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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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案例(3篇)

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然而,在市场竞争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某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16年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移动电源”的产品,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获得授权。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同类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三、诉讼过程1. 调查取证原告在发现被告侵权后,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被告产品的外观图、宣传资料、销售记录等。

同时,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被告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相同的技术特征。

2. 提起诉讼2018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4. 裁判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本案中,原告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在市场竞争中,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

2. 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因此构成侵权。

3. 诉讼程序及证据收集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外观图、宣传资料、销售记录等,为法院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

企业在遭遇侵权时,应积极收集证据,为诉讼提供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摘要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0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0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0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0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0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7•【文号】法释〔2018〕2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第二条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裁判的考量因素

知识产权民事裁判的考量因素

①刘克毅、翁杰:“法官裁判权的控制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知识产权民事裁判的考量因素文/骆电一、法律因素法律因素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保证裁判依法为之。

法律是司法的基础,司法是法律的延伸,法律因素因此成为民事裁判应考量的首要因素。

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均规定裁判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如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即为当事人的行为标准和法院的裁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特别是常规性案件主要依据法律即可作出裁判,这是由司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一)法律是民事裁判应考量的首要的、基础性因素第一,法律自身特点是法律因素的内在动因。

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与确定性能够明确当事人的行为预期,为裁判提供精密的程式与确定的后果,法官能够运用三段论推理将立法转化到实践中。

另一方面,法律的普遍性有利于实现法治的统一性与平等性,有利于构建权利平等、救济公平的法律秩序,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第二,法律日臻完备为法律因素提供了客观条件。

立法与司法存在互动之势,立法是司法的逻辑前提,司法裁判以遵循立法规范为原则,以在特殊情形下通过个案弥补立法不足为例外。

历经革新,法律在当代更显成熟,其对社会的回应与预判更显敏锐。

在立法技术日益先进、立法规范日益完备的今天,法律更可如大陆法系设计者当初所设想的那样,作为首要的法律渊源,成为裁判的首要标准。

当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法治建设的重点将从“有法可依”逐步转向“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

第三,依法裁判是考量司法权正当性的标准。

近代大陆法系形成了“以政府权力严格分立、立法中心主义为政治思想基础,遵循依‘(成文)法’裁判原则,构筑了一种以成文法规范为运转枢纽的司法裁判制度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为集中展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法庭从2023年审结的4562件案件中筛选96件案件,提炼104条要旨,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现予发布,供社会各界研究和参考。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1.专利保护客体的认定【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75号【裁判要旨】判断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是否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时,一般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理解,审查该方案是否采用具体技术手段,旨在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至于该方案实际能否解决说明书声称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技术效果,通常属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审查内容,而非保护客体审查内容。

2.专利确权程序中“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审查【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

3.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回应性要求【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式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

4.专利确权程序中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应否接受【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4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当事人主张专利权人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而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应予以接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知识产权法律案件(3篇)

知识产权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律案件频发,涉及版权、商标、专利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以期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参考。

二、案件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2018年,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上使用了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

为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审理过程1. 庭审阶段(1)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书、产品销售记录、侵权产品照片等。

乙公司则辩称,其产品上的标识与甲公司商标相似是巧合,且乙公司未使用甲公司商标的名称,不存在侵权行为。

(2)质证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权证据充分,乙公司则对甲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

(3)辩论在辩论环节,甲公司强调乙公司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乙公司则表示,其产品标识与甲公司商标相似并非故意为之,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 裁判阶段(1)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乙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2)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乙公司侵权的主要依据有:(1)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甲公司拥有该商标的注册证书,具有商标专用权;(3)乙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2. 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甲公司的经济损失;(2)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持续时间;(3)乙公司的侵权获利。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26•【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审结的2787件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55个典型案例,提炼成46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处理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判断: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

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该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又包括商业机会、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又包括诉讼利益损害;既包括在华利益损害,又包括域外利益损害。

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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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一)引言新中国成立以后,知识产权第一次在法律中获得承认,是在1979年7月通过并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①。

此后,《商标法》(1982年8月)、《专利法》(1984年3月)、《版权法》(1990年)先后颁布,知识产权始获得全面保护。

1993年,北京市法院率先在中、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

随后,上海、天津、广东、江苏等地法院也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

现在,这类法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的改革,更名为民三庭。

在1993年之前,知识产权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庭(主要受理版权纠纷案件)和经济庭(主要受理商标权和专利权纠纷案件)受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提出的“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改革思路②,把从1993年起,适合知识产权审判需要的知识产权庭更名为民三庭,指定其专门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则分别由行政庭和刑庭受理③。

这种“改革”有怎样的益处,现在尚难判断,本文亦不做讨论。

建国以来第一次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在1996年7月召开。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出台。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以下称《五年纲要》)。

这种改革显然是必要的。

有人指出,至少是在民事司法领域,不仅中国,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近乎同步地进行着声势浩大的改革④。

这场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内发性动力)在于寻求正义的实现⑤。

近几年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坚持公开审理;二是强化庭审功能;三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四是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①。

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方式改革是上述改革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笔者所接触的北京、上海等地一些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他们对这场改革是充满热情,怀抱理想的。

在他们的促进下,一批旨在规范审判工作中的文件②出现了。

例如,北京市高院的《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改革的几点意见》、《关于发回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二中院知识产权庭的《证据规则》、《合议庭评议案件规则》,上海市二中院知识产权庭的《出庭须知》等。

