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李良广 梁娟萍 江西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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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形式也不断增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企业形式备受青睐。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公司负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

在这种企业形式中,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通过股东以公司财产为限来追偿,而不能追究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在营商环境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其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缺陷1. 股东保护机制不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在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享有公司收益的权利,但随着公司的发展,股权价值的提高可能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

如果管理层存在错误决策或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下滑,股东股权遭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缺乏足够的保护机制,他们只能通过将股份出售、追讨损失等方式来保护自身权益,其实现方式受到严格限制。

2. 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另一个存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够完善。

尽管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在现实中,一些不良竞争行为如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依然普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知识产权可能遭受损失,甚至无可挽回。

因此,应建立一个适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会制度的问题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一个股东会(或者称为股东代表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需要股东会进行决策。

但现实中,由于股东数量较多或者分散等原因,部分公司的股东会很少进行实质性的议题讨论和决策,只成为一个纯粹的形式化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意见和建议得不到有效反映,也不能对公司的重要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完善1. 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需要加强股东的权利保护机制。

例如,制定更加完备的出资保护准则,明确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权利,规定一定的监管措施,以确保股东权益的更好保护。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人公司已成为我国企业主体类型之一,而完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和保护一人公司的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完善一人公司的设立与注销程序。

当前,一人公司的设立程序相对简单,但注销程序却相对复杂。

在一人公司注销时,要求清楚明确的报告材料以及注销流程,以减少企业主因注销困扰而放弃合法权益的现象。

同时,在一人公司设立方面,可以考虑简化办理程序,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鼓励更多的人士选择一人公司。

其次,完善一人公司的权益保障机制。

一人公司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界限模糊,容易导致个人财产受到侵害。

因此,可以通过明确规定个人与公司财产的分离原则,明确一人公司财产与其经营者个人财产的分界线,保护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权益。

同时,还可以设立独立的法人资格,明确企业法人的责任和义务,保护企业主的合法权益。

再次,完善一人公司的税收政策。

一人公司可以享受相对较低的税率,但当前税收政策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范围和纳税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可以建立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适当降低一人公司的纳税负担,鼓励创业者创办一人公司,推动经济发展。

此外,完善一人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

当前,一人公司的社会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容易导致经营者对社会责任的漠视。

因此,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强化一人公司的社会责任意识,明确一人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推动一人公司做好社会责任的履行。

最后,完善一人公司的监管机制。

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与经营者个人地位相结合,容易出现规避监管与责任逃避情况。

因此,可以建立健全一人公司的监管机制,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执法力度,确保一人公司依法经营,形成有效监督。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可以从设立与注销程序、权益保障机制、税收政策、社会责任制度以及监管机制等方面入手。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才能进一步规范和保护一人公司的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助力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探讨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探讨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探讨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切实完善资本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割完善措施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股东的唯一性。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20XX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浅谈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人独立投资设立、运营的公司,其特点是所有权、经营权和控制权集中于一人手中。

目前,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完善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要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未明确规定,使其在与其他类型公司关系上处于不确定状态。

应该明确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将其视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使其享有与其他公司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与此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责任,明确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方式,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

其次,要完善一人公司的资本要求和股东责任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资本要求相对较低,容易造成信用风险。

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资本要求,确保其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减少债务违约风险。

此外,还应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责任承担方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控。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其经营风险较高,容易出现金融风险和信用风险。

为了防控风险,应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定期、持续的监测和评估。

此外,还应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贷款发放和融资行为的监管,确保其符合合规要求,防范金融风险。

第四,要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

目前,我国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决策权过于集中,容易发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等问题。

应该建立健全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明确公司的权力分配和决策流程,加强对一人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防止潜在风险。

最后,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教育和宣传。

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过程中,会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

要加强对一人公司创业者的法律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一人公司进行非法经营和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要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加强资本要求和股东责任规定,加强监管和风险防控,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论文题目: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一人公司因其单一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且仅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可满足众多拟享受有限责任之中小企业经营者之梦想,已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种崭新的经济组织体。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其与普通公司的最大区别是股东的单一性。

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形态,各国对一人公司态度不一,因此一人公司是各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承认一人公司并加以规范以发挥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避免其对社会经济秩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普遍潮流。

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论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世界各国和地区在立法中基本上都经历了从否定到有条件肯定、从有条件肯定到完全承认的过程.经过充分的酝酿和研讨,2005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我国《公司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但一人公司因为只有一个股东,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挥作用,而公司内部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机制更是无法发挥作用。

所以在与一人公司交往中存在很大的风险,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警惕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种种弊端,从一人公司的设立、运营以及责任等方面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关键词] 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制法人人格否认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market economy,people encounter with a higher risk while dealing with economic activities. Every investor hopes to be protected by limited liability. One-man Co。

