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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高检发释字〔2021〕1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回避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八章案件管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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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引言 (1)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1)(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1)(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2)(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2)(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3)(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3)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 (4)(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4)(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 (6)(三)对代表人缺乏一种激励机制 (6)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7)(一)取消代表人诉讼的分类 (7)(二)管辖权问题 (8)(三)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9)(四)判决方式 (10)总结 (12)参考文献 (13)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作者姓名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主要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究其根本,是共同诉讼的延伸。
我国对这个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完善引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弊端。
本文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论述,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便后文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几点比较应该急迫解决的问题,并在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阐述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共同探讨诉讼代表人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
代表人诉讼对代表人有什么要求

代表⼈诉讼对代表⼈有什么要求在⽣活中,权益受到侵害都是可以通过诉讼这⼀⽅式来维护⾃⼰的权益的,我们平常所见的诉讼就是直接去法院申诉了,但是还有另⼀种诉讼的⽅法。
接下来,店铺⼩编带您⼀起学习学习代表⼈诉讼对代表⼈有什么要求:⼀、代表⼈诉讼制度:1、代表⼈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既有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属性,⼜不同于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
2、意义:(1)代表⼈诉讼制度扩⼤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能够最⼤限度地达到诉讼经济的⽬的。
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不论诉讼当事⼈⼈数如何众多,都由其代表⼈进⾏诉讼。
这就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量的⼈⼒、物⼒、财⼒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当事⼈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解决了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盾,扩⼤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的。
(2)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的统⼀。
通过代表⼈诉讼制度把涉及众多当事⼈的许多相同的纠纷合并在⼀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并作出裁判,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因分别审理⽽可能出现的认定事实和适⽤法律上的⽭盾,确保对相同事实认定和裁判的同⼀性,从⽽保证法律适⽤的统⼀。
(3)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
虽然1982年颁⾏的《民事诉讼法(试⾏)》确⽴了共同诉讼制度,但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案件⽅⾯表现出极⼤的局限性。
代表⼈诉讼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出发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融进了诉讼代理制度的特点,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陆法系的团体诉讼和选定代表⼈制度的合理内容,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也完善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代表⼈诉讼的要求:诉讼代表⼈是众多当事⼈⼀⽅推选产⽣的,诉讼代表⼈只是当事⼈中的⼀员,因此不具有律师资格诉讼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当事⼈诉讼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当事⼈的同意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民事诉讼⾏为能⼒与民事诉讼权利能⼒。
#民事诉讼中法官阐明的理论透视与制度完善

民事诉讼中法官阐明的理论透视与制度完善一、法官阐明制度概述1、法官阐明制度的内涵法官阐明制度或称为法官阐明权(又称为法官阐明义务),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最早源于19世纪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德语称之为Aufkaung。
虽然各国立法条文对法官阐明不同规定,相应法官阐明制度也有着不同定义,但是其基本内涵应该包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的意思不清楚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以为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应站在监护的立场上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对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启发当事人提出。
法官阐明制度的存在具有对于民事诉讼推进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的参差不齐,在诉讼中完全消极听讼,会使程序进行很不流畅,妨碍法官心证的形成。
同时仅因权利人陈述或主张不当让其败诉,有违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
法庭不是竞技场,没有绝对的当事人主义,通过行使阐明权使得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对话,强化了当事人的地位,也平衡协调了诉权与审判权。
中立的法官不等于消极的听讼者,法官在诉讼中更有着为当事人指明法观点的义务。
综上,在诉讼中积极地行使阐明权有利于流畅的推进民事诉讼程序行进,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彻底的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
2、法官阐明制度的性质于法官阐明制度的性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结合说是三种观点,其中后者成为较为主流。
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着类似的见解,日本在战后受美国的影响,认为进行释明并不是法官的法律义务。
但是不久之后,在许多诉讼由当事者自己进行,不少律师缺乏训练的条件下,最高裁判所不得不改变战后初期的立场,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进行阐明属于法官的一项义务。
在法国,阐明权被认为是法官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
德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争论,对于阐明权性质的结论是阐明权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
中国民事诉讼法有多少条中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中国民事诉讼法有多少条中国民事诉讼法全文中国民事诉讼法有多少条现行民诉法,一共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是旱什么您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段,就是第三款。
有关民事诉讼法全文,可以下载附件查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中国民事诉讼法二百0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乐训建制度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上层,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
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
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
[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
[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
现行当事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 ) 国起诉 制度存 在 的缺 陷 一 我 20 新修订 的我 国《 0 7年 民事 诉 讼 法 》 十二 章 第 第 一节第 一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了起 诉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原告 是与案 件 有 利害 关 系 的公 民 、 “ 法人 或 其 他
说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2 没有 区分起 诉要 件 与诉讼要 件 的差异 .
