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
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一.设立特别行政区的依据?1.理论依据:“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
2.法律依据: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社会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二.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具有以下特点:1.“一国两制”。
特别行政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五十年不变),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2.高度自治。
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3.当地人管理。
即所谓的“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一)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从属性。
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
包括:(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首先,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
包括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学、宗教、劳工、社会服务等事项。
2.立法权。
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律效力上属于地方性法规)。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包括(1)有参加外交谈判、国际会议、国际组织的权力;(2)有签订国际协议的权力;(3)有与外国设立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权力;(4)有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旅行证的权力。
5.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
简述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

简述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设立特殊政治地位和高度自治的行政区域。
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享有较高的自治权,包括在经济、政治、法律等领域内自主决策权,具备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宪法、法律和政策的能力。
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构由本地区选举产生,并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事务。
2. 特殊政治地位: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地区在政治地位上存在差别。
通常情况下,特别行政区根据历史、文化、地理等因素的特殊性,享有一定程度的政治特权和权力,以便维护本地区利益和发展。
3. 部分独立性:特别行政区在某些事务上拥有相对独立的权力。
例如,在经济和贸易、教育和文化、司法和执法等方面,特别行政区享有自主性,实行与中央政府不同的政策和制度。
4. 高度稳定:特别行政区通常具有一定的法律与政治制度稳定性。
为了维护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特殊地位,中央政府通常会在相关法律框架中确定一定的保护措施和机制,确保特别行政区的稳定运行。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略有差异,但总体上都以高度自治和特殊地位为核心,旨在实现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
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

4。行政长官的职权
(1)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负责香港《基本法》和依照香港《基本法》适用 香港的其他法律的执行;
(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
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5)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6)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各司(局)长、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 员;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9)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动议;
(4)行政长官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辞职: a.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b.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
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c.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 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 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并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
立法会一次。
立法会有权弹劾行政长官
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
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调查,立法会可以
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如果调
查委员会认为证据确凿,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 5 )行政长官在做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
制定附属法规和及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会议的意见 和教育; ( 6 )行政长官如果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地的意 见,应将具体理由纪录在案。
澳门政治制度

