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
因此,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核心是"谁主张,谁举证"。
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核心所在。
其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充分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不能是伪造的或者捏造的。
充分性是指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抗辩,不能是不完整的或者不足以证明的。
再次,对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
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需要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侵权行为的证据、损失的证据等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因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提供相应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最后,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法院会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充分性进行认定和采信。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院就会认定并采信这些证据;如果不符合,法院就会不予认定和采信。
因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提供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需要深入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严格按照要求提供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同时,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也需要充分了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希望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和理解,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司法的实现。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而需要提供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主要依靠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一、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通常分为原告证明责任和被告证明责任。
原告通常负有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的责任,被告则负有反驳原告主张的责任。
在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有充分举证责任和部分举证责任两种情况。
充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部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然后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充分举证责任的标准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关系主张提出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
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
比如,书面证据应该通过正当的渠道取得,证人证言应当由法庭召唤出庭作证。
(2)证据的确凿性: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且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4)证据的结果性:证据必须能够在法庭上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力。
2.部分举证责任的标准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或法律关系主张提出的证据,应该符合合理推定的要求。
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能否提供初步证据:当事人应当首先提供一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不是毫无根据的。
初步证据可以是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2)被推定方提供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了初步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对方主张或抗辩。
总的来说,无论是充分举证责任还是部分举证责任,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都应当遵循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确凿性、关联性和结果性的要求。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常常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的一定标准和要求。
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有证明事实的责任,被告有证明事实的责任。
也就是说,原告需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被告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
这是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
其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充分性、确实性和合法性。
充分性是指证据的充分程度,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所要求的事实;确实性是指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合法获取和合法使用,证据应当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且在法定程序下使用的。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争议焦点来确定证明标准。
一般来说,对于明显的事实,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只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即可;而对于争议较大的事实,证明标准相对较高,需要提供更为充分和确凿的证据。
此外,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证明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比如在合同纠纷中,需要证明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违约情况;在侵权责任纠纷中,需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赔偿责任等。
在法律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
此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质证、调查取证等方式来补充证据,以满足证明标准。
同时,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证据进行适当的推定和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它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确实、合法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事实。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并且尽最大努力来收集、保全和提供证据,以确保自己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民诉证明标准

民诉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需提供的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了解和掌握民诉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民诉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虚构或歪曲事实,否则将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充分。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不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
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够支撑当事人的主张,并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积极的影响。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尽可能搜集和提供充分的证据,确保自己的主张能够得到充分的证明。
再次,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合法有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存在违法或无效的证据。
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够被法院采纳并对案件产生影响,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的方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能够让法院相信并接受当事人的主张。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重证据的逻辑性和连贯性,确保证据能够对案件产生积极的影响。
综上所述,民诉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遵守民诉证明标准的要求,确保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和说服力,从而为自己的权益争取更好的保障。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严格依照民诉证明标准来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确保案件的审理结果公正、合法。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而证明标准则是评价证据是否足以认定事实的重要标准之一。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进行探讨。
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事实的标准,二是证明证据的标准。
证明事实的标准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主张,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证明其真实性。
而证明证据的标准则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定要求,才能被法院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逻辑关系合理的原则。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主张,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合理的,不能存在明显的矛盾和漏洞。
再次,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还受到法院的认可和适用。
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的充分性、真实性来判断证明标准是否达到要求。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常识、经验和逻辑推理来评价证据的价值和证明事实的可信度,从而作出裁决。
最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提出了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告则需要对自己的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收集证据,合理运用各种证据手段,以便在法院中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评价证据是否足以认定事实的重要标准,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也受到法院的认可和适用,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提出了要求。
在实践中,当事人需要充分了解证明标准的要求,合理运用各种证据手段,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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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在证据法中,证明标准是裁判的尺度,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随着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重视,证明标准也越来越得到关注。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诉讼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问题。
因此设立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着重要深远的意义。
笔者在此通过分析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优劣,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分析证明标准的概念在我国是很有争议的,困扰证明标准的两个概念一是证明要求,二是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要求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概念虽然相近,但还是有区别的,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相混淆。
