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娇与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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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金海、雷勃电气(无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金海、雷勃电气(无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金海、雷勃电气(无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4【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8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李杨【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李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金海;雷勃电气(无锡)有限公司【当事人】华金海雷勃电气(无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华金海【当事人-公司】雷勃电气(无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步云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谢静林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步云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谢静林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步云谢静林【代理律所】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金海【被告】雷勃电气(无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雷勃公司2015年版员工手册已向员工进行公示并征询意见,制定程序合法,且已经华金海签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劳动纠纷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雷勃公司2015年版员工手册已向员工进行公示并征询意见,制定程序合法,且已经华金海签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劳动纠纷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20年4月10日,雷勃公司已经对华金海进行中型VDI浸漆工艺JIB培训,但华金海在2021年1月15日夜间加班中,存在未按操作流程进行操作的情形导致转子触底。

在转子触底后,华金海也未依流程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对自己的工作疏忽进行处理,而是任由事态发展,最终造成经济损失,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

关于雷勃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雷勃公司提供了修理发票,发票所载的劳务内容、设备规格型号、发生时间与会议纪要、员工过失单等载明的内容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江苏金森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门五大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金森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门五大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金森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门五大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5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建兵陈卓沙楠【审理法官】樊建兵陈卓沙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金森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海门五大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江苏金森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海门五大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江苏金森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海门五大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辉【代理律所】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金森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门五大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五大洲公司与金森公司订立的合同名称虽为设备购销合同,但合同所载内容表明双方并无买卖钢丝感应加热喷雾冷却无铅等温热处理成套设备的真实意思,故案涉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关系,对此双方并无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五大洲公司与金森公司订立的合同名称虽为设备购销合同,但合同所载内容表明双方并无买卖钢丝感应加热喷雾冷却无铅等温热处理成套设备的真实意思,故案涉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关系,对此双方并无争议。

金森公司系出于融资目的与五大洲公司订立合同并以收取设备预付款的名义接受五大洲公司汇款200万元,且其并非只接受资金而无须对待给付,故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性质系建立民间借贷关系。

合同第三条“两年到期,其设备可由乙方按甲方的预付款进行回购,也可由甲方按乙方统一对外销售价出售"之约定,符合后让与担保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理。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二适用香港判例裁判规则,界定“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无锡雅仕维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与牵趣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案例三依职权查明澳大利亚法律,确定股东代表诉讼资格——梅山海与林小宁、陶锡松、陶锡峰、孙素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互联网核查印尼民法典,维护未到庭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脒诺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PT.DR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准确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奥斯兰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六能动查明澳门商法典,依法确认股东公司治理行为效力——尤爱梅与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澳门求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七识别多重法律关系,适用韩国商法解决先决问题——株式会社TiTi 与天天公司、曺宇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八多维度查明伊朗民法规定,精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贝沙赫尔工业公司(Behshahr Industrial Company)与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九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裁”裁项——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案例十优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三星STS株式会社与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8日,新加坡私人有限责任公司铃兰公司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会议纪要载明“调整后盛浩民拥有铃兰公司35%股权,吴培良拥有铃兰公司10%股权”;2010年8月14日,铃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盛浩民、吴培良实缴金额及承担财务成本金额占铃兰公司资本金的45%;其中盛浩民持股比例为35%、吴培良持股比例为10%。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与焦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与焦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与焦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伟民李灵艾欣欣【审理法官】郑伟民李灵艾欣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焦娇【当事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焦娇【当事人-个人】焦娇【当事人-公司】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若苗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张家华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若苗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张家华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若苗张家华【代理律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焦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对调整焦娇的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口头变更合同超过一个月。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无效执行新证据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对调整焦娇的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口头变更合同超过一个月。

首先,2018年12月17日“关于行政一部工作职责调整沟通会”《会纪纪要》仅仅规定由“部门协同HR根据岗位职责变更情况评估调整薪酬水平”,没有说明是加薪还是降薪,也没有确定焦娇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具体工资数额。

因此,仅依据《会纪纪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薪酬调整协商一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口头协议但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本案中,焦娇虽然同意调岗且已到新岗位工作,但在得知要降低工资后在一个月内以邮件形式和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薪资调整,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变更合同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魅族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苏州五元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仓明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五元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仓明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五元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仓明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12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斌徐辉杨兵【审理法官】陈斌徐辉杨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州五元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仓明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苏州五元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仓明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苏州五元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仓明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卫华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季小栏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卫华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季小栏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卫华季小栏【代理律所】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州五元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太仓明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明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将员工程雪宁派遣至用工单位五元素公司前未依法为程雪宁缴纳社保,导致程雪宁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相关案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明月公司与五元素公司向程雪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明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将员工程雪宁派遣至用工单位五元素公司前未依法为程雪宁缴纳社保,导致程雪宁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相关案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明月公司与五元素公司向程雪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五元素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程雪宁支付了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其有权向明月公司进行追偿。

(2020)苏02民终3780号

(2020)苏02民终3780号

(2020)苏02民终3780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龚甜【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龚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英姿;朱丽英【当事人】顾英姿朱丽英【当事人-个人】顾英姿朱丽英【代理律师/律所】陈胜百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胜百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胜百【代理律所】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英姿【被告】朱丽英【本院观点】2017年1月5日顾英姿向朱丽英转账的45000元为顾英姿对朱丽英的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顾英姿向朱丽英转账的45000元为顾英姿对朱丽英的出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顾英姿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顾英姿于2018年1月5日向朱丽英转账45000元。