澳门政治制度澳门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特的政治制度。
澳门政治制度的核心是“一国两制”原则,即在中央政府的管辖下,澳门享有高度自治权。
下面将从澳门政府的组织结构、选举制度和决策机制等方面介绍澳门的政治制度。
首先是澳门政府的组织结构。
澳门政府由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组成。
行政部门由由行政长官和行政会议组成,行政长官是由中央政府任命的,负责领导行政部门的工作。
行政会议则是他的助手,由行政长官、高级行政官员和一些非官方成员组成。
立法部门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由33名立法会议员组成,其中12名由全体选民普选产生,21名由行业、社会组织和官方选举产生。
司法部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和解决争议。
其次是澳门的选举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宪法和选举法规定选举的原则和程序。
澳门的行政长官由中央政府任命,但需要经过一个选举过程。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行政长官由由全体选民产生,并由中央政府任命。
澳门的立法会议员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全体选民普选产生的,另一种是由行业、社会组织和官方选举产生的。
这种组建方式旨在确保各个利益集团都能在立法会中有所代表,实现民主参与。
最后是澳门的决策机制。
在澳门的政治制度中,特别重视对不同利益集团的平衡和协商。
澳门政府的决策通常需要通过与利益集团的协商来达成共识。
行政长官和行政会议作为澳门政府的核心决策机构,会与不同利益集团进行磋商,并根据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会议员可以就政府提出的法案进行辩论和投票,以保证民意的表达和权力的制衡。
这种决策机制可以有效地维护各方的利益,实现政策的公正和合理。
总的来说,澳门的政治制度是独特的,旨在实现“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
澳门政府的组织结构、选举制度和决策机制都是为了保证各个利益集团的参与和权力的制衡。
澳门政治制度的稳定运行为澳门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019版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第十二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三、行政长官的职权
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保证 《 基本法 》 在特别行政区的贯彻实施; 行使部分立法权;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支的动议;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机关 重要官员或依程序任免各级公职人员;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在经协商不能与立法会取得 一致意见时解散立法会(一个任期内只能解散一次)等。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机构设置与职权
一、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机构设置
1.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三司”(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2.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并设立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贵的廉政公署和审计署。
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3.办理 《 基本法 》 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 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5.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 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机构设置与职权
三、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划分
1.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框架内的授权; 2.中央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创制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权、主要行政官员的任免权,非 常状态宣布权、外交权和防务权。 3.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无外国籍及国外居留权的限制。 但立法会主席、副主席必须是在澳门连续居住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立法会的职权。
(1)制定法律的职权;(2)财税职权;(3)监督职权;(4)弹劾行政长官的职权;(5)同意 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6)接受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第八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章特别⾏政区制度第⼋章特别⾏政区制度第⼀节概述⼀、特别⾏政区的概念特别⾏政区是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具有⾼度⾃治权的地⽅⾏政区域。
从以下⼏个⽅⾯理解(⼀)特别⾏政区是我国单⼀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个地⽅⾏政区域(⼆)特别⾏政区是享有⾼度⾃治权的地⽅⾏政区域(三)特别⾏政区直辖于中央⼈民政府特别⾏政区与⼀般地⽅的异同⼆、确⽴的理论依据——“⼀国两制”(⼀)“⼀国两制”的形成中国统⼀⽅案种种1、“邦联”模式2、“联邦”模式3、“⼀国三制”模式4、单⼀制模式“三民主义统⼀中国”模式“⼀国⼀制”“⼀国两制”“⼀国两制”的形成过程“⼀国两制”的提出(1)1978年11⽉邓⼩平在同缅甸总统会谈谈到台湾问题时指出:“在解决台湾问题时,我们会尊重台湾的现实,⽐如,台湾的某些制度可以不动,美⽇在台湾的投资可以不动,那边的⽣活⽅式可以不动。
但是要统⼀。
”(2)1978年12⽉⼗⼀届三中全会的公报⾸次以“台湾回到祖国怀抱,实现统⼀⼤业”来代替“解放台湾”的提法。
(3)1979年元旦全国⼈⼤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宣布了和平统⼀祖国的⼤政⽅针,指出:⼀定要考虑现实情况,完成祖国的统⼀⼤业。
在解决统⼀问题时,尊重台湾现状和台湾各界⼈⼠的意见,采取合情合理的政策和办法,不使台湾⼈民蒙受损失,并建议两岸恢复通商、通航和通邮。
(4)1981年9⽉30⽇,叶剑英发表了《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的⽅针政策》的讲话,具体提出了实现祖国统⼀的九条⽅针——叶九条。
标志“⼀国两制”构想的明晰化。
(5)1982年9⽉邓⼩平会见英国⾸相撒切尔夫⼈时,阐明了中国政府准备⽤“⼀国两制”的办法来解决⾹港问题的⽴场。
邓的《我们对⾹港问题的基本⽴场》的谈话,表明“⼀国两制”的构想已经成熟。
(6)1983年6⽉邓⼩平发表了《中国⼤陆和台湾和平统⼀的设想》的谈话,后来被称为邓六条,进⼀步发挥了关于台湾与⼤陆和平统⼀的构想。
同年公布的《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增加了设⽴特别⾏政区的规定,为“⼀国两制”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第十一章

中
国
政
治 制
度
Contemporary Chinese Political Systems
第十一章当代中国特别行政区制度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
的意义,认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了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 机关、司法制度和公务员制度的职权与特点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概述
(1)“三司”(即政务司、财政司、
律政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第一 级政府机构。 (2)“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 第二级政府机构。 (3)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设置“司” 、“局”之外,还设置“署”、“处” 等政府机构。
《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设司、局、厅、处,并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 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和审计长对行政长官 负责。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1.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
区域
(1)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地方
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基本保 留原有法律,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特别 行政区。 (3)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 政区域,它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一般地方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区。
(2)坚持“两种制度”,即在统一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内,作为国家主体的大陆地区实行 社会主义制度,台湾、香港、澳门作为统一 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 义制度不变。 (3)高度自治。
[多选]特别行政区是地方的政权,除在外
交、国防等方面服从中央政府外,享有高度 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 司法权和终审权。
3、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的职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
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ppt课件

