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浅析

第一章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
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基本要求1.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1.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第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第三,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意义1.2.1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第一,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
第二,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
第三,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禁止溯及既往的例外,即新的刑事法律对其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第四,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
1.2.2 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
”“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
费尔巴哈罪刑法定原则

费尔巴哈罪刑法定原则
费尔巴哈是一位德国法学家,在他看来,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基本的
法治原则,它要求法律对罪行和刑罚作出明确的规定,确保公民对其
自由和权利的合法保障。
这一原则具有以下两个核心要素。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具备确定性和明确性。
根据这一要求,法律应该预先规定罪行的构成要件和相应的惩罚措施,确保公民
的行为不受不明确、随意的惩罚。
比如,在中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应当依照法律予以惩罚,不得以不在法律规定的犯罪行
为处罚或轻于法定刑。
这一规定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刑罚的
滥用和恣意。
第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法律应该以平行性为基础。
也就是说,在法
律审判中,法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罪行和刑罚进行判断和量刑,而不是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或者政治立场进行处理。
如果刑罚不
符合法定标准,这样的处理就是无效的。
比如,在中国,刑法第五条
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造谣的事实陷害他人或者诬告陷害他人而加以
诬告陷害罪的惩罚。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罪行的构成要件,保障了公
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限制了司法的滥用。
总之,费尔巴哈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强调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明确性,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了司法的滥用和恣意。
在中国,这一法律原则得到了重视和落实,成为了法治建设的基础。
我们应该坚持这一原则,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为其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思想基础。
该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大基本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
但该原则真正价值不在于刑法典对其作出规定,而在于刑事司法中得到贯彻执行,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而又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时如何体现该原则,在该原则下如何定位判例。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1.自然法理论英国学者洛克认为,自然理论的出发点是人类在自然状态这中是自由,在没有法律之时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在这种状态之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为了约束所有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态度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虽然洛克认为自然理论比较完备,但缺少一个明文规定,所以有必要定立契约,组成国家。
而契约是有限的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刑罚处罚,故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与对之所科处的刑罚,在这种理论上就产生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国想。
2.三权分立说作为法国***的思想基础的启蒙思想家以孟德斯鸠为代表提出三权分立思想。
(1)他认为只有划分国家的权力,公民的权利才能保障,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①立法权;②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法律;③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
(2)将这三种权利分掌于不同的人,国家机关中可以使三种权利互相制约,保持平衡。
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绝不止于此协调和行动,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最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已做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摘要: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生硬照套刑法规范的文字术语,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方法趣旨。
罪之法定中的“罪”,是指类型化了的罪行,不是简单地指罪行实施的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
刑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刑法经过解释后,内容清晰明了,为罪刑法定提供可能。
而在我国也存在这多种刑法解释主体,权力来源和解释后内容均不相同,各解释主体行使其权力均有不足。
一、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或法定主义,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犯罪与刑法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仍是行为之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此项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成文法主义。
法律必须成文,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法典和刑法规范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量刑。
解读我国《刑法》第三条

解读我国《刑法》第三条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罪刑法定原则奉为刑法领域普遍遵循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法治原则,甚至有些国家将其纳入宪法,成为宪法原则,这足以显示罪刑法定原则在法治国家的地位可见一斑。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1997年《刑法》的第三条,但这仅仅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只赋予文字上的肯定,并不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现实化的实现。
我国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解读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与西方的经典表述有很大的出入,导致学者们对“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解读众说纷纭,没有定论,这也就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彻。
下面本文将从我国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入手,结合学界大家的观点,来分析其与我国刑法第三条的关系,从而得出对我国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内容的正确解读,为今后探索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之路提供帮助。
标签: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内涵分歧一.问题的提出纵然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刑法史上己存在有200多年的历史,但时至今日,它仍是刑法研究中长盛不衰的课题,为眾多学者所推崇或研究。
虽然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从西方引入的,但是,难道上下五千年的中国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雏形吗?当代社会又是否有适合罪刑法定原则生长的土壤呢?我国是否可以直接沿袭西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验认识?又是否需要将罪刑法定原则冠以“中国特色”?我国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双向含义是否适用于我国国情?是否有悖于刑法的精神?它到底是一种国家本位观念的体现还是一种公民本位观念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在现实化的过程到底存在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有待商榷,值得研究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内涵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从字面来看,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但论其深层的精神内涵可不止字面上的意思,其价值是十分丰富的:首先,强调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即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具有处罚必要性与合理性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刑法重要知识点整理(1—24)