试析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完善

试析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完善

() 2 自然人只能设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 对于

人 拥 有 的公 司 , 称 形 式 意义 上 的 一 人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又 广
个 自然 人 , 只能设 立 一个 一 人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而且 该 一 人
义 的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仅 包 括 形 式 意 义 上 的 一 人 有 限 不 责 任 公 司 , 包 括 实 质意 义 上 的一 人 有 限 责任 公 司 , 公 司 还 即 的真 实 股 东 只有 一 人 , 余 股 东 仅 是 为 了真 实 股 东 一 人 的 其 利 益 而持 有 公 司股 份 的所 谓 名义 股 东 , 种 名 义股 东并 不 这
资为限对外承担偿还义务 , 对于债权人而言有着很大风险。
因 此 , 定 一 个 较高 注 册 资 本 限额 , 以在 一 定 程 度上 减 少 规 可
公司作 出规定。公司法 8 第5 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

这种风险 。 而对于一人 有限责任公 司这种本身存在一定风
险的特殊形式来说 , 慎和稳定是应该重点考虑的。 以, 谨 所
在 以下 几个 方 面 :
( 自然人 或 法人 ) 为一 人 , 且 该股 东持 有 公 司全部 出资 或 仅 并
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西方各 国对一 人有 限责任 公 司态 度一 般都 经历 了从禁 止设 立 到逐 步承认 存续 , 到承认 合法性 。 同的 只是各国 的具 体 一直 不 规定 有所 区 别而 已 。 国老《 我 公司法 对设 立 意义 上 的一 人 有 限责 任公 司采取 了“ 原则禁 止 , 外 允许 ” 态度 , 例 的 原则上 禁 止 法人 、 自然 人设 立一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 破例 允许 国有独 资公 司

浅析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doc

浅析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引言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注册资本额、出资方式、财物审计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所做出的修改在我国公司立法发展的历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修改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仍不够完善,尤其是一人公司设立之后所引发的一些亟待解决的社会性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概况(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不同理论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n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其涵义是指公司资本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1]目前,各国公司法的理论学说对一人公司表现出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完全承认,即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等;二是有条件或有限制性的承认,一种是在公司成立时必须要求有两个以上股东,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之后如果只剩下一名股东,则给予或有条件的给予承认;另一种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完全不承认,无论公司成立时还是成立后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英国、希腊、意大利等。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完善,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已越来越多地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时到今日,完全禁绝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较少,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承认者居多数。

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但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还未加以规定,所以我国属于有条件的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过程中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不同的分类。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一人公司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其法律地位及利弊一直为法学界争议。

本文从新《公司法》修订,分析了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内容及理由,并就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及公司法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标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

在新公司法中首次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开始登上中国历史舞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类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公司。

按照表现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一人公司和实质上一人公司。

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

按照产生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个公司。

原生型人一人公司即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展为股东仅为一人的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的立法改变是公司制度演进的必然:1.从公司法理论看,通常公司一经成立其独立法人人格随之产生而与其成员的变动无内在关系,如果因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就解散公司则无疑是一种损失。

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使得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之状态。

对一人公司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人公司在利与弊两方面的激烈冲突,然而争论并不能取代事物的存在,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运用法律禁止其存在,单个投资者仍会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

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完善



股 东利 用 这 项 原 则 就 可 以

形式上 的 的不 同

人 有 限责 任 公 司 根 据 形 成 时 间

中 存在 的问 题
(

将 自 己 的投 资 风 险降 到 最 低
以避免因


次经
可 分 为建立 时 的

人 有 限责 任公 司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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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失 败 而 导 致 倾 家 荡 产 的局 面 发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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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股 东 往往 既 是公 司 财产 所 有 人 同
使 原 来 的 多 股 东公 司 嬗 变 为 存 续 性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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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此 类推下 去 即可 手

缩小 生产 机械 的控 制 面 板和 节 省 输 入 继 电 器 的个 数 的 目 的

本 身 也 就 应 当享 有 出 资 承 担 无 限 责任 的 权 利

下 面 我将就
人有 限责任制度在 立 些 问题 及 完 善 建 议 提
(二 )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制 度 与有 限 责 任 理
这又使得


人 有 限 责 任公 司 制 度 与传 统 公 司 产

法 和 司 法 实 践 中存 在 的 出 自己 的 看 法
$20
是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与有 限 责 任 得 以 确 立 和

假 定 公 司成 立 时 不 是

试谈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试谈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型企业法人身份逐渐成为各类商家、创业者等的选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在设立、运行、转让等方面比传统的个体工商户更具优势,而且在司法保障上也更具义务和权益,因此,其法律规制也更为严格。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注册是其法律规制的重要一环,也是初步规范其运作的必要步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缺乏认真了解和遵守有可能导致企业面临各种法律和经济风险。

具体来说,第一步是申请企业名称。

申请一个合适的企业名称,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企业名称不得重复、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不得带有违法和不良含义,否则企业名称申请就会受到拒绝。

第二步是注册资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当达到最低规定限额,即30万元人民币,而在实际运营中,公司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当达到较高的水平,这就需要创业者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预估。

第三步是申请营业执照。

申请营业执照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要程序,只有拿到了营业执照,企业才能正式进行营业活动。

