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关于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的一些法理分析

关于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的一些法理分析如若抛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摒除两国长久以来的积怨和矛盾,且不去管事件发生后的国际形势和政治因素(诸如美营救人质失败、两国之间的制裁和反制以及后来爆发的两伊战争对事件的影响),只从单纯的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的话,1979年伊朗民众冲击美驻伊大使馆掠夺并扣押美国人质事件其实是很明了的。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关系权利条约》以及联合国宪章有关条款,并结合伊朗政府前期的相关不作为以及后期政府对人质的扣押行为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伊朗民众冲击使馆事件应该由伊朗政府承担国家责任的结论。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点做出分析:首先,伊朗民众在美国主义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活动,袭击并进入了美国大使馆,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向伊朗当局呼救,但伊朗保安部队没有干预或控制局势,最总导致大使馆被占领。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伊朗政府在可以预见并接收到美使馆的求助信号后没有采取积极的控制游行示威的措施,反而采取了漠视不作为并放任事件发展甚至希望事件恶化的态度,从而间接导致了美国使馆被游行民众所袭击并占领。
根据条约规定,伊朗政府明显没有履行相关的条约义务,需要承当相应的国际责任。
其次,占领者在占领大使馆后出现了疯狂的搜索掠夺并焚毁外交与领事档案文件的情况。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第二十四条和四十五条规定,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遇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遇使馆长期或暂时撤退时,接受国务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美国使馆的外交文件和档案处于使馆内部,属于使馆的特权与豁免的范围内,占领者焚毁档案的行为无疑是违反条约规定的,而且性质相当恶劣。
解密外交官豁免权

解密外交官豁免权作者:王璐来源:《方圆》2016年第13期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利主体是不限于使馆人员的,还包括了外交代表的家属、行政和技术职员的家属、私人仆役6月10日,一名女士在微博发文称,两天前其驾车在北京三元东桥被疑似美国使馆的车辆剐蹭。
6月 12日美国驻华大使馆就“使馆牌照小客车剐蹭事故”回应,称目前美国驻华大使馆正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
据了解,肇事方是美国驻华使馆一位副武官的夫人,事件双方当事人此后在北京市东外交通大队见了面。
肇事方表示了歉意,并经双方协商后同意通过保险、直接赔付等方式,对受害方的身体伤害、车辆损失进行适当赔偿。
外交官或其家属肇事后可以如此“潇洒”地离去吗?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能不能成为肇事的“挡箭牌”引发热议。
古埃及也有外交特权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是指一国派往他国的外交使团所享有的一定的特殊权利和特殊待遇。
这一制度属于外交法的范畴。
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起源于习惯国际法,是历经了几个世纪的国家实践的结果。
在公元前1350年的古代埃及时期,就已经有埃及与赫梯等国家之间的外交实践。
赫梯派遣使节出使埃及的活动,记载于赫梯首都(今土耳其境内)发掘出的泥版文书中。
1937年,当埃及成为国际联盟的成员国时,土耳其代表在向埃及的欢迎致词中提到了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拉姆西斯二世与赫梯国王哈图喜里三世缔结的和平、结盟的条约。
该条约目前在国际法上是已知最古老的条约。
可以推断,当时的使节就已经享有了某些经君主授权的特殊权利。
给予并尊重外交使节的特殊权利和待遇,这一做法不仅是各国反复的实践行为,也被各国认为是有法律拘束力的。
早在中世纪的教会法集《格拉提安努斯教令》中,就已经反映了有关使节的法律地位的问题。
在12世纪至13世纪期间,侮辱使节的行为不仅构成了对万民法的违反,而且也侵犯了教会特别庇护的人,因此除了受世俗的惩罚之外,还要承担被革除教籍的后果。
随着世界历史进程的推进,作为习惯国际法的常驻外交使团的法律已经逐渐确定。
《逃离德黑兰》背后的真实故事

《逃离德黑兰》背后的真实故事作者:佚名来源:《新一代·上半月》2013年第04期横扫金球奖等多项大奖后,《逃离德黑兰》在北京时间2月25日获得第85届奥斯卡最佳影片奖。
这部电影讲述了一个看似不可思议的故事:6名美国外交人员被困伊朗,为了救出他们,中情局特工想出一个异想天开的营救计划——用假装拍电影的方式前往营救。
实际上,这部颇具好莱坞式英雄情结的电影,是以1979年伊朗人质危机中的真实故事为蓝本的。
整个营救过程听起来荒谬,但它确实发生过。
6名美外交人员趁乱逃脱1979年11月4日,一群伊朗革命激进分子冲入位于伊朗首都德黑兰的美国大使馆,使馆内66名外交人员与平民被挟持,整场危机延续了444天,直到1981年1月20日,美国人质才全部获释。
电影《逃离德黑兰》说的就是这444天的混乱中的一段插曲。
事件发生时,有6名美国外交人员趁乱逃脱。
在接下来的3个月里,这6人在伊朗东躲西藏,后来藏匿到加拿大外交官的家中。
美国和加拿大政府非常清楚,这6人被发现是迟早的事,一旦被发现,到时不只这6人,加拿大政府也可能被卷入这场外交风暴中。
美国中情局最终决定由伪装大师门德斯策划此次营救任务。
门德斯面对的最大挑战就是如何让6名外交官顺利通过伊朗安检。
由于他们在大使馆任职,因此身份很容易被识破。
门德斯为此想出了一个超乎人们想象的疯狂计划——把他们伪装成为拍电影来伊朗选址的好莱坞工作人员。
假制片人实施真计划门德斯创建了一个伪造的电影制作公司“第六工作室”,并打印商业名片、雇佣员工,以防有伊朗人打电话来核实。
他还在娱乐报纸上做了有关这部电影的广告。
当时门德斯的好莱坞朋友手上刚好有一个根据科幻小说改编的剧本,但其拍摄计划已落空,这恰好给门德斯提供了资源。
