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概念的形式逻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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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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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率波动率计算公式
汇率波动率是指外汇市场每日汇率变动的波动幅度,是评估汇率风险的重要指标。

其计算公式如下:
汇率波动率 = 标准差× √时间
其中,标准差是指汇率变动的离散程度,可通过历史汇率数据计算得出;时间指所观察的时间段长度,通常以日为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公式中的标准差应该采用对数收益率的方式计算,以避免汇率值本身带来的影响。

汇率波动率除了可以用以上的公式计算,还可以通过波动性指标计算。

例如,相对强弱指标(RSI)、随机指标(KD值)
以及移动平均线等指标都可以用来测量市场波动性。

这些指标在趋势分析中被广泛运用,有助于帮助投资者了解市场走势并辅助决策。

总之,汇率波动率是外汇市场重要的风险评估指标,可以通过标准差等多种方式计算。

投资者在进行外汇交易时,需要根据市场波动情况制定相应的交易策略,避免风险。

反垄断法基本原理

反垄断法基本原理

反垄断法基本原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垄断现象逐渐增多,垄断企业通过控制市场,限制竞争,导致价格偏高,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

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各国政府相继出台了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通过禁止某些行为和规范市场行为来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

下面介绍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

第一,禁止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企业之间的协议、约定、合同,通过这种方式限制竞争,使市场处于垄断状态。

禁止垄断协议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其目的是防止企业之间通过协议达成垄断协议,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

第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通过垄断手段控制市场,成为市场的“独角兽”,在市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通过控制市场,限制竞争,从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的另一个核心内容,其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防止企业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禁止垄断集团。

垄断集团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组成的联盟,通过控制市场,限制竞争,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

禁止垄断集团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是防止企业通过组成垄断集团实现垄断市场的目的,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

第四,禁止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企业在广告、宣传、包装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影响市场公平竞争。

禁止虚假宣传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防止企业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影响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

第五,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其利益应得到保护。

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还要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企业通过垄断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

以上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

反垄断法的出现,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保护了消费者权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反垄断法的执行,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分析(最新)

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分析(最新)

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分析(最新)一、垄断协议的法律内涵在市场经济中,垄断协议构成阻碍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在垄断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要想有效规制垄断协议,首先必须了解垄断协议的含义、构成要件和分类。

(一)垄断协议的含义垄断一词来自经济学,其含义通常是指单个企业或少数几家大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联合或者独占市场。

这种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控制着某一个甚至几个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占据统治地位。

垄断协议是垄断行为的一种,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而订立的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协议。

各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称谓不尽相同,如卡特尔、联合行为、不正当交易行为、限制竞争协议、联合交易行为等等,我国反垄断法称为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3条界定为: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1、垄断协议的主体包括经营者、行业协会。

而经营者是垄断协议最主要最为常见的行为主体。

横向垄断协议是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并具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共谋。

这是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实施主体是特殊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单个经营者而言的显著特征。

行业协会是垄断协议决定行为的主要主体,其作为自律管理的组织,维护的是该成员组织的共同利益,其做出的决定行为往往损害本行业非成员组织的利益,因此将行业协会作为垄断协议的规制对象有其必然性。

2、垄断协议的主观方面是指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在实施垄断协议时对其行为的认识程度和对其行为后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无论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都是明知其行为性质和行为的后果会造成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者排斥后果,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一味的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状态。

垄断协议认定问题刍议——以典型案例为视角

垄断协议认定问题刍议——以典型案例为视角

2018年6月第20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Jun.2018Vol.20Supplement垄断协议认定问题刍议———以典型案例为视角马行知(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333)[摘要]垄断协议因其对市场的负面影响、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成为《反垄断法》之主要规制对象。

《反垄断法》第二章对垄断协议的认定、效力及豁免作出规定。

然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现有认定垄断协议的法律在面对现实中复杂案件时,为执法机关提供的帮助略显不足。

本文结合实践,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评析,同时借鉴美国、欧盟经验。

旨在在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框架内,并找寻法律解释之合理路径,明晰垄断协议认定相关问题。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合理性原则效果违法[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 (2018)S1-0121-05[作者简介]马行知,(1993—)男,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一、垄断协议概念的内涵(一)垄断协议概念垄断协议的概念,有如下几种典型界定:(一)王晓晔教授把垄断协议定义为:为实现一致目标,不关联的企业间达成协议,限制市场竞争[1]。

(二)孔祥俊教授认为:垄断协议指两个及多个行动人以协议、决议等方式结合,而实行的限制竞争行为[2]。

(三)杨洁将垄断协议界定为:两个及多个行为人,通过合同、协议、决议或者其他方式,实行价格固定、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限制竞争行为[3]。

可见在界定垄断协议时,我国学者一方面关注垄断协议主体数量为多个,另一方面强调其限制竞争之效果。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也给出垄断协议之定义[4]。

