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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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轻微犯罪的审查要点

常见轻微犯罪的审查要点

常见轻微犯罪的审查要点一、证据审查毒品犯罪手段狡猾,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较为单一。

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既要遵循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一般标准,又要兼顾毒品案件证据审查的特殊要求。

从实践办案经验看,证据审查中需要特别注意两方面问题:对物证的审查物证是毒品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证据,应当从物证的来源、扣押、保管和流转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查,以确保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是对毒品扣押、称重、送检和鉴定程序的审查。

重点审查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如对不同位置、不同包装的毒品是否进行分别取样,笔录记载的毒品编号、名称、外观特征与扣押清单是否一致等。

在上述程序中,证据真实性受影响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对照片和录像资料的审查。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规定》要求,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扣押和封装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对于照片和录像资料,应从形式上审查能否完整反映侦查取证主要过程和毒品情况,照片是否附有对应文字说明等;从内容上审查侦查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如称重过程中是否去除外包装或计算净重,对多包毒品是否进行分别称重等。

三是对见证人回避的审查。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规定》,毒品的扣押、称重、现场取样等环节应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办案单位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因此,在对物证程序审查时应注意见证人身份是否符合规定。

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和推定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故意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对象系毒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是从犯罪嫌疑人身体、衣服、随身物品及其住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该毒品系犯罪嫌疑人持有、控制,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002-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2002-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2002-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二、多项选择题:(2010年)51.关于罪过,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0年卷二多选第51题)A.甲的玩忽职守行为虽然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但在甲未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就不存在罪过B.甲故意举枪射击仇人乙,但因为没有瞄准,将乙的名车毁坏。

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C.甲翻墙入院欲毒杀乙的名犬以泄愤,不料该犬对甲扔出的含毒肉块不予理会,直扑甲身,情急之下甲拔刀刺杀该犬。

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属于意外事件D.甲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甲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危害结果,既可能是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也可能只是发生他人重伤的危害结果「答案」ACD「考点」罪过「解析」选项A说法错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客观存在的,无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不影响罪过的认定。

选项B说法正确。

甲本想杀人却射中名车,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

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

因故意杀人未遂重于故意毁坏财物既遂,因此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选项C说法错误。

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退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甲的侵害对象没有变化,都是针对“乙的名犬”,只是由原来的毒害变为了最后的拔刀刺杀,造成的结果是一样的,属于因果关系的错误。

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甲依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选项D说法错误。

疏忽大意过失应预见的结果是法定的危害结果,在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不能是其他结果。

52.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卷二多选第52题)A.甲在车间工作时,不小心使一根铁钻刺入乙的心脏,甲没有立即将乙送往医院而是逃往外地。

医院证明,即使将乙送往医院,乙也不可能得到救治。

工作心得: 毒品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工作心得: 毒品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工作心得:毒品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究201X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XX省XX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在201X年“XX会议”、201X年“XX会议”和201X 年“XX会议”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新形势的需要,对有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相关领导讲话进行了系统整理和修改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经验,全面研究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

毋庸讳言,该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法院审理毒品犯罪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毒品案件无疑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作用。

为此,以《XX会议纪要》为中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XX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同时旁涉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梳理出当前实践中参照《XX会议纪要》办理毒品案件需注意的若干问题,并初步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XX会议纪要》与其他解释、文件之间的关系问题目前,毒品犯罪案件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并参照《XX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对此要注意两点:1、《XX会议纪要》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如201X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毒品意见》”)中规定,毒品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而《XX会议纪要》所列举的“犯罪地”的具体情形中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由于《毒品意见》是有效的司法解释,且系专门针对毒品案件的特别规定,而《XX会议纪要》只是法院系统的内部指导规范性文件,因此实际办案中应按照《毒品意见》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确定为管辖地。

当然,对于《毒品意见》中未列举而《XX会议纪要》中列举的“运输途径地”,可以视为《XX会议纪要》对司法解释的具体阐释和补充。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陪审员:赵德山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经过法庭审理,我认为就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三方面,但这三方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以证明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王美森的供述与交代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违背情理。

公诉机关的第一局部证据是王美森的讯问笔录以及王美森的个人交代材料。

虽然王美森的供述与交代称赵德山知道并参与了贩卖毒品,但是,其陈述内容却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不符情理。

王美森2004年9月7日交代材料第2页第3--6行〔案卷30页〕之后,赵德山的朋友亚涛、光光俩人是我们去广州的第三天,他俩送到房间有200多粒为蓝色摇头丸1包,红色大概有300粒1包,因为他俩去了把货给赵德山的,、、、、、、。