、
我 国现 行 当 事 人 制 度存 在 的缺 陷
起诉要件是指 民事权利主体因诉的提起而适法
所 必 须具 备 的前提 , 既 包 括 诉状 所 必 须依 法 载 明 这 的事 项 , 包 括 依 法 交 纳 的诉 讼 费 用 等 。“ 缺 此 又 欠 要件时, 即使存 在起诉 行 为 , 其起 诉在诉 讼 法上也视 为不成 立 ”2 。 [1 。诉讼 要 件 是指 “ 备 起诉 要 件 的 1 具 起诉 , 讼才 系 属 于法 院。法 院就诉 讼 请 求 的正 确 诉
王 继 风
( 河南财经学 院成功学 院文法系 , 河南郑州 4 10 ) 5 20
摘
要:我 国当事人制度在起诉制度 中忽略 了当事人 的程序 主体 地位 , 没有 区分起 诉要 件与诉讼 要件 的差
异; 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制度 中存 在着滥列第三人和 忽视 第三人 的诉讼权 利 ; 代表人 诉讼 中存 着提起代 表人 在
诉求到法院, 寻求司法救济 已成为程序意义上 的当 事人 , 否成为 适格 的 当事人 即 能 引起 诉讼 法 律关 能
20 07年新修订的我国《 民事诉讼法》 十二章 第
收 稿 日期 :0 0 61 2 1- .0 0 作 者 简 介 : 风 (9 3一 ) 男 , 族 , 南 财经 学 院成 功 学 院 讲 师 , 士 。 研究 方 向 : 讼 法 、 据 法 。 王继 16 , 汉 河 硕 诉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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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引言 (1)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1)(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1)(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2)(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2)(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3)(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3)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 (4)(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4)(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 (6)(三)对代表人缺乏一种激励机制 (6)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7)(一)取消代表人诉讼的分类 (7)(二)管辖权问题 (8)(三)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9)(四)判决方式 (10)总结 (12)参考文献 (13)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作者姓名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主要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究其根本,是共同诉讼的延伸。
我国对这个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完善引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弊端。
本文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论述,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便后文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几点比较应该急迫解决的问题,并在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阐述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共同探讨诉讼代表人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59、60、61条有相关的表述。
根据民诉意见第59条,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代表人诉讼,本质上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是共同诉讼与任意诉讼担当[1]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
其中,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用以解决群体性纠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多数人诉讼制度。
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岳县元坎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该县种子公司水稻稻种购销合同纠纷案,通过法院的司法判决开创了我国利用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群体纠纷的先河。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
实践证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劳动争议、环境污染、产品质量责任等领域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和作用,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民事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得以扩张(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55条,将诉讼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起诉时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起诉时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需要人民法院通过某种方式对该方当事人人数进行界定的代表人诉讼。
1、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性质就是共同诉讼,只不过一方当事人的人数为十人以上。
因此,在这类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就是共同诉讼人,他们及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要么推选出代表其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要么自己参加诉讼。
而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而言,既可以选择推选出其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对于本案,就属于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2、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相当多的场合,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而言,其厉害关系人在起诉是往往不能全部确定,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的信息传播来使尽可能多的厉害关系人获得相关的诉讼信息以决定是否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此类情形,为了不影响权利救济的及时性,允许全体厉害关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其中一部分人先行起诉,以此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使已得到确认的权利人获得及时的权利救济,并且通过判决的扩张使得那些无法得知诉讼信息但的确是属于权利人的人也能从该判决中受益。
在当事人不确定的场合,法院手里案件后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有关的厉害关系人及时向法院进行登记,并且通过一定的公告期限的保证,使诉讼信息尽可能扩散而使得参加权利登记的人数尽可能接近权利人人数的全额。