总结主要观点,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其一,垄断外在表现形式———垄断协议、协同行为;其二,垄断协议导致的市场效果———排除、限制竞争。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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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垄断协议的概念、特征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化。

垄断协议为广义概念,泛指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并取得一致后而形成的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

根据20XX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3)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此外,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3、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数量等内容的垄断协议,旨在避免竞争风险,实施市场垄断,牟取不正当利益,是对竞争最直接的破坏。

(二)垄断协议的分类1、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一般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2、从我国执法体制的角度,垄断协议还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

国家发改委于20XX年l 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阶格垄断协议进行了界定,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

价格垄断协议由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则由国家工商局依法查处。

(三)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述限制条件主要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2)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3)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4)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5)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与问题分析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与问题分析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与问题分析在当今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反垄断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然而,要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需要明确其适用范围,并深入分析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多种市场主体和行为。

从市场主体来看,包括各类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只要其行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排除的影响,都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此外,行业协会等组织,如果组织成员之间实施了垄断协议,也会被纳入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

在行为方面,反垄断法主要针对以下三类垄断行为。

其一,垄断协议。

这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此类协议。

例如,几家企业联合起来固定商品价格、划分市场份额或者限制产量,就属于典型的垄断协议。

其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并且实施了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等,就可能违反反垄断法。

其三,经营者集中。

当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时,如果这种集中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需要接受反垄断审查。

然而,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首先,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个关键且复杂的问题。

要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一个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会限制竞争,都需要先明确相关市场的范围。

但相关市场的界定并非易事,它涉及到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划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产品的特性、用途、价格、消费者的偏好、运输成本等。

不同的界定方法和标准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从而影响反垄断法的适用。

2018年司法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垄断协议的概述

2018年司法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垄断协议的概述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消息,请关注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垄断协议的概述第一章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概述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

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

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而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经营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如两家汽车生产公司之间的联合;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的垄断协议,如汽车生产商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联合。

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因为二者对竞争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亦区别对待。

横向垄断协议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一直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纵向垄断协议由于主体之间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较横向垄断协议间接得多,程度也轻得多,法律对其管制的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及横向限制,处理的灵活性也较大。

我国反垄断法有三条针对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3条第1款是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4条是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6条专门就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垄断与反垄断法律解读

垄断与反垄断法律解读垄断是指市场上只有一个或少数几个企业控制着特定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从而能够操纵价格和市场行为。

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了严重的扭曲,不利于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效,各国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律来限制和打击垄断行为。

本文将对垄断与反垄断法律进行解读。

一、垄断的形成和危害垄断的形成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自然垄断,即由于某种技术或资源的特殊性质,只有一个企业能够高效地提供特定产品或服务;二是人为垄断,即企业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竞争等手段来排除其他竞争对手。

垄断行为对市场和消费者造成了多方面的危害。

首先,垄断企业可以操纵价格,将价格提高到不合理的水平,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垄断企业可以限制市场竞争,减少产品和服务的选择,降低市场效率。

此外,垄断企业还可以通过控制供应链、限制技术创新等手段来阻碍其他企业的发展,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反垄断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了打击垄断行为,各国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律。

反垄断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律禁止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例如通过垄断价格、限制竞争、拒绝交易等手段来排除其他竞争对手。

2. 禁止垄断协议和合并:反垄断法律禁止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如价格垄断、市场分割等。

同时,反垄断法律还对企业的合并和收购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企业通过合并来形成垄断。

3. 保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律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效。

法律规定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措施,如禁止虚假宣传、限制价格操纵等。

4. 鼓励公平竞争和创新:反垄断法律鼓励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和创新,以提高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

法律规定了对技术创新的保护措施,如专利权的保护。

三、反垄断法律的执行和挑战反垄断法律的执行由各国的反垄断机构负责。

这些机构负责监督市场竞争,调查和处理垄断行为的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反垄断机构还负责制定和修订反垄断法规,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发展。

《反垄断法》的理论解读

《反垄断法》的理论解读作者:程礼龙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4年第28期摘要垄断是经济行为,反垄断法有其经济理论依据。

我国《反垄断法》吸收各国反垄断经验,在体系框架和具体内容上,和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基本相似,主要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控制经营者集中三个方面,特别是,还对反对行政性垄断作出了规定。

《反垄断法》立足于国情,体现了鲜明地域特色,反映了我国现存经济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市场竞争状况、市场主体成熟程度等基本国情。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政性垄断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1垄断概念及《反垄断法》垄断是指,经营者或者经营者的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谋取超额利益,依法应该给予规制的行为。

显然,《反垄断法》所涉垄断,只是限止在市场垄断行为,而不是市场的垄断结构。

垄断行为构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不是垄断结构。

要知道,世界反垄断法律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演变,《反垄断法》正确适应了这种经济理论、法律思想、法律实践的变化。

