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及其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及对策研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及对策研究,不少于1000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政府将农村土地使用权容许予农民个人、集体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家庭产权的基础,也是实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
在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不清晰。
目前,不少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不够清晰,农民没有明确哪些土地是属于自己承包的,哪些土地是集体或国家所有的。
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农民对土地的利用和管理上的不当操作。
2.土地承包期限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目前多为30年,但是很多地方,如城市周边区域,土地资源紧张,建设用地需要,导致土地承包期限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土地权益保护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存在一些瑕疵,一些地区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尤其是农民在与政府和企业进行谈判和协商时,面临着的不利局面和弱势地位较为明显。
4.农民土地流转难。
目前,农民土地流转难的问题比较严重,城市化的进程日益加速,加之现代化农业的发展,需要农地流转,但由于各种原因,土地流转难度较大。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策1.建立稳定的土地承包制度。
不断完善国家的土地承包制度,建立稳定可靠的权属证明机制,明确土地用途、土地流转等相关权益,以实现有效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2.加强土地权益保护。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加强对农民的法制教育,减少巧言令色和强迫性的土地流转,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完善土地流转规定。
政府应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明确土地流转程序和流转的标准,加强对流转程序的监管,保证流转的公正合法性。
4.加强配套措施建设。
为了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政府应该加强对农业技术的支持,增加农民种植质量和产量。
同时,加强对农民收入的保障,完善社保制度、教育制度以及医疗制度,使得农民有更好的保障,更愿意保持和经营农业。
《“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研究》范文

《“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其中,“三权分置”作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背景、意义、现状以及发展趋势,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三权分置的背景与意义三权分置,即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立。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鼓励和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规模化经营。
此模式顺应了农村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为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现状在“三权分置”的框架下,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成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
物权化意味着农地经营权具有更强的排他性和保护性,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激发农村土地的活力。
然而,当前农地经营权物权化仍面临诸多问题,如法律法规不完善、产权登记制度不健全等。
四、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必要性与优势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具有以下必要性:一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二是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三是推动农业现代化的需要。
其优势在于:一是提高农民的产权意识,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二是促进农村土地的流转和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三是为农村金融的发展提供支持,拓宽农民融资渠道。
五、推动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路径与措施为推动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明确农地经营权的权利归属;三是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四是培育和规范农村土地市场,引导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和高效利用。
六、结论与展望通过对“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对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狭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特殊用益物权性质及其流转保护

( 两种 涵义 的“ 一) 土地 承包 经营权 ”
我 国法 律关 于农 村 土地 承包经 营权 的涵 义没 有正 式解 释 ,甚至 对农 村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的提 法也 不统 一 。
《 民法通则》第 8 条第 2 0 款规定 : 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 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 “ 公 权 , 法律保 护 。 受 承包双方 的权 利和 义务 , 照法 律 由承包合 同规定 ”首 次使用 了“ 依 , 土地 的承包经 营权 ” 的提法 。
沈 阳农 业 大学学报 ( 会科 学版 )2 0 — , l )7 2 7 6 社 ,0 9 1 1f :4 — 4 1 6
Junlo h n a gA r utrlU iesy S ca S i csE io )2 0 ~ , 6 :4 — 4 o ra fS e yn gi l a nvri ( 0i ce e dt n ,0 9 1 1 ( 7 2 7 6 c u t 1 n i 1 1)
者 的 区别 。与此 形成对 照 , 此前 的《 民法 通则 》 则没有 承包经 营权 主体 和客体 的 限制 。很 显然 , 现在立 法上 的 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不同内涵 :民法通则》等所体现的是广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主体包括所有的公 《 民、 单位 , 客体包括集体所有 的或者国家所有 由集体使用的所有土地 , 其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 ;98 土地管 19 年《
原 理予 以澄清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文号】•【施行日期】2016.10•【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2016年10月)为进一步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推动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现就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之初,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设,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极大地调动了亿万农民积极性,有效解决了温饱问题,农村改革取得重大成果。
现阶段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并行,着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
“三权分置”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自我完善,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规律,展现了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持久活力,有利于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更好地维护农民集体、承包农户、经营主体的权益;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推动现代农业发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三权分置”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三权”的相互关系,正确运用“三权分置”理论指导改革实践,不断探索和丰富“三权分置”的具体实现形式。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正确处理农民和土地关系这一改革主线,科学界定“三权”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三权”运行机制,不断健全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发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坚实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刘廷 华 , 陈