王美森200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第3页2—3行〔案卷35页〕问:赵德山联系了谁?答:一个叫“小关〞。

另一个叫“阿涛〞都和赵德山联系。

贩卖毒品一个最关键的环节是买与卖的过程,王美森个人交代中称赵德山是从“亚涛〞、“光光〞手里购置了毒品,而在讯问中又称是“小关〞和“阿涛〞卖给赵德山的毒品。

在这一关键环节中,王美森对卖家就有了两种说法,出现了不同的四个人。

显然,王美森的的供述与交代存在严重的矛盾。

王美森2004年7月4日讯问笔录?那你到广州之后呢?:到了后,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就是卡上有两万,赵德山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就出来找了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两万元。

王美森200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你在这件事情中,出了多少钱?:我出了两万元,我是在广州找了一家农业银行取了27500元,、、、、、、。

取钱的数额王美森又说了两个不同的数字,他究竟取款了没有,取了多少,在哪里取的?银行纪录又是如何记载的?他是否交给赵德山了呢?这是自相矛盾的其一。

其二,众所周知,农业银行,或者是任何的一家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每一天取款有最高限额,农业银行的最高限额是5000元。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如何充分利用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尽量避免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如何充分利用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尽量避免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第二、2013年1月1日起,《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实行,其中的151条明确对包括诱惑侦查手段在内的隐匿身份型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除一些简单的规定外,该法条并没有更深入的阐述如何界定诱使别人犯罪以及适用范围与实施主体等,在实践中就很难对这一措施合理合法的运用。在其之后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进一步确定了,不得使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如何充分利用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尽量避免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摘要:基于诱惑侦查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和危害,对毒品犯罪实施诱惑侦查绝不能是效率理念驱使下的第一选择,而只能是穷尽普通侦查措施无法破获案件的最后手段。侦查机关对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审批严格把关,细化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措施,防止以诱惑犯罪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二、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应用
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早期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规制,只能在一些零零散散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指导意见中体现关于诱惑侦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我国的云贵川地区,毒品犯罪频繁发生,这些地区的政府部门为避免这种现象的泛滥,决定适用诱惑侦查并出台了符合本地区的限制性规定。1995年,云南省公安厅针对毒品案件专门制定了《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并将其作为云南省在侦缉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准则。这也是我国较早的针对诱惑侦查制度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此《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案件适用的类型以及侦查方式等,即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为侦查机关;在侦缉毒品犯罪时,县级部门以上的公安机关拥有可以适用诱惑侦查的权限;决定是否实施诱惑侦查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部门负责人协商,然后报请省公安厅决定;诱惑侦查的侦查对象为犯罪行为已处于犯罪预备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诱惑侦查的侦查方式为侦查人员掩盖自己身份假意对毒品进行贩卖,实现引犯罪嫌疑人上钩的目的。

最高法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法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
议通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十批)。

我国毒品再犯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我国毒品再犯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我国毒品再犯制度之反思与重构我国刑法第356条在性质上是针对毒品犯罪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刑事政策,即一种法定的再犯制度。

其构成条件可简单概括为犯过罪,判过刑,又犯罪。

在毒品再犯和一般累犯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应仅适用累犯的规定,不再用毒品再犯的规定再次加重处罚;在构成毒品再犯而不构成累犯的情形下,应排除累犯的适用,仅依照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

毒品再犯制度本身可从前罪范围、刑种条件、时间条件和增加未成年人不适用等四方面进行重构,使之符合其应有的立法定位。

【关键词】累犯,毒品再犯,法条竞合,立法重构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

”从法条本身可以看出,该条反映了立法者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但结合我国刑法对再次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该条与刑法第65条所规定的一般累犯有重合之处,故此在学界争议颇多。

比如,该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究竟是特殊累犯还是毒品再犯?其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符合该条的法定条件?其与总则累犯竞合时如何适用?该条款规定是否有待完善或重构?……如此等等,学界观点并不一致。

本文试图通过对该条款规定的解析与反思,梳理相关争议问题,并尝试重构与完善毒品再犯制度,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法第356条性质之界定对刑法第356条性质的界定,学者观点不尽一致。

如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是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毒品累犯应与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样均是我国特殊累犯的一种。

因为从该条表述来看,与总则中规定的特殊累犯都只适用于同一类犯罪,因而在性质上应当视为相同的特殊累犯{1}。

还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实际是一种特别再犯,对于构成累犯的毒品犯罪分子,应按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不符合累犯构成条件,但符合该条特别再犯构成条件的犯罪分子,应按刑法分则关于特别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2}。