员;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9)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动议;
(11)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
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1
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 绝通过政府所提出的财政预算和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 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以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 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并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 立法会一次。
12
立法会有权弹劾行政长官
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 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调查,立法会可以 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如果调 查委员会认为证据确凿,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7
(4)行政长官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辞职: a.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b.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 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c.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 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 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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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长官的资格、产生、任期和辞职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 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产生。 (2)行政长官的产生包括提名和任命两道程序。基本法规定“香港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 任命”。 (3)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必须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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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廉政公署
主要任务是反对贪污,提倡廉洁,主要是清查政府部 门的贪污行为。独立工作,直接对行政长官负责。
(二)行政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是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设 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2、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
制定并执行政策; 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办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3)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立法会议员的比例 没有确定,只是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 则而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4)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任期为2年外, 其余每届任期4年。
3、立法会职权
(1)立法权; (2)监督权; (3)弹劾权; (4)其他职权,包括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 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做出处理等。
特别行政区制度
LOREM IPSUM DOLOR
主讲人:
一、特别行政区的建立
1、1997年7月1日,香港政权顺利从英国政府归还给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成功创立了我国第一个特别行政区——香港 特别行政区。 2、1999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 主权。 ★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并不说明“一国两制”成功 运作,还有更多问题、谈判和斗争仍处于进行时,还有很多 运作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
其职能包括: (1)协助行政长官决策; (2)行政会议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 员、立法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 官决定,任期不超过行政长官的任期; (3)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可以邀请有关 人士列席会议;
(4)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席; (5)行政长官在做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 制定附属法规和及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会议的意见 和教育; (6)行政长官如果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地的意 见,应将具体理由纪录在案。
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 绝通过政府所提出的财政预算和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 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以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 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并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 立法会一次。
立法会有权弹劾行政长官
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 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调查,立法会可以 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如果调 查委员会认为证据确凿,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如果新选举产生的立法会再次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原法案,行政长官 仍拒决签署,就必须辞职。
行政立法会还行使一系列重要权力,如根据行政机关的提 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 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质询;行 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弹劾; 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等。
4。公务员的宣誓: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主 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 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
法院
特别行政区审判机关分两类,一类是各级法院,另一类是个 专门法庭。具体包括: ★终审法院:在“一国两制”的政策下,国家授予香港特别 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包括司法方面的终审权,终审法院由此 产生,它受理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最后一级上诉, 不必上诉到北京。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的地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也是 行政长官,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2。行政长官的责任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地方长官,负责领导香 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对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责,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
(4)行政长官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辞职: a.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b.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 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c.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 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 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 律,定期向立法会会议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 询,征税和公开开支必须经立法会批准。
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扰。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1。立法会的性质和地位 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立法会议员可根据 法律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个别或联合提出法律草案,立法会通过的法律 草案,行政长官没有否决权。但可以拒绝签署,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拒绝 签署的法案可以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必须签署, 否则解散议会。
3。行政长官的资格、产生、任期和辞职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 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产生。 (2)行政长官的产生包括提名和任命两道程序。基本法规定“香港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 任命”。 (3)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必须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5。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
(1)行政长官对立法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遵 守法律,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 (2)相互制衡;行政长官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 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 须在1个月内签署公布或依法解人员; 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籍公 务人员; 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 公务人员; 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 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的英籍和其他国籍的公务人员。
中央政府的法律、法规除特别规定外,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 内实施。但特别行政区是统一的国家的组成部分,不能行使 国家主权。整个国家的外交、国防等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
★ 特别行政区是对单一制下地方政府传统权力范围的一种创 新和突破。
特别行政制度的内涵: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2)在大陆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 义制度; (3)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独立的 司法权力;享有独立的地方财政权,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享有 独立的外事权,但不是外交权)。
2。公务员的管理: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基本法第101条对外籍公务人 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2)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 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 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或其他国籍认识,担任 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 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 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 关长;
法官:终身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 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法 官的任用由独立委员会进行推选,经立法会同意任免。
审判原则:独立审判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公平的诉讼程 序原则;实行陪审制度原则。
二、理论依据
1、法理依据: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 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以法律规定。 2、特别行政区享有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所没有的高度的自治权, (这种自治权力在许多方面超过联邦制下成员邦或国的权力。)实 行不同于省、自辖市、自治区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制度,在立 法、行政、司法制度方面享有高度的独立性。
4。行政长官的职权
(1)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负责香港《基本法》和依照香港《基本法》适用 香港的其他法律的执行; (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 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5)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6)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各司(局)长、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 员;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9)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动议; (11)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 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2)赦免或减轻刑事犯罪的刑罚; (13)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2、立法会的产生和任期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也可以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 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2)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根据香港特别行政 区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第一届至第三届产生办 法的规定,立法会选举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结合。直接 选举是全体选民一人一票选举立法会议员。间接选举是由工 商界、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的团体 选举立法会议员,以及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 立法会议员。
(3)相互配合。
指行政与立法应有沟通、合作,共同构筑和谐、共 进的关系,以求决策正确,处事高效,更好地为港 人整体利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