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院判决怎样才能得到香港认可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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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间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间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CEPA下内地与香港间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随着内地与香港间经济交流的日益加强,商事合作也日益频繁,但由于法律和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一些纠纷、争端以及合同履行问题难以得到妥善解决。

为了应对这种情况,两地政府在2019年推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机制的安排》(简称CEPA下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安排),进一步推动两地司法合作的发展。

CEPA下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安排的背景在内地与香港间的商事合作中,由于不同的法律与制度,商事合同的履行难以得到保障。

遇到争端难以解决时,两地当事人只能利用不同渠道互相起诉,经历漫长而复杂的司法程序,既浪费时间,又造成经济损失。

针对这一问题,CEPA下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安排应运而生,为解决两地经贸交流中的纠纷提供了便捷和有效的解决途径。

CEPA下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安排是内地与香港联合推出的一个重要的合作机制,旨在加强双方的司法合作,让双方当事人能够更容易地在另一方履行裁决。

这项安排的发布对促进两地经济合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加强两地合作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提高了商务活动的便利性,使两地联动发展更加顺畅。

CEPA下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安排的执行程序CEPA下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安排的执行程序相对简便。

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时,另一方法院需要履行以下程序:首先,请求方需要向当地法院提交文件,包括相关证据和判决书等,申请对方当事人在本地进行承认和执行。

并附上相关展示材料,如商务往来证据,免费证明书等,在确保证据具有法定效力的前提下,有力地证明双方协议的有效性和是否履行。

法院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若法院认为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要求,将要求请求人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若法院认定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就会对文件进行批准。

其次,法院对所收到的文件进行审查,审核程序到位后确认那一方是是否需要进行承认和执行的。

接下来,一旦法院确认需要履行,就会发出通知,通知对方当事人进行履行,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申请方当事人也无法强制执行,法院也无权对对方采取强制措施。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授权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账户、查封财产等,可在香港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的判决、裁决和仲裁裁决。

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制定了《内地判决(承认和执行)条例》,明确规定内地法院的判决、裁决和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程序。

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中贸仲”)在香港的仲裁裁决中贸仲是中国国内最具代表性的仲裁机构之一,它在香港设有办事处,并在香港与其他地区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

如果当事人在中贸仲仲裁程序中落实了仲裁裁决,该裁决在内地和香港都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在执行时应当认为是法院的判决,因此在香港海外判决司法协助的程序中,中贸仲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同样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等相关法规,可以授权各类临时性保全措施。

然而,由于香港与内地仍存在较大的法律文化差异,内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时要求更为严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与外国人民法院的互惠原则,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中国的一部分,因此内地法院在执行香港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时,难以依照上述规定的互惠原则实现。

因此,内地法院在执行香港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时,会受到较多的制约和限制。

总结:综上所述,随着两地经济社会的高度融合,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相互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是当前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要进一步推进两地仲裁制度的融合,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定,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增强两地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互信,建立更为有效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

同时,还需要加强互惠合作,建立更为紧密的制度合作机制,不断推进两地仲裁事业的发展。

如何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判决?

如何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判决?

如何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判决?如何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判决?作者香港张元洪律师外地判决在香港有两种认可与执行方式,一是普通法途径,把外地的判决书作为诉因(cause of action),在香港法庭重新起诉。

二是通过认可与执行外地判决的途径,登记外地判决书的方式来认可与执行。

内陆与香港通过这种认可与执行的途径始于2006年7月,在签署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的安排《下称安排一》之后。

根据该安排一,香港于2008年4月通过了《內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专门规定如何认可与执行内陆的判决事宜。

至于最近在2019年1月,内陆同香港又签署了新的协议安排,即《关于內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二》,该安排二把执行的范围扩大到部分知识产权和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

