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西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和开放管理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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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航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若干具体规定-民航局发[1992]75号

国家民航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若干具体规定-民航局发[1992]75号

国家民航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若干具体规定正文:---------------------------------------------------------------------------------------------------------------------------------------------------- 国家民航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若干具体规定(民航局发(1992)75号)各管理局、首都、虹桥国际机场:今年三月十八日局以民航局发(1992)187号文下发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务管理办法”,为了贯彻好局下发的这一办法,特做如下规定:一、为了做好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集中管理,同时减少资金对上对下的划拨手续,现确定按管理局、局直属管理的机场应交款的30%就地返回的办法,予以管理。

管理局,机场对返留用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在会计处理上称做上级返回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列入“501专用基金-机场管理建设基金”科目、管理局、机场动用此项基金安排部分零星项目,必须报经民航局批准,方可动用。

二、由管理局归口管理的省(区)局、机场、航站具体返回的比例和数额,在不突破30%的比例内,由各管理局结合自己的情况确定。

三、无论对局集中的机场管理建设基金,还是返回给各单位的机场管理建设基金,其使用范围都必须按局规定的范围使用,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列入当年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民航局批准方可使用。

四、鉴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务管理办法和本规定下发较晚。

因此今年三月至五月份应交的款项,各单位应于六月二十日前电汇到局财务司,以便统筹安排使用。

五、有关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帐务处理1.征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解交银行借:银行存款贷:应交机场管理建设费(100%)2.按月将此专款上交民航局借:应交机场管理建设费(100%)贷:银行存款(70%)3.按月将局返回的专款转入专用基金借:应交机场管理建设费(30%)贷:专用基金-机场管理建设基金(30%)4.按局规定计划项目,由局下拨的机场管理建设基金,管理局、机场的帐务处理借:银行存款贷:专用基金-机场管理建设基金说明:集中按项目下拨的机场管理建设基金,各管理局、机场不得做为返回资金处理,也不准在应交款中抵留。

通用航空机场实用版:机场建设和报建流程

通用航空机场实用版:机场建设和报建流程

通用航空机场建设标准和程序-标准
(二)通用机场等级 从保障飞机安全准时起降,便于给机场配备相应设备设施考虑,也常常按技术标准对机场实施分级。
机场救援 与消防级别
飞行区等级
划分 标准
跑道导航 设施等级
通用航空机场建设标准和程序-标准
1、飞行区等级
代码
飞 行 区 等 级 指 标I 飞行基准飞行场地长度(1)
第二条 通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遵循下列原则: 1、保证飞行安全,满足必须的安全技术要求。 2、合理配置运行设施,满足功能需要。 3、建设规模及设施配置坚持合理、适用、客观实际原则,以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营成本,为通用航空发展创造良好 环。 4、长远规划,合理确定建设阶段,充分考虑发展空间。
第三条 通用机场分类和等级 (一)通用机场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1、一类: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架次达到3000以上,或纳入政府应急救援及 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体系的机场。 2、二类:指具有5~9座经营性航空器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架次600~3000,或具有对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类 飞行活动的机场。 3、三类: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一般防止人员进入的围栏的高度应不低于1.8m,其上部可采用刺丝,防止人员爬入;防止较大动物钻入的围栏 应适当增加围栏的密度。跑道端围栏(墙)应设向外开启的应急出口,其宽度不小于4m;围栏(墙)在跑道中 线延长线上左右不小于2m宽度部分应设置为“易折的”或具有向外开启的开口,以便于应急救援车辆通过。 一类通用机场应设置围栏。 第十三条 消防与救援 (一)一类通用机场的救援与消防保障能力应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公约附件十四“救援与消防”章节规定的要求。 机 场的救援与消防设施可依托当地城市的相应设施。

民航局空管办:通用机场原则上不应设置仪表着陆系统、导航设备实施备案管理

民航局空管办:通用机场原则上不应设置仪表着陆系统、导航设备实施备案管理

民航局空管办:通用机场原则上不应设置仪表着陆系统、导航设备实施备案管理近日,民航局空管办发布了“关于通航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与开放运行管理落实“放管服”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空管办结合中国民航设备运行保障与飞行校验工作实际情况,对现有规章进行分类、评估和剥离,运用改革创新思维,现就通航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与开放运行管理工作提出多条具体意见。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校飞中心:为深入贯彻民航局通用航空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树立分类管理的新理念,确立“放管结合、以放为主”的通用航空安全管理新导向,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要求,按照民航局领导指示精神,结合中国民航设备运行保障与飞行校验工作实际情况,对现有规章进行分类、评估和剥离,运用改革创新思维,经研究,现就通航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与开放运行管理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如下:一、通用机场运行管理单位是通用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建设与运行安全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到:(一)根据运行需求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设备维护成本及自身维护能力等因素,合理配置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在生命周期内安全、正常、稳定、可靠运行。

