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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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共27条,与原条例比,新增2条,取消2条,合并1条,和原条例保持不变的8 条,其余均作了部分或全部修订,主要对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

这样资本有机构成高的纳税人税负比较重。为减轻纳税人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购进农产品和支付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

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 日延长至15 日;同时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

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共40 条,与原细则相比,新增8 条,取消7 条,与原细则保持不变的4 条,其余均作了部分或全部修改。主要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二是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了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三是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四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

修订。

三、增值税转型的基本概念

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征收,上环节已纳税款在下环节可以抵

扣,并最终由货物或劳务的消费者承担。增值税制的一大优点是能够避免生产专业化过程中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金扣除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制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生产型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税基最大,但重复征税也最严重。收入型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当期折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收入,税基其次。消费型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消费资料,税基最小,但消除重复征税也最彻底。在目前世界上140 多个已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

所谓的增值税转型,就是由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其核心是允许纳税人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

四、增值税转型的主要内容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

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中,将原条例中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的条款删除。也就是说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增值税转型的具体

体现。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号)又规定,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

(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有关规定,

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五、固定资产的概念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 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

器具等。

这主要是与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关于固定资产的表述

相一致

六、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

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抵扣问题

修订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又明确,购进货物不

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这主要是由于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其他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

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

均可抵扣。

七、固定资产抵扣执行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八、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号)规定,自2009年1 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 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 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九、已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转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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