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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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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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西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井陉县,初中文化,邢台煤矿回收队工人,住(略)。201X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X)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兆贤、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X年4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酒后回家,在邢煤工人村其家楼下碰见邻居张艾新,范让张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地下室,张上来之后,范将张摔倒在地,造成张左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范**在去邢煤医院路上与张艾新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殴斗,范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同伴耿光、张轩刺伤,经法医鉴定耿光为重伤、张轩为轻微伤。范**于201X 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艾新、耿光、张轩陈述、证人李洪宾、范永军、杨超等证言,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艾新2.5万元、耿光4万元、张轩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酒后致人轻伤,在与对方相遇后继续相互殴打,范**持械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范**予以减轻处罚;范**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对范**从轻处罚。根据范**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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