我作为香港执业律师,最近连续做了6个内陆中院的判决书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

根据这些实践经验,我把申请认可与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关键或主要问题总结如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一.内陆判决书可不可以直接在香港执行?有不少朋友看到内陆和香港签署的有关安排后,兴奋不已,禁不住问内陆判决书是不是可以根据上述安排直接到香港执行。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的确香港是我们国家的一个城市,但它属于另外一个法域(Jurisdiction),它是我们国家唯一的一个普通法法域的地区。

内陆判决能否在香港认可与执行必须符合香港本地立法会通过的有关法律,目前必须符合《內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中的有关详细规定。

二.可不可以先冻结扣押被告在香港的财产?有不少朋友的案子在内陆还处于诉讼中甚至还没有展开诉讼,就问可不可以先冻结扣押被告人在香港的财产。

我们知道内陆法院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且提供了担保,此时内陆法院给予财产保全的可能性就极大。

然而在香港的情况却完全相反,一是没有任何法庭程序在香港展开,即使有法庭程序已经在香港展开,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原告或者申请人不能证明被告正在转移财产或者有处分财产的危险性存在,原告即使提供担保,香港的法庭也一般不会同意颁发财产扣押令(Injunction order)。

内陆判决在香港登记和执行概要之二:申请条件

内陆判决在香港登记和执行概要之二:申请条件

内陆判决在香港登记和执行概要之二:申请条件引言在前期文章中内陆判决在香港登记和执行概要之一:总述 | DKL观点DKL跨境诉讼团队对于内陆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法律框架做了一个概述,本文将就内陆判决在香港申请登记的申请条件进行深入探讨。

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中的术语和简称与前期文章中的术语和简称一致。

本系列文章均为DKL跨境诉讼团队的亲身办案经验总结和分享,DKL内陆诉讼团队和DKL香港诉讼团队分别作为相关案件的直接受托律师(并非协调律师或联络律师)提供全程法律服务,故希望我们的分享可以真正惠及所需的读者。

申请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协议管辖安排》”)和《内陆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交互执行条例》”),在香港法院申请登记内陆判决须满足如下条件:1.提出申请登记内陆判决的期限为2年,自有关内陆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或在内陆判决由指明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由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 该内陆判决的争议必须来自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项合同;3. 该内陆判决是在2008年1月1日或之后,由指定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认可基层人民法院为合约的选用法院作出的;4.有关的选用内陆法院协议是在2008年1月1日或之后订立的;5.需向香港原讼法庭证明该内陆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6. 该内陆判决是可以在内陆执行的;7.该内陆判决是由金钱给付内容的。

送达证明根据DKL跨境诉讼团队近期的办案经验,仅有内陆EMS送达凭证是不够的,内陆律师需要额外向香港高等法院论证内陆判决已经完成送达。

终局和不可推翻需要向香港原讼法庭论证内陆判决为终局和不可推翻的。

在疫情以前,DKL跨境诉讼团队处理的案件中,某些内陆法院会针对终局判决出具一份《生效证明》。

然而疫情期间,内陆法院高度电子化,大部分已经不再出具生效证明。

权威解读关于内陆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

权威解读关于内陆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

权威解读关于内陆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编者按】看到司主任这篇大作,特别激动!是的,就在2017年,小编全程参与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在北京、深圳和香港举行的三场重要磋商会议,当时讨论之热烈,至今记忆犹新。

故转发,纪念那段不曾饶了的岁月!流金岁月音乐:甄妮 - 当未来变成往事本文作者: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

该安排在内陆将转化为司法解释,且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在香港将转换为本地立法。

今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已通过《内陆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香港的本地立法程序亦已完成。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已协商一致,该安排拟于2022年初同时在两地生效实施。

该安排被业界誉为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最合乎民心的一项创举,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重大举措。

为及时回应业界关切,本文拟介绍《婚姻家事安排》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婚姻家事安排》的签署背景近年来,随着内陆与香港联系日益紧密,人员流动频繁,跨境婚姻愈来愈多,每年均达两万余件。