001.罪刑法定原则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本质要求: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以更好地保护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3.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4.理论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
注意:尊重国民意志,不等于定罪量刑以网民们的意见为准。
5.制约对象:罪刑法定原则约束立法者、司法者和执行者,其内容、精神和理念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6.基本内容:(1)成文的罪刑法定:刑法渊源有《刑法典》(含十个刑法修正案)与一个单行刑法。
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或者习惯法、指导性案例(判例)、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包括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能规定新的刑罚法则,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资料。
(2)事前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事后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解释必须遵从法条使用的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
刑法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实质的侧面):①明确性:明确性与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
明确性是刑事立法与刑法解释学都必须贯彻的原则;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起诉书与判决书须遵循明确性原则。
②罪的法定:刑法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没有侵犯国家、社会、他人利益而仅涉及国民私生活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③刑的法定:刑法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不文明的、不人道的刑罚方法。
“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犯罪是刑罚适用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刑法禁止绝对不定刑,现代刑法主要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7.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实现:(1)正确处理罪刑法定与实质解释的关系:①解释构成要件,必须先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目的),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2021年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
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
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
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
一是明确性原则。
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
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
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
三是禁止类推。
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
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五是禁止不定之刑。
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
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
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
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试论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几个问题

试 论 关 “ 开J 定 原 则 ’ 几 个 问 题 于 罪 I 法 ’ 的
田 巧 玲
( 阳 市 职业 中 等专 业 学 校 , 南 濮 阳 濮 河
摘 要 : 刑法理论上 , 在 罪刑 法 定 原 则被 称 之 为 “ 法 的 刑 铁 则 ”. 被 称 为 刑 法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 理 论 基 石 , 的 价 值 与 功 能 是 其 他 刑 也 它
发展 空间。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在 中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存 在 的 问题
一
、
对中国而言 。 刑法定原则 是一个典型的“ 罪 舶来 品 ” 其 最 , 早 体 现 在 光 绪 三 十 四年 (9 8 ) 政 府 颁 布 的 《 定 宪 法 大 10 年 清 钦 纲》 , “ 民非 按 法 律 规 定 , 加 以逮 捕 、 察 、 罚 ” 宣 统 中 即 臣 不 监 处 。 二 年 (9 0 )清 政 府 又 在 《 清 新 刑 律 》 11年 , 大 中规 定 :法 律 无 正 “ 条者 , 问何 种 行 为 不 为 罪 。 ” 国在 立 法 上也 明 确 了 罪 刑 法 不 民 定 原 则 。 1 1 年 的 《 华 民 国 临 时 约 法 》 6 第 l 规 定 :人 91 中 第 条 款 “ 民之 身体 , 依 法 律 . 得 逮 捕 、 非 不 拘禁 、 问 、 罚 。” 9 5 国 审 处 13 年 民党政府 颁布 的《 中华 民 国刑 法 》 定 :行 为 之 处 罚 , 行 为 规 “ 以 时之 法 律 有 明 文规 定 者 为 限 。 ” 新 中 国成 立后 直 至 1 8 年 我 国刑 法 生 效 以 前 .我 国 一 直 90 没 有 系统 的刑 法 典 ,而 是 依 靠 一 些 单 行 的刑 法 法 规 及 刑 事 政 策 定 罪 量 刑 。 这 种 情 况 下 , 刑 法 定 原 则 并 未 成 为 我 国刑 法 在 罪 的基 本 原 则 。 9 9 月 1 17 年7 日五届 全 国人 大二 次会 议 通 过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新 中 国 有 了第 一 部 系统 的刑 法典 。 但 由于 , 种 种 原 因 。9 9 法 没 有 高 举 罪 刑 法 定 的 大旗 。 过 十 几 年 的 17刑 通 司法 实践 和广 泛论 证 .9 7 3 1 19 年 月 4日新 刑 法 首 次 正 式 确 立 了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由于 受 传 统 法 律 文 化 、 史 条 件 及 立 法 水 平 但 历 等 因 素 的影 响 。 中有 些 规 定 并 非 十 分 完 善 , 法 律 实 践 中也 其 在 还 存 在 一 些 不 足 , 要 表 现 在 以 下几 方 面 。 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⑴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⑴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⑴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刑法定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历来被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而根据三权分立学说立法机关应该依据宪法规定独立地完成立法任务;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独立地执行审判和行刑的任务以及执行属于法律解释权内的法律解释任务,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干涉立法与司法的活动。由此可见,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审判的擅断就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心理强制说 与三权分立思想不同的是,心理强制说从另一个侧面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础。