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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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5 14:28 来源:法律教育网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法律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流通速度加快,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和其他政治因素导致的物价暴涨暴跌,市场变化剧烈,合同履行充满风险。一些合同因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而失去履行之基础,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也因此遭到严重破坏。在此情况下,鉴于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原则不能涵盖这种风险,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势在必行。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显失公平诚实信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在客观事实上的特征

情势变更又称作“情事变更”或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事件”。《国际货物买卖销售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称之为该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虽然在各国法律制度、国际公约中称谓各异,但此种事实或客观现象都包含了情事变更的一些基本特征。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

不可预见并不等于无法想象,只是由于当事人已知或已预见事理范围之外,而忽略、排除在正常经营风险之外。正常经营风险是市场规律作用必然结果,订立合同追求经济利益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但是当事人也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市场规律是有正常经营风险的。因此,这种正常经营风险被推定为“甘冒正常经营风险”。一般认为,风险后果超过平均利润率都被视为难以预见的,应该划入情势变更范畴。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情势变更也是一种不可抗力,而民法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也是合同当事人没有预料的,而且不可能预料的,它的变化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因此,具有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3.情势变更改变了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

生产的发展产生了交换,交换产生了合同。因此,在经济合同中,合同目的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会在这

种利益中寻找一个利益共同点,也就是合同存在的基础。当社会情势变更改变了双方的利益共同点,便失去了合同的基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显失公平,打破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追求对价关系和利益平衡关系。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确进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情势的变更,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时作为该合同存在前提的客观情况,如币值、物价,一定的交通状态等,这种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后,应当寻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

2.情势变更必须在合同成立后,消灭之前发生。在合同成立时,如对合同现实内容、行为目的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则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有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规定,由当事人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即可。如在合同消灭之后,情势发生变化,鉴于这种变化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合同消灭后不适用该原则。

3.情势变更必须为当事人没有预料到,而且不可能预料到。

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则其对合同因情势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若仅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

4.情势的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的。

若情势变更系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造成另一方的损失,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后的不公平,则过错方不能以情势变更作为自己免责理由。

5.情势变更必须使已成立的合同如继续保持效力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且不公平的程度必须显著,或者导致行为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相悖并造成较大的伤害,此为情势变更的核心条件。

6.无效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无效合同无需变更或解除,因此不发生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问题,适用该原则的应为有效合同,包括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中的有效部分。

四、情势变更中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不可抗力中,当事人有通知和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也有通知另一方不可抗力状态的义务。鉴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规定,但情事变更在内涵实质上与不可抗力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应借鉴合同法对不可抗力行使程序的规定。

主张情事变更尽管属于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还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这种应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通知义务

主张以情势变更原则免除自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情势变更原则之行使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无需征求另一方同意,法律使其负有即时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另一方接此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通知的方式和期限也应是合理的。

2.举证义务

法律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以情势变更来免除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在诉讼或仲裁中要求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就情势变更的发生原因及情况等举证,如果举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则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发生的不公平后果,因而在效力上尽量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应只就不公平之点进行变更,如延期付款,减少给付等。在这些方法仍有不足以排除不公平后果时,进而解除合同,具体而言,以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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