最终门德斯将这部伪造的科幻电影命名为《阿尔戈号》。
“阿尔戈”号是希腊神话中的一条船,由伊阿宋等希腊英雄在雅典娜的帮助下建成,众英雄乘此船取得金羊毛。
细心的门德斯还给这6名美国外交官安排了相关的好莱坞从业履历、加拿大化名和伪造护照。
1979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国际法院,1979 年1979 年11 月4 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
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
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被扣留,使馆的档案文件被捣毁。
11 月5 日,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
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并将至少28 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 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
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
扣押人质者在11 月18 日和20 日先后释放了13 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
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
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 年11 月29 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 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 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
(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
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 美国诉伊朗,国际法院

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国际法院,1979 年)1979年11月 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 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理睬。
示威队伍强占 了美国大使馆和另外两个美国驻伊朗领事馆,将其文件档案捣毁,并扣留了五十 多名使领馆人员做为人质,造成了一件严重侵犯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事件。
事 件发生后,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了其对美国 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方面应立即释放所有人质,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 他们进行任何审讯, 伊朗还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件 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
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官方领 “人质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关系到美国过去25年间在伊朗从 导人辩称:” 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
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 ⑴国际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⑵本案中哪 些行为可以归因于伊朗而成为伊朗的国家行为, 伊朗的国家行为是否违反了伊朗所承 担的国际义务?伊朗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⑶根据伊朗官方诉称的 美国在伊朗所从事的一系列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伊朗怎样做才不至于引起国际法 律责任,美国被控在伊朗从事的不法行为能否排除伊朗行为的不法性?1979 年 12 月 10 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伊朗认为法院对本 案无权管辖)审理本案。
次年 5 月 24 日作出判决如下:⑴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 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⑵伊朗违反对 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⑶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 动缓和由于1979年 11 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 应达成协议。
法院所适用的法律: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 关系公约》、1973 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 约》、1945 年《联合国宪章》(包括《国际法院规约》中有关国际法院管辖权的 规定)等。
国际法案例“孤独号”案

国际法案例“孤独号”案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篇一:国际法案例题1,湖广铁路债券案分析:我中央人民政府是否应继承该债务?答:债务不继承。
A国民党政府及此前历届政府所负担的战争债务B为镇压革命国内革命运动向外国请求援助而承担的“恶债”。
,2,美国和伊朗均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缔约国。
分析:a、伊朗的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国际法?b、伊朗的行为是否构成国际不当行为?是否应负国际责任?答:A分析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B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国际法普遍规则,外国的使馆及外交代表享有特权和豁免,不可侵犯。
