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诈骗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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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单位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单位犯罪的几点思考摘要: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同。

本文通过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类型以及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进行总结和分析。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法;共同犯罪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刑法》中的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

《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总则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分则的相关部分。

如《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目前《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有:“主要是:刑法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40—148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51—153条走私罪;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2条妨害清算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第190条逃汇罪;第191条洗钱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01条逃税罪;第213—219条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21—230条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44条强迫劳动罪;第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34条第2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63—365条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

单位应当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应当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应当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摘要:随着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尤其是以各种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贷款诈骗罪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

在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中,大量的巨额诈骗往往是由单位实施的。

而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单位应当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主体;单位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①第193条中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其并未明确单位能否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这一原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若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不能对其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不能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则对单位的这种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之所以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笔者认为主要是受当时的习惯观念的影响。

在计划经济时代,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他私营企业很少产生贷款。

正是基于此,国有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②贷款,无非是将国有资产从一个口袋转移到了另一个口袋(这仅仅是国有资产占有权的转移),而单位不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③。

因此,《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本罪的主体,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

然而,笔者认为,单位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贷款时都要与银行签订一定的合同,单位在进行贷款诈骗时也不例外。

企业金融诈骗法律风险探析与应对措施

企业金融诈骗法律风险探析与应对措施

企业金融诈骗法律风险探析与应对措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融资的日益增加,企业金融诈骗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面对这一风险,企业应当主动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应对,保障企业和社会的利益。

本文将围绕企业金融诈骗法律风险展开探析,并提出应对措施。

一、企业金融诈骗的法律风险分析企业金融诈骗是指利用金融渠道,以非法手段获取企业财务资源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对企业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秩序。

以下是企业金融诈骗的一些法律风险。

1.法律责任风险:如果企业在金融诈骗中被发现,将面临法律责任追究。

这可能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等。

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企业的经济和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2.经济损失风险:企业在金融诈骗中遭受经济损失将直接影响其正常的经营和发展。

这可能导致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和付款等,进一步影响企业的信誉和声誉。

3.信息泄露风险:金融诈骗往往需要获取企业内部的敏感信息。

一旦这些信息泄露,将给企业的商业机密和客户信任带来巨大风险。

信息泄露还可能帮助犯罪分子继续针对企业进行金融诈骗。

二、企业金融诈骗的应对措施为应对企业金融诈骗的法律风险,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以确保企业的安全和利益。

1.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企业应当建立起一套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包括规范的财务管理、审计制度、风险评估和内部追溯机制等。

这可以帮助企业及时发现和防范金融诈骗行为。

2.加强员工培训:员工是企业内部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因此,培训员工识别金融诈骗行为,提高他们的防范意识至关重要。

企业可以通过定期培训、信息共享和案例分析等方式,使员工更加了解金融诈骗的手段和特征。

3.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与金融机构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可以增强企业对金融交易的监控和风险控制。

通过及时通报可疑交易、共享欺诈案件信息等方式,金融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全面的风险防控服务。

4.加强安全技术措施:企业应当采取科技手段,包括安全防火墙、数据加密、身份认证等,以保障企业的信息安全。

浅析金融诈骗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浅析金融诈骗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浅析金融诈骗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摘要]文章以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研究对象,通过金融市场的本身特征和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刑法惩治角度出发,结合刑法基本原理与相关法条,对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并结合我国刑法学界相关学说,对上述犯罪之单位犯罪问题的处理方法进行了分析,从而为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活动提供参考与建议。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单位犯罪;其他犯罪一、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由于《刑法》第193条、第196条关于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这些罪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

但是,近年来,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表现出多样性特征。

首先,对于贷款诈骗罪,由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主要是单位,因此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单位。

其实,《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以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如果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很可能会扩大打击面。

由此,《刑法》这样规定多少带有计划经济留下的痕迹。

而市场经济条件下,时下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进行了改制,许多银行从一般的国有银行改制为商业银行,贷款的安全直接影响到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

