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其立法完善

浅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其立法完善【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制,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
为打击人体器官买卖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人体器官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而言,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司法探索,是理论阐释还是实务研究,都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随着修正案(八)的生效施行,该规定产生了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未将单位规定为人体器官犯罪的主体,且在对精神病人人体器官的特殊保护方面处于缺位状态,这实属立法缺憾。
【关键词】人体器官;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入罪标准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刑法第234 条之一。
第1 款与第2 款分别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产生了如何解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如何理解被害人对伤害承诺的有效性以及如何处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等问题。
《刑法》第234 条之一第2 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该款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是否需要实际摘取或者捐献器官后才能依据该款定罪处罚;如果认为需要实际摘取、捐献器官后才能适用第2 款规定,则对于部分恶意预谋摘取他人器官或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但最终因故未能实际摘取、捐献的,主观恶性虽大也不能定罪处罚;如果认为不需要实际摘取、捐献器官,只要有预谋等相关行为即可适用该款,则面临故意伤害罪的既未遂问题,同时该款也面临与第1 款的关系问题,这里一并作简要探讨。
一、入罪标准及既未遂我认为,对于本款规定的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应以是否实际造成器官被摘取,捐献结果作为适用该款的入罪标准;如果存在相应的主观恶性,且有表露在外的一定行为、确定了要摘取、捐献的器官,则即便未实际造成器官被摘取、捐献的危害结被告人预谋摘取的人体器官来确定所将造成的危害结果。
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现状及措施分析

由于器官本身的特性,其在移植之前必须进行相关的验证和匹配程序。并不是所有的器官都能被受体接受,起到医疗作用,并重新发挥功效。这些特点对器官移植犯罪也提出了更加严密而复杂的要求,所以现在该类犯罪在实施过程之前,其实已经通过各类机构和非法组织进行信息沟通,其犯罪分子或团伙必须建立严密的关系,实现医院、不法商贩和病人关联。使其在摘取器官后能第一时间进行移植。而上述各类组织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和专业性,不可能轻易暴露,活动也比较松散不易被监控。由于上述特点,也给公安缉查工作造成很大的障碍,无法实施有效抓捕,因此很难从根本上铲除各类犯罪组织。
器官移植犯罪特征及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篇幅对器官移植犯罪的定义、现状和类型进行研究和分析后,我们有必要对该类犯罪的以下疑问和难点进行解决,该类犯罪的诱发因素有哪些,而其异于他类犯罪的性质又有哪些方面。
一、器官移植犯罪的成因
(1)供需矛盾所致
由于我国开始实施器官捐献体制较晚,各种保障措施比较落后,器官捐献量也寥寥无几,整体现状无法与他国相比。从2010年,我国才真正实行开放措施进行试点,鼓励和提倡公民捐献行为,通过两年试探性运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共计试验成功病历540余起,使这五百多名病人重获新生。但是,我国目前实际需要接受捐献器官的患者高达150万人之多,如此少量的供应量简直是九牛一毛。全球各国也存在这种现状,供需矛盾是器官移植市场最突出的问题。经过相关数据统计和分析,目前我国器官移植缺口最大的要数肝脏和肾移植的两种,其患者数量特别巨大约将近百万。而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在2011年,全国境内经法定程序的肾移植案例仅为四千多个。此外还有不计其数的肝器官患者也在等待福音。在各种现实情况的压迫下,我国器官移植业推到了风口浪尖,而人身器官价格也一路飞涨,让人望洋兴叹。而在此温床下,又滋生了许多地下器官移植非法机构,其种类繁多,鱼龙混杂,。其组织也成了各方利益的聚集地,包括中介商、器官提供者、医生等,上述各方都能在其中各取所需获得利益。而该组织始终保持着独特的严密性,导致很难被政府公安活相关部门察觉或抓捕。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官丧失对人体的伤害并 不大 , 至少不 会达 到轻 伤 以上 的程 度, 故应将其排 除在外 , 而应把 眼角膜等人体 组织包含在刑 法 上人体器官之基本 范围 内。其次 , 刑法 上人 体器 官之基 本 范围不宜过大 , 而应有 所侧 重。若 按纯粹医学上 的标准 ,
刑 法不仅应规制包括 心脏 、 肾脏 、 肺脏 、 肝 脏 等不 可再生器 官 的移 植活动 , 也应将毛 发、 血液等 可再生器 官的移植活动 纳 入其 规制范围 , 但 是如此 一来便会 对一 般 医疗 行 为带来 极 大的法律 风险 , 实 不相 宜 。再 次 , 从 刑 法解 释 的角 度而 言, 没有必 要将刑法 上 的人 体器 官与行政 法规 之规 定做完
文 章编 号 : 2 0 9 5— 4 6 5 4 ( 2 0 1 3 ) 0 8— 0 0 2 7— 0 3
组织 出卖人体 器官罪之 若干 问题探析
李 江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人体器官移植 包含 着极 强的 生命伦理 意义 , 然 而由于合 法供 体的数 量远远 满足 不 了需求人群 , 组 织 出卖 人体 器官的行 为便 悄然滋生并肆 意泛滥。 出台不久 的《 刑 法修 正案 ( 八) 》中增设 了关于组织 出卖人 体 器官行为 的 罪刑规 定 , 为打 击此 类犯 罪提供 了强有 力的刑事 法律 依据 , 但 目前 对 于这 一 罪名 的理 解依 然存 在 着不 少争议 。
政法规衔接一致性 的考虑 ; 第二, “ 应 当根据 本罪 的法 益与 ‘ 器官 ’ 可能具有 的含 义确定 本罪 器官 的范 围。 ”某种 人体
全 相同的理解 , 且刑 法较 《 人体 器官移 植条例 》 而 言法律位 阶更 高 , 不会影 响二者 的衔接和刑法的适用效力 ; 若是机械
买卖人体器管犯罪的司法认定.doc