接受国有责任采取一切步骤保护使馆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对外交代表的侵犯。
伊朗当局不保护使馆及外交人员,并继续占领使馆扣留人质,违反上述国际义务,违反国际法。
C指出游行尚不足归因于伊朗的国家行为但伊朗当局不采取措施保护,这种伊朗当局的不作为属国家行为。
又违反上述国际义务。
D伊朗的行为符合国际不法行为的主客观要件。
属于国际不法行为,应负国际责任。
3,孤独号案分析: 1) 行使紧追权应遵守哪些规则?2) 美国的行为是否符合紧追权的规则?应怎样裁决?答:A 行使紧追权的规则:必须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或毗连区之内开始,紧追必须连续不停不能中断。
只有未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
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政府授权的船舶或飞机行使紧追权。
不能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
B、美国船两天后由另一艘追赶,属紧追中断,不符合紧追必须连续不停、不能中断的要求,而且美船故意击沉是不正当的。
C所以美不符合紧追规则,应负赔偿责任。
篇二:国际法案例第一篇总论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二)巴西联邦债券案(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四)西南非洲案(五)纳米比亚案(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案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一)德奥关税同盟问题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二)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三)联合国的求偿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一)路德诉萨戈尔案(二)美国诉平克案(三)渥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四)阿波里特诉水银业机械公司案(五)蒂诺科案(六)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案(七)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八)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九)光华寮案(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四、管辖权(一)荷花号案(二)艾茨曼案(三)佐斯案(四)国际工商业投资案(五)安巴蒂洛斯案(六)芬兰轮船主求偿案(七)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八)胜利运输公司案(九)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十)某些挪威公债案五、国家主权豁免(一)交易号案(二)比利时议会号案(三)阿兰札珠2曼底号案(四)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五)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六、国家责任(一)查特求偿案(二)罗伯特求偿案(三)詹姆斯求偿案(四)韦尔求偿案(五)尼尔求偿案(六)西华奇求偿案(七)安德勒求偿案(八)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九)古斯道夫2阿道尔夫皇太子号和太平洋号案(常设仲裁法院)(十)默兹河改道案(国际常设法院)(十一)拉努湖仲裁案(仲裁法庭)(十二)古特水坝索赔案(国际法庭)(十三)温勃勒顿号案(国际常设法院)(十四)霍如夫工厂案(国际常设法院)(十五)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国际常设法院)(十六)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国际法院)(十七)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国际法院)第二篇国家领土一、领土主权(一)安娜号案(二)温勃登号案(三)通行权案(四)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五)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仲裁法院)(六)东格陵兰案(国际常设法院)(七)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二、边界问题(一)帝汶岛仲裁案(二)阿根廷一智利边界仲裁案(三)印度一巴基斯坦西部(卡奇沼泽地)边界仲裁案(四)隆端寺案(五)边界争端案(六)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第三篇海洋法一、海洋法律制度(一)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二)孤独号案(三)红十字军号事件(四)科孚海峡案(五)英挪渔业案(六)渔业管辖权案二、海洋划界(一)比格尔海峡仲裁案(二)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三)扬马延岛海域划界争端(四)北海大陆架案(五)突尼斯一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六)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七)缅因湾区域海上边界划界案(八)格陵兰—扬马延海域划界案(九)爱琴海大陆架案(十)丘奇诉休伯特案(十一)霍夫求偿案(十二)威尔顿赫斯案第四篇航空法(一)1963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二)1978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三)意大利-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四)韩国客机事件(五)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第五篇国际环境法(一)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二)托列峡谷号事件(三)阿莫科2卡迪兹号事件(四)核试验案第六篇国际法上的个人一、国籍(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二)取得波兰国籍案篇三:孤独号案“孤独号”案[案情]:英国船“孤独号”是一艘美国人所有并以加拿大(其时为英国领地)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 对于伊朗提出的各项理由,在政治上有道 对于伊朗提出的各项理由, 但在法律上那是说不过去的。 