根据香港司法机构的数据,2017年至2019年,当事人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的共68374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陆婚姻的案件数约占18%,即平均每年超过4000宗。

在跨境婚姻中,当事人往往在内陆和香港均有财产,且婚姻双方在两地的流动性也较高。

香港法院颁布的离婚令及赡养令涉及分割内陆财产时,则需要获得内陆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同时,如果赡养令的付款人其后迁到内陆工作或者居住,并停止在香港向对方支付赡养费,以及香港法院作出的有关子女管养权的命令,也需要获得内陆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否则,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内陆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2006年7月14日,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

「安排」现阶段还未实施。

「安排」只能透过立法在香港实施; 至于中国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会公布司法解释,列明实施「安排」之程序细节。

在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已于2007年2月23日刊登宪报,并在2007年3月7日由立法会进行首读。

鉴于实施「安排」会对涉及中国内地及香港的跨境及商业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立法案委员会已于2007年3月9日成立,对条例草案详加研究。

应用在签署「安排」之前,内地与香港法院没有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安排。

现「安排」提供越境执行法院判决的渠道,但「安排」只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终审判决:i.涉及经济往来款项的《商事合同》;ii.在中国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基层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及在香港区域法院以上的判决;iii.在《商事合同》内的条款明确约定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iv.终审判决,包括内地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及支付令,而香港的判决包括任何判决书、命令及讼费评定证明书。

拒绝执行判决的理由有关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申请会在下列情况被拒绝:i.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审法院地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除非选择法院已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ii.判决已获完全履行;iii.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iv.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败诉的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未获依法规定答辩时间的;v.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或vi.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已作出判决。

此外,在下列情况,法院有权拒绝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申请:i.中国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国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ii.香港法院认为在特区执行中国内地判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实际考虑因素根据「安排」对债权人执行财产的判决更有利,但在实际执行中将遇到甚么问题呢? 我们会在以下探讨。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21-02-21 10:03: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2021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法释[202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之我见

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之我见

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之我见袁古洁港、澳回归后,内地与香港和澳门,已分别就“司法文书的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与证据的调取”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达成了三个“安排”,解决了相关领域的区际司法协助。

但目前最重要和最紧迫的司法协助事宜——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却仍未有进展。

内地与港澳互不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法律现状,导致的最严重法律后果是“一事两诉”,解决三地间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可以促使三地经济更加紧密合作,符合三地人民的共同需要。

内地与港澳已达成的三个“安排”,为解决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提供了范例。

笔者认为,由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和澳门分别签订“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简称“判决安排”),是解决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的最佳模式。

根据中国国情,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判决安排”时,应包括如下成立要件:1.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

虽然对一国国内区域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管辖权要求不如对外国法院判决那么严格,但管辖权问题仍是“判决安排”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为便于“判决安排”的实施,未来的“判决安排”应采用“双重公约”模式。

“双重公约”是将缔约双方法院在审理国际或区际民事诉讼时管辖权的规范,和缔约双方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时的规范合为一体的公约。

内地与港澳达成的“判决安排”宜采用双重公约模式,即在“判决安排”中直接规定两地间统一的管辖权标准,内地与港澳都依“判决安排”的规定审查对方法院是否具有正当的管辖权,而不依据本地立法来审查。

凡是在“判决安排”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判决,在满足了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否则将拒绝承认。

在“判决安排”中订立直接的管辖权标准时,还尤其要注意专属管辖权的问题。

关于专属管辖,香港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但从香港对物诉讼的实践可以推定,香港法院只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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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院判决怎样才能得到香港认可和执行一、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瓶颈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以下称“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司法机关之间,就特定民商事诉讼事项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进行友好合作。

如互相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

区际司法协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前者仅包括协助送达文书,传询证人和收集证据。

后者除送达文书、传询证人、提取证据外,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中国大陆地区(以下称“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称“香港”)之间(以下称“两地”)“一国两制、两大法域”局面的形成是产生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因和条件。