买卖人体器管犯罪的司法认定作者:高翼飞高爽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1期本文案例启示: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成熟,患者对器官的需求日益增加,巨大的经济利益催生了“器官中介”这一新兴“行业”,并有规模化发展的趋势。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增加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但是,该罪仅时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进行处罚。
为遏制该类违法行为进一步发展,彻底实现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应将打击对象从组织行为扩张到介绍行为。
一、背景:经济利益诱发新型犯罪近年来,人体器官买卖案件频发,渐渐成为进入司法视野的一类新型犯罪。
据卫生部门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每年约150万名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中,只有约1万人能够获得移植。
在如此严重失衡的供需比例下,人体器官买卖有着巨大的市场。
紧张的供需关系和巨额的经济利益催动了器官交易黑市的活跃。
由于器官来源缺口巨大,患者为保生命健康,不惜重金寻求器官供给者,这使一些不法分子看到“商机”,他们在“供体”与患者之间牵线搭桥,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
在一些大中城市,器官中介逐渐变成一种专门的“行业”,并形成一定规模。
他们通常是犯罪团伙,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手段专业,他们利用互联网等通讯手段联系和招募器官的供给者,有的甚至豢养“供体”多人并主动寻找买主,他们熟悉办理人体器官移植的流程及相关法律手续。
能够骗取医疗机构的信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交易行为。
二、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的有关判例评析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而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尚无针对买卖人体器官的专门罪名。
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的处理莫衷一是:一种意见是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是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认定。
[案例一]2009年5月,不满18周岁的陕西少年王某、周某,在偶然间认识了陕西籍男子解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作者:肖姗姗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三十七条,但在关于器官犯罪的适用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究。
因而,我们需对组织器官买卖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有明确了解。
在分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时,应讨论法律条文尚未涉及的几个方面应如何定性。
此外,应对该法条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盗窃、侮辱尸体罪加以分析。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故意伤害;盗窃侮辱尸体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临床医学上修复健康、延续生命的重要途径之一。
但是,这种技术的广泛运用却导致出现了供体器官紧缺的现象。
甚至有的不法分子对人体器官加以非法利用,致使整个医疗秩序、社会经济秩序混乱。
《刑法》第234条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是由于刑法法条的概括性与简洁性,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析:一、罪名之分析(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之分析首先,就“组织”一词而言,组织,是指行为人运用引诱、容留、领导、指挥、强迫、招募、雇用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招募,是指将他人召集到组织器官出卖之中来,一般而言,它所招募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雇用,是指出钱将他人纳入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来;领导,是指策划、引领不特定多数人的组织器官买卖;指挥,是指根据策划,对器官买卖犯罪的参与者进行指导、控制;强迫,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将不愿意加入器官买卖犯罪的他人加入到该活动中;引诱,一般是指利用金钱名利等诱使他人加入到器官买卖犯罪之中;容留,是指为器官买卖犯罪提供场所或者收留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其次,就“出卖”一词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其作为“贩卖”理解。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对“出卖”一词应作广泛理解。
此“出卖”是基于出卖人的同意,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器官予以出卖。
若是在不征求出卖人的同意,便将器官摘取卖予他人,这种行为应按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
乐毅: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司考考点分析

乐毅: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司考考点分析修正案(八)终于通过了,还好赶在11年司考大纲发布前。
算上98年那个单行刑法,迄今为止,刑法一共修订了九次,而这次是修订幅度最大的,整整用了50个条文才把修订内容说清楚。
根据以往的经验,不用说,今年大纲肯定会把一些重要考点列进去。
估计未来有可能考的考点是:关于总则一是累犯成立条件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6、7条的规定,注意红体字部分。
第6条 (一般累犯) 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7 条 (特殊累犯) 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是死缓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4条。
其中限制减刑的规定要注意和修正案第15条结合起来复习。
第4条 (死缓的法律后果) 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附修正案第15条的规定第15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刑法修正案八》专题解读

