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刘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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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刘平凡案情简介:200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因邮件问题与顾客戴锦娥等发生纠纷,廖某某被打伤。为此,10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等人来到钟某某的小店,被告人王某某用廖某某的手机照戴元开来打架。晚上9时许,观澜镇库坑村治安联防队员杨某和杨某某二人骑摩托车执行寻人任务,路经钟某某小店时,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等人以为打架的人来了,于是携带刀械,骑上摩托车追赶,被害人杨某某被砍倒在地,接着廖某某、王某某等人用刀又砍、刺被害人杨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得知被告人王某某捅伤他人后,给15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做费用,并指使其躲一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破肺脏、心脏和肺动脉致失血性死亡。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就《法医尸检报告》请教了权威的专业人士。特别是刚才的庭审调查及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律师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罪名成立。但本案严重的犯罪结果并非王某某实施的。即:王某某并未在受害人背部刺了两刀,控方无确凿证据证明受害人背部两刀致命创口系王某某所为。

现本辩护人对控方的《法医的尸检报告》和证人证言及王某某的

口供进行分析判断、甄别比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法医尸检报告》检验的死者背后两刀致命伤与王某某所持凶器所能形成的创口不相吻合,不是王某某所致。

(1)首先: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证据——作案工具,即水管刀、东洋刀等物证没有,导致控方无法向法庭出示《物证检验报告》,使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得不到证实。

A、受害人致命创口与王某某所持凶器有无因果关系。

B、被害人的血型与王某某所持凶器上残留的血迹的血型是否相吻合。(2)《法医尸检报告》体表检验中发现死者左肩胛下、右肩胛上、右肩胛下四处创伤,大小长度分别为:6.0×1.5、4.0×2.0、5.0×1.5、3.5×1.0。由此可见,死者背后四处创口是多把刀形成的。如果王某某“在背部捅了两刀”的话,应该有两处相同的创口。

(3)王某某所持的水管刀是将空心水管用铁锤打平后、磨尖制作而成。其刀口不足5厘米。刀身均无刀锋,法医学上称为“钝”型。如果王某某所持水管刀致伤被害人,那么所形成的创口的创角应均为“钝”型,创周应有挫伤,创腔也应有组织间桥。而《法医尸检报告》对被害人创伤检验结论是:“上述各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周无挫伤,创腔无组织间桥。”由此可见,王某某所持水管刀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上的创伤。被害人右肩胛上,右肩胛下两处致命创口,更不可能是王某某所为。

(4)刚才庭审王某某陈述,案发时首先是尹四民骑摩托车带三个人冲在前面。王某某待廖某某拿刀给他后,才同廖坐小胖的摩托车追上

去,两车相距几百米。王某某赶到案发现场已看见死者倒在地上,陈威和另一个人正在动手拿刀乱砍。王某某只砍了一刀便跑了。并且当时受害人已倒在地上,背靠地,面朝天,不知砍在那个部位。可见,受害人背后几刀不是王某某砍的,因为王某某砍的是身体前面。

综上,死者背后致命两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系王某某所为。那么根据我国刑诉法关于“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审判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王某某在“死者背后刺了两刀”,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二、被告王某某在派出所的盘问笔录中曾有“在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不真实。

A、从王某某几次询问笔录中的口供可以看出,只有王某某在派出所的四天四夜的盘问中,有“朝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而王某某在预审、补充侦查、移送起诉三个阶段,都否认了并“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

B、为什么只有在派出所盘问四天四夜中有“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呢?这一问题是值得深思的。

王某某刚才庭审时指出因该案受害人系派出所下属的治安队员、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时严重带有感情色彩,对王某某“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是费了不少力的。前两天未给饭吃,四天四夜不让睡觉,将被告人打得双脚站不起来,双手肿得跟面包一样失去知觉。直至诱导被告人说出“用刀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才罢休。王某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时,不允许详细阅读。就这样王某某在精神完全崩

溃的情况下,签了字捺了指印。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询问笔录别说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它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C、被告王某某在预审、侦查及起诉三个阶段的询问口供只是承认乱砍了死者一刀这才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因为:

(1)这三次的问话口供地点均在看守所提审室提审的。

(2)今天庭审中王某某的陈述与在看守所的问话笔录相吻合。且相互印证了并形成了证据锁链。这才是确凿可供法庭采信的依据。(3)证人戴某某出庭证实了王某某案发后电话里讲的是“在外面搞伤了人,并没有说捅伤了人”。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旁证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我国的审判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定案证据确凿充分,并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

基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松元派出所口供中有“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不是王某某的真实供述。因与在市看守所的三次问话口供不相吻合。王某某“向死者背后捅了两刀”不是客观事实,提请法庭不能采信。

三、无目击证人证明死者右肩胛上、下致命两刀系王某某所为。

根据控方的证据材料,只有证人戴某某在松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提到(非目击证人):“……2003年10月7日晚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外面捅伤了人,不知会不会死……”。对于该证人证言,

我于2004年4月20日下午在证人戴某某单位(观兰投递班)对他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亲笔写了《律师询问的情况说明》。经戴某某反复确认当时笔录上加的“捅”字,他误认为是“搞”字。故误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确认王某某当时来电话说“……我在外面搞伤了人,不知道会不会死……”。

以上事实戴某某在《律师调查笔录》、《律师询问的情况说明》(戴亲笔写的)和今天庭审时戴某某出庭作证,以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足资证实这一点。

四、控方的其他证人、证言,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某“刺了死者背后二刀”。

(1)证人杨某证明没有看见死者杨某某是怎样被砍伤的。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都某某、纪某某、邓某等都不在案发现场。所有证言所证明的是死者杨某某被砍的事实,没有证明是谁砍的?怎样砍的?

(3)查遍所有卷宗材料,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刺了死者背后两刀”。

五、被告王某某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王某某系初犯,以前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处罚。

(2)王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

(3)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第X行政村数十名群众证明:王某某在家思想进步,热爱祖国,团结邻里。特别2002年元月从深圳打工回家时,曾在寒冷的冬天,跳进水里抢救落水儿童,有见义勇为的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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