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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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12.23•【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施行日期】2019.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12月23日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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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7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技能认证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考试(习题卷3)

技能认证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考试(习题卷3)

技能认证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考试(习题卷3)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37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_______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A)最后离开的B)居住地C)户口所在地D)工作地答案:A解析:【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八条2.[单选题]对集装箱实施熏蒸处理,投药2小时进行浓度测定,平均熏蒸剂浓度不应低于投药量的________。

A)78%B)65%C)50%D)30%答案:B解析:【依据】《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除虫规程》(SN/T1281-2003)3.43.[单选题]加工生鲜肉、禽、鱼虾类及其制品,应采用可靠的热加工工艺对食品进行熟化杀菌处理,确保食品中心温度达到________限值并至少保持_________。

A)72度;10秒B)70度;15秒C)63度;10秒D)74度;15秒答案:D解析:【依据】《航空食品卫生规范》(GB31641-2017)4.[单选题]来自鼠疫疫区交通工具上的固体垃 圾必须进行_______。

A)退运处理B)焚化处理C)消毒处理D)深埋处理答案:B解析:【依据】《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四条5.[单选题]凡患有伤寒和副伤寒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的人员,应_______。

A)立即辞退.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服务工作B)立即调离岗位.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服务工作C)立即辞退.不得从事任何供、管水服务工作D)立即调离岗位.不得从事任何供、管水服务工作答案:B解析:【依据】《国境口岸饮用水卫生监督操作手册》C)3年内D)5年内答案:D解析:【依据】《出入境检验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7.[单选题]采用鼠夹法监测鼠密度,应连续布放______。

A)2天B)3天C)4天D)5天答案:B解析:【依据】《国境口岸鼠类监测规程》(SN/T1240-2003)5.28.[单选题]为保证足够的消毒时间,消毒时间应从________开始计算。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二、对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实施卫生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一般卫生要求:(一)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昆虫率生地;(二)应当建立完善的医学媒介生物监控措施,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医学媒介生物密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要求;(三)应当设立固定的堆放生产垃圾的地点和设施,生产垃圾应当定期清除;生活垃圾应袋装化或存放在带盖容器内,不得有渗漏,日产日清;需要设立卫生间的.,应当设立冲水式卫生间,并配有洗手设施,做到无蝇无异味;(四)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卫生要求。

五、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和其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三)冷库应保持适当的温度,定期除霜,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防止造成污染;(五)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和卫生注册制度关于食品储存场地方面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六、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场地选址应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二)废弃物的清运应保证事先已经无害化集中处理;(三)国家有关废旧物品储存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过程监管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1.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2.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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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2019修订) (1981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2年2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铁道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五章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 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 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 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 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 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 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30米内,不得修建厕所、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

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
(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二)应当保持无蚊、无蝇、无其他有害昆虫,一旦发现应当采取杀灭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具上的厕所、浴室必须保持整洁,无臭味。

第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垃圾、污水处理的卫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放在带盖的容器内,禁止向港区、机场、站区随意倾倒,应当由污物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必要时,粪便、污水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排放;
(二)来自鼠疫疫区交通工具上的固体垃圾必须进行焚化处理,来自霍乱疫区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压舱水、污水,必要时实施消毒。

第十五条 交通工具的货舱、行李车、邮政车和货车的卫生要求:
(一)货舱、行李车、邮政车、货车应当消灭蚊、蝇、蟑螂、鼠等病媒昆虫和有害动物及其孳生条件;在装货前或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
(二)凡装载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货车,应当分开按指定地点存放,防止污染,货物卸空后应当进行彻底洗刷;
(三)来自疫区的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防止带有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

第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的客舱、宿舱、客车的卫生要求:
(一)客舱、宿舱和客车应当随时擦洗,保持无垃圾尘土,通风良好;
(二)卧具每次使用后必须换洗。

卧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虫等病媒昆虫。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应饮用水的运输工具、储存容器及输水管道等设备都应当经常冲洗干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供应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患有肠道传染病的患者或带菌者,以及活动性结核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首先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
(三)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工作时要着装整洁,严格遵守卫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在卫生工作方面的责任是:
(一)应当经常抓好卫生工作,接受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二)应当模范地遵守本办法和其他卫生法令、条例和规定;
(三)应当按照卫生监督人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四)在发现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防疫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 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病媒昆虫、啮齿动物进行防除;
(二)对停留在国境口岸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实施检验,并对运输、供应、贮存设施等系统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致死的尸体,实施检查、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监督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粪便、垃圾、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五)对与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环境因素实施卫生监督;
(六)监督国境口岸周围内采取防蚊措施的执行;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二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1至5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发给统一式样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持其证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对卫生工作情况不良或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违犯本办法和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已被现行法律规定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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