(二)对于配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通航机场,机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并理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的重要意义。

飞行校验是确保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手段,尤其是导航设备,未经飞行校验而提供服务将有极大可能提供错误引导信号,危及仪表飞行条件下的航空器运行安全,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二、通用机场设置通信及监视设施设备的,在满足以下条件基础上,可考虑不进行飞行校验:(一)设备由专业人员按规定周期实施运行维护;(二)设备经安全评估能满足安全运行的基本需要。

三、考虑到通用航空的作业运行方式及运行成本因素,通用机场原则上不应设置仪表着陆系统。

如根据运行条件并经严格论证认为必须设置的,为确保设备安全正常使用,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飞行校验管理规定》要求执行飞行校验,通过飞行校验后方可提供使用。

机场审批流程

机场审批流程

申请成立通用航空机场相关手续审批流程通用机场的审批同时涉及军方、民航和地方政府三方,流程繁琐、时间长且前置后置程序严格。

一个通用机场从审批、建设到颁证要经历50多个步骤,花费约2年时间。

本文将梳理通用机场审批流程,并厘清各方在机场审批中的权限和内容。

1. 通用机场建设审批流程表1 通用机场建设审批相关法律法规通用机场建设审批涉及的法律法规如表3所示,其中国家层面的是2009年7月实施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从总体上规范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

民航局层面主要有2005年颁布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主要规定了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申请程序与要求。

2013年修订实施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主要规定了运输机场建设流程与要求。

2012年发布实施的《通用机场建设规范》明确了通用机场的定义与分类,对场址、设施设备、服务等进行了规范。

七个民航地区管理局陆续出台了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相关办法,对辖区内通用机场的分类以及各类机场的建设管理、使用许可做出了规定。

军方主要是空军司令部颁布《关于新建通用机场场址核准问题》及《临时起降点设立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通用机场及临时起降点的审批流程。

图1 通用机场建设审批总体流程如图1所示,通用机场的建设审批总体上可分为选址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审批和日常使用四个阶段,涉及主体包括机场所有者、政府、民航与军方四类。

下文首先按照审批主体分别阐述内容,然后从总体上梳理流程。

其中,军方主要负责选址阶段的空域与临时起降点审批,验收审批阶段的空司验收及日常使用阶段的年度复核。

在通用机场与临时起降点报批流程上,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行文至所在军区空军。

但在审批流程上,按前文所述,军方将其分为“通用机场和连续使用2年以上、需建场坪场址等固定设施的临时起降点”,和“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不需建设场坪场址等固定设施的临时起降点”两类,对于第一类由军区空军受理审核并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上报空军司令部,再由空司上报总参,总参批复后由空司转发军区空军,军区空军负责函复省级人民政府。

通用机场建设相关法规、标准、依据及审批程序

通用机场建设相关法规、标准、依据及审批程序

通用机场建设相关法规、标准、依据及审批程序一、通用机场的概念2009年4月,国务院印发了《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民航局依此修订下发了《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

其中明确: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如北京首都机场、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等)。

根据机场的地位、业务量和服务区域不同,运输机场又可分为干线机场和支线机场。

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如上海高东机场、新疆石河子机场等)。

按照民航局《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H/T 5026—2012),通用机场分为:一类通用机场(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架次以上的通用机场)、二类通用机场(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0架次之间的通用机场)、三类通用机场(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直升机机场是指全部或部分供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地面活动使用的场地或构筑物上的特定区域。

就目前而言,国内直升机机场均为通用机场。

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批过的临时起降点,不属于机场范畴。

二、通用机场建设的法规依据根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航局《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按照上述《条例》和《规定》,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简而言之,就是不管是运输机场还是通用机场,都必须列入政府规划后方能建设(项目立项需各级发改委审批)。

