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证据法是独立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范畴,界定当代民事证据法的范围需要协调证据法与实体法、诉讼法的关系,要在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童之间寻求平衡。
将证据实体规则作为民事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
当代民事证据法的基本任务是在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基拙之上保降诉讼效率并协调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价值冲突。
一、引言关于证据法性质的争论可以归结于证据法究竟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里的证据法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指的是除实体法、程序法有关证据规定以外的专门性规定,对证据法的定性关系到民事证据法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者关系如何协调的重要问题。
根据规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或履行的法律。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依据和来源,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
二、民事证据法的应有范围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单独的证据立法规定了详细的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证据相关规定融人民事诉讼法或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取舍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差异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大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由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其来自市民阶层并未接受专业的法律训练,证据立法必须制定大量能过滤可能导致陪审员混淆、偏见、错误判断的证据的规则;大陆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为法官,其具有专业的法律背景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且奉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以根据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于是,当代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在形式上就突出表现出规则约束与自由裁量两种不同的证明理念的对立。
但法官在坚持规范化证据规则的同时也不得不面临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以克服规则体系僵化性与机械性的困境,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使用的限制性规定在逐步减少,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也制定了大量关于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则以排除主体非理性因素对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干扰,从而对其的自由裁量形成一定制约。
证据学考试题库及答案

证据学考试题库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 证据学中,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
A. 来源合法B. 形式合法C. 收集和使用合法D. 保管合法答案:C2.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
A. 证据的证明力B. 证据的可信度C. 证据的合法性D. 证据的适用性答案:D3. 根据证据学,以下哪项不属于证据的分类?()A.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B.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C. 物证和书证D. 法定证据和非法定证据答案:D4.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
A. 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B. 证据的可信度C. 证据的可靠性D. 证据的合法性答案:A5.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
A. 直接联系B. 间接联系C. 逻辑联系D. 法律联系答案:C6. 证据的充分性是指()。
A. 证据的数量足够B. 证据的质量足够C. 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足够D. 证据的证明力足够答案:C7. 证据的排除规则是指()。
A. 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B. 证据不足时不能定罪C. 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案件事实D. 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以支持案件事实答案:A8. 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
A. 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B. 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案件事实时,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C. 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以支持案件事实时,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D. 证据的合法性不足以支持案件事实时,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答案:B9. 证据的直接证明是指()。
A. 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B. 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C. 原始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D. 传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答案:A10. 证据的间接证明是指()。
A. 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B. 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C. 原始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D. 传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答案:B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1.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
