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非政府组织法律准入制度研究
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现实困境及探索

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现实困境及探索赵敏【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政府组织得到快速发展,其社会功能得以彰显.然而在现实层面,由于各种原因,非政府组织面临着发展困境.要从积极关注其社会功能的角度出发,客观分析现阶段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找寻原因,为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健康长远发展而积极探索应成为当前的共识.【期刊名称】《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37)002【总页数】4页(P11-14)【关键词】非政府组织;社会功能;现实困境;探索【作者】赵敏【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成都61006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C912.2;D638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政府组织(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快速发展,数量迅速增加,类别多种多样,日益成长为社会生活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
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得益于改革开放带来的宽松的政治环境和社会氛围,根植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方面深刻变革的时代背景中。
非政府组织的蓬勃发展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从社会组织化的角度折射了我国当前的现代化和民主化进程。
然而,考察我国目前非政府组织发展现状,无可回避的事实是,在现实层面非政府组织的发展面临着种种困境。
微观现实中的非政府组织由于自身能力不足以及与政府间的合作尚难达成,未来发展仍有很多障碍和不确定性。
本文从积极关注非政府组织正面社会功效的角度出发,拟客观分析现阶段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找寻原因,为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健康长远发展而积极探索策略与路径。
一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客观需求及其社会功能政府作为最强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提供者和维护者,利用掌握的社会资源和已经建立的组织机构,制定并实施公共政策,服务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运转。
我国目前正处于现代化进程中,改革开放在经济领域确立的目标是建立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治领域的改革目标定位于社会主义民主体制的健全和政治文明的推进。
关于中国NGO法律政策的若干问题

关于中国NGO法律政策的若干问题一、本文概述随着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推进,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在中国的角色日益凸显。
这些组织以多元化的形式和目的,广泛参与并影响着社会的各个方面。
然而,与其日益增长的活跃度和影响力相比,中国NGO的法律政策环境却显得复杂且充满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中国NGO法律政策中的若干关键问题,包括NGO的法律地位、注册和管理制度、资金筹措与监管、以及与国际NGO的合作与交流等方面。
通过深入分析这些问题,本文旨在为中国NGO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
本文将对中国NGO的法律地位进行阐述,探讨其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及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关注NGO的注册和管理制度,分析现有制度的优缺点及其对NGO发展的影响。
再次,资金问题作为NGO运作的重要支撑,本文将详细探讨NGO的资金筹措与监管机制,以及如何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实现资金的合理流动和有效使用。
本文还将关注中国NGO与国际NGO的合作与交流,分析在这一领域中存在的法律政策障碍及其可能的解决路径。
通过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本文期望能为相关政府部门提供决策参考,为NGO从业者提供实践指导,同时也为学术界提供研究素材,共同推动中国NGO法律政策的完善和发展。
二、中国NGO法律政策概述在中国,非政府组织(NGO)的法律政策环境是一个复杂而多维度的体系。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公民社会的逐渐崛起,NGO在促进社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中国政府对NGO的法律政策也进行了不断的调整和完善。
中国NGO的法律政策主要体现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NGO的设立、登记、运作、监管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NGO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也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
非政府组织(NGO)论文法律规制论文:我国非政府组织面临的法制困境与对策

非政府组织(NGO)论文法律规制论文:我国非政府组织面临的法制困境与对策摘要目前在法律政策上的一些规定限制了非政府组织合法身份的获得。
非政府组织面临的合法性困境的表层原因似乎是我国政府对ngo管理途径的失范,深层原因则是立法不当。
基本对策一是明确立法思路,二是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运营活动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ngo)合法性法律规制根据调查,目前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实际情况有四种:第一,合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第二,挂靠在某个合法社团下面,实际保持相当的独立性;第三,注册为企业法人;第四,未采取任何合法途径,属于非法社团。
豍学界普遍认为现在中国有关ngo的法律既不完善,政策也很不明确,以为成为ngo发展中遇到的首要障碍。
一、非政府组织面临的主要法律限制及原因(一)非政府组织面临的主要法律限制尽管中国政府在积极建立有关非政府组织登记方面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但这并不意味着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在我国已受到法制的积极促进或保护,相反,现行法规中的许多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目前在法律政策上的一些规定限制了非政府组织合法身份的获得。
首先,双重管制政策。
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民间组织的成立进行实质审查,之后登记管理机关仍然要独立进行实质性审查。
任何一方不同意,民间组织都不能合法成立。
另外对民间组织业务活动的监督上,也是两者都进行行政管理。
双重管制是一种双保险的设置,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与政府目标不一致的民间组织成立,但是,由于管理的两个部门会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这对于民间组织来说,是很大的困扰。
其次,限制竞争的政策。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都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民间组织,没有必要成立。
1990年《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提出对不符合社会需要、重复设置的社会团体,要予以撤销或者合并。
4.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