( 宜宾学 院,四川 宜宾
斌
6 4 4 0 0 0 )
摘
要: 现行有关农村 土地 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 容易造 成农 村土地 承包经 营权权属不清 , 对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设立缺乏正 当理 由的诸多限制 , 增加了流转过程 中的交易成本 。因此 , 必 须尽快建立健全农
向非 常突 出 , 偏离 了其原 本应有 的法律 品格 , 最终丧 失 了其作 为法律 主体 的独立性 而逐渐 沦为 国家 的附
前, 集体 土地 的权属不 清 , 为农 村 土地承包 及其 流转 埋 下 隐患 。尽 管农 民集 体 拥 有某 一 块 地 的所 有 权 , 但 集体 内部 的任 一 成员 却 不 是所 有 者 , 不 能 单独 行
使 这种 所有 权[ 4 ] 。按 照 阿 罗 的 不可 能 性定 理 , 根 本
庸[ 5 ] 。至 于村 民小 组 , 在 实行 家 庭 联产 承 包 责 任 制 后 就基 本解 除 了 , 而 且 它 也 不 是 一 级 集 体 组 织[ 6 ] 。 此外, 无论 是村 民委 员会 还 是村 民小 组作 为代 理 机 构, 都可 能侵 害所 有权 主体 的合法利 益[ 7 ] , 因为 目前
流转 的合法性 , 但 相关 规 定 也在 一 定 程度 上 对 流转 进行 了制 约 , 如 土地发包方 式 、 土地 承包经 营权 的公 示模 式 、 放 弃或继 承土地 承包经 营权 、 土地 承包经 营
易成本。有鉴于此, 法律为农民集体指定 了所有权 的代 表机 构 。根据 农 村土地 承包法 》 第十二 条 的规
论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强化过程及政策供应

论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强化过程及政策供应第一,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这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
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第二,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
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而是要依约定数额(承包合同)将一部分收益交付与发包人,其余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
所谓”承包”,其意义主要在此。
由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对之并无处分权。
第三,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
这里的种植,不仅是指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
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都属承包经营权的范围。
第四,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改革和完善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摘要: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文部分简称《决定》),允许农村土地进行市场化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市场化的财产权,必将对现行的一些法律制度造成冲击,而立法的滞后又会造成执法、司法的困难,因此改进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将会对《决定》的实施大有裨益。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模式;统一登记一、《决定》出台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影响为了适应现代农业的规模经营、机械化生产的需要,党中央在《决定》中重申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从实践中来看,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是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然要求①。
由于我国农村劳动力闲置现象严重,因而农村劳动力大规模向城市流动,许多农户可以从事耕种的劳动力减少,因此需要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他人;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为土地向”种田能手”等集中、使土地流转到最能够发挥土地效益的人手中,从而为实现规模经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创造了条件②。
现行法律已经对农民流转土地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早已推行,那么在农村改革30周年这个重要环节点上重申又有何新意。
现行法律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较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健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成为真正的市场化的财产权。
并且在实践中,某权威机构曾专门对中国土地改革进行调研,通过实地调查发现,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行的并不顺利,以中部地区为例,仅有10%③。
为了改善这一局面,使广大农民也能分享到改革开放的成果,中共中央出台《决定》,旨在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符合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二、采用转让、互换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发展现行法律规定,对采用转让、互换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采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现有的政策或法律当中已经有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权利的法律规定,但可以看出,这些规定过于宏观,在实践中还存在这以下问题。
(一)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土地权利流转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土地权利的出让、转让以及入股合作等行为都需要明确的所有权主体。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但是《宪法》并没有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的”集体”作出明确的法定概念。
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则不是所有权主体,它们依法只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虽然看起来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这样的法律规定就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复杂性,以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
(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主体受限一是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划分并不明确,在流转过程中就会出现障碍。
二是家庭成员的变化导致流转主体难以界定。
耕地的承包期是30年,在这30年中家庭成员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发生变化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划分就难以确定,相应的流转主体也就难以确定。
另外,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转让方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受让方必须是农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研究论文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农业、农村与农民问题都与这项制度有深刻的联系。
物权法的实施,终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以及它作为物权的性质与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是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运行中的现状及原因。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农业、农村与农民问题都与这项制度有深刻的联系。
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与司法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进行了越来越详细的规定,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完善起来。
特别是物权法的实施,终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
