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处境
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大量刑事案件的不断涌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和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是一种必然。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而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程序的正义性才是建立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第一目标。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需要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合理的制度和原则,但是也决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批判的汲取其合理的精神内核。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引进。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下,由于种种配套制度的缺失,很难在短期内为求效率而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美国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但其本身所有的弊病显而易见:
1.量刑定罪与犯罪事实的背离性。因为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所以对罪犯的量刑定罪往往与案件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罪犯提出强有力的控诉的合法权益不一致。这样出现的结果只能是难以起到改造罪犯和威慑犯罪的目的。这也是为什么会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里犯罪率高据不下的主要原因。在美国有一个叫威廉斯的强奸杀人犯,他一生之中曾经五次因强奸或杀人被捕入狱,而五次被假释出狱。为什么一个罪恶满盈的强奸杀人犯会被屡捉屡放呢?实际上是威廉斯和他的律师在钻法律制度的空子。每次被逮捕后,威廉斯和他的律师通过辩诉交易承认数项罪行中的较轻的一项,从而避免法庭审判,而由法官对其承认的罪行直接审判。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对10.9万个释放人员的追踪调查,其中63%后来又被逮捕,他们重新犯罪的结果是:2300杀人罪,3900性暴力罪,1.7万抢劫罪,2.3万攻击罪。调查结果还显示,32%已经破案的杀人案是由假释、缓刑或保释人员所犯。[5]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作者:赵廷凯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8期摘要: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可以较为快速解决纠纷的程序规则之一,自在美国出现并逐步发展成熟之后,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关注,甚至与其法律传统不同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尝试对其进行借鉴、移植。
本文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念、特征、内容、生存基础、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辩诉交易制度的意义等方面来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或者构建类似制度从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提供些许帮助!关键词:美国;刑事诉讼;辩诉交易;有罪答辩中图分类号:D971.2;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84-03作者简介:赵廷凯(1988-),男,山东聊城人,贵州大学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也可翻译为认罪辩诉协议,是指在美国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围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罪行通过谈判、协商检察官欲提起的指控而达成的一纸自由合同。
2.特征(1)协商性。
辩诉交易制度中认罪辩诉协议的达成是拥有检察权的检察官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常是被告人的辩护人作代表)通过自由协商、讨价还价后一种“妥协”的产物或者说是一种“软博弈”的产品。
(2)契约性。
Plea bargain中的bargain翻译成中文就是“交易”、“契约”的意思。
从这个词中我们可以看出辩诉交易制度的核心在于契约,换句话而言就是,辩诉交易制度是指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罪名或量刑建议上形成了一种双方当事人都自愿认可的合同。
达成了此合同后,检察官必须履行其在此合同缔结时所答应的事项,也就是减少指控或降低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应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即是认罪。
此时,公法案件司法化。
美国诉辩交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程序,它是指在审判前,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罪行和刑罚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诉辩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核心机制之一,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司法负担、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美国诉辩交易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诉辩交易的定义与特点1. 定义诉辩交易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就被告人的罪行和刑罚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在诉辩交易中,被告人可以选择认罪或者不认罪,而控方则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情况提出相应的指控和刑罚。
2. 特点(1)自愿性:诉辩交易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参与诉辩交易。
(2)灵活性:诉辩交易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协商出合适的解决方案。
(3)保密性:诉辩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一般不对外公开,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案件的公正性。
(4)非正式性:诉辩交易不一定要通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进行,可以由检察官、辩护律师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员进行。
三、诉辩交易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美国诉辩交易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
(1)宪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之前,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这一规定为诉辩交易提供了宪法依据。
(2)刑法:刑法规定了各种罪行的构成要件和刑罚,为诉辩交易提供了刑罚依据。
(3)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辩交易的程序和规则,包括起诉、辩护、审判等环节。
(4)司法解释:美国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对诉辩交易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解释和规定。
2. 诉辩交易的条件(1)被告人自愿:诉辩交易必须基于被告人的自愿,任何强迫、威胁或欺诈手段都是违法的。
(2)案件性质:适用于诉辩交易的案件一般包括轻微犯罪、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
(3)证据充分:控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否则不能进行诉辩交易。
辩诉交易的现实思考和分析

法 学 视 野4INTELLIGENCE························辩诉交易的现实思考和分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舒 杰摘 要:首创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因其结案方式迅速而灵活,且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因而在美国联邦和各州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同时,更有向其他国家蔓延之势。
理论界不少人士主张移植该制度,以适应我国的现实需要。
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司法制度之引进,均须有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背景作支撑,且与现行的法律体系相协调,否则,不仅这一制度的应有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而且还会破坏现有体系的完整性。
辩诉交易制度当然也不例外。
