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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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我 国 实 际 国情 的基 础 上 构 建 和 完善 释 明制 度 。
关键 词:民事审判 ;释明权 ;处分权
释明 ,又称为 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的 主张或 陈述 的意 思不明确 、不充分 ,或有不 当的诉讼请求 ,或者他所举 的证据 材料 不充 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 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 、启发 当事 人把 不明 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 的予 以补充 ,把不 当的予 以排除 、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 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 当事人 主义诉讼模 式融 合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 内容 的表 现… ,是对辩 论和 处分原 则 的补充 和强 化 ,有 利 于 实 现程 序 正 义 所 提 倡 的 心 证 公 开 以及 心证 客 观 化 ,体 现 了 司 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我国的民事审判 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 《 民事诉 讼法》 中并无释 明权 的规 定 , 2 0 0 1 年颁布 的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3 5条第 l 款规定 :“ 诉 讼过程中 ,当事人 主张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 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案件事实作 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 3 4 条 规定的 限制 , 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变更 诉讼请求 。 ” 而其 中第 8条 是对 默认 对方陈述时的释明 ,“ 对一方 当事人 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 当事人既未表 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 不明确表示肯定 或者否定的 ,视为 对该项 事实 的承 认。 ”2 0 0 3年发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中 ,进一步规 定了简易 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而初步构建起 了我国民事审判 中 的释 明制度 。 但我 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 以下缺陷 :一是 《 民事诉讼法》 尚未正式 规定释明制度 ;二是现有 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 密的制度规范 ,不 易掌握 ;兰是未规定释明权 行使不 当时 ,如何 进行 约束力 。 [ 2 实务界对 释 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 不强 ,缺乏释明的主动性 ,且现 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 的要求还不相 匹 配 ,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 的良性运行 。 二 、释 明制 度 的 若 干 思 考 ( 一 )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 明到底是法官 的权利 还是义 务 ,不 同国家 对此有 不 同理解 ,德 国、 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 ,而美 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 的一项权 利 。若诉讼 的进行主要由法官 主导和推进 ,则 释明的义务性 色彩更浓 ; 若 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 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 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又在庭审 中引入 了当事人主 义的 抗辩成分 ,因此我 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 。一方面 ,由于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 ,若完全采 “ 义务说 ” ,则 当事人的处 分 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 ;另一方 面 ,现 阶段 当事人普遍法 律知识 匮乏 , 其权利 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 , 也 只有强调释 明的义务性 ,才能使 法 官更 主动地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释 明 权 与 调 查权 的 区别 法官 的释 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 的外 在 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 明显 :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 表 现为法官可超越 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 动向当事 人搜 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 ,其直接针对 的是案件 的真实情况 ;而释 明权 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 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 为法 官就 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 ,但其 目的并非通过询 问直接查 明案件 的相 关情 况 ,而是 引导 、启发 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 围,让事实更加 明晰化 ,目 的是促使 当事人对权利作 出处分 ,其指 向的是 当事人 的处分权 ,侧 重于 维护程序 正义 。 三、释明权 的适用情形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 :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p(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定义通常认为,辩论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即是通常意义之上我们所说的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首创,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的接纳以及采用了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内涵。

但因文化和意识上的差异,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

但辩论主义广泛的空间应用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一般认为,该法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地位。

此外,辩论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完整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曾经谈到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辩论原则其根本实质亦是对人权和自由最大限度的尊崇。

其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关于该原则的定义又与我们稍有差别。

如日本学者所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二)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1. 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这其中有两层含义。