《中国民用航空第十二个五年发展规划(2011年至2015年)》中,对全国运输机场建设具体项目进行了规划,通用机场建设方面只是鼓励通航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通用机场及运行保障设施建设,未进行规划。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09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开放民航工程设计市场的通知-建市[2017]66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开放民航工程设计市场的通知-建市[2017]66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开放民航工程设计市场的通知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开放民航工程设计市场的通知建市[2017]6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国土委,天津、上海、重庆市建委,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号),根据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进一步开放民航工程设计市场,增加有效供给,提升设计服务能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简化《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民航行业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1.取消原民航行业“机场总体规划工程”“场道、目视助航工程”“通信、导航、航管及航站楼弱电工程”“供油工程”4项专业资质,调整后的民航行业工程设计资质只保留行业甲级、乙级资质,不再设专业资质。

2.下调原民航行业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标准,行业甲级资质人员总数由61人下调至38人,行业乙级资质人员总数由38人下调至20人,调整后的民航行业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详见附件1。

3.调整原民航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乙级设计企业在申请甲级设计资质时,企业业绩由2项4D 机场调整为2项新建4C运输机场,调整后的民航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详见附件2。

二、民航行业乙级设计企业在申请甲级设计资质时,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个人业绩,考核其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主持过中型以上项目不少于3项,不考核其大型项目不少于1项的要求。

三、现有民航行业工程设计的行业、专业资质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其承接业务范围以原资质许可范围为准。

第三部分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附流程图)初稿2018

第三部分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附流程图)初稿2018

第三部分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附流程图)初稿2018第三部分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附流程图)一、通用航空机场发展产业政策2016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改委、民航局发布多个指导意见及配套措施的政策性文件,鼓励发展通用航空产业及兴建通用机场等基础设施网络。

民航局制订《通用航空发展“十三五”规划》,及各地也陆续出台了民用航空发展的“十三五”规划,规范和指导通用航空机场的布局、规划和建设。

(一)《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5月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0 年,建成500 个以上通用机场,基本实现地级以上城市拥有通用机场或兼顾通用航空服务的运输机场,覆盖农产品主产区、主要林区、50%以上的5A 级旅游景区。

《指导意见》要求优化规划布局。

在偏远地区、地面交通不便的地区以及年旅客吞吐量1000 万人次以上的枢纽运输机场周边建设通用机场,改善交通运输条件。

在自然灾害多发等地区以及大型城市等人口密集、地面交通拥堵严重地区建设通用机场,满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反恐处突与公共管理等需要。

在航空制造等重点产业集聚区以及农产品主产区、重点国有林区等地区建设通用机场,服务于工农林等通用航空活动。

在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重要体育产业基地等地区建设通用机场,促进空中游览、航空体育、飞行培训等发展。

合理确定标准,综合考虑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立足市场需求和发展实际,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

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通用机场设施要坚持经济、适用、美观、绿色的原则,在确保运行安全的前提下,节约投资和降低运行成本。

加强区域协作,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和重点城市群的综合型通用机场建设,保障通用航空运营服务,打造区域通用航空网络重要节点。

鼓励枢纽运输机场所在城市建设综合型通用机场,疏解枢纽运输机场非核心业务。

优先支持支线机场增设通用航空设施,拓展业务范围,兼顾区域通用航空运营服务综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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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西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和开放管理程序(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西南地区通用机场的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西南地区通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许可管理。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通用机场,是指无公共航空运输定期航班营运的机场,主要为通用航空活动提供机场服务和保障。

本程序所称通用航空活动不包括使用30座以上航空器进行的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

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指以载人为直接目的,并发生了取酬行为的飞行活动,如公务飞行、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不包括以空中作业为直接目的的载人飞行活动,如农林飞行、抢险救援、空中勘测、训练飞行等。

第四条 本程序所指通用机场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一类通用机场: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的通用机场。

二类通用机场: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的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第五条 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西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包括通用机场场址、总体规划、初步设计的审批或审核、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及开放备案等工作。

一类、二类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序包括:场址论证、(预)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建设实施、开放许可。

三类通用航空机场建设程序包括:场址论证、(预)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开放备案。

项目审批或核准阶段的管理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供固定翼飞行的一类通用航空机场应进行总体规划,其他通用航空机场可根据需要进行总体规划。

第六条 通用机场工程划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及围界等附属工程;(二)目视助航工程;(三)机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工程;(四)民航专业工艺流程、弱电系统和非标设备;(五)供油工艺和设备。