本文将就辩诉交易制度置之于中国语境下,以中国特色的司法现实为观照,进行思考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辩诉交易一、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起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或者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辩诉交易的前提是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且应在法庭开庭审判之前作出,而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是建立在检察官三项有利于自己的允诺基础上的,该三项内容具体体现如下:第一,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撤消非直接相关的指控,允诺提起比原指控罪名要轻的罪名来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第二,罪数交易,是指在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只对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进行指控,以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第三,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达到对被告人降低处刑幅度为条件来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工作心得:美国检察官是辩诉交易中的主导者

工作心得:美国检察官是辩诉交易中的主导者“辩诉交易”,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与处于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销指控、降格控诉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其他要求。
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被告人系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兴起,最早可追溯至19世纪,但直到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这一制度才由美国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正式确立,遂在美国刑事司法中得到广泛采用。
时至今日,在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犯罪案件中,均有超过90%以上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使辩诉交易成为美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前解决”的重要内容。
其中,检察官所扮演的角色举足轻重,是辩诉交易程序推进的主导者。
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制度基础美国实行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检察官作为政府或社会公益的代表追诉犯罪,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处于控诉方的当事人。
检察官所作出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尽管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其性质不是作为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司法性裁判,而只是一种当事人的处分。
与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相比,美国在追诉犯罪的问题上一贯不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甚至谈不上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在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时,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内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降格起诉。
其他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大都以微罪不处分为限度,而美国的检察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却可以不受这种条框的限制,从而反映出美国关于追诉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所具有的现实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色彩。
易言之,辩诉交易在美国赖以生存的基础在于:其一,只要被告人本人认罪服法,法官就可以不经审理而径行判决。
这在其他强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经过法庭调查事实、核实证据的国家中是难以实现的;其二,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罪犯提出控诉上享有很大的自主权。
学习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

学习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研究自上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辩诉交易制度以来,美国每年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结案的比率逐步递增,时至今日联邦定罪判决的97%、州定罪判决的94%都是辩诉交易的结果。
用肯尼迪大法官的话说,“辩诉交易已经不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附属物,它本身就是刑事司法制度。
”然而,该制度在最初适用时将被害人排除在外,由检察官与被告人双方就罪数、罪名或量刑进行协商,法院通过审核赋予辩诉协议以法律效力。
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犯罪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逐渐有了一席之地。
诉辩交易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指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
知情权,即被害人有获取信息的权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与辩诉协议相关的信息,如检察官拟开展辩诉协商的决定及理由、辩诉协议的内容、法院举行答辩听证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等。
第二类是关于自身权利的信息,即辩诉交易程序中享有哪些特定权利,如有权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有权出席答辩听证,有权在答辩、量刑等任何公开程序中发表意见等。
联邦《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规定,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须尽最大努力确保犯罪被害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
有些州在检察官办公室设有被害人协调者,以帮助被害人理解他们的权利。
发表意见权。
被害人的意见主要围绕两方面:一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后果,二是针对辩诉协议表达自己的看法。
发表意见的阶段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控辩双方辩诉协商阶段;二是法庭在决定是否接受辩诉协议的答辩听证阶段,被害人出席法庭,以口头或书面陈述方式发表意见。
根据不同州的立法规定,被害人可以在上述一或两个阶段发表意见。
被害人参与路径。
美国辩诉交易的决定者除被告人外,还有检察官和法官,被害人在与后两者的沟通中发表意见,实现参与辩诉交易的目的。
在辩诉协商阶段与检察官协商。
绝大多数州都允许被害人就协商中的答辩协议与检察官进行一定协商。
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29个州已经要求在辩诉交易阶段检察官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且获得他们对辩诉交易的看法。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第一篇: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摘要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被告人通过委托辩护律师同检察官之间就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及相应的量刑进行私下的协商,从而达成交易的刑事司法制度。
当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运用于美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之中,为高效审理案件,及时完结审判提供了有利的帮助。
但辩诉交易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因此我国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适合于“中国特色”的形式予以合理地适用。
关键词:辩诉交易;评价;借鉴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况(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念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同被告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就被告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幅度和范围,经由控辩双方通过私下协商,进行交易,最终达成定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进而快速审结案件的制度。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模式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被告人认轻罪的前提下,将其中较重的罪名替换成较轻的罪名。