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机构第三章临时活动第四章行为规范第五章便利措施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特别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往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成立的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等领域依法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通过依法登记的代表机构进行;未登记代表机构需要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和境外非政府组织统计制度。
论非政府组织(NGOs)参与国际活动中的模式

论非政府组织(NGOs)参与国际活动中的模式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多主体积极参与国际政治、经济活动的现实,国家间关系和政府间关系已经不足以概括国际关系的全部。
在越来越多的地方,非国家行为体的作用正日益显著。
20世纪80年代后,非政府组织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中无论其数量、规模,还是影响力都正以惊人的速度蓬勃发展着。
大量非政府组织活跃在各国际性领域,面对该现象,有学者惊呼这是“全球社团革命”、“全球市民社会的崛起”。
非政府组织英文名称为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缩写为NGOs,关于其定义渊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各政府组织相关文件的阐述,其中较为通用的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2年第288(x)号决议的“任何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均应被视为非政府组织”。
该定义的核心是非政府组织的“民间性”特征。
此后,联合国的多个文件又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过表述,1994年联合国文件(编号U.N.Doc.E/ac.70/1994/5)将“非营利性实体”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另一个特征予以提出,1996年更是在《联合国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咨询安排》中提出“为本安排的目的,任何由非政府机关或政府间协议设立的此类组织应视为非政府组织,包括接受政府主管机关指派成员的组织,只要该成员不干涉组织意见的自由表达”。
而其他国际组织,如欧盟、世界银行等,也都在各自的文件中提出了非政府组织的定义。
除了国际组织文件外,非政府组织定义的另一个渊源来自学者们的著述,例如“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
由于上述各文件和学者对非政府组织定义角度的不一致性,使得目前国际上尚没有一种其概念的统一界定。
但是综合看来,“民间性”和“非营利性”是非政府组织所具有的首要特征。
国际法领域下,非由政府间协议设立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开展非营利性活动的国际组织都可能属于广泛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
国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模式及对中国的启示

国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模式及对中国的启示作者:何静来源:《学术探索》2013年第06期摘要:非政府组织(NGO)已成为当今国际事务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伙伴。
中国的非政府组织也迅速发展并不断壮大,逐渐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重要影响,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文章以其他国家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情况为出发点,认真分析国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模式及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制度,总结和借鉴其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我国的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监管制度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管理模式;启示意义中图分类号:C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6-0064-05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缩写NGO)一词最早是在1945年6月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十章第71款中确定并广泛使用的。
该条款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
”按照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界定:NGO是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建立起来的、以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世界银行则把“致力于减轻苦难、维护穷人利益,保护环境,提供基本的社会服务及推进社区发展”的任何民间组织,都称为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通过全球范围内的筹资及项目运作,在诸如国际经济、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科学技术、人道主义和人权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联合国处理国际事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伙伴。
[1] 因此,认真分析总结国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模式及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经验,为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监管制度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BT1]一、发达国家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模式发达国家以成熟的公民社会为基础,通过颁布相关法律建构非政府组织管理的法律框架,将非政府组织的运作方式和活动范围都纳入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之中。
[HTH](一)非政府组织具有法人地位[HT]发达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各国政府积极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的非政府组织管理法律体系,明确了非政府组织的法人地位,对非政府组织参与社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各国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