参加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必须能够向法院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其所受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前提下,裁定适用先前作出的判决。
(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1、级别管辖。
凡是涉及到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标的额较大、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应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情简单、波及面小和标的额小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对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代表人代表多数人一方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依侵权案件或者合同案件确定其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的案件,其管辖法院按照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1、前提条件(1)一方人数众多,根据民诉意见第59条,一般指10人以上。
在我们国家,代表人诉讼是一种独立于共同诉讼的诉讼制度,因此,只有在人数众多的情形下,才有推选代表人进行代表人诉讼的必要,否则诉讼可以按照共同诉讼的形式进行。
(2)人数众多的一方具有一定的、共通性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或是表现为诉讼标的相同,或是表现为诉讼标的同种类。
(3)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相同。
比如都是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2、诉讼代表人的人数要求根据民诉意见第62条的规定,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2—5人进行诉讼,同时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3、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1)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该方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3)能够正确履行其代表职责,并能善意维护被代表人利益。
这是对诉讼代表人行使其职责的素质和主观方面的要求,是其代表行为产生预期效果、达到预期目的的保证。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建立起来的,可以说是共同诉讼和代理制度的结合。
[1]一方面,代表人诉讼可以视为共同诉讼在人数上的扩张(一般为十人以上),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或者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他们之间要么具有共同的法律关系,要么具有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否则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另一方面,从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机制来看,诉讼代表人经推选产生之后,除了代表他本人进行诉讼外,同时也是以其代表的众多当事人的名义、且为了维护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参与诉讼并实施各种诉讼行为。
因此,诉讼代表人又同时具有了诉讼代理人的某些重要特征。
但我们应看到,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诉讼代理人自始自终完全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且由此而形成的判决由其被代理人承受,与其本人不发生任何联系;但是诉讼代表人却不同,其行为不仅是代表其所代表人的多数当事人进行,而且也代表他本人进行,因而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效力不仅于他所代表的当事人,而且也及于他本人。
4、产生程序(1)对于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根据民诉意见第60条的规定,由该方当事人推选出能够代表该方全体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或者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出自己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当事人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2)对于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根据民诉意见第61条的规定,由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称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六)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集体来讲,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
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成人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目前我国的群体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启动代表人诉讼程序,究竟是什么原因呢?或者说是什么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有效启动和运行。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我们所谓的改造,犹如丢了西瓜、捡了芝麻,有点本末倒置。
(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章节里面,而没有作为特殊程序处理,在立法的结构上显得有点粗疏。
两个条文,是解决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细节问题。
虽然技术层面的细节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澄清,但如果立法时其制度框架本身没有搭好,最高院有时也是难以落实立法的精神内核。
有些看似细节问题,其实是整个立法理念问题。
代表人诉讼,并不是共同诉讼的简单的延伸,两者之间有性质上的区别。
代表人诉讼作为群体诉讼的重要形式,是为解决诉讼容量的瓶颈问题,是把大规模的当事人转化为一个两个当事人,起到“转化器的消音效果”,同时该制度的一个程序的缺失或者细微差错,反过来,也会起到“转化器的增音效果”。
因此代表人诉讼应该设计得非常精细,以至于每个细节问题,都会影响到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际效果。
就像是工厂里的流水线一样,少一个螺丝都会将导致整个流水线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
笔者认为,下列几个问题都应该作出具体规定:1、管辖权问题。
比如侵权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往往是集团性大企业,分支机构遍布全国。
从方便诉讼来看,有些地域性所发生的侵权案件,向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法院起诉反而更为方便。
侵权行为地也会因其集团性侵害之特点,遍布全国,此时如何确定法院管辖呢?2、判决书形式问题。
是合一判决还是分别判决?被代表人对法院判决意见不一致时,是否准许持不同意见者上诉?我国代表人诉讼在推选代表人后被代表人仍然是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不准许上诉,则于法无据;如果准许上诉,则可能使得代表人诉讼更难操作,甚至出现有悖于代表人诉讼所追求的法律适用同一性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