并且,如今的国有企业应该与其他企业处于同等的地位,不应该有所谓的特权。

另外,如果司法实践中不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进行打击,还可能引发许多单位为了占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①其次,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因此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能性。

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信用卡有单位卡和个人卡之分,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而且通常情况下单位实施诈骗所涉金额往往大于自然人实施诈骗所涉金额。

单位犯罪调研报告

单位犯罪调研报告

单位犯罪调研报告单位犯罪调研报告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单位犯罪不仅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本调研报告旨在分析单位犯罪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单位犯罪的现状1. 单位犯罪频发:根据数据统计,近年来单位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涉及面广泛,包括财务舞弊、侵占公司财产、商业贿赂等。

2. 经济损失严重:单位犯罪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导致了公司的财务危机,甚至倒闭。

此外,单位犯罪还对员工的福利待遇造成了不良影响。

3. 社会公信力下降:单位犯罪事件不仅伤害了企业本身,也损害了其在社会中的信誉。

这种负面影响不仅对企业的经营带来了困扰,也影响到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三、单位犯罪的原因1. 利益驱动:企业中存在的激烈的竞争环境使得一些人为了获得更高的利益而采取非法手段,包括财务舞弊等。

2. 管理缺陷:一些企业在管理方面存在缺陷,如内部控制不完善、监管不严等,为单位犯罪提供了机会和便利。

3. 道德缺失:一些从业人员的道德观念淡漠,缺乏对职业道德的敬畏与遵守,借机寻找违法利益。

四、应对单位犯罪的对策1. 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规定,加强对员工的监管,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

2.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单位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法律对单位犯罪的处理力度;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的漏洞,提高处罚力度。

3. 加强道德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道德教育,提高道德意识和职业操守,增强他们拒绝诱惑的能力。

4. 增加监管力度:加大对企业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企业内部运营的监控,防范单位犯罪的发生。

五、结论单位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加强内部控制、完善法律法规、加强道德教育和增加监管力度,才能有效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几点思考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几点思考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几点思考作者拟结合办理的某集团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实际案例(以下简称骗贷案),简要分析单位骗取贷款罪认定过程中的系列焦点问题,进一步探讨商业银行信贷操作风险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案情简介1997年,四川某集团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该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本人控股、该集团控股、让他人代为持股等方式,操控四川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广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公司)、四川某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原公司)、四川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等公司,利用上述公司,采取编造虚假贷款项目、虚假贸易合同、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资金总额计人民币 38.3493亿元,美元1.4亿元,其中截至该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被抓获时,已骗取资金总额为人民币34.9363亿元、1.4亿美元。

所获资金由该集团主要用于偿还前期融资贷款的本息,其余用于维持该集团及关联公司运营和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支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集团公司以虚构项目、伪造合同、改变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

一审判决后,该集团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单位四川某集团公司已经归还和有足额担保的贷款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原审量刑偏重,对该集团公司所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罚金由三亿元改为一亿元。

二、案例评析本案中,存在的疑惑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在骗贷行为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能否定罪?有人提出,根据审计报告反映,四川某集团公司骗取的贷款尚未发现逾期未归还的情况,进而导致因骗取贷款造成银行损失无法界定。

按照刑法第175条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该罪可称为结果犯或情节犯,根据我们刑法理论界通说,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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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之_失__省略_2014年单位犯罪立法解释新规定_鲍新..

论金融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之_失__省略_2014年单位犯罪立法解释新规定_鲍新则《上海金融》2015 年第 6 期”!!!!!”!!!!!!!!!!!!!!!!!!!!!!!!!!!!!!!!”!!!!!”论金融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之“失”—兼谈 2014 年单位犯罪立法解释新规定——鲍新则1,李宏杰2(1,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不能避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仅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2014 年刑法立法解释并没有改变2001 年司法解释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归责原理,该款是一条注意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没有增设单位犯罪主体的必要,前置性法律规范已然有效规制相应行为,但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第 200 条也不失为一条出路。