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再犯制度,是再犯从重制度的法律化,旨在体现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3}。

张某庆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公诉意见书

张某庆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公诉意见书

张某庆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公诉意见书作者:李毅磊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5年第02期[基本案情]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庆、罗某二人共谋出资到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回重庆贩卖,由张某庆负责去缅甸找毒品上家购买海洛因并运回重庆,由罗某负责在重庆销售。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庆安排其前妻被告人瞿某驾驶面包车在前开路探查,被告人张某庆与其侄子张某元驾驶另一小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块(约350克)尾随其后,由瞿某用电话向张某庆通报公路上的毒品检查站的情况。

次日,张某庆、张某元将上述毒品运至重庆市垫江县并交给罗某,罗某给了张某庆人民币5万元,用于出资再次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待毒品贩卖后再行分赃。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庆到云南省景洪市以59万元(其中张某庆出毒资54万元、罗某出毒资5万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4块及一小袋海洛因运回重庆贩卖。

同年8月17日,张某庆将上述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至重庆市途中,安排瞿某驾车在前面探路,为掩人耳目,另安排四名小孩(张某庆和瞿某的两个女儿以及张某元的两个孩子)同座该车,并由瞿某负责用电话向张某庆通报公路上的毒品检查站的情况,张某庆、张某元驾驶车辆携带上述毒品紧跟其后。

2013年8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庆等人行驶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刺桐关高速路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场从张某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海洛因14块及一小袋,净重4968克。

经鉴定,从张某庆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7%。

[庭审焦点]本案两次毒品行为的定性?罗某对第二次和张某庆以贩卖为目的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该次犯罪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瞿某辩称自己主观不明知张某庆是在从事毒品犯罪,也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因此不构成犯罪。

[公诉意见书]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通过刚刚的法庭调查,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勘查和鉴定材料,出示了现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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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交流毒品犯罪案审判工作体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 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也派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体会,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严肃形势,研究探讨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咨询题,对人民法院依法严格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严惩戒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国家禁毒事业作出了 重要奉献。然而,由于日趋严峻的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渗透,加之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动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使得我国由前些年的毒品过境国成为当前的毒品 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我国的禁毒形势十分严肃。会议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禁毒斗争中担负着专门重要的任务,一定 要从中华民族的兴衰存亡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认识依法严格打击毒品犯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认真贯彻落实1999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包头市召开的全 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运用刑法武器严格打击毒品犯罪。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峻以及那些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 大量贩出,向多人贩出,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点打击。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狠狠打击毒品 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进展蔓延的势头。

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强化对毒品 犯罪的综合治理,在坚持从严惩戒毒品犯罪的同时,处理具体毒品犯罪案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咨询题:一是要严格依法办案。不管实体上依旧程序上,不管从 重处罚依旧从轻处罚,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专门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死刑政策,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二是要坚 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关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加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三是 要主动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禁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人民法院要通过专项斗争、公布审判、法制宣传教育等多种有效的方式,主动参加禁毒的综合治理工 作。

会议认为,八十年代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大批毒品犯罪案件,积存了宝贵的审判体会,对进一步做好今后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与会代表通过认确实讨论和研究,对近年来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咨询题取得了共识。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咨询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尽管司法讲明曾对如何适用这一罪名有过规定,但各地执行上仍有较大差异。在新 的司法讲明出台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咨询题的讲明》确 定罪名。对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 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如一审法院按照要紧犯罪行为 确定罪名的,二审法院可不再变动。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运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关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备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 犯罪行为的,一样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 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咨询题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 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咨询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要紧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关于确 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不管主犯 是否到案,均应按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关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样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关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截了当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三是要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 的数量大,但对这—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定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专门庞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 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按照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样应认定 为从犯。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咨询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 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犯意 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形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不管毒品犯 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赶忙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有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 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形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样也不应判处死刑赶忙执行。

关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形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形。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赶忙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特情提供的情形,必须通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讲明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样都在公安机关的操纵之下,毒品一样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四)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咨询题 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专门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戒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 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专门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关于毒品数量刚 刚达到实际把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专门严峻,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专门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赶忙 执行。关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样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 赶忙执行。

关于毒品含量。按照刑法的规定,关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关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 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专门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赶忙执行。为爱护运输而将毒品融 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 司法讲明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靠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能够参 考有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把握。

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咨询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关于正确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刑咨询题。刑法对多数毒品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注重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除对被告人的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外,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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