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运行中,现状如何及原因何在?本文将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以及它作为物权的性质与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承包方式、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其他承包方式,对集体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享有的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由此可知,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有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
《“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研究》范文
《“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研究》篇一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研究一、引言中国农业的发展在近几十年内取得了显著成果,而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便是“三权分置”政策的实施。
三权分置是指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三权分立,这种模式有助于激发农村土地活力,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特别是在当前物权化的趋势下,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深入探讨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现状、问题及发展前景。
二、三权分置模式的概述三权分置模式的核心在于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进行分离,使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各司其职,形成一种新的土地利用模式。
这一模式的实施,有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现状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
物权化的农地经营权使经营者拥有了更加稳定的预期和更强的动力去投入,这有助于提升土地的生产效率和农业的现代化水平。
然而,当前的农地经营权物权化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保障不健全、市场机制不完善等。
四、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问题及挑战在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过程中,我们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法律保障不健全。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次,市场机制不完善。
农地经营权的流转需要依靠完善的市场机制,而当前的市场机制尚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此外,还存在着农民对物权化认知不足、农业劳动力流失等问题。
五、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对策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首先,完善法律法规,为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其次,建立完善的市场机制,促进农地经营权的流转。
这包括建立健全的土地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产权交易行为等。
同时,加强农民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对物权化的认知和理解。
此外,应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和支持,提高农业的吸引力和竞争力,以缓解农业劳动力流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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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及其完善[摘要]04年11月出来的“物权法”草案最终还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了用益物权的体系,用立法的形式确立其物权的性质,这是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的。
草案中的规定有进步的体现,也有不足处的显示,但通过某些方式还是可以使之完善的。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完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历来颇受争议,债权说与物权说各执一端互不相让,理由充足得好像两方面都是真理。
然而随着理论的进一步深入,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观点越来越普遍。
尤其是民法典中“物权篇”第二次审议的通过,这种理论更有乾坤将定的趋势。
我个人认为,新草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物权性质”的立法态度,不是因为物权说的学者在双方的辩护中取得了胜利,而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确有其理论依据很现实基础,草案确是顺应了理论与实际的双重需要,在内容上尽力贯穿了物权的思想,虽然还有很多地方不能很好的体现承包权的物权性,但是通过某些补救措施,终可趋于完善。
一、理论前提1、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及特点。
对于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是03年通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还是现在的草案都没有提出明确的概念,而只是通过将其内容进行概括来说明这个概念的。
比如,草案中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1〕其实,该项制度是在民间经过时间的洗礼而逐步形成成熟的,它本身并不是个很严谨的学术概念,但其内容的完备却经得起推敲,有其自己特点:第一,它是集体资产的量化使用。
因为农村的土地属乡村两级集体所有,是集体的资产,而集体又是社区内的农民所组成,因此农户的承包权其实质就是集体财产的量化使用,是集体所有权在其面员身上的一种体现,即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一种权益的体现。
第二,产权的多元化和人格化。
即集体所有的土地分解为集体拥有所有权,农户拥有承包权,即土地的实际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部分处分权,同时明确了农户为控制使用权的主体,农户成为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和支配者,土地真正找到了人格化的占有权主体,与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相比是产权清晰化的巨大进步。
第三,承担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
由于我国人口特别多,工业不能满足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为保持社会的稳定,就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
因此,农户土地承包权除了因为农民是集体的成员而享有的权利外,还具有保证农民就业的功能,是农民的就业保障。
另外由于国家在工业化建设时期,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都用在了扩大再生产上了,几十年来农民根本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基金。
在此情况下,国家就通过赋与承包土地社会保障功能,来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正因为有这种功能,国家就因此减少支付农民的社会保障和为农民再就业的各种支出,从这个意义上讲,承包权就相当于国家对农民就业保障资金,因此拥有承包权就意味着得到了国家的转移支付,就是实实在在的收入。
〔2〕2、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理论基础第一,可以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法律规范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的透明化,缩减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第81条第三款都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也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债权的不稳定性及纠纷的易发性。
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必然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它在体现了承包户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为发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户的合法权利提供另外极为便利的途径。
第二,借助于物权地位,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
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
因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