其一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一审,二审及再审整个阶段诉讼过程之中。

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之再辨析

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之再辨析
权 ’ 使 三 方 主 体 获 得 共 通 的认 识 。 ” … 。”这 也 就 提 醒 我 官可通过释 明权探求 双方真意 ,引导 当事人在一个平 台上对 来 I 1 们 ,在 我 国逐 渐 确 立 当事 人 主导 型 诉 讼 体 制 并 构 建 约 束 性 辩 话 ; 而通过适切和及时的指示法院可以帮助真理获胜 , 并证明 论 原 则 的 同时 ,法 官 释 明权 制 度 的完 善 也 同样 重 要 。具 体 来 自己是双方 当事人中立的帮助人 I(9 4 1) ]2 。尤其是在我国 , 释明
接 近 司法 、 近 正 义 也 就 成 为我 们 必 须 予 以思 考 的 问 题 , 释 讼体制 实际上是一 种“ 接 而 意味着双方 当事者引入则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契机 。正如谷 口安 官之间 围绕 主张和证据展开的信息交流和反应的相互作用过
平所 认 为 的那 样 : ‘ 事 者 主导 原 则 ’ “当 只是 在 当事 者 双 方 和 法 程 ” 这三方面信息交换和意识疏通的数量和质量决定了当 ,“ 院 之 间 能 够 充 分 地 疏 通 意 思 并 进 行 合 作 的情 况 下 才 是 有 效 事人主义诉讼本身的质量” 7 释 明权 的设置和运行则恰 好 …( 。
将 对 此 问题 做 一 探 讨 。
【 关键词 】 法官释明权 ; 程序主体 ; 必要性
【 图分 类 号 ] 9 5 中 D 2 【 献标识码 】 文 A [ 章 编 号 】6 2 1 12 0 )6— 0 2— 3 文 17 —9 6 (09 0 0 1 0

方面我国社会 主义市场经 济建设持续推进 ,另一方面 在 有些 情 况 下就 会 出现 : 当 事 人 之 所 以 没 有 主 张某 些 事 实 或 “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民事诉权释论

民事诉权释论

民事诉权释论【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民事诉权释论,包括民事诉权的概念、法律基础、主体、客体和保护方式。

民事诉权释论是对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解释,它是民事法学中的重要理论之一。

民事诉权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权的主体是指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等。

民事诉权的客体是指诉讼权利的对象,涉及合同、侵权、所有权等民事关系。

而民事诉权的保护方式包括诉讼、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旨在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平。

通过对民事诉权释论的详细解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事诉权法律规定,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诉权释论、引言、正文、民事诉权、法律基础、主体、客体、保护方式、结论1. 引言1.1 引言民事诉权释论是指对民事诉权进行系统、深入的解释和论证,是我国民事诉权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通过对民事诉权的法律基础、主体、客体以及保护方式等方面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事诉权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秩序稳定。

民事诉权释论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权制度,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当今法治社会,民事诉权释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不断推动我国民事诉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在本文中,我们将围绕什么是民事诉权释论、民事诉权的法律基础、民事诉权的主体、民事诉权的客体以及民事诉权的保护方式等方面展开讨论,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加深对民事诉权释论的理解。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更好地把握和运用民事诉权规定,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为维护自身权益和推动社会和谐贡献力量。

2. 正文2.1 什么是民事诉权释论民事诉权释论是民事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主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具体规定和限制的理论体系。

在民事诉权释论中,通过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分析,对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体、诉讼客体、诉讼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和界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

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

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

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

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现实⽣活中我们会遇到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的问题。

那么很多⼈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接下来⽂章的有关内容,希望你的问题能够迎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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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含义释明权,⼜称为阐明权。

是以当事⼈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种带有职权主义⾊彩的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释明权中的“释明”与⼤陆法系证据理论和⽴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的。

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误认为⾜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进⾏发问,提醒、启发当事⼈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的⽂化素质和法律⽔平在所设计的⽔平线以下,在加上中国的民事诉讼实⾏的不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因此,诉讼当事⼈的法律弱势是相当明显的。

故有的学者在给释明权下定义时开宗明义地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诉辩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的⽅式以澄清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种救济⽅式”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陆法系国家为了明了当事⼈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促进当事⼈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

除了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

上述各种定义的内容是基本⼀致的。

遇到此类问题,请你认真阅读以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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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摘要]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

释明权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条款。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和限度等问题,值得我们引发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公正与效率原则;立法现状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源于德语“Aulklarungsreekt”。

在德国早期,民事诉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却忽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

