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反叉纠纷若干
上海严禁抵押购房合同

上海严禁抵押购房合同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抵押购房合同。
抵押购房合同是指购房者与开发商或卖方签订的一份协议,约定购房者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
这种合同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购房者的资金压力,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一方面,抵押购房合同可能导致购房者在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购房者往往需要在房屋交付前就开始偿还贷款,而此时购房者并未取得房屋产权,一旦发生纠纷,购房者可能面临无法维权的风险。
另一方面,抵押购房合同可能导致购房者在房屋交付后仍无法取得产权。
由于抵押购房合同涉及多方利益,一旦开发商或卖方出现违约行为,如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房屋质量问题等,购房者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面临无法取得产权的风险。
针对以上问题,上海市政府出台政策严禁使用抵押购房合同作为交易凭证。
这意味着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必须与开发商或卖方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购房者在取得房屋产权的同时,也能够享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
如何判断一份购房合同是否合规呢?购房者需要关注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方面的条款。
合规的购房合同应明确规定房屋交付时间、质量标准以及产权办理流程等内容,确保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屋产权。
购房者需要关注合同中关于贷款及还款的相关条款。
合规的购房合同应明确约定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确保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按时还款,避免因抵押购房合同导致的纠纷。
购房者还需要关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合规的购房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和赔偿方式,确保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法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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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16号•【施行日期】2005.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沪高法民一[2005]16号)五、租赁物的出卖29、租赁期间对外出卖房屋的,如何确定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导致产生新的租赁合同的,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准。
买卖房屋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事实上,还包括赠与、互易等形式的所有权变更情况。
审判实践中,新旧法律关系交替的时间点掌握很重要。
由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新的租赁关系,该时间点就掌握在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也就是房屋权利变更登记的时间。
30、“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是否要求租赁合同登记?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向新的房屋权利人要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但是,承租人有证据证明新的房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事实的除外。
在保护承租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两者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平等的。
德国由于二战后居住房屋紧张,为保护居住人的利益而创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以后一些国家也将“买卖不破租赁”作为自己的法律,我国就是如此。
应该说,租赁合同由于其准物权的特性,“买卖不破租赁”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础。
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的立法理由已经日渐弱化,特别是大量商业租赁的存在与当初保护居民居住权的立法意图不相一致。
在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使我们得以将两者利益予以平衡。
【法律前沿】上海高院关于涉房地产案件最新观点汇总(2014)

【法律前沿】上海高院关于涉房地产案件最新观点汇总(2014)来源:上海高院民一庭一、为套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处理1、为套取银行商业或公积金贷款,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交易房屋的意思表示。
双方也无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等合同履行行为,还贷往往也是由出卖人借买受人名义实施,故从合同订立及履行等情况来看,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与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属于较为典型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2、在审理程序上是否追加银行等信贷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倾向性意见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牵连关系。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必然涉及设置抵押权的房屋返还问题,故不宜完全割裂两者在处理上的关联性。
上海高院也曾在《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院可将诉讼情况告知担保权人。
若担保权人就此提出诉讼请求的,可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若担保权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应尽可能查明房屋上设定的权利,并在处理时予以考量。
”故法院审理中应在查明房屋上设定权利情况的同时,可告知担保权人涉讼情况,由其自行作出决定。
若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抵押借款合同应当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以委托出售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他人出售房屋。
事后因欠款不还,受托人凭借委托书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委托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获得了有效的授权,代理人所作出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但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与代理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除外。
法律知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

法律知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一、引言在上海市房地产市场中,抵押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用于保障借款人履行债务。
抵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都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办法,以保护各自的权益。
本文将介绍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法律知识和办法。
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基础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办法》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清除等程序和要求,保障了借款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设立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房地产权属明确:抵押物必须是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使用权,且权属明确,没有纠纷。
•借款合法:抵押权的设立必须是为了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合法。
•借款本息明确:借款本金和利息必须明确,且在法定范围内。
•抵押物评估:抵押物需要经过评估,评估结果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额度。
只有满足了上述设立条件,才能够合法设立上海市房地产抵押。
四、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办理程序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的办理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借款协议签订:借款人和借款机构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相关条款。
2.抵押物评估:借款人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额度。
3.抵押物权属核查: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核查抵押物的权属情况,确保没有纠纷。
4.不动产登记:借款人将抵押物的权属信息和抵押信息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确保抵押权的有效设立。
5.抵押登记: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将抵押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提交给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6.抵押合同备案:抵押权人将抵押合同备案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确保抵押权的公示和执行效力。
7.抵押权实现: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采取查封、变卖等措施实现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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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13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4.25【实施日期】2006.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06]13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铁路运输各基层法院执行庭: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统一关于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公告变卖的操作,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高院执行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将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院在执行实践中适用。
《实施意见》下发后试行一年,期间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
附:《关于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的实施意见(试行)》及其附件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关于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的实施意见(试行)为统一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流拍后依法进行变卖的具体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执行中,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的,执行法院应自第三次拍卖流拍的次日起七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和《上海法治报》或《新民晚报》等报刊上刊登变卖公告;需变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刊上刊登变卖公告。
公告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变卖成交的,可从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扣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28•【字号】沪高法民一〔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12.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10〕13号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三庭,卢湾、黄浦、杨浦法院民四庭,浦东新区法院民五庭:为进一步统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办案思路,在全市房产审判庭讨论的基础上,高院民一庭制定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现下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适用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一条本指南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城镇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说明】城镇房屋是指依据《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期限性、诺成性、标的物特定性以及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等法律特点。
当事人因租赁农村房屋产生的纠纷,可参照本指南处理;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当事人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书面租赁约定、口头约定或者存在其他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的要件事实。
【说明】实践中,当事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般都会签定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当事人提交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即可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一些特殊情形下,如由于当事人双方较为熟悉、租期较短等因素,往往通过口头约定,或者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建立租赁关系。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因此通过口头等方式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有效的签定形式,只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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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反叉
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租赁融资外汇房屋买卖拍卖房屋抵押房屋纠纷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2008]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04.11
【实施日期】2008.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反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2008]7号2008年4月11日)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对房屋抵押权的影响
房屋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以该房屋认定抵押进行借贷的,通常产生三层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借贷合同、房屋抵押合同。
一般而言,借贷合同与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之间构成主从合同关系,而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之间不形成主从合同关系。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有效、房屋抵押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一般应认定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则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若认定房屋抵押权,则成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认定的房屋抵押权,抵押权人可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
审理实践中,适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须注意把握抵
押权人认定抵押权时的善意、合理价以及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法律要件。
其中抵押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一般情况下可构成善意,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的权利存在瑕疵的除外。
法官可结合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