A. 证据的收集合法B. 证据的保管合法C. 证据的使用合法D. 证据的来源合法答案:A、B、C、D2. 证据的可采性涉及()。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是科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指标,它是衡量研究成果是否可靠和可信的标准之一。
本文将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定义、意义、类型和评估方法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定义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指的是研究过程中所得到的证据是否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以便在科学研究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并进一步推导出科学结论。
可采性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可重复性:能够在相同条件下重复进行相同的实验或研究,并得到相似或一致的结果。
2. 可验证性:通过其他研究者采用相同或类似的方法和数据进行验证,并得出相似或一致的结论。
3. 可靠性:研究方法科学合理,数据来源可靠,研究结果经过统计学或其他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和验证。
4. 对立假设:研究者应该在研究中考虑到与研究结论相对立的假设,并对其进行合理分析和控制。
5. 透明度:研究者应该详细描述研究的目的、方法、数据采集过程和分析方法等,使其他研究者能够了解并复制该研究。
二、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意义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对于保证科学研究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具有重要意义。
可采性标准能够提高科学研究的可重复性。
科学研究的可重复性是科学方法的基础,只有当研究结果能够在相同条件下得到重复时,才能够进一步推导出科学结论。
可采性标准能够提高科学研究的可验证性。
只有通过其他研究者的验证,才能够确定研究结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可采性标准能够提高科学研究的可靠性。
科学研究的可靠性是科学研究的基础,只有当研究方法科学合理,数据采集和分析方法可靠时,才能够得到准确和可信的研究结果。
可采性标准能够提高科学研究的透明度。
通过详细描述研究的目的、方法和过程,其他研究者能够了解并复制该研究,从而更好地促进科学研究的进展。
三、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类型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主要包括实证性证据和理论性证据两种类型。
1. 实证性证据:实证性证据是指通过实验、观察和调查等方法获得的数据和现象。
证据的“三性”[修改版]
![证据的“三性”[修改版]](https://img.taocdn.com/s3/m/6a669dfc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74.png)
证据的“三性”[修改版]第一篇:证据的“三性”证据的“三性”2009-06-20 20:46:24查看(676)评论(4)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辽据的“证明性”。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条是关于质证的对象规定,即证据的“三性”。
释义如下:质证的对象是质证的重要内容之一。
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不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
质证时,应当围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第一,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也叫做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可采性。
它是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1、真实性。
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
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间发生的。
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
这些事实以及它们同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客观的。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这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一个案件发生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人们反映。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是指通过科学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足够的可靠性、可重复性和可验证性,其是判断科学研究成果真实有效性的重要标准。
下面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一、可靠性可靠性是指科学研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通常情况下,科学研究成果是通过实验或观测获取的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因此它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从它们的实验或观测结果是否可重复获得来反映。
可重复性是重要的可靠性标准。
旨在避免科学研究成果的随机误差和系统误差,科学实验需要设计到达某些标准的重复实验。
可重复性研究成果证明这项研究成果是统计显著的,并且结果是真实的,因为它可以被多次实验复制。
二、可重复性可重复性是指科学研究成果是否得到了同等效果和同等结论的多次试验的支持。
如果一个科学研究成果得到了多个独立实验的支持,那么它的可重复性就是相当高的。
因此,可重复性也是科学方法的基本要求之一。
当然,所有的研究都可能存在不确定性,这是因为不同实验对象的特殊条件、不同控制方案等因素影响其可重复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科学研究需要先进行小规模试验,在发展更复杂的实验方法之前进行大规模尝试。
三、可验证性可验证性是指科学研究成果能否被其他科学家或公众验证,在很大程度上与可重复性相关。
一个科学理论或假设只有在能够可重复实验的情况下才具有可靠性。
但是,验证科学研究成果的过程更为复杂,它涉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如对科学数据的操作性和解释性等。
可验证性还需要科学研究成果的数据和结论完全透明。
研究者应该公开他们的实验方法、研究过程和数据,这样其他科学家或公众才能重复实验、验证或挑战这些研究成果的结论。
总结来看,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需要具备可靠性、可重复性和可验证性。
这些标准有助于确保科学研究成果的真实性、权威性和可靠性,保证科学研究能够持续地推进,为人类创造更多的科技成果和创新。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中证据的可采性研究