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影响实体公正。

为弥补古典辩论主义的弊端,立法者最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设计了这样一种制度。

以后,日本、法国也相继作出了类似规定。

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认为法官的释明权其实是法官发问的义务和释明义务,即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当事人的陈述。

而且也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我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

(二)释明权的性质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学说。

一是权利说。

在德国早期,释明权曾被认为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故日释明权。

现在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二是义务说。

即法官必须进行相应地释明,如不行使或不适当行使,不但会影响判决的合法性,法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权利兼义务说。

释明权从法官的职权角度说是法官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讲是法官的义务。

四是转化说。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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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

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一)立案阶段的释明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二) 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但因有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分证明其主张事实。

故在这一阶段,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2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时,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

需注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作出初步判断,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以补充相关证据。

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

3(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

因而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

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说明法律上的要求,令其补充陈述。

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

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明确其主张;②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

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无法理解,因而主张有误,法官应当就此作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以利于诉讼的正确开展;③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

被告认为,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未举证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表示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审理情况,法官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被告提交反证。

若被告开庭后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则法官应告知原告该房屋还包含被告父母的份额,此房屋不能在离婚时分割,应在原被告离婚后,就家庭共有财产另行起诉要求分割;④对于发现原告漏告被告,或应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

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酒店,诉称其在乙酒店就餐时,因邻座丙、丁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乙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

丙拿起酒瓶向丁砸去,丁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丙逃走,甲不知丙的身份情况,故要求乙酒店赔偿其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乙酒店提交了丙的身份信息,法官应告知甲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法官适时地指导,释明的具体方式参考前面庭前准备阶段,在此不再赘述。

⑥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乙在庭审中既不表示已归还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否认甲的主张,只是坚持说甲起诉其没有理由,不想发表答辩意见。

法官应充分说明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并耐心询问甲,若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借款未还事实的承认;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

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第一阶段的工程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而发包人提起反诉,认为第一阶段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并修复不合格工程。

审理中双方就谁违约争议较大,法官应告知主张工程合格的承包人或主张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均可申请鉴定工程质量,以证明;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应开示其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还应询问变更后当事人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如原告甲持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要求被告乙归还借款十万元,乙答辩称与甲没有借款关系,而是甲、乙及丙合伙运输沙石,甲曾出资十万元,后甲与乙、丙闹矛盾提出退伙,乙迫于无奈不得不出具退还甲出资的欠条,审理中,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乙、丙均举证证明现合伙经营出现负债,需甲承担合伙债务,法官审理查明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故应当告知甲变更诉讼请求,若甲同意变更,还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需注意,这一阶段的释明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是极为关键的,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应慎重。

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对上述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主张或陈述,或提供的不够充分的证据,不宜当庭释明,而先行进调查和辩论,直至认为该问题已基本查清才能决定是否释明,若是合议庭则应在休庭充分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释明及如何释明,以体现释明的严肃性。

(四)执行阶段的释明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提示法律后果,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能滥用,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且必须符合制度建立的目的,即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平等的诉讼地位,若超过法定限度,势必会破坏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

只有在当事人的书状及言词辩论中存在陈述或瑕疵,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行使释明权。

具体来说,法官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两个标准:①释明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权,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释明的内容只供当事人参考和选择,当事人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或举证,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

通过释明使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为限度;②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弥补应当止于适当程度,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及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且应以提示性、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和当事人对话,不能用直接告知的方式释明,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四、释明权的行使方法释明权包含两种,一种是积极的释明权,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引述条文主动释明。

积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如告知、说明和提醒的方式,以假设性、选择性的语言,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该情况已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正确处分。

积极的释明权可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一种是消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

消极的释4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明主要采用提示、发问的方式进行,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使当事人对其主张和陈述不明确或不适当之处主动作出说明和解释,从而促使其主张和陈述趋于明确、适当。

对于释明的具体形式是可采用口头释明和书面释明。

法官释明可采用口头释明,便于当事人及时明了法官的心证及法律见解,也便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后获得直接的反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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