理,但在法律上那是说不过去的。正如国 际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些事实都是真实, 际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些事实都是真实, 也不能说明伊朗的做法是正确, 也不能说明伊朗的做法是正确,不能免除 伊朗的法律责任。 伊朗的法律责任。
• 伊朗外交部长在给国际法院的两封信 中认为美国曾在伊朗进行犯罪活动, 因而伊朗的行为是合理的。
外交、领事
• 领事特权与豁免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按照国际 领事特权与豁免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 习惯法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领事特权主要 习惯法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特权主要 包括:①人身不可侵犯权。 包括 ①人身不可侵犯权。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表 示适当尊重,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 适当步骤防止领事官员的 示适当尊重,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领事官员的 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领事官员除非犯 有严重罪行,不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有严重罪行,不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不得 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 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
公法案例

1.湖广铁路债券案1979年11月,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阿拉巴马州法院起诉,就1911年清政府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债券本息2.2亿美元及诉讼费。
美国法院受理该案,并于1982年9月依据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偿还4139万美元。
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立场,同时,委派美国律师在开庭时作特别出庭,抗辩美国法院对中国的管辖。
此案后经重审和上诉,直到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请求。
这场历时8年的案件最终完结。
2.光华寮案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左京区的一座约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
该寮建于1931年,原属于日本洛东公寓公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日本政府委托,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居住之用。
日本投降后,该寮无人管理,由中国留学生组织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该寮改称为“光华寮”。
1950年,前中国国民政府驻日代表把“光华寮”买下作为留日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将该寮登记为“中华民国国家财产”。
1967年,台湾当局要收回该寮,并要求居住在“光华寮”里的中国大陆留学生搬出。
在遭到后者拒绝后,台湾当局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1977年9月16日,该法院确认该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财产,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法院,该法院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判决该寮属于台湾当局。
被告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维持原判。
同年5月,被告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
2007年3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就光华寮诉讼案作出裁决认定,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后,中国的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已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当局就丧失了诉讼资格,撤销之前大阪高等法院等4次判决结果,将本案发回一审的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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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1980年)一、背景本案的一般背景就是从夏-列萨-巴列维政府被推翻和阿雅图拉-霍梅尼政权建立以来所发生的一切事情。
但直接导致本案的事件则是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大使馆门前所举行的示威游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当时示威者袭击了大使馆的馆舍。