本文结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门的行政裁决实践,从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两个方面讨论证据可采性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中的适用,并提出相关建议。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中证据的可采性研究文/何洁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驻财政部法律顾问证据可采性规则是采纳和排除证据的规则,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中,采纳和排除证据是证据审查的首要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财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财政部门正确认识并合理运用证据可采性规则,对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权益、保障公平公正、提高行政裁决效率等多个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概述证据可采性是指证据被允许进入审判、裁决等程序的资格,它以采纳和排除证据为主要内容。
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则多被称为证据资格。
在形式上,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一般较为复杂,多表现为一些消极性的证据排除2020年第"期I中国73规则,以及这些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适用。
当前我国并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典或行政裁决立法,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确立证据可采性的概念。
但财政部门的行政裁决活动却不可避免地涉及对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运用,因此有必要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讨论和研究。
政府采购活动的既有秩序及行政裁决特点在塑造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适用目的来讲,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查明案件事实应构成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的直接目的,基于该原因的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与关联性的审查相关,通常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
同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客观上构成了部分证据被排除的重要原因,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政府采购活动所保护的特定秩序和法益也是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的重要目的。
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中,财政部门是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主要约束对象,同时也是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主要适用主体。
因此,本文将结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门的行政裁决实践,从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两个方面讨论证据可采性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程序中的适用,并提出相关建议。
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内容摘要:证据的可采性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一个特有的概念。
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是围绕证据的可采性展开的。
经过几百年来的发展,英美法系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可,采性规则,都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了限制。
在构建我国证据制度的今天,将英美法系中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与我国的国情有机的结合起来,将其中的一些合理的、对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有帮助的规则,充分地体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以加强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约束,以成为必然。
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规定,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是我们现在的当务之急。
正是有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存在,才使人们能够从错综复杂的证据材料中判断法官运用和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关键词: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排除规则自由裁量权一、证据可采性的相关问题(一)证据可采性的概念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国家在证据法中所采刚的一个概念,他们的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刚于证明案什中特征事实的定案依据(1)(p269),在英美法国家,“可采性”这个概念是从狭义上加以理解和适用的,它和重要性、关联性等一起构成证据的属性或要素。
只有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能被法律容许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因此,证据的可采性关系到证据的接受与被拒,是一个至关重要又十分复杂的问题。
可采性是一个反面的,消极的,纯粹的法律性的概念。
这一概念意味着“排除规则”的存在,按照各种排除规则,一项证据虽足同时是重要的、有关联性的,也不应该接受。
换言之,如果一项证据由于无重要性或非关联性之外的理由被拒绝,则此项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证据。
如果除适用关于重要性与有关联性的规则性外,不存在加以拒绝的规则,则此项证据是可以采用的[2](p21)。
由此看出,诉讼中所出现的证据材料具有了重要性和关联性,最终它能否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或者说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还要接受法律关于可采性规则的考验。
通过了可采性这一关,具有重要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能最终转化为定案的证据,证据材料才能产生飞跃性的转变。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简单来说是指科学研究中的证据应该满足哪些规范和要求,才能被认为是可靠和可信的。