除上述的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

第七条 通用机场场址确定、飞行场地、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设施、机场服务及保障设施、抗震设防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应符合《通用机场建设规范》的要求。

供固定翼飞机运行机场的飞行区建设按《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执行;供直升机运行的飞行场地建设按《民用直升机场飞行场地技术标准MH5013》执行。

第八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三类通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实行开放备案制度。

取得使用许可或备案登记的通用机场应当持续符合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未经许可或开放备案的通用机场不得开放使用。

第二章 场址论证第九条 通用机场的场址论证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写。

第十条 通用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二)场地条件能满足机场的建设及发展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所需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建设条件;(四)满足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向管理局申请场址审核,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管理局提出场址审查函,内容包括:场址论证报告书和航行研究资料;(二)管理局收到场址审查函后,对场址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根据项目复杂情况,必要时委托有资质咨询单位评审或组织专家评审。

按照审查意见,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应组织设计单位对场址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场址论证报告及军队对拟选场址的书面意见后,按规定出具场址审核意见。

第三章 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新建通用机场的总体规划应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通用机场应当符合批复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总体规划应充分考虑通用机场运行的特点,使其规划布局合理,设施系统协调运行,满足未来发展的需求。

第十五条 通用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机场总体布局合理,预留发展空间;(二)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根据需要合理布局、配置空中交通服务设施、机场服务及保障设施;(三)土地利用合理,与当地城乡规划相协调,充分考虑周边是否有可供利用的道路、消防、救援、水源、能源、污物处理、通信等公共设施。

(四)满足周边区域噪音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通用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机场所在地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通用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一)通用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向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提交通用机场总体规划一式8份,同时向机场所在地地方政府提交通用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二)管理局会同机场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对通用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三)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通用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四)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总体规划报告后,按规定出具总体规划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凡在通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通用机场总体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通用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通用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通用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通用机场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修编通用机场总体规划的报批程序,执行本程序第十七条。

第四章 初步设计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初步设计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通用机场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批(核)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三)设计概算应如实的反应设计内容和设计标准,做到量价准确;(四)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

供固定翼飞行的一类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已批复。

第二十三条 通用机场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一)通用机场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向管理局提出审核申请,提交一式3份通用机场初步设计文件及有关材料;(二)管理局组织对通用机场初步设计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涉及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通用机场,管理局还需对工程概算进行审核。

(三)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单位按照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四)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通用机场初步设计后,管理局出具初步设计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提交通用机场初步设计时应当包含以下材料:(一)审批申请文件;(二)通用机场初步设计文件;(三)有关批准文件。

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飞行程序、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址等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四)可能涉及的工程勘察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通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核通过后,应遵照执行。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建设实施第二十六条 必须招标的通用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担民航专业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具备民用机场施工、监理资质。

工程所选用的民航专业设备应当使用经民航局通告合格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项目法人)应在民航专业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地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机场不停航施工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民航监管局申报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并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六章 开放许可或备案第三十条 对于含有民航专业工程的通用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如需要进行飞行校验和试飞的,还需取得飞行校验和试飞报告),机场管理机构(项目法人)应向管理局提出开放前检查申请。

管理局在受理申请后,按规定组织完成开放前检查工作,合格后出具检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开放前检查的内容包括:(一)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二) 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联合试运转情况;(三) 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四) 机场开放使用各项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涉及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通用机场,检查内容还应包括工程概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应按规定向管理局申办机场使用许可证。

三类通用机场应在投入使用前向管理局申请开放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通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和相关设施,取得开放前检查意见;(二)机场运营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三)具有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手册;(四)机场运行和安全管理措施完善、合理,能够保证机场安全、规范、有效地运行。

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办理使用许可证,应由通用机场营运人按本程序附录一要求向管理局报送《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及申请书列明的各种附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当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企业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同时报送民航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载明信息发生变化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向管理局申请变更许可证,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第三十七条 管理局对通用机场运营人变更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复核后,对许可证进行变更。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的其他管理工作应符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申办开放备案的三类通用机场应提交《通用机场开放备案开放备案申请书》。

第四十条 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通用机场开放备案申请书》后,应当做出准予备案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并将不予备案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应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通用机场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场所有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信息的说明资料。

第四十三条 管理局对通用机场运营人变更备案信息的申请进行复核后,对备案信息进行变更。

第七章 相关责任相关法律责任按照国家和民航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对通用机场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局规章、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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