“所谓心理强制说,简单说就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刑罚,并通过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以及一般公民产生一种威吓的心理强制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③心理强制说由费尔巴哈创立,根据费尔巴哈的构想,心理强制实际分为两个阶段,亦即所谓两次任务:第一次任务是以大于犯罪之乐的痛苦,予以明文规定,以强制一般人于着手犯罪之前,打消犯罪意念;第二次任务则是在犯罪之后,以法定刑罚之痛苦,使人们对法律有现实感,以达到一般预防功效。可见,心理强制说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实则建立在合理性的“预示”与“强制”的意义中,即欲以预告刑罚的方式,抑制人们的犯罪意念和行为,按费尔巴哈自己的话讲这是“因为市民实行了权利侵害由国家所加用刑法予以威吓的感性的害恶”。④生物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生物体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人作为万物之灵亦莫能外。然而,既然是“趋利避害”,这“趋”与“避”之间,“利”与“害”之间,必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方可选择。否则,“利”在何方,“害”在何处,都不知道、不确定,那么,“趋”与“避”的选择也无从谈起,事先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正是社会个体辨析“利”与“害”的标准,是自己选择行为方向的依据。在此,法律事前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就成为一把悬在社会个体头上的一柄利剑,对其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提供一个选择的标准,警醒其趋利避害,以免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是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论。 上述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的着眼点有所不同:三权分立论着眼于立法权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分立,为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政治制度的保证。而心理强制说着眼于对一般人的威吓功能,论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际效用。 (三)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依据 西方国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的理论基础之上。但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却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采取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所谓的三权分立的制度。同时,虽然我国的刑法也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但费尔巴哈将所有社会成员作为威吓对象的所谓心理强制学说是不科学的。我国之所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归根到底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⑤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逐渐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的社会也正在由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立的二元社会转变。从而,刑法的机能也正在从过于强调社会保护而向人权保障倾斜。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我们判断各种事物利弊得失的根本标准,这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刑法也取决于经济基础。故而,通过惩罚阻碍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行为来保护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也是刑法的一个目的,而只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都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防止出入认罪,才能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才能为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与法治条件,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我认为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类型和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由产生至今天,已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在这个漫长的岁月中,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必然会反映在立法上,使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断地完善,以便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因而罪刑法定原则也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即由绝对的罪刑法定到相对的罪刑法定的转变。⑥ (一)绝对罪刑法定的原则及其内容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不容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罪犯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的、严格确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人员只能被动地机械地执行法律,不可能拥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利。其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把刑法条文对犯罪种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作为对案件定罪的唯一根据。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论其危害性大小,一概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以犯罪论处;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典与刑法法规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来定罪量刑;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这种原则也叫禁止事后法原则,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承担处罚,只能以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为准,行为后面颁布的新法对此行为没有效力;4、绝对禁止法外施刑和不定期刑,要求刑罚的名称、种类、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在绝对的不定期刊,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刊。 (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较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了变通。其基本内容是: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的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任意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即只有当行为的违法性、有责任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确定,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根据。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禁止溯及既往的例外,即新的刑事法律对其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受到严峻的挑战,代之而起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各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