例如,当承包户的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地两包”的现象,即某个集体组织,把一块土地承包给某承包户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较高的提留出包给了另一户),基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户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处,请求返还,以实现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
但若是基于债权性质,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在法律救济上承包人只能向发包方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3〕第三,物权化要求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我国对承包期限的规定,主要是通过政策来确定的。
虽然政策中规定的期限中有较长的,可是在实践中频繁调整承包土地的现象还是较为严重。
很多地方是“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有的甚至“一年一小调,三年一大调”。
[频繁调整土地容易影响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并极易造成短期经营行为。
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承包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承包权人能对土地有合理的预期,从而对土地进行长远投资。
第四,物权化赋予农民对土地真正实在的权利。
目前,现实中存在很多问题诸如耕地流失,土地撂荒等都是因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向有实际处分土地的权利,而农民手中的权利却呈现出虚无状态。
农村土地的流向呈单一性,即国家征用,而国家征用土地通常都是由发包人去谈判,由发包人决定补偿条件,农民权利主体的资格地位并没有体现。
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农民享有的权利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包括发包人擅自非法转让土地,承包权人也能以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该非法转让行为无效。
只有赋予农民实在的权利,才能更加拉近农民和土地之间的距离,使他们更加关注土地的效益。
3、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现实基础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根本原因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农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其直接原因则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作为一种制度其内在含义相对于改革之初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联产承包责任制,从其确立之时起就包含了否定其自身的因素,“承包经营”就其法律上的本来意义,就是由发包人投资,承包人经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等,应当由发包人所有并承担风险责任,承包人只承担善良管理之债务上的责任。
在改革始期,承包经营所需要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基本上是由集体提供,农民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劳动力,此时的承包经营是确有其事的。
然而,随着该制度的发展,承包的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中的投资份额愈来愈大,而集体除了拥有土地之外,很少再作其他的投入。
因此,此种投资角色的转换就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换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性因素。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后不久,农民便因自己的直接投资而拥有了对承包地上的种、养植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权,如是,农民与集体的关系就慢慢演变成一种简单的土地使用(或者租用)关系。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性与土地权利的自主流转性相互统一的基础。
“农业生产经营的长周期性需要经营者作长期投入,而长期投入的法制基础就是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与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
[xlv]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是农业经营投入长期化的必要保障。
这是因为,农业生产经营的投入风险基本上都是由承包者承担,因此,有关土地制度稳定与土地使用权利流转的立法必须倾向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赋予经营者更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
基于现状,本文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应该先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后在此基础上再来完善土地所有权制度,最后再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
这是因为,“我国虽然确立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但是集体所有权实际上是模糊不清的,并且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存在着国家与集体、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双重产权模糊’。
”而集体主体本身的模糊性又是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
因此,目前应当简化集体所有权观念,着力强化和完善土地使用权利制度,但是这种强化和完善不能因土地制度的变革而引起大规模的全社会性的行政分配运动。
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的大环境下,大规模的行政性分配土地将会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
所以,只有使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承包经营权)彻底物权化,保持土地使用状况的稳定性,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才会有坚实的制度基础。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一个历史必然。
它是由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
它能真正的将农民和土地结合在一起,从而能更好的利用土地资源,发挥土地的效益。
二、草案评析这次通过了审议的草案之“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其实与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在内容上很相似。
仔细比较不难发现,草案中的条款绝大部分都可以在那里找到原版。
这一方面说明,《土地承包法》与以往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相比,已凸显出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但另一方面也说明新通过的草案并没有多大突破,虽然其处于用益物权体系之下,但其物权性并没有得到更充分的体现,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的体现1、承包经营期长期化、固定化。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一是前者主体享有权利的期限一般没有限制或相对较长,而后者主体享有的权利则是由双方合意确定的,不仅较短暂且随意性强。
当然,我们不能以享有权利的长短为标准,简单的判断孰优孰劣。
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只不过是因为权利客体的不同,为了更适当地、更充分地利用客体之价值,而作了不同的规定。
将土地承包经营期固定化的呼声由来已久。
这次的草案同03年的《土地承包法》一样,在130条中对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分别作了30年、30至50年、30至70年的规定;同时又在第136条里将发包方对承包地的调整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使随意调包成为不可能。
这样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理论界的趋势,而且更充分的展现了其进步性和物权性以前在没有相应的法规对承包期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其主要是由政策来确定的。
这种做法弊端有二:其一,政策因时因地而异,具有不确定性,农民心里对自己手上的土地究竟能使用多久没有底。
二,虽然政策中有规定期限较长的,可是实践中频繁调整土地的现象还是很严重,多地方是“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
频繁的调整发包地容易影响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极易造成短期掠夺性经营行为。
同时,也为掌握发包权的地方基层提供了以权谋私的方便,助长了腐败行为。
我们认为既然将承包权物权化,那就要将这种权利长期化固定化,使其成为一种私人财产,有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人享有权利的期限,使承包人能对土地有合理的预期,从而延长对土地进行长远投资。
所以,草案130条和136条的规定,既展现了物权长期性的特性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也使得对土地的使用更加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