或者就监察官所指控的多项罪名进行协商,就其中指控的某项或者某几项罪名有条件地予以撤销。
另一方面,当辩护律师在分析案情后,对于定罪没有协商的空间时,可以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上的交易,通过由被告人直接认罪以此来获得较为宽缓的量刑幅度。
(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1.交易主体的特殊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辩护律师结合检察官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基于其辩护策略,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建议。
其实质上是被告人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当被告人选择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则会向检察官提出要求进行辩诉交易的请求。
从而使得案件无需进入繁琐复杂的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的私下交易来提前协商定罪罪名或者量刑范围,而后向法官提出,并经由法官向被告人说明和确认,最终完成刑事案件的审判。
2.交易内容的可选择性检察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结合特定的案情,提出相应的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doc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
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争议,但它却在一片反对声中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西方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辩诉交易,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双方达成满意的倾向性意见的程序。
它通常包括被告人为得到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对较轻的量刑,而作出的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的有罪答辩。
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
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四)、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且1974年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
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
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
其二、罪名交易。
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有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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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处境
摘要: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起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或者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但是这个制度到底是帮助了辩方还是伤害了他们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控方;辩方;辩诉交易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8-0-01
一、辩诉交易背景简介
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起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或者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控辩双方进行多方位的讨价还价,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是建立在检察官三项有利于自己的允诺基础上的,该三项内容具体体现如下:第一,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撤消非直接相关的指控,允诺提起比原指控罪名要轻的罪名来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第二,罪数交易,是指在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只对其中罪或部分罪名进行指控,以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第二,刑罚交易,是指
检察官以同意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达到对被告人降低处刑幅度为条件来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需要再进入实质性的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
在这一审判程序中,由于检察官和被告的“实质性交易”行为主导了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将其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
二、双方的争论与笔者的观点
辩诉交易制度的支持者认为对于辩方是有利的,因为辩方可以选择不进行辩诉交易,如果他们选择了,那么这个选择的结果比进行庭审肯定对于他们来说要好一些,否则他不会选,选择多总比选择少要好一些。
帕累托理论观点认为一个由双方自由达成的合同对双方肯定都有利,能改善双方的状况,辩诉之间的协议毕竟也算一个合同,这个理论为辩诉交易对辩方有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但是还是有学者指出辩诉交易的胁迫性特征,他们认为,辩方的决定并不是自由的,而是对于控方的威胁的一种回应,就像是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只对发出胁迫行为的那一方有利。
笔者也认为辩诉交易不可避免地具有强制性,不是被告人自愿的选择,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使被告人陷入一种威胁购买的交易状态。
不参加辩诉交易的被告人,一方面担心被检方打击报复,遭受更严重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又受到来自辩护律师的压力,结
果导致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不得不为。
在辩诉交易中,检方显然处于优势地位,他们会提出以比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为严厉的处罚作为威胁。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是唯一代表公共利益对违犯刑法侵害个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它具有专业性和垄断性的特征,这此为检察权的自由裁量和滥用提供了条件。
检察官可以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或者“莫须有”的证据来与被告讨价还价,给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造成很大的压力。
如果被告不做认罪答辩,将对被告进行更为严厉的指控,逼迫被告做出并不公正的辩诉交易。
检察官也可以做出明知法官不可能同意的较低的量刑承诺,换取被告人做出认罪答辩。
三、笔者观点背后的原因
刑事案件中辩方对于影响庭审结果的因素是不确定的,他们不知道公诉人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和公诉人会进行什么指控,也不能估计他们所受的刑罚会是什么,所以,他们既不确定被定罪的可能性也不能确定刑罚的严重性。
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同意进行辩诉交易,即使认识到控方做不到让每个嫌疑人都进入庭审。
虽然每个刑事案件仍然包含一个公诉人和一个嫌疑人,但是它具有自己的特征,这个特征就是公诉人不断在从事这一交易,同一个公诉人要面对不同的嫌疑人,这些嫌疑人是分散的,并且之间没有合作,那么即使公诉人的资源限制再严重,也能使自己的威胁有效。
公诉人就像一个垄断组织,市场上只有他在出卖“辩诉交易”,但是嫌疑人则像一个又一个个体经营者。
与垄断者相同,公诉人是有足够的能
力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交易成果的。
如果垄断者不肯以一定的价格以下出卖货品。
一个又一个的经营者也没有能力去抗衡。
只要嫌疑人不能联系做出集体的行动,那么公诉人就算资源再有限,也能起到威慑作用。
打个比方,公诉人哪怕只有一颗子弹,嫌疑人有很多个,当公诉人一个一个对付嫌疑人时,嫌疑人即使知道他只有一颗子弹也会害怕。
对于辩方整体来说,辩诉交易对于他们来说更不是一种帮助,因为如果他们能够共同拒绝接受控方提出的交易条件,他们的状况都会更好。
如果单独来看每一个案子,当然这种威胁是可信的。
在一个案子,对于一个嫌疑人来说,公诉人的确有足够的时间和资源来使嫌疑人如果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就会进入庭审的威胁成为现实,但是公诉人在特定时间内是要与很多嫌疑人进行交易的,比他真正能够带入庭审的人要多得多,事实上,他不可能把对于这些嫌疑人的威胁都变成现实。
认识到这一点支持者地观点的缺陷就可以看出来了,因为我们可以发现辩诉交易不是一种增加的选择,而是一种替代的选择。
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庭审不可能发生,只在一小部分情况中发生,所以它替代了不诉讼的选择。
由于公诉人的资源限制,这些嫌疑人不会都进入庭审。
所以,辩诉交易并不是对嫌疑人的状况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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