案件真实情况,仅凭合同文义认定“保胜公司系担保方,官荣俊系被担保方,前者系就官荣俊所承担的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就基石公司对官荣俊的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胜公司也不同意官荣俊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官荣俊依据《担保合同》主张保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当事人订立《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担保合同》(下称《担保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官荣俊在《担保合同》中作为“被担保方”签字,系受被上诉人恶意引导。
案涉《担保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胜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官荣俊履行说明义务,还利用官荣俊对保证合同形式要件不了解,指引本为债权人的官荣俊在被担保方处签字。
(二)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应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官荣俊虽将《担保合同》中的“被担保方”误解为“债权人”,并在其后签字,但上述错误并不影响保胜公司为京华公司承担的回购义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与官荣俊对保胜公司提供保证表示认可的意思表示,二者已经达成一致。
因此,保胜公司应当依案涉《担保合同》约定对京华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当事人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官荣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未支持官荣俊关于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诉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虽然本案当事人未单独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官荣俊与基石公司已经在《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与京华公司在《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回购协议》第七条均对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然查明,其对于官荣俊因其违约行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官荣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内地法律体系及司法流程不了解,客观上难以凭个人之力保障其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合法权益,故在某种程度上,聘请律师代为主张债权是唯一选择,相应律师费也属维权必要支出。
3、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期限意图明显,致使本案只能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程序。
其次,被上诉人自纠纷发生以来一直拖延甚至逃避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意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官荣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合理。
综上所述,官荣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官荣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85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官荣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昌、向丽瑾,均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某某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生命人寿大厦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白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界处东南侧卓越世纪中心、皇岗商务中心某某楼1702法定代表人:白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官荣俊与被上诉人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基石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京华公司)、保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官荣俊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保胜公司对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6万元;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四、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忽略案件真实情况,仅凭合同文义认定“保胜公司系担保方,官荣俊系被担保方,前者系就官荣俊所承担的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就基石公司对官荣俊的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胜公司也不同意官荣俊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官荣俊依据《担保合同》主张保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当事人订立《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担保合同》(下称《担保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官荣俊在《担保合同》中作为“被担保方”签字,系受被上诉人恶意引导。
案涉《担保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胜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官荣俊履行说明义务,还利用官荣俊对保证合同形式要件不了解,指引本为债权人的官荣俊在被担保方处签字。
(二)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应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官荣俊虽将《担保合同》中的“被担保方”误解为“债权人”,并在其后签字,但上述错误并不影响保胜公司为京华公司承担的回购义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与官荣俊对保胜公司提供保证表示认可的意思表示,二者已经达成一致。
因此,保胜公司应当依案涉《担保合同》约定对京华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当事人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官荣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未支持官荣俊关于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诉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虽然本案当事人未单独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官荣俊与基石公司已经在《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与京华公司在《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回购协议》第七条均对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然查明,其对于官荣俊因其违约行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官荣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内地法律体系及司法流程不了解,客观上难以凭个人之力保障其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合法权益,故在某种程度上,聘请律师代为主张债权是唯一选择,相应律师费也属维权必要支出。
3、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期限意图明显,致使本案只能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程序。
其次,被上诉人自纠纷发生以来一直拖延甚至逃避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意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官荣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基石公司、京华公司、保胜公司于二审均无答辩。
原告诉称官荣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基石公司、京华公司、保胜公司共同向官荣俊支付投资款本金130万元;2.基石公司、京华公司、保胜公司共同向官荣俊支付逾期给付投资款本金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12%/年的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基石公司、京华公司、保胜公司承担官荣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基石公司、京华公司、保胜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