虽然使馆一再要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伊朗的卫队还是置之不顾。
示威者终于闯进使馆,拘捕了使馆人员,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以及当时在使馆的来宾;外交和领事的档案文件遭到洗劫。
使馆人员及在袭击中拘捕的其他人员被扣作“人质”,知道1981年1月20日为止,时间长达十四个月之久,其中只有13人在1979年11月18日和20日获释,病重的副领事于1980年7月获释。
在美国履行某些条件以后示威者将人质释放,美国无论如何认为这是无法接受的。
二、向国际法院提出的请求书美国除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呼吁外,于1979年11月20日向国际法院对伊朗起诉,请法院审理并宣布:伊朗政府违反了对美国承担的各项条约义务;伊朗有义务立即释放拘于大使馆内的全部美国人以及被拘于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并保证让它们以及在伊朗的其他一切美国人安全离境而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审讯;伊朗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对美国赔偿损失,并将应对此罪行负责的人员送交主管当局惩处。
美国根据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条约》、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强制解决争端择议定书》第1条、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和1973年《关于防止及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认为法院有管辖权。
与提出请求书的同时,美国还根据法院规约第41条提出请求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特别是请求立即释放被拘于大使馆和伊朗外交部的美国人员,并将使馆馆舍归还美国当局。
三、临时保全措施1.程序法院开庭前,院长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74条致电两国政府请它们“以能使法院作出之任何命令……发生适当的效力的方式行事”。
这种提出劝告的权力,就是1978年法院规则从院长以前作出临时命令中保留给院长的全部权力。
在举行庭审前的一天,伊朗政府通知法院:它认为法院不应,也不能审理此案,因为(1)人质问题只代表“整个问题的一个非中心和次要的方面……,这个问题涉及到(除其他问题外)二十五年多以来美国不断干涉伊朗内政的事情”;(2)人质问题应看做是伊朗伊斯兰革命的一个方面,它“基本上和直接的是伊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
对于临时措施的请求,伊朗认为从效果来讲,它实际上是请求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这是不能接受的。
它还指出:临时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护双方的利益,因而不能只给一方以保护,象美国所请求的那样。
因为伊朗没有出庭,法院在审查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时考虑了这封信,法院规则并没有为这一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但在关于临时措施的诉讼中,由于被告一方往往是不出庭的,这种做法已经习以为常。
2.判决(1)几乎与以前所有关于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相反,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没有产生什么严重问题。
法院在一项极清楚地说明这一诉讼阶段检验管辖权的必要条件的声明中,认为1961年和1963年的维也纳公约以及随附于两公约的两个议定书的第1条,均为法院的管辖权提供了根据,因此,没有审查其他文件是否也为法院提供管辖权之必要。
法院因此认为所谓“确定的”初步检验对临时保全措施阶段已经很充分,就是说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必定存在一个在这问题上已无保留地给予法院管辖权的现行有效的文件。
(2)对于伊朗在信中提出的程序性反对意见,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法院指出“人质问题的确不是次要的非中心的问题,不存在任何禁止法院把它的判决限于争端某一方面的规则。
对于所谓的“国内管辖权”这个反对意见,法院指出: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是由国际法调整的,因此,就其性质来说,这是国际管辖范围内的事情。
对于认为美国实际上实在要求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这个反对意见,法院提到国际常设法院所审理的霍如夫工厂案(波属上西里西亚德国利益案),在该案中,指出临时措施的请求因被认为是“企图去的临时判决”而受到拒绝。
但法院指出,在本案中,美国的请求时在法院规约第41条的范围之内的,因为它之请求在诉讼中保全在案情实质的审理中可能受到判决的权利,法院宣布在临时抱拳阶段受到保护的权利与在实质上提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也是规约第41条的必要条件之一。
在这两个程序的目的之间也许甚至有相同之处,这本身是不证自明的,因为对案情实质提出的要求通常是涉及重新恢复原状的。
而且,作为一项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就其性质来看是单方面的,法院在这方面也拒绝了伊朗的反对意见。
(3)是否应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呢?法院认为形势已要求指示临时措施,使争议中的权利不至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因此,法院一致之处:伊朗应立即保证把使馆馆舍归还给美国,保证立即释放被拘于大使馆或其他地方的一切美国籍人员,应尊重有关外交和领事关系方面的国际义务,并在几乎所有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中都有一项条文指出:美国和伊朗双方均不得采取任何加剧两国间的紧张局势的行动。
伊朗不遵守这个命令,也不遵守安全理事会为同样目的而通过的决议。