这些规范和要求包括证据来源的合理性、数据分析的科学性、实验和观测的准确性、方法的可重复性等等。
以下是具体的解释。
一、证据来源的合理性证据来源的合理性是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基本要求。
证据来源应该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同时证据来源本身也应该是可靠的和受尊重的。
合理的证据来源可以是经过权威机构认证的期刊、会议和出版物,或者来自于由专家组成的学术研究院所等。
而不合理的证据来源则包括单一来源的数据、非学术机构的研究和没有明确引用来源的信息。
二、数据分析的科学性科学证据中的数据应该能够通过合理和科学的分析而得出结论。
科学证据应该基于可复制的数据,并包括数据收集、管理和分析的规章制度。
科学证据也应该考虑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应该有足够的数据样本来支持结论的泛化。
而不具有科学性的证据分析则包括无法重复的数据分析以及非科学方法的数据处理。
三、实验和观测的准确性科学证据的实验和观测必须具有准确性,这意味着它们的过程需要得到严格的监控和控制。
实验和观测必须采用适当的方法,并遵循现有的科学标准和规范。
实验和观测必须由技术专家进行,并且必须记录详细的实验过程和数据分析结果,以便其他研究者能验证和重复实验结果。
而不准确的实验和观测包括方法错误、设备不合适以及数据记录不精确等。
四、方法的可重复性科学证据的方法应该具有可重复性,这意味着研究者应该在进行实验和观测时记录所有细节,并在需要时分享数据和分析过程。
这种可重复性有助于确保科学证据的结果的可靠性和整体性。
可重复性的证据具有单一实验和观测的可靠性,同时可以重复可得相同或相近的结果。
不可重复的证据可能是由于漏洞、不透明的方法、不完整的数据、主观判断等非科学因素引起的,它们可能无法用于建立理论或对问题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是科学研究的基本要求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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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内容提要: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理论、判例和规则代表了普通法系专家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本文介绍了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般理论,梳理了一百多年来美国法上有关专家证据可采性的若干重要判例及联邦证据规则的演进过程。
对涉及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专家证据的依据、专家证据的范围、审查专家证据可靠性的主体、专家证据可靠性的标准等基本法理问题进行了探讨。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案件复杂程度的提高,专家证据在诉讼中呈现出迅速扩张的趋势。
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受委托人的聘请,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成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
实践中,“专家提供的意见一般都有利于委托人”,(注: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页。
)“法庭所听到的不是专家的意见,而是有利于各自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注:John Basten,“The Court Expert in Civil Trials:A Comparative Appraisal”,(1977)40 Modern Law Review 174. )事实上,专家在诉讼中扮演着“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的角色,几乎没有案件不受专家意见的影响。
为防止假冒专家和“垃圾科学”混入法庭,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专家证据必须接受严格的可采性审查。
由于专家证据涉及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法官必须根据自己对法律和科学的理解,运用普通人的经验和逻辑,遵循判例和规则,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做出判断。
近一百年来,美国立法者和法官们一直努力寻找某些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以帮助法官判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
在不断吸收、排除和阐释过程中,联邦法院形成了诸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国会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这些判例和规则的演进反映了法律与科学相互作用的复杂过程。
研究这些判例和规则的变迁及其法理依据,对于制定我国证据法,特别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般理论证据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译为“证据的容许性”。
参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6页。
)是指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在法庭上提出的资格。
华尔兹教授指出:“‘可采性’是涉及何种事实和材料将准许陪审团听、看、读甚至可能是摸或闻的一种决定。
”(注:[美]乔恩·R. 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允许被事实审理者看见或听见,因而也就不会产生证明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可采性是证据法的核心问题。
“可采纳性是一个反面、消极的、纯粹法律性的概念。
这一概念意味着‘排除规则’的存在,按照各种排除规则,一项证据虽同时是重要的,有关联性的,也不应该接受。
”(注:沈明达:《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通常,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和应受排除的证据。
专家证人可用意见形式作证是意见排除规则的一个例外,其合理性在于“借助其专业知识,专家有能力就特定事项表达意见,且该意见被合理地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而且,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该专家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以供事实裁判者在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使用,缺少这些帮助,事实裁断者将无法对此做出裁断。
”(注:宋英辉、吴宏耀:“意见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四”,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第61页。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是否聘请专家证人,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主张,法官不得干预,但是否传唤专家证人、是否采纳专家证人的意见,则由法官裁断。
法官在衡量专家证据可采性时,必须考虑其关联性和可靠性。
(一)专家证据的关联性由于专家证据是针对案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做出的意见或推论,因此,专家证据一般都具有特定的事实指向,即具有关联性所要求的实质性。