各国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一、NGO管理的背景和挑战NGO的管理受到了许多挑战,这些挑战包括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组织制度、监督和评估等方面。
由于NGO通常是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的,他们可能没有足够的经验和技能来应对这些挑战。
此外,由于NGO涉及到不同的文化、政治和社会背景,它们的管理需求也各不相同。
因此,如何建立一个适合NGO的管理制度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美国的NGO管理制度美国的NGO管理制度是世界上最成熟和规范的之一。
美国的非营利组织约有190多万个,它们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教育、医疗、环保、社会服务等。
根据《内部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非政府组织被分为501(c)(3)、501(c)(4)、501(c)(5)等不同类型,它们分别受到不同的管理制度和法律要求。
在财务管理方面,美国的非政府组织必须提交年度财务报告,这些报告将被纳入公开领域,以便公众监督。
此外,为了提高组织的透明度和合规性,美国的NGO通常都会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评估体系。
美国的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也倡导自愿公约,它鼓励NGO在管理和运作过程中遵守一定的原则和规范,如公开透明、财务合规、资产管理等。
但美国的非政府组织也面临一些问题,比如管理混乱、人才流失、腐败等。
因此,美国的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提高。
三、中国的NGO管理制度中国的非政府组织数量庞大,但管理水平参差不齐。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的NGO也迅速增长,尤其是在环保、教育、扶贫等领域。
然而,中国的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相对滞后,存在很多问题,如缺乏监管、组织不规范等。
中国的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主要是由民政部门负责的,他们对NGO的注册、捐赠、监管等都有着一定的管控。
此外,中国的非政府组织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
但与此同时,由于中国的政府对NGO的管理持有一定的担忧,因此对NGO的管控也相对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通过佚名
【期刊名称】《WTO经济导刊》
【年(卷),期】2016(0)5
【摘要】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目的是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页(P9-9)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政府组织;中国境内;管理法;境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合法权益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1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全文) [J],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J], ;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16年4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J], ;
4.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实施观察 [J], 贾西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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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Social Sciences in Yunnan No.1境外非政府组织是那些在中国境外依法成立的,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并在使命、资金来源、活动范围等方面具有跨国性的民间联合体。
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在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领域的合作交流不断加强的同时,也为很多境外非政府组织融入、参与到中国社会生活各个层面提供了机会和可能。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的活动已经对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
这些影响既有正面积极的,亦有负面消极的[1]。
面对境外非政府组织来华数量持续增长及影响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如何进行有效监管以实现既保护、鼓励、促进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又有目的地予以引导、管理,实行一定的限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政局稳定,就成为关注的焦点。
其首要环节就涉及到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准入制度的研究。
准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进入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与社会政治稳定等方面的政策要求。
然而非常遗憾的是,虽然中国向境外非政府组织开放已有20余年,但时至今日有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法规仍屈指可数,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一、中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和实践中的困境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为了顺应各类非政府组织蓬勃发展的趋势,中国政府陆续出台有关非政府组织登记管理的4部国务院法规,分别是《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上述法规中涉及外国非政府组织设立登记的仅有《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和《基金会管理条例》。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属于典型的互益型非营利组织,因此这个法规不适用于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标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
而《基金会管理条例》主要是规范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收稿日期:2010-09-12基金项目:作者主持的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运作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项目号:10XFX02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玲(1975~),女,回族,法学硕士,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境外非政府组织法律准入制度研究张玲(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221)摘要:随着境外非政府组织对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影响的不断加剧,为促进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抑制和减轻其消极负面影响,我国应设立境外明确的非政府组织准入制度。
该制度应有一以贯之的指导思想,在许可制、半登记制和放任制中选择适合我国的模式,在准入领域方面也要有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境外非政府组织;法律主体资格;准入制度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691(2011)01—0116—04116的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的组建和运营。
该条例将基金会分为3种: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公募基金会)、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以及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新的立法修订中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作境内外的限制,因此外国人可以在华捐资设立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也可以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这就为外国人设立基金会和外国基金会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中国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方式和渠道。
但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并不都是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和运作的,还有大量境外非政府组织是以非基金会形式的社团存在。