关键词:单位犯罪;贷款诈骗罪;立法解释;司法解释JEL 分类号:E10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5)06-0084-05DOI:10.13910/ki.shjr.2015.06.015收稿日期:2015-01-20作者简介:鲍新则(1990-),男,回族,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 2013 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李宏杰(1991-),男,白族,云南人,华东政法大学 2013 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 参见《刑法》第 200 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刑法》第 198 条第 3 款规定,”单位犯第一款罪(指—引者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84保险诈骗罪——一、问题之提出在我国刑法分则诸多罪名中,第五章第三节“金融诈骗罪”项下的八个具体金融诈骗罪名总能获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较多关注。

司法考试刑法 最新专题《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考试刑法 最新专题《信用卡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第一,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第二,单位犯罪问题。

本节罪中,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共有三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记忆:信用有价才能贷款。

第三,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金融诈骗罪的八个罪名中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一、集资诈骗罪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其它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3、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所获取的贷款。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获取贷款的时候使用了一些欺诈的手段,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本罪中,行为人是准备将来还银行的钱的。

(2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行为时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成立高利转贷罪。

2、本罪的主体:自然人单位贷款诈骗的认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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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金融诈骗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摘要]文章以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研究对象,通过金融市场的本身特征和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刑法惩治角度出发,结合刑法基本原理与相关法条,对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并结合我国刑法学界相关学说,对上述犯罪之单位犯罪问题的处理方法进行了分析,从而为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活动提供参考与建议。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单位犯罪;其他犯罪
一、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
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由于《刑法》第193条、第196条关于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这些罪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

但是,近年来,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表现出多样性特征。

首先,对于贷款诈骗罪,由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主要是单位,因此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单位。

其实,《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以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如果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很可能会扩大打击面。

由此,《刑法》这样规定多少带有计划经济留下的痕迹。

而市场经济条件下,时下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进行了改制,许多银行从一般的国有银行改制为商业银行,贷款的安全直接影响到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

并且,如今的国有企业应该与其他企业处于同等的地位,不应该有所谓的特权。

另外,如果司法实践中不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进行打击,还可能引发许多单位为了占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①其次,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因此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能性。

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信用卡有单位卡和个人卡之分,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而且通常情况下单位实施诈骗所涉金额往往大于自然人实施诈骗所涉金额。

并且,虽然单位信用卡由指定的持卡人保管及使用,但其使用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而非持卡人的个人意志。

如果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就应该同时处罚单位和具体持卡人。

另外,单位实施的信用卡犯罪具有隐蔽性、易得逞性,并且较之自然人实施的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才符合刑法原理,也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惩罚、预防作用。

②最后,对于有价证券诈骗罪,不能排除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可能性。

二、争论观点
目前,理论上对于单位成为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单位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信用卡诈骗的情况是否应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理论上和实践中还有许多争议。

本文认为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首先,对于自然人犯罪说,笔者认为明显不合理,因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单位集体实施的行为,对于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能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否则不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原则。

其次,对于无罪说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它以单位不能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为依据,认为不能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偏颇之处。

因为不以该种犯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能追究单位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

③那么,对于经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信用卡诈骗,所骗得财物归单位所有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如下所述来处理:
首先,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按合同诈骗罪论处比较适宜。

其次,对于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笔者认为,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而信用卡诈骗也是诈骗行为的一种,两者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明显的包容关系。

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普通法条,又符合特别法条的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

但是,当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而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那么当然适用于普通法条。

信用卡诈骗罪中没有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信用卡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而此种行为恰好符合诈骗罪的规定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最后,对于单位实施有价证券诈骗的行为,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的处理相同,兹不赘述。

三、结语
金融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很多新问题,本文只是对该罪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所作的一点探讨。

由于金融诈骗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不能一概定为罪或非罪,只有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对这一类犯罪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和司法认定,才能更加有效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行为,有效地防止金融诈骗罪的发生。

[注释]
①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6-477页。

②侯放:《信用证信用卡犯罪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152页。

③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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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
[9]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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