亮点八:加大“打黑除恶”力度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 了一些新的情况,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的惩处力度。草案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加大惩处力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明确界定,为打击黑社会性 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在,草案拟将这些内容吸 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同时, 增加规定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 处罚金、没收财产。
亮点三:75岁以上罪犯不适用死刑
草案完善了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 理的规定。对老年人犯罪,草案增加规定,对已 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75周岁的人 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已 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草案增加规定,犯罪时不 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不满18周岁的人犯 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应当予以缓刑;对未满 18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草案增加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 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 触特定人,“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草案也作了修改,明确了原来的适用条件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含义,增加规定,法院认为犯罪分子没有 再犯罪的危险,对其缓刑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督的,可以宣告缓刑。同 时,增加不适用缓刑的主体,除“累犯”不适用缓刑外,对“犯罪集 团的首要分子”,也不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专题
2010年8月23日上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次修改 是刑法自1997年通过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 是第一次涉及到对刑法总则的修改, ,其 中有八大亮点引人关注。
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_对_刑法修正案_八_第37条的分析解读

其他法条,即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强 迫卖血罪。〔2〕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本罪中的“他人” 的人数问题也应作如是观?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理由有二: 一方面,刑法分 则中不同组织型犯罪在此问题上完全可以有不同的 标准。这主要是由其所保护的客体所决定的,如上述 组织卖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所侧重保护的客体是公 共的社会管理秩序( 可由其章节归属推出) ,前者所 要保护的唯一客体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而后者所 要保护的 主 要 客 体 是 国 家 血 液 采 集、供 应 的 管 理 制 度。因此,组织多人从事卖淫( 血) 活动,方才会对社 会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妨害,仅仅组织单人的上述行为 尚未起到聚合之效,故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相应地 显著降低,将 其 排 除 在 刑 法 评 价 范 围 之 外 亦 无 可 厚 非,这也体现了调控刑事惩罚的范围。而与此不同, 本罪所 侧 重 保 护 的 客 体 则 是 个 体 的 生 命 健 康 权 利 ( 其章节归属亦有体现) ,只要对某一个体出卖人体 器官的行为加以组织,就聚合了器官交易的各种相关 因素,就定会有损及该个体的生命健康权利之虞,因 此需要刑法介入并作出有效反应,故组织单人的他人 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就已经具有对本罪的客体造成现 实危害的威胁,因此不能将其一概排除在刑法评价范 围之外。故出于不同罪名所欲保护客体的内容不同 的考虑,不能在本罪中的他人人数问题上简单套用其 他类似罪名对他人人数设有下限的做法。
收稿日期: 2012 - 10 - 10 作者简介: 董桂文( 1973—) ,男,山东省青岛市人,北京师范大
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 学博士。
一、对《刑法修正案( 八) 》第 37 条第 1 款的探讨
修正案( 八) 第 37 条第 1 款的主要内容为: “组 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①这是以新增罪名( 即组织他人出卖人 体器官罪) 的方式对器官交易现象所作的立法回应。 对此,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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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作者:陈洪兵来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03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中的“人体器官”除狭义人体器官外,还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强制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是指单纯出卖和购买行为以外的一切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包括尸体器官,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后出卖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数罪并罚;第一款与第二款存在竞合关系,未经同意摘取器官后出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二款既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即使未造成伤害结果,也成立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组织;故意伤害罪;竞合中图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3)03-0117-07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人体器官犯罪增设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下,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内容之一。