具体而言:1、“一国两制”决定两地间司法协助的区际性中国对香港回复行使主权后,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享有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终审权在内的高度自治权,但外交、国防事务仍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

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

大陆和香港是单一制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区域,是区际关系,从而有别于国家间的(inter -state)、或国际的(international)关系。

相应的,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以下称“大陆法院判决”)相对于香港而言,是外地判决而非外国判决。

2、“两大法域”决定两地间必须建立司法协助关系大陆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香港则实行带有英国法特点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该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一概予以保留。

除几部象征性法律适用于香港外,其余原有法律制度不变。

大陆和香港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

若不建立在协议或互惠基础上,某一法域司法行为(例如,香港法院直接向大陆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就会对另一法域司法权构成损害。

反之,若大陆或香港司法行为要在对方区域产生效力,必须建立在协议或互惠基础之上。

由于两个不同法域法律理念的差异,进而表现在立法、具体司法制度的不同,导致大陆和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水平停留在一个相当低的层次。

理由是:1、从两地现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内容分析,仅限于狭义司法协助尽管在两地共同努力下,先后达成两项重要区际司法协助协议: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缔结《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缔结《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这仍无法改变两地司法协助层次较低的事实。

因为送达司法文书属狭义司法协助范围,即使没有该司法协助协议,送达文书等司法行为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其他方式实施,例如,采取领事送达,英国法国家司法实践中的“特派员”送达等。

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诉讼程序的目的和归宿,是司法协助中最重要内容。

仲裁则具有高度民间性和自治性,对外地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不涉及或较少涉及司法权问题,容易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实现。

2、从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分析,鲜有成功案例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大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建立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由于两地并无条约和互惠关系,香港法院的裁决难以在大陆承认和执行。

司法实践中,香港当事人往往选择大陆法院起诉大陆当事人,以避免香港法院判决在大陆承认和执行问题。

一宗典型案件是:香港原告招商局货柜服务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诉大陆被告广东省华侨企业进出口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该案香港原告就同一事由已在香港地区法院起诉同一大陆被告,香港地区法院判决由大陆被告向香港原告支付请求款项。

但香港原告并未在大陆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而是选择向广州海事法院重新起诉,该院遂重新按照大陆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并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

另一方面,大陆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存在形式和实质上两方面障碍。

就形式障碍而言,香港以大陆法院判决作为到期债务证据重新审理并作出一个新判决,方可在香港执行。

就实质障碍而言,香港法院按普通法确定承认和执行外地判决的条件,多以大陆法院判决并非确定的终局判决、不具备管辖权等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下文将对两方面障碍具体阐述)。

笔者认为,尽管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均存在法律障碍,但程度不同,即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法律障碍要比大陆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更大、更难克服。

因为从香港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的条件和司法实践看,大陆法院判决很难具备在香港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因此,本文围绕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法律障碍和对策展开论述。

二、形式障碍:香港按普通法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判决香港按成文法登记方式和按普通法重新审理两种方式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1、按照成文法登记方式承认和执行英联邦国家和地区法院以及与其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裁决《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是香港依据1933年英国同名法律制定的香港本地条例,尽管该条例确保了外地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但该条例专门适用于英联邦地区和国家法院以及与香港存在司法协助协议和互惠关系的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

具体包括:(1)澳洲及澳洲外领地法院作出的裁决。

包括:澳洲高等法院、澳洲联邦法院、澳洲家事法院(1993年第234号法律公告) 、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1993年第234号法律公告) 、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维多利亚最高法院、昆士兰最高法院、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塔斯曼尼亚最高法院、北领地最高法院、澳洲首都地区最高法院、诺福克岛最高法院、圣诞岛最高法院、科科斯(基力)群岛最高法院。

(2)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作出的裁决。

包括:百慕达群岛、文莱、印度、马来西亚、新西兰、新加坡、斯里兰卡(1990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3)其他与香港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裁决。