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的行动速度是很值得注意的方面,法院受理此案后仅仅于十六天后就做出了这些命令。
四、对案情实质的判决1.初步问题法院的临时措施在1980年5月24日对案情实质的判决中得到确定。
(1)因伊朗在这个阶段拒绝出庭应诉,法院面临依规约第53[2]条寻求事实根据的问题。
因为,在普通情况下,请求人是不可能取得证据的,法院认为从争议双方的新闻以及电视报导、从他国的报导和十三名被拒两星期后获释的人质中的六人经宣誓后所作的声明中所得到的材料,已足以确立美国的诉讼要求了。
(2)法院对于命令中没有讨论到的一些进一步发生的初步问题(即同时利用法院、安理会以及联合国一个委员会的建立及活动等对法院诉讼产生的影响的问题)进行审查。
法院的观点与它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上所持的观点相仿,它认为这些情况并没有对它的职能造成任何限制。
《联合国宪章》第12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不得在同一个问题上同时采取行动,法院结论的根据是:没有任何可以与宪章第12条相比较的规定,法院的结论还以宪章第33条为根据,该条列举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不同手段,而没有指出哪一种手段居于优先地位。
2.管辖权(1)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法院提到它关于1961年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命令中所作的声明,该声明以缜密的研究确定了法院先进的结论:这两个公约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分别附于两公约的两个议定书中的第2条和第3条包含进行一种选择的可能性:或者是从一方将争端存在一事通知他方时起两个月内通过协议将问题提交仲裁解决,或者是对问题进行调解。
尽管有这些规定,但伊朗不断拒绝任何形式的谈判意味着法院对其管辖权所做的结论仍旧起不到作用。
(2)法院也审查了1955年美伊两国的友好条约。
由于该约第2[4]条特别规定了对另一国的非外交人员的待遇问题,所以对该约第21条[2]条的和解条款必须加以审查,以便说明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可以扩大适用于两个被拘于伊朗外交部的平民的案子。
这一条没有明白规定可以单方面适用,但在法院看来,应对这一条作此解释以便使它发生效力。
这个观点受到法官莫洛佐夫的批评,他认为他国的同意时不可缺少的条件。
(3)法院然后转向美国是不是因采取过相反的措施违反了这个条约因而就不能引用该约的问题。
这问题得到了否定的答复,因为条约中载有仲裁条款,对这种情势作了具体的处置,如果一旦发生破坏条约的情况而不准因哟个那些条款,这是没有道理的。
在这方面,莫洛佐夫法官提出了异议意见,他声称:美国的行为已妨碍了对这项条款的遵守。
3.案情实质(1)法院在判决中关于案情实质的部分,对外交关系法作了一番研究。
它首先审查了伊朗政府被指违反外交和零食发的问题。
在这里,法院把前一阶段的责任和后一阶段的责任区别开。
前一阶段是市民中的好战集团袭击大使馆,它本身不直接涉及伊朗政府的责任问题,因为没有迹象表明这些好战者具有作为伊朗国家“特工人员”的官方身份。
不过,在这个阶段,由于没能保护大使馆使其免遭袭击,也产生了责任问题。
在第二个阶段,国家的责任特别地和阿雅图拉-霍梅尼的地位联系在一起。
当这个国家决定维持为该国的利益而造成的那种形势时,既不采取措施终止这种形势或对那些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加以保护,也不对这些好战者提起诉讼,这个国家便应承担责任。
即使伊朗在1979年12月和1980年3月给国际法院的信中指控美国所作的犯罪活动得到了确认,这也不能证明伊朗的行为时正当的,因为“外交法本身已为外交及领事代表团成员的不法行为规定了防止和制裁的必要方法”。
在这个问题上,法官塔拉兹表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美国二十五年多以来的行为,使伊朗承担的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责任。
法院认为这个观点是无法接受的,因为与此有关的那个国家尚未用尽根据普遍国际法或先行有效的条约可以采取的方法以拯救这个局面;因此,法院认为伊朗应负责任,并有义务给予赔偿,至于赔偿的方式和数量可在锦衣不的诉讼程序中决定,但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
(2)关于应负赔偿责任的结论受到法官拉希的批评。
他认为:除非赔偿的数目和方式得到落实,否则就没有指出存在这种赔偿义务的必要,因为一旦宣布了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这点就不证自明了。
法官莫洛佐夫不同意伊朗赔付责任的结论,因为他认为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美国本身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已使它丧失了要求赔偿的法律上和道义上的权利。
(3)最后,法院认为它必须对美国部队在1980年4月24日—25日侵入伊朗的行为加以评论。
该行动的目的是想营救人质,但由于技术上的困难,它在开始的时候就失败了。
因请求国并未请求法院对这点作出宣告,法院生命它不会对该行动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评论。
法院仅对美国在法院进行诉讼期间的这种行为表示关切。
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是迫在眉睫的事情,但庭审却因美国的请求而推迟作出。
考虑到本案的这种情况,法院强调指出:这种“在国际关系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有损于尊重司法程序的行为”。
法院回忆说:它在临时措施的命令中,曾指示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加剧紧张局势的行动。
这个告诫使人回想起英美法中所谓“藐视法庭”的法律概念,在被告从一开始就拒绝尊重法院判决或安全理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这个告诫似乎苛刻了一些。
但由于美国已在这些情况下接受了诉讼,而情况的变化尚不那么紧迫以至引起局势恶化和人质生命的危急,因而必须认为美国有不得已使悬而未决的诉讼受到有害影响的手段进行干扰的义务。
1981年1月19日,双方缔结了一项协议(1981年1月19日的《美伊协定》),其目的就是要解决个人争端,人质也由此得到释放。
作者Karin Oellers--Frah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