该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务院2007年3月21日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收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大致可以认为,《修八》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将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将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按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修八》通过后,一些学者已就人体器官犯罪相关规定进行了解读,但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共性问题1.“人体器官”是否包括“人体细胞”与“人体组织”?《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修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中的“器官”是否包括人体细胞与人体组织?主流观点认为,《条例》明确区分了人体器官、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而《修八》仅规定了人体器官,很显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应该认为,人体器官犯罪中的“人体器官”不包括“人体细胞”与“人体组织”。
这可谓狭义的人体器官说。
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本罪(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引者注)的人体器官没有必要按照行政法规解释。
换言之,应当根据本罪的法益与‘器官,可能具有的含义确定本罪器官的范围:只要某种人体组织的丧失会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该人体组织能够被评价为‘器官’,就应包含在本罪的对象之内。
在本书看来,本罪的人体器官不仅包括上述条例所称的器官,而且包括眼角膜、皮肤、肢体、骨头等,但血液、骨髓、脂肪、细胞不是器官。
”陈家林教授也指出,“本罪中人体器官的含义,既应包括《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指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也应包括角膜等人体组织”。
笔者认为,对人体器官应采用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条例》所指称的狭义人体器官,也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
理由是,“世卫组织在《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中也非常明确地把出卖人体器官、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齐列为原则性的禁止行为。
因此,从世界范围立法保护的趋势来看,对三种人体材料加以全面的刑法保护值得我们关注。
”此其一。
其二,刑法的任务与目的不完全同于行政法规等部门法,刑法虽有一定的从属性,但亦有一定的独立性,对于刑法用语的解释没有必要完全囿于相关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的规定。
例如,1997年刑法修改时,贷记卡和借记卡统称为信用卡,后来相关行政法规做出了明确区分,但刑法理论与实务还是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即储蓄卡)。
又如,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但刑法理论还是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包括了被害人和鉴定人。
其三,尽管刑法规定有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但并未规定强行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行为如何处理,若认为人体器官犯罪中的人体器官不包括血液,就会形成有偿强行采集他人血液的构成强迫卖血罪,而无偿强行采集血液的反而无罪的不合理的局面(通常认为,未与人体相分离的血液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最后,人体器官犯罪不仅损害供体和受体的生命健康,还直接侵害了人的尊严和生命伦理,也是对器官移植监管秩序的破坏。
毫无疑问,针对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实施组织出卖、非法摘取等行为,也会侵害到这些法益,故应作为犯罪加以处罚。
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是否包括尸体器官?人体器官可以分为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本罪(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一引者注)对象的人体器官,必须是活体的器官,而不包括尸体的器官。
”但并没有说明组织出卖尸体器官的行为如何处理。
王强博士认为,从解释论立场,若以出卖为目的,得到死者生前和近亲属同意摘取器官的,应以侮辱尸体罪论处。
理由是,一则可以避免未得同意摘取尸体器官的成立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而得同意摘取的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这种不均衡的局面。
二则,《修八》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作为二百三十四条的内容之一,虽是个“错误”,但这一“错误”恰恰表明立法者更关注该罪中可能侵害的人身权益。
也即在立法者看来,该罪应限于组织出卖活体器官的行为,不包括组织出卖尸体器官的情形。
因此,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论处与立法原意不符。
三则,逝者本人或近亲属对于尸体有当然的处分权,但这一权利以不违背善良风俗为界限。