最后一步是登记税务,本次登记主要包括税务登记、国税局登记、地税局登记等,需要填写相关表格和提供相关材料。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是其经营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其法律规制的重点之一。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股东都享有有限责任,即在企业运营出现风险和负债时,只承担其所投资的有限责任金,而不必承担其他股东的风险和负债。

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具有其它权益,例如审议公司重大事项、决定公司经营策略、认购公司股票等。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是其法律规制的重要制定内容,也是其企业发展和成长的核心部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营和管理中,需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否则企业就有可能陷入风险和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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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李良广江西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梁娟萍江西南昌市西湖区法院上传时间:2007-9-10引言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注册资本额、出资方式、财物审计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所做出的修改在我国公司立法发展的历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修改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仍不够完善,尤其是一人公司设立之后所引发的一些亟待解决的社会性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概况(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不同理论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n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其涵义是指公司资本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1]目前,各国公司法的理论学说对一人公司表现出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完全承认,即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等;二是有条件或有限制性的承认,一种是在公司成立时必须要求有两个以上股东,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之后如果只剩下一名股东,则给予或有条件的给予承认;另一种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完全不承认,无论公司成立时还是成立后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英国、希腊、意大利等。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完善,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已越来越多地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时到今日,完全禁绝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较少,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承认者居多数。

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但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还未加以规定,所以我国属于有条件的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过程中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从一人公司的实质涵义出发,在学理上可以将一人公司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原有股东只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这两种情况又常被学者们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其次,依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法人一人公司和自然人一人公司。

最后,依据公司形式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人公司的特征我们所说的一人公司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虽说一人公司也是公司,但它属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有自己独特的地方,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数仅有一人,此点是一人公司最显著的特征。

这说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2]而传统公司法坚持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要求至少有两人以上组成。

第二,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均由唯一股东所有,而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所有股东共有。

第三,一人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因其股东只有一人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制衡的局面,使得一人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不能完全照搬传统公司机构的组织模式。

二、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价值(一)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价值⒈笔者认为公司法从立法上正面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可以更好的引导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健康的发展。

一人公司之所以会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是因为其存在有着坚实社会基础。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投资者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以达到降低投资风险的目的。

所以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个体投资者就采取拉人头凑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人数的方式来成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这样既满足了公司法对公司法定股东人数的要求,又可以享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

然而利用这种方式设立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引发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

例如,经常发生的挂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挂名董事要求行使董事职权所引发的经营权的冲突和诉讼;当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时,真正股东一走了之,而在挂名股东又不可能为真正股东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威胁等一系列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理应对大量存在实质一人公司的现实情况进行正面的规范,即通过立法承认其存在的合法地位,而不是无视或逃避这一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现实,沉浸于公司法人必须具有社团性传统理论当中。

⒉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为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和社会基础这有利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促使其在科学的法律体系下更健康的发展,从而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出它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创造出更多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也就避免了实质一人公司存在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紊乱这一不利后果。

(二)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经济价值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价值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⒈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刺激了有能力投资的单一法人或自然人的投资积极性,鼓励个体创业。

其原因主要在于: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确认之后,个人投资的公司即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和法人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

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合法的法律地位之后,它将同其他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一样,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在交易的过程中增强了其对外的信用度,从而提高了自身的竞争能力。

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避免复数股东之间易产生矛盾这一弊端,使有能力投资的投资者有了更广阔的投资空间。

⒉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有助于鼓励投资者将新兴的高科技术转化为社会经济财富,鼓励科技创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在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不断涌现,诸如生物工程、计算机网络技术,电子通讯工程等等。

进入这些领域的投资者能否在强烈的竞争中获得胜利,主要在于科学技术的先进程度和对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

这类公司对于传统公司理论中资金的保障作用要求得不是很高,但对人合性的要求有所加强,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好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加强的特征,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成为这种中小型规模高新技术投资者们最佳选择的组织形式。

这种组织形式被法律赋予合法地位之后,明显降低了该行业的投资风险,提高了人们对这种高新技术行业的投资的热情,从而带动了科技创新,进一步提高了整个民族的生产力的发展水平。

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某些企业的效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这样以来则避免了一些企业因原有股东死亡之后不足法定股东人数而被迫解散,防止企业利益受损。

同时,大规模公司借由转投资成立全资性一人子公司,可借此分散经营风险。

[3]这样既能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有利于其他中、小规模企业的发展。

伴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对我国大规F笠导 磐蹲史绞降难≡窈涂绻 镜慕 ⒍加谢 拇俳 饔谩?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及其缺陷。

⒈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1)规范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禁止滥设。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一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

(2)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并严格规定了出资缴资方式。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规定了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

《公司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一规定提高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透明度,有利于债权人对其进行监督。

(4)建立了公司财务制度,加强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监督。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一规定可以及时了解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防止一人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加强了对一人公司财物的监督,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这种事后规制的方式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进行矫正。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引进了国外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这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4]我国公司法为了限制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管理,引进了由美国率先创设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以达到对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

[5]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

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要高出很多。

诸如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不能再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规定要求过高;法律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规定得过于严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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