证明要求所关注的是证明活动的内容,比较抽象、笼统,导致的结果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标准只是一种尺度,相对具体,导致的结果是实体责任的承担。
证明要求包含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只是证明要求的一个内容。
—1 —证明责任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像一只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
所以,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就同一个诉讼现象进行考察所得出来的不同概念。
这个概念混淆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要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注重在分配和规定上由何方当事人须就相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在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时的法律后果。
而证明标准针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它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和法官认定事实时,起到指引和约束作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 也不必然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所以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根本不同的。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包括据以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法院综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包括勘验、鉴定)以及依推定、自认、运用司法认知认定的事实,在举证、质证、审核证据之后,需要依照一定的标准,评价、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了使案件的要件事实得以证明的程度,也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证明责任,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个标准就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它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
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判定案件全部证据的证明力程度是否达到使案件的要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标准,即法官衡量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完成其证明责任的标准,它区别于民事证明责任与民事证明要求。
—2 —(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1.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庭审中处于一种消极地位,只维持法庭上的正常秩序,只能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只在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了解案情;双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充分利用自己的证据资源。
法官的任务就在于评价反映在主观上证据的证明效力。
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只有当法官认为任何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其认为的有理由的、公正诚实的怀疑而确信被告有罪时,控告方的举证责任才告解除,就是要证据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
而对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的含义是指通过相关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当事人的该项主张才被认为成立。
“盖然性“占优势理论的主要内容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更为可信的心理,使证明存在比不存在更加可能,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解除。
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都无疑确定了比“盖然性”占优势更高的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要求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达到使人感到无疑确信的程度。
2.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3 —大陆法系国家是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庭审基本上在法官主导下进行。
在庭审中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从调查的结果上形成“内心确信”,当这种“内心确信”达到相当高度时,就会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并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
可以这样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要求盖然性达到一个确定的程度,它要求审理者对于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认识达到确定不疑的程度。
所谓“确信”,有的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心理状态,人通常因受制于该种状态的支配的驱使而不加任何检查,并据此状态作为裁判的依据。
所谓“不疑”,是指排除那些与生活经验和理论法则不符的合理怀疑,而非出于幻想或猜疑。
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规定为高度“盖然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两类案件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主要体现在对“盖然性”高低的把握上,刑事诉讼的“盖然性”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的“盖然性”程度。
在实际中,大陆法系国家把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特别案件,不同的案件运用不同的标准。
一般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特别案件运用较高度“盖然性”为低的标准。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1.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和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我国诉讼理论界根据现行立法对民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4 —一般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上,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可见,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标准为彻底的一元化标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亦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才能认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这一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受到了民事诉讼学者们的普遍质疑。
首先,该标准缺乏独立性与多元化。
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要求将所有案件的结论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
但它混淆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区别,因而这种一元化的标准并不科学、合理。
无论是从三大诉讼程序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来看,还是从三大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不同来看,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应该不顾这些差别而采取同等的证明标准。
其次,该证明标准追求案件真相的绝对真实,在现实中很难达到。
最后,追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较高的证明标准的实现,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诉讼周期长,必然导致诉讼成本增大,降低了诉讼效率。
2.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问题,那么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势在必行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借鉴外国民事诉讼标准,笔—5 —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采取具有弹性的“高度盖然性”,即一般民事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特殊民事案件则允许有一定幅度的或高或低的变化,即允许有高于高度盖然性和低于高度盖然性这两种证明标准的存在。
(1)一般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标准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符合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
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但是这个认识又是可以不断加深的。
虽然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考虑到了人们认识水平的有限,只要求一方的证明明显优于对方的证明即可判定优势一方胜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是建立在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的基础上的,因为它不要求证明达到与案件事实绝对一致的程度。
另外,认识手段和能力的不断提高能逐渐加深对事实的认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相对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更能适应这一变化,因为它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
第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要求,能比较有效的增强人们对诉讼公正的信心,缓解“厌讼”情绪。
我国没有英美法系的对抗文化底蕴,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我国没有扎实的根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比盖然性占优势高,能给人以安全感,增强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增强人们对诉讼公正的信心,提高他们参加诉讼的积极性,缓解“厌诉”的情绪。
第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要求。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
对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不是完全的职权主义,也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大多数学者认为,尽管新民事—6 —诉讼法对法院职权进行了一定的弱化,但不能从根本上抹掉职权主义的浓厚色彩,现行模式仍应属于职权主义模式。
江伟教授认为,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在诉讼系属后诉讼程序进行的方面职权进行主义因素多于个人进行主义因素,而在诉讼审判的主要事实证据的主张收集提出上则属于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的混血儿。
从上述观点看,尽管观点各异,但都离不开职权主义的描述,可见大陆法系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影响的程度之深。
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离不开大陆法系的影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职权主义模式应有的含义和必然要求。
第四,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比较客观真实,即与案件事实真相一致的证明标准低,比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高,它处于一个中间的位置,上下都有可以浮动的空间,因此它更能符合不同时期公共政策调整的需要,也更能实现法律制度的宗旨。
第五,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提高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正确率,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
在实体方面,高度盖然性虽然不要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也不排斥法官认定属于客观真实的情形。
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证据的要求比较高,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明达到较高的程度,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来判断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