包括:比利时(1975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法国(1975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3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意大利共和国(1977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奥地利共和国(1978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荷兰王国(1978年第169号法律公告) 、以色列(1979年第72号法律公告)。

按照该条例,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判决若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人应将裁决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申请登记。

法院依该条例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一旦获准登记,该外地法院判决便具有一个香港法院判决的全部特征,可以按照通常的方法在香港执行。

显然,大陆法院的裁决不能适用该条例申请在香港承认和执行。

因为该条例适用于英联邦国家和地区法院以及与香港存在互惠关系国家的法院的判决,而大陆并非英联邦国家,也未与香港建立起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

2、按照普通法重新审理方式承认和执行除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以及与香港存在互惠的国家以外的国家的法院裁决根据普通法,香港并没有对能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国家作出限制,在遵循一定条件下,除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以及与香港存在互惠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院裁决可以在香港承认和执行。

这种承认和执行依据的是普通法,而非香港与外国之间存在任何协定或互惠关系。

在普通法规则下,外地法院(以下称“原讼法院”)判决(以下称“原讼判决”)胜诉方,(即判定债权人judgement creditor,下称“判定债权人”)申请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裁决,必须以判决债务为诉因在香港重新提起法律诉讼。

如果原诉法院判决的败诉方,(即判定债务人judgement debtor,下称“判定债务人”)没有提出抗辩,判定债权人通常可以申请简易判决。

一旦获得简易判决,判定债权人便拥有一个有效的香港判决,该判决能以通常方法得以执行。

综上所述,由于两地并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协定,也无互惠关系存在,大陆法院判决在香港承认和执行,不能按照成文法登记方式,只能按照普通法重新审理方式。

而根据后者,大陆的判定债权人要以大陆法院判决为到期债务诉因向香港法院重新提起一个新诉讼,这对不熟悉香港普通法的大陆的判定债权人而言,无疑增大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难度,增加了诉讼成本,延误了时机。

从这个意义上说,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普通法重新审理方式,构成形式障碍。

三、实质障碍: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实质条件根据香港法,按照成文法登记方式或按照普通法重新审理方式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其实质条件大致相同。

因此,香港承认和执行外地判决的实质条件才是决定大陆法院判决能否在香港承认和执行的根本原因。

下文结合香港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的实质条件,分析大陆法院判决在香港承认和执行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终局判决,乃指法院依实体法之理由,就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以终结该审级之程序为目的所为之判决而言。

终局判决主要是相对中间判决而言。

中间判决,主要就诉讼进行中产生的争执进行的裁判,为终局判决作准备,并无给付内容,无执行力可言。

大陆司法审判实践较少采用英美法系的中间裁决。

确定判决,指当事人对于该判决,不能以上诉方法请求废弃或变更而言。

就大陆法院判决而言,其确定时间有两种情形:第一、可以上诉的判决。

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一般案件经一审和上诉审后方可生效,但当事人放弃上诉而使一审判决生效的除外。

第二、不能上诉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审理的一审案件,大陆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6条审理的确权诉讼案件,判决一经作出,效力便确定。

按照香港法,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地法院的判决必须确定,即上诉程序已经用尽,不再受某些法律限制。

但其上诉有特殊含义,根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第2条的规定,“上诉”包括为撤销判决或将判决作废、或申请重新审讯暂缓执行判决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对已生效案件提起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即第177条规定的法院决定再审、第178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以及186条规定的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不难看出,香港法中的上诉,已经把大陆《民事诉讼法》的再审包括在内了。

在香港法看来,因为大陆再审制度的存在,大陆法院的判决是不确定的,因而拒绝承认和执行。

在Tay Cuan v Ng Chi 一案中,原诉判定债权人、大陆的Tay cuan申请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原讼判定债务人、香港的Ng Chi抗辩称该判决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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