顾英姿称该45000元为借款并主张朱丽英向其归还,朱丽英认为该45000元为顾英姿从其处受让的3单理财产品转让款,但是顾英姿关于案涉款项为出借款的证据明显优于朱丽英所称案涉款项为理财产品转让款的证据。

理由:第一,朱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顾英姿交付案涉理财产品的权益凭证。

本案起诉时作为购买凭证及提酒凭证的收据被朱丽英持有,虽然朱丽英称该收据曾经交付给顾英姿,顾英姿因新巨聚公司出现问题后来又返还给其,否则顾英姿不可能提酒并办理退单。

顾宇与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宇与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宇与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3【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宇;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顾宇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顾宇【当事人-公司】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楠【代理律所】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宇【被告】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顾宇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能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顾宇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能否予以支持。

经查创斯达公司已为顾宇缴纳2010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故顾宇以创斯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绩效工资计算的标准和方式存在争议,创斯达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顾宇工资的情形,故顾宇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与魏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与魏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与魏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伟赵珺珉陈礼苋【审理法官】李明伟赵珺珉陈礼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魏洁【当事人】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魏洁【当事人-个人】魏洁【当事人-公司】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鹏【代理律所】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被告】魏洁【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魏洁提供的《生活家整体家居定货合同》中乙方地址记载为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1楼1018室,与上诉人石林家居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思博公司承租的铺位号一致。

石林家居法定代表人刘正云与思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不仅对思博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限制,还约定了大量关于出租方代表承租方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及索赔事宜以及先行赔付等内容,甚至约定在承租方退场后仍保留承租方的保证金一至五年用以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事宜。

【权责关键词】欺诈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22:5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魏洁(甲方)与思博锐家居(乙方、生活家整体家居)签订《生活家整体家居定货合同》,主要约定:兹有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订制家具;合同交货时间2018年8月30日,具体日期由乙方厂家生产周期决定,一般为30-60天;甲方刷卡付款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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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娇与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伟华敏洁张朴田
【审理法官】谢伟华敏洁张朴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堵娇;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无锡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
【当事人】堵娇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无锡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堵娇
【当事人-公司】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无锡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志坚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杨艳威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志坚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杨艳威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志坚杨艳威
【代理律所】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堵娇
【被告】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无锡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民事主体资格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堵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必须向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民事主体提出。

而订立案涉合同的民事主体相对方为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和大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审中堵娇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改变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仅为无锡五星的事实,故江苏五星、大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

堵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堵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1: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堵娇基于《设备销售合同》和《安装服务合同》提
出诉讼请求,但江苏五星、大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堵娇对江苏五星、大金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堵娇提供落款为“五星舒适家”发给其称呼其为老客户的短信、封底印有江苏五星服务热线的案涉合同、江苏五星认可无锡五星为其子公司的一审庭审笔录、载有大金公司认定江苏五金为其家用中央空调专业店的认证书、大金公司上门检测案涉空调的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包括江苏五金和大金公司。

对以上证据,江苏五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皆不予认可。

无锡五星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应自行承担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与江苏五星无关。

大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大金公司检修空调的行为系大金公司为所有购买大金产品的消费者提供的售后服务,与案涉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关系;其余证据与大金公司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堵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1.本案的合同虽然是与无锡五星签订的,但平面图和中央空调的报价单、案涉合同版本都是江苏五星提供的,货款也是通过无锡五星销售员带来的江苏五星的pos机支付的,江苏五星虽否认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构成合同关系;2.江苏五星拥有大金公司发给的2张授权认定证,大金公司在本案中即使不是适格的被告,也应该是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

综上,堵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堵娇与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终34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堵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

法定代表人:仲上昭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威,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01。

法定代表人:路继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堵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星)、大金公司、原审被告无锡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五星)买卖合同、安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堵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1.本案的合同虽然是与无锡五星签订的,但平面图和中央空调的报价单、案涉合同版本都是江苏五星提供的,货款也是通过无锡五星
销售员带来的江苏五星的pos机支付的,江苏五星虽否认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构成合同关系;2.江苏五星拥有大金公司发给的2张授权认定证,大金公司在本案中即使不是适格的被告,也应该是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

江苏五星辩称:堵娇是与无锡五星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安装服务合同,且无锡五星是独立核算的法人,江苏五星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无锡五星陈述,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堵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大金公司拆除所有的空调设备,重新送货到现场并且必须经过堵娇签字确认后才能进行安装工作;2.拆除空调设备造成的损失,由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大金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大金公司负担。

一审过程中,堵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的买卖及安装合同,退货退款并且承担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堵娇基于《设备销售合同》和《安装服务合同》提出诉讼请求,但江苏五星、大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堵娇对江苏五星、大金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堵娇提供落款为“五星舒适家”发给其称呼其为老客户的短信、封底印有江苏五星服务热线的案涉合同、江苏五星认可无锡五星为其子公司的一审庭审笔录、载有大金公司认定江苏五金为其家用中央空调专业店的认证书、大金公司上门检测案涉空调的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包括江苏五金和大金公司。

对以上证据,江苏五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皆不予认可。


锡五星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应自行承担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与江苏五星无关。

大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大金公司检修空调的行为系大金公司为所有购买大金产品的消费者提供的售后服务,与案涉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关系;其余证据与大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堵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必须向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民事主体提出。

而订立案涉合同的民事主体相对方为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和大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审中堵娇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改变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仅为无锡五星的事实,故江苏五星、大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

堵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堵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谢伟
审判员华敏洁
审判员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诸佳英
书记员钱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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