但专家意见是否具有证明性,或者证明价值的大小会因案而异。
如果不具有证明性或者证明性很微弱,专家证据就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关联性。
而是否具有证明性或证明性的大小,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专家证据与待证事实逻辑关系的远近。
如果专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逻辑关系或者逻辑关系过于遥远,即使是可靠的,也会因为缺乏证明性而失去相关性。
如在环境伤害案件中,要证明某一特殊的环境与在该环境中工作过的人患某种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通过动物实验得到的专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就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关联,这样的专家证据就缺乏证明性或者证明性很微弱,因而缺乏法律要求的相关性;二是专家证据是否具有可靠性及可靠性的高低。
根据逻辑法则或经验法则,如果专家证据完全不可靠或者可靠程度很低,就不可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因而也就不具有证明性。
可见,专家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关联性,而缺乏关联性的专家证据就失去了可采性的前提。
(二)专家证据的可靠性专家证据的可靠性是指专家证据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的确实性”,(注:Dale A. Nance,“Reliability and the Admissibility of Experts”,Seton Hall Law Review,V ol. 34:192. (2003). )即科学上的有效性。
理论的正确性是结论可靠性的前提,如果专家证据依据的理论本身缺乏可靠性,方法再有效,也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反过来,即使一项理论被认为是可靠的,如果方法不正确,其结果也会失去客观性。
美国学理认为,对专家证据可靠性判断必须依据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将某一理论应用于某项技术是正确的,这一因素包括理论本身的科学性以及理论被正确地应用于这项技术;二是在某一特定条件下方法的正确性,这一因素包括用于这项技术的仪器设备符合条件、运用了正确的操作程序、专家具备相应的资格。
(注:Faigman,Porter Saks,“Check Y our Crystal Ball at the Courthouse Door,Please:Exploring the Past,Understanding the Present,and Worrying about the Future of Scientific Evidence”,15 Cardoza Law Review 1799,1825-1834 (1994). )可靠性不是一个简单的二分法,而应当是一个程度概念。
正如戴尔·南斯(Dale A. Nance)教授指出的:法院和评论人员应当抛弃一个二元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关于可靠性的概念——也就是说,证据要么是可靠的,要么是不可靠的——赞同一个递进的概念,证据的可靠性是一个程度问题。
(注:Dale A. Nance,“Reliability and the Admissibility of Experts”,Seton Hall Law Review V ol. 34:193. (2003). )既然可靠性是一个程度问题,那么就应当确定一个界限,以判定可靠性达到何种程度才具有可采性,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专家证据的种类繁多,目前的判例和规则既没有给出衡量可靠程度的方法,也很少规定何种程度的可靠性才能满足可采性要求。
二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判例和规则如何判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专家证据可靠性的标准是什么?法官是否有能力对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做出评价?一百多年来,围绕这些问题,在美国的立法和审判中形成了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和规则。
(一)商业市场规则20世纪以前,法院在评价专家证据可采性时,没有把注意力集中在科学有效性上,评价专家证据的有效性主要看该专家在相关的科学领域或行业内是否成功,这一标准被学者称为“商业市场规则”。
(注:Saks,“Merlin and Solomon:Lessons from the Law‘s Formative Encounter with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Sciences,”49 Hastings Law Journal 1069,1092 (1998). )按照这一规则,法官评价专家证据必须分三步进行:(1)专家提供的证言是否与实质性问题相关;(2)该问题是否超出了普通陪审员的知识领域;(3)专家证人是否具有专家的头衔。
(注:Craig M. Cooley,Daubert and Kumho Tire:A Wake Up Call for the Forensic Sciences (2001)unpublished graduate school independent study,University of New Haven (on file with author)available at www. law-forensic. com/wake_up. htm. )根据该规则,“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该专家在相关专业领域内成就的大小”。
(注:Faigman,Porter Saks,“Check Y our Crystal Ball at the Courthouse Door,Please:Exploring the Past,Understanding the Present,and Worrying about the Future of Scientific Evidence”,15 Cardoza Law Review 1799,1804 (1994). )如果一个人能够向公众或当事人提供相关知识,并证明他有从事该专业的足够经历,那么法庭就会认为该专家提供的意见是可采的,不管这些知识是否可靠。
这一规则将“人和知识看成同一东西,如果专家是有资格的,那么专家就可以提供证据”。
(注:“The Legal Standards For The Admissibility of Scientific Evidence,”in David L. Faigman (et al. ),Modern Scientific Evidence:The Law And Science Of Expert Testimony,V olume 2,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7). )这种法律推理是通过给知识赋予商业价值,用市场来选择什么知识构成了有效专家证据的根据,并由市场来决定专家知识的价格,因为专家证人的观点属于私有财产,他可以自由出卖。
按照这种逻辑,“占星学理论就可以构成有效的专家证言的依据,因为当时市场上充斥着占星术的消费者。
”(注:Craig M. Cooley,Daubert and Kumho Tire:A Wake Up Call for the Forensic Sciences (2001)unpublished graduate school independent study,University of New Haven (on file with author)available at www. law-forensic. com/wake_up. htm. )可见,商业市场标准存在着重大缺陷,因为商业价值并不能证明一种方法的科学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