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销售与用剧高毒农药的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通告-苏府通[2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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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通告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通告(苏府通[2002]1号)为防止农药中毒事故,保障市民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氧化乐果、克百威(呋喃丹)、三氯杀螨醇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供销、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工作。
三、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推荐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品种代替高毒高残留农药,并负责技术培训及防治指导。
四、农作物生产者应积极使用生物农药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引进农作物抗病虫新品种、新技术和防虫新设施。
五、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等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蔬菜上施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后,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摘上市。
六、农药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通告规定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的,或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的,农业、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密切配合并根据各自职责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禁止在蔬菜产区销售和使用部分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禁止在蔬菜产区销售和使用部分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01•【字号】晋政办发[2002]37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禁止在蔬菜产区销售和使用部分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37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为适应我省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最大限度减少蔬菜中农药残留污染,进一步提高蔬菜产品质量,扩大进出口贸易,保护环境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现将省农业厅《关于禁止在蔬菜产区销售和使用部分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七月一日关于禁止在蔬菜产区销售和使用部分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意见(省农业厅2002年6月)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同时也是有毒物质,如果使用不当,不仅会污染环境,还会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
国家对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尤其对剧毒、高毒农药,国家明令严禁用于蔬菜。
但近年来在蔬菜生产中滥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现象比较普遍,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很大威胁,给环境保护带来了一定隐患,同时也损害了我省蔬菜产品的质量和声誉,影响了优质高效农业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提高蔬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蔬菜产区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提出如下意见:一、禁止在蔬菜产区销售、使用部分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为保证蔬菜生产安全,确保蔬菜产品质量,我省决定在蔬菜生产过程中全面禁止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磕磷、久效磷、膦胺、甲拌磷、氧化乐果、甲基异柳磷、呋喃丹等剧毒、高毒农药及三氯杀螨醇等高残留农药,包括含上述成份的混配制剂,并从2002年10月1日起,在全省主要蔬菜产区禁止销售以上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6〕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规定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规定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3日青岛市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销售、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销售、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神农丹)、灭线磷、硫环磷、氯唑磷、水胺硫磷、灭多威、硫丹、溴甲烷、杀扑磷、氯化苦、氧乐果、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丁酰肼、氟虫腈、福美胂、福美甲胂、氯磺隆、甲磺隆单剂、胺苯磺隆单剂、丁硫克百威、乙酰甲胺磷、乐果、百草枯(水剂)。
上述农药名录由青岛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适时补充、调整和发布。
第四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毒高残留农药储备制度。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1. 引言农药在现代农业中起着至关紧要的作用,可以有效地掌控农作物病虫害,从而提高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然而,不合理的农药使用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系统破坏以及对人类健康的潜在风险。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2. 目的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农药的合理使用、削减不必要的农药使用,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并规范农药经营行为。
3. 限用农药清单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将农药分为三个清单,分别是禁止使用的农药清单、限制使用的农药清单和推举使用的农药清单。
禁止使用的农药清单包括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具有严重危害的农药,如高毒农药和致癌性农药。
限制使用的农药清单包括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可能具有潜在风险的农药,如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
推举使用的农药清单包括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较小的农药,如生态农药和有机农药。
4. 农药资质和许可证要求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要求农药经营者必需具备相应的农药经营资质和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需要通过相关机构的认证和培训,了解农药的使用方法、安全使用要求和应急处置措施。
只有具备合法的农药经营资质和许可证的经营者才能从农药生产企业购买、销售和使用农药。
5. 农药购买和销售管理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对农药购买和销售进行了严格管理。
农药经营者需要向相关机构供给购买和销售农药的记录,并定期报告农药库存情况和使用情况。
同时,农药经营者需要对购买农药的客户进行审查,确保农药的合理使用。
6. 农药使用和储存管理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对农药使用和储存进行了认真规定。
农药经营者需要合理使用农药,依照农药的使用说明进行施药,并保证施药的时间和剂量符合标准。
农药经营者需要定期对农药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农药的储存环境符合安全要求。
7. 农药包装和标识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要求农药经营者对农药进行正确的包装和标识。
农药包装必需符合相关标准,以防止农药外泄和误用。
农药标识必需清楚明确,包括农药名称、成分、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方法等信息。
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及农药经营备案制度

关于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及农药经营备案制度的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贯彻农药管理法规,控制高毒农药的使用范围,规范高毒农药的经营和合理使用,使高毒农药的销售、使用信息可追溯,切实有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法规、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严格执行禁止销售、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规定1、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六六六(含林丹)、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毒鼠强、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
2、限制使用范围的农药及其禁用标的作物禁止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氯唑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
禁止氧乐果在甘蓝、柑橘树上使用。
禁止水胺硫磷在柑橘上使用。
禁止三氯杀螨醇和氰戊菊酯在茶树上使用。
禁止丁酰肼在花生上使用。
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禁止氟虫腈在其他方面的使用。
禁止灭多威在柑橘树、苹果树、茶树、十字花科蔬菜上使用。
禁止硫丹在苹果树、茶树上使用。
禁止溴甲烷在草莓、黄瓜上使用。
禁止任何毒性标识为高毒的农药在蔬菜、水果、瓜类、中草药材上使用。
二、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一)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的目的掌握高毒农药销售、使用信息,控制限用农药的使用,促使限用标的作物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提升到较高层次,达到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高毒农药范围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所称高毒农药,是指:1、毒性标识为“高毒”的农药;2、限制用途的农药。
(三)对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实行数量控制全市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计划设置不超过100家。
除批发经营单位和主城区零售经营单位外,原则上每乡镇设置一家,较大乡镇视情况增加,但最多不超过三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023年最新的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2023

2023年最新的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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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销售与用剧高毒农药的
规定
一、全市范围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农药。
二、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禁止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上使用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剧毒高毒农药。
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质监、卫生、公安、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农药经营者应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药经营的相关手续,并到市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守法经营。
五、全市蔬菜等农作物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积极使用生物农药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使用禁用农药,确保蔬菜等农产品质量安全。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中销售的蔬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依法查封、扣押。
七、凡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质监、卫生、公安、药监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