这些文件适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特点,对所辖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司法解释,及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文件,对中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进行描述、分析和评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知识产权审判:从立案到结案1.立案同任何一类民事案件一样,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求得纠纷的解决,都得首先经过立案这一步骤。

立案是诉讼成立首要的和必不可少的。

从人民法院这一方面看,它在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③以后,就要对该起诉是否立案予以审查。

这种审查除了要审查它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外,还要审查它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所辖地区情况,就案件级别管辖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

一般而言,凡专利权、商标权案件及版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

除了根据案件的类别及诉讼标的数额而定的级别管辖以外,还有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因侵权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事实结果发生地④。

对于针对销售侵权物品起诉的案件,如果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通常即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①。

从涉讼当事人这一方面看,他之所以要选择立案法院,主要是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

例如,选择其认为交通方便、有知识产权审判专长的法院,以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

2.举证立案以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②。

这也是在举证责任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对此,《若干规定》和《五年纲要》也做出规定。

《若干规定》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界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及人民法院调查后未能收集到证据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证据使用除涉及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外,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换,充分公开。

3.庭前准备庭前准备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对此,《若干规定》和《五年纲要》均做出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在开庭前让双方当事人彻底明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充分交换证据,严格限制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庭前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庭前交换证据的好处是,让当事人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明确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防止当事人的诉讼突袭,保证法院集中、高效审理案件,公正裁判。

实践中,北京、上海等地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开庭前一般均召集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或者预备庭。

在法官的主持下,确认证据交换的情况,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确定被告方是否反诉,确定出庭的证人及开庭日期等。

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庭前准备程序规则》③规定,法官有权制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程序故意拖延诉讼行为(第22条)。

未参加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证据未经交换为由拒绝在法庭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一方当事人临时提交未经交换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以未经证据交换为由,拒绝进行质证,并有权申请延期审理及对方当事人负担相关费用(第24条)。

书记员应对庭前会议的整个活动记入笔录(第28条)。

4.庭审《若干规定》对庭审调查规定得十分详细,从原告宣读诉状始,至质证完毕,分八个步骤。

《若干规定》还规定,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

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就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这些规定,实际上把审判人员置于独立于诉辩双方,仅仅对庭审程序进行调度和控制的“听审员”及“程序裁判员”的位置。

近年来,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的庭审通过电视媒体向公众现场直播或者录播,这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当中公开审判的一个内容。

应当指出的是,电视“直播”有可能干扰正常审理程序。

例如,在某些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一方当事人就对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疑义,而且这种疑义有事实依据,出现庭审应当中止的情形时,主审法官本应立即中止审理,但碍于“直播”的时间安排,只能冒违反程序的风险,完成审理过程。

尽管目前对这种“直播”或者“录播”形式存有争议,但至少使普通公众有机会接触到活生生的庭审过程。

5.证据的审核和认定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所以,《若干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做出9条规定。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证据规则。

证据的审核和认定一般是在庭审过程中完成的。

根据《若干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

这对承审法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举证和质证之后,很快做出判断:对于有关证据,予以认定或不予认定。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一般数量较多,情况较复杂,对承审法官素质的要求就要更高一些。

有人指出,《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审核和认定的规定,其中个别条款在一定程序上赋予了法官自由心证的权利①。

这个条款对于调动法官的主观积极性或许有一些帮助。

不过,《若干规定》第23条本应当是一个刚性条款,不知何故却定为弹性条款。

第23条是这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这类证据,不是“可以”认定,而是“应当”认定。

变弹性条款为刚性条款,可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官在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

6.合议在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五年纲要》第20条规定:“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做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份文件看,文件起草者显然认识到了合议过程及合议庭的作用,甚至隐约地让人感觉到目前在合议过程及尊重合议庭做出的裁判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

在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很少采取独任审判员的形式,一般由3人或者5人组成。

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由法院指定一名审判员,承办案件的审理及裁判工作。

在该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还需要配备另外两名(如果是三人合议庭的话)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

结案报告及判决书一般是由承办人完成的,但在庭审前及庭审后,承办人必须召集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拿出意见(这个意见的形成一般用投票的形式,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这也就是所谓“合议”。

在有些情况下,这种“合议”只是一种形式,集体讨论变成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附和他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既然已赋予合议庭如此重要的职能,却未能对合议的工作形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职责做出规定,这不能不使人产生怀疑:如何避免“合议”流于形式,由承办人一人做出判决的公正性是否有充分的保证。

7.裁判文书撰写《五年纲要》第13条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裁判文书是有关当事人预期的一个结果,也是案件从立案始至结案的最后一个步骤。

在经过一系列司法程序之后,承审法官需要有这样一份载体记录裁判过程,表明其裁判意见。

借助一纸裁判文书,当事人的争议被一个外在的有拘束力的决定止息了。

《五年纲要》对裁判文书强调了两点,一是要说理,二是要有社会意义。

就我们所看到的最近的一些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而言,说理成分明显增加了。

一些承审法官自觉地或者不自觉地在裁判文书中留下了自己的痕迹。

对这种“留痕”的意识及做法应当予以肯定。

它至少表明裁判者本人的一种磊落的态度。

许多法律研习者正是通过研究这种裁判文书来获取法律知识的,许多法律专家也是通过对这种裁判文书的评论来获得名声,进而对有关法律事务施加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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