大约70%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是以协会(Association)、中心(Center)、研究会(Institute)、委员会(Committee)、联盟(Union、Alliance)、社团(Society)等非基金会的方式出现的[2]。
它们进入中国的方式和渠道五花八门、颇费周折。
有的经国务院特批,与中国合作单位签署合作备忘录后设立驻中国办事处;有的通过地方政府的协调,与地方合作单位签署备忘录后以外国公司驻华代表处的方式取得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有的变相以设立外资公司或外国商会的方式进入中国开展活动;有的通过与中国各级政府机构进行项目合作进入中国;有的通过在香港、澳门等地建立总部或分部,由此指导在大陆的项目运作;还有一部分没有进行任何登记注册,单独开展活动[3](P78~80)。
以上种种形式中虽也存在通过与政府合作或者获得政府个案审批、得到某种程度活动许可的案例,但在无明文规定的大环境下,这些方式的合法性备受质疑。
因此现行体制下绝大多数境外非政府组织都游离于法律秩序之外。
中国政府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双方都遭遇了非常困窘的局面。
首先,希望获得合法的主体身份和相应的法律地位是很多真心致力于公益事业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迫切期待和需要。
由于不能在大陆进行筹款,开展项目所需资金必须从境外筹措,而主体身份不确定使得资金的汇兑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另外,对那些采用变通方式以设立企业或外国公司代表处的方式进入中国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而言,在税收政策方面很难享受优惠。
而且由于主体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作为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雇员,在户口、档案管理、人事流动、职称、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困难。
对于一些境外非政府组织而言,由于缺乏政策引导和有效监督,其在华活动可能有意无意之间违反了我国现行的政策法规,加剧了与政府的对立和冲突。
因此现行的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阻碍了某些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其次,对于政府而言,由于立法的滞后,造成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划分不清。
由于没有确立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部门在管理职能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开展活动可能会受到来自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民政、外事等部门以及各个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形成多头管理、行政效能低下的局面,有的地方则出现了各部门都不管的情形,造成管理中的漏洞和缺口。
第二,各级政府对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尺度难以把握。
由于国家没有在境外非政府组织准入方面进行明确表态,各级地方政府对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态度和举措不尽相同。
有的认为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不多,麻烦不少,态度上怀疑和敌视,管理上排斥;有的则认为境外非政府组织都是无私奉献、造福人类的,于是热烈欢迎,任其为所欲为;还有更多的是采取消极开放的态度,面对大量境外非政府组织涌入的状况,被动接受,缺乏主动参与,未就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提出任何有效建议[4](P3~6)。
第三,即使当地政府允许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该区域活动,但其开展活动是否需要政府审批、由哪一级政府的什么部门审批、需要提交什么材料、活动的方式和范围、审批所需的时间等诸多有关境外非政府组织取得合法身份的具体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地方政府难以具体操作。
第四,由于在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中国时政府大多持“默许”的态度,一旦今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与政策相违,与政府意愿相左,在清理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过程中无法可依,就难免遭致国际社会的诟病。
目前国家尚没有关于在中国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数量的明确统计,对诸如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从事的领域、活动的范围、组织的性质、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也缺乏全面统计。
这就很难对各类非政府组织的背景有清晰的认识,无法对其活动情况和影响范围进行全面评估、预测和预防以及后续的监督和管理。
二、对完善境外非政府组织准入制度的思考相较而言,同是外国的资金,当它们以外国直接投资的方式流入中国时,相应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就较为成117熟、全面、明确和具体。
首先,我国已形成一套涵盖实体和程序规定较完备的外资管理法律体系;其次,为了使外商投资更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实行投资产业、领域以及投资比例的引导;三是在审批程序上实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两级管理,政府部门职能清晰。
虽然不能否认企业的投资行为和非政府组织的公益行为之间有着巨大的区别,但也不妨借鉴我国在外资准入方面的某些规定,以期完备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制度建设。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明确设立准入制度的指导思想设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准入制度,政府应首先明确态度,一味排斥或是放任自流,和现有“不支持、不反对、不取缔”的默许态度可能都是有失偏颇的,应该采取一以贯之、利于非政府组织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态度。
从全球范围来看,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国家主导型,在这种关系中,国家的地位和作用比较强势,社会力量被置于政府的有效控制之下;而另一种是社会主导型,社会的各种团体高度自治,并能对国家和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
一般来说欠发达国家的政府控制要远远超过发达国家[5](P151)。
中国就是典型的国家主导型社会。
处于社会转型进程的中国,需要透过利益的表达和博弈来消除社会矛盾,而有组织的理性表达往往比无组织更为有效。
政府必须让渡出一部分权力给不断崛起并逐步形成自己诉求的社会力量。
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是中国社会领域变革的内部需求。
另外,从外部环境来看,二战后,非政府组织大量涌现,这种发展趋势被描述为“全球社团革命”[6](P8),更有甚者夸其为与“同一个世纪之前民族国家的崛起一样重要”的变革。
在这个进程中,国家之外的其他各种非国家行为体无论在数量规模、活动范围、影响区域上都有了空前的发展,对现有的传统的国际体系、法律框架和“国家中心模式”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中国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这股新兴的社会力量,并且要面对社会生活领域中三足鼎立的局面———市场经济、有限政府和公民社会。
开放的中国社会无理由阻挡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的脚步。
第三,根据萨拉蒙教授的总结,非政府组织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有组织性、非政治性、非宗教性7个基本属性。
据此可知非政府组织的成员来自国际社会的各个阶层,代表的利益往往都超出某个利益集团的狭隘范围。
二战后,虽然也有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颜色革命”,使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和功能颇受质疑,但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地在环境保护、人权、人道救助等领域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
总之,无论是从外因、内需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本身特性来看,有序疏导、适度监管、必要时的有效制约应该成为制度设立的主旨和指导思想。
2.境外非政府组织准入的模式通过什么方式赋予境外非政府组织相应的法律地位是制度建设中另外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
世界各国对于国内非政府组织设立程序的规定有3种模式:许可制、半登记制和放任制。
许可制是指国家对非政府组织的设立采取资格准入制度,严格注册审理的程序,明确注册主管机关,细化注册所需资料,明确拒绝注册的情形。
政府许可是社团合法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比如俄罗斯。
半登记制指的是基本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但是特定类型的组织必须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