善良风俗正是侮辱尸体罪侵害之法益,侮辱尸体罪是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非亲告罪,本人或近亲属的同意只是阻却违法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侮辱尸体罪侵害之善良风尚,除表现为逝者人格、亲属情感外,还包括尊重死者、重视殡葬等社会风俗、宗教习俗和伦理观念等。
这些习俗观念的体悟者是社会公众,不是逝者或其亲属,摘取尸体器官用于商业目的,正是对这些伦理观念、善良风俗的侵害。
因此,“无论有无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均必须接受善良风尚的考评,否则即成立侮辱尸体罪。
”笔者认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中的“人体器官”既包括活体器官,也包括尸体器官。
第一,《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中的“人体器官”显然没有将尸体器官排除在外。
第二,未得同意摘取尸体器官构成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而得同意摘取的却构成法定最高刑十五年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表面上看罪刑不均衡,其实不然。
违背本人生前或者近亲属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之所以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是因为其侵害了死者生前或其近亲属的意愿,是对本人人格自律权或近亲属、社会公众对死者虔诚感情的侵害,当然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而得到本人生前同意或者死后得到近亲属同意摘取器官出卖的,是对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器官移植监管秩序和生命伦理秩序的侵害,当然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换言之,未得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并出卖的,不仅侵害了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法益,还侵害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益,即未得同意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随后组织出卖的,又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当数罪并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即便得到了近亲属的同意而摘取器官出卖的,近亲属还可能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
第三,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意义并非仅在于保护出卖者的身体健康,还在于保护受体的身体健康,以及公众的生命、身体安全和生命伦理秩序。
诚如熊永明教授所言:“虽然器官买卖可能解决现在所面临的器官短缺问题,但这必然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出现,例如:器官市场使有钱人购买器官以供移植,穷人只能为了生存而出售器官,从而导致两级分化;一些医院或医生为牟利而参与器官买卖活动,对于本可以治愈的病人不予救治,任其死亡后摘取器官移植;或者器官提供者、器官买卖中间商为谋取暴利,而故意掩盖器官可能存在的传染病,从而导致某种疾病的传染;更有甚者,当器官市场供求不对称达到某种极限时,在供体稀缺、可获得高额利润的引诱下,社会上可能会出现一些为贩卖器官而残害人命的暴力集团,从而引发一些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如为了盗取器官而故意伤害、杀害他人,非法贩卖儿童等等。
”3.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三款之间的关系由于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二款规定的是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刑事责任,学者普遍认为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限于本人同意的情形。
如果认为供体自愿与否是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条件,则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就是一种排斥对立的关系。
即,未经出卖者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经出卖者同意摘取的,则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这样理解看起来的确既不重叠也无处罚空隙,但却不利于行为人认识错误时的处理,而且可能形成处罚不均衡的局面。
例如,行为人误以为本人同意而摘取其器官出卖的,虽然主观上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故意”,但因为客观上并无“供体的同意”这一客观要素,而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既遂,又因为缺乏第二款的“故意”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假如存在供体的同意,行为人的举动无疑会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没有供体的同意事实上违法性更重,反而至多成立该罪的未遂。
为此,王强博士借鉴张明楷教授的“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概念认为,“‘供者自愿’之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只是区别相关犯罪的界限,属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换言之,只有有证据证明‘没有供者真实承诺’,才能成立伤害罪,否则即可能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如此,《修八》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伤害罪之间就存在部分重合,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上述结论能够成立。
”又如,学界一般认为第二款的规定表明,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只有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按照这种理论,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只能是无罪;造成重伤结果的,只要没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重伤致人严重残疾的,即便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最多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