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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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

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一)现金;(二)银行存款;(三)存出保证金;(四)货币市场基金;(五)国债、金融债券;(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五)非自用型房产;(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8.发生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担保损失时,按照核实认定的金额,借 记本科目(担保损失支出),贷记“应付款项”科目。收到用于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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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GEST OF POLICY
担保损失的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 科目,贷记本科目(财政性资金)。收到用于支付担保损失的非财政 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科目,贷记本科 目(非财政性资金)。偿付担保损失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 “应付款项”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digest财政部门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偿还银行借款本金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对外债转贷形成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银行借款本金应当于会计期末按照期末汇率计算调整本科目以及应收款项科目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按照调整金额借记或贷记应收款项待分配项目支出转贷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8
DIGEST OF POLICY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公益性项目债务利 息。
六、“应付款项”科目 (一)本科目核算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中除银行借款、 应付债券、应付利息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款项,如担保损失支出等。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债权人、项目、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明细 核算。 (三)应付款项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发生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担保损失时,按照核实认定的金额,借 记“应收款项——担保损失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用于支付 担保损失的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 科目,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目。收到用于支付担保损 失的非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科目, 贷记“应收款项——非财政性资金”科目。偿付担保损失时,按照实 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2. 发生除担保损失外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应付款项时,按 照核实认定的债务金额,借记“应收款项——待分配”科目,贷记本 科目。收到用于偿还应付款项的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借记“已收款项”科目,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目。收 到用于偿还应付款项的非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 “已收款项”科目,贷记“应收款项——非财政性资金”科目。实际 支付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会计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会计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会计 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成都市信用与担保业会
欧志树
一、担保公司的会计核算沿革
• (一)会计核算依据的制度 • 1、2006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 • 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
法》的通知(财会[2005]17号) • 发布日:2005年11月9日 • 这是专门为了规范担保企业会计核算的制度 • 该制度尽管已经不再执行,但基本的核算仍然
三、风险准备金
•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1、未到期责任准备的实质,是未实现的收益 • 担保是一种期间行为,担保费收入是收到当期
一次性确认收入,从谨慎性原则出发,计提了 收入一半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实际上是一种对 收入的抵减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1、未到期责任准备的实质,是未实现的收 益
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 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 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 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 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 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 责任准备金负债。”
(四)拨备覆盖率
• 成都市担保公司前三年的调查情况表明, 拨备覆盖程度较低且呈下降趋势,2018年 度行业平均为50%。
• 拨备覆盖率达到100%的不超过30%。 • 调查还表明:担保公司的代偿率明显超过
银行贷款的不良率。
• 结论:担保公司面临比银行更大的风险, 且抗风险能力严重不足。
(四)拨备覆盖率
• “十一、……五至十条的规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 切实可行的除外。”

专项债管理办法

专项债管理办法

专项债管理办法专项债券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目前已经在一些地方试点,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等有关规定,中国财政部特制定本办法,以加强专项债券的管理,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一条专项财政债券是指由中央财政部门在安排专项资金方面发行的具有财政性质的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复合型利率的债券。

第二条专项财政债券适用的范围为:凡拟用于国家和地方行政职能机构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自然人所需要的财政专项资金,可以经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的发行,使用专项财政债券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筹措。

第三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计划发行,应当由中央财政部门拟定发行计划,将计划公布在国务院市场有关法律法规范畴内,将发行金额、发行品种以及发行期间定下来,并由相关发行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核定。

第四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发行,应当由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发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开放式、竞价式或招标式的方式发行。

第五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发行方式应当经过中央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由发行机构负责发行,按照法定的期限履行发行任务。

六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支出,应当统一安排,由中央财政部门按照发行要求拨付支出资金,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发行要求和本地实际情况,按时拨付支出资金。

第七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管理和支付,应当由发行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按照发行约定进行偿付,并定期报告发行情况。

第八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偿付,应当统一安排,并分段支付,依据发行约定进行偿付。

第九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结算支付,应当根据发行要求贯彻执行,按规定结算支付。

第十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行为准则开展,包括发行、经营、募集、投资和监管等,以确保专项财政债券的正常发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监管,应当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对发行和管理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和实时的监测,确保专项财政债券的正常发行、管理和支付。

第十二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风险,应当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其发行精确预算,定期尽快收回。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9.24•【文号】财金[2016]85号•【施行日期】2016.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大力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加快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做好2016年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拨付工作,请各省级财政部门于2016年10月20日前,将辖区内2016年专项资金申请材料汇总审核后报送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请各地专员办于2016年11月5日前,出具对省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2016年9月24日附件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4个使用方向。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

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一)现金;(二)银行存款;(三)存出保证金;(四)货币市场基金;(五)国债、金融债券;(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五)非自用型房产;(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工信部项目大全

工信部项目大全

工信部一、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简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国家发改委,国家工信部和发布,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立项周期为每年一次,申报时间为上半年,每年的项目内容都会略有不同。

支持重点(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1.企业(1)结构调整项目:以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行业中小企业为重点,支持采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促进产业升级、推进产业转移的技术改造项目。

(2)专业化发展项目:重点是为装备制造、汽车、船舶、钢铁、有色金属、石化行业、军工企业生产配套产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3)节能减排项目: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生产节能产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产业集群中进行集中治污减排的技术改造项目。

(4)增加就业岗位项目:重点支持产品有市场的增加就业岗位的填平补齐技术改造项目;增加就业岗位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A级以上(含A级)安全及资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改造项目。

2.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以节能环保、、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等产业为重点,支持新兴产业和配套企业的建设项目。

3.服务环境改善项目(1)小企业创业环境改造项目:重点支持小企业创业发展所需场地及相应的公用工程、必要的等改造项目。

(2)企业改造项目:重点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企业的改造升级项目;产业集群、、工业园区内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物流企业仓储条件改造和建设项目。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1.担保业务补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2010年开展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

2.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2010年开展的为担保机构提供一般责任保证和比例风险分担业务(以下简称再担保业务)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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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
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
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
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
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
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
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
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
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
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对
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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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
持重点,建立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组织项目申报和
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担保机构业
务信息报送工作基础上开展担保(再担保)项目储备工
作。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
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
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小型、微型
企业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1%、
2%、3%给予补助。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
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业再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
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5%和1%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
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
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
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
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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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本
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
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
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
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
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2000
万元,单个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
不超过3000万元。(资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八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
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
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担保业务2年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
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
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
务额10亿元以上。
4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
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个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
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30%。
(五)东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
均净资产[即:(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下同]
的3.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中部地区担保机构当
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
低于2%;西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
净资产的2.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
准备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
关信息。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
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
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
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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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担保业务1年及以上。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
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
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5倍
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
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
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
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
按要求及时报送业务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应提交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
括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担保业务收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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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
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
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
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
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
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
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项目申报,建立
专家评审制度,结合业务信息报送情况,对申请项目进
行评审,并纳入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
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
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
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
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7

第十七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
项目计划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
作日。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
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支
持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预
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
拨付担保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
付至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
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
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
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
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
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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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
保机构应按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
查,积极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
保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
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
绩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
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综合评估
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工业
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上年度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
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汇总报告应包括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反馈的资金到位时间、额度及账
务处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
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
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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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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