(2)主观方面,是经营者或经营者的代表者为了谋取超额利益。

这里超额利益是指超过完全竞争状态下的合理利润以上的利润。

(3)主体,是经营者或者经营者的利益代表者。

(4)客体,是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5)违法性,垄断是经济学术语,经济学对垄断研究最为深刻,但经济学关于垄断行为的范围要广泛于法律范围。

《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全部的垄断行为,只是反对违法的垄断行为。

具体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性垄断。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的法律,不仅适用市场中的经营者,而且适用经营者的利益代表者。

前者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资企业。

后者有如各种行业协会,特定情况下,还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享有公共管理权利的其他组织。

反垄断法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都是从事奶粉生产的厂家, 其主要市场均在某市,三家公司在某日的行业会议中 签订了关于维持现有价格的协议,不允许相互之间采 用降低价格的方式进行竞争。根据《反垄断法》的规 定,关于该协议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该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B. 该协议属于行业间的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 C. 该协议属于固定商品价格的协议,是反垄断法 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D. 该协议属于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 正确答案:C
国外
经济性垄断 中国 行政性垄断
4、垄断的分类
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两类。 1、合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 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的不适用垄断 禁止法律的垄断行为。合法垄断的范围和种类有: (1)特定的经济部门的垄断。(2)知识产权领域。 (3)对外贸易领域。 2、非法垄断,即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它是指违反 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 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 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活动,在某一生产领域或流通领 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பைடு நூலகம்
1、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对其他经营者较大的影响力。是否具有市场支 配地位从下面两个因素: 是否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是否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 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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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概念的形式逻辑问题作者:刘继峰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4期[摘要] 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的概念存在以下逻辑问题,缺少“邻近的属概念”、概念的划分标准不统一、外延列举未穷尽。

这些问题的存在及其所处的位置表明,这个概念只是横向垄断协议的概念,而不是垄断协议的概念。

需要完善上述三项内容并适度调整这个概念的位置才能合理发挥其解释、说明的功能。

[关键词] 反垄断法;垄断协议;逻辑问题[中图分类号] D922.29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4-0011-05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了垄断协议,并在第13条最后界定了这个概念:“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从有关国家的立法例上横向比较而言,“垄断协议”这个概念并不通用,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曾使用“限制竞争协议”,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使用的是“联合行为”,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使用的是“不正当协同行为”,等等。

当然,这里并非表明只有和有关国家或地区法律相一致才合理的意思。

从结构上分析,上述定义是将垄断协议这个概念切割成了“垄断”和“协议”两部分,然后进行各自解释最终拼凑在一起而形成。

这种不规范的定义法将会引发诸多逻辑上的问题。

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用语能否被人们准确理解并长久使用,关键在于其定义是否规范,包括概念本身是否符合形式逻辑、概念摆放位置是否合理等。

一、概念的定义缺少“邻近的属概念”且划分标准不统一“属加种差”方法是一种基本的定义方法{1},用这种方法给概念下定义时,要首先找出被定义项的“邻近的属概念”,然后找出被定义项与其他同级种概念之间的差别——“种差”,最后把“邻近的属概念”与“种差”加在一起,组成定义。

现有垄断协议定义中,“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是“种差”,而“邻近的属概念”付诸阙如。

由此,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界定采取的不是常规的概念界定时使用的“属加种差”的方法,而是非定义方法中的解释性说明,即采取外延式说明的方法。

既然如此,就不应该使用“是指”这个连接项,而只能使用“指”这类说明性的表示语。

一般,“定义性说明”以展开外延的形式完成。

上述“定义”中,似乎也遵守了种概念(子项)的列举必须穷尽属概念(母项)的规则——在“协议、决议”之外,补充概括了“其他协同行为”。

但是,由于协同行为是平行于协议、决议的子项,“协同行为”附加了“其他”之后,便产生了划分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立法技术上,对于不能完全列举的项目或较为次要的项目,可以用“其他”一言以蔽之,只是要遵守的规则是,“其他”所附加的项目一定要回归到母概念才能使列举内容整体上周延。

协同行为是垄断协议的一种,但在与协议、决议并列的“协同行为”加上“其他”后,“协同行为”则变成了属概念。

这便违反了概念划分应当遵循的“每次划分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的规则。

换个角度说明,如果我们按照上述方法定义交通工具的话,则定义变为:交通工具是指能够携带人员或物质进行物理位移的水上交通工具、空中交通工具和其他陆地交通工具。

这里,如果列举的子项穷尽了母项,“其他”应该去掉;如果不能穷尽,则应该回归统一的母项再用“其他”来兜底,形如“其他交通工具”的模式。

按照这两种不同的方法,上述“交通工具”的定义可以变为:交通工具,是指……水上交通工具、空中交通工具和陆地交通工具(穷尽的情况下,假设不存在上述三种列举之外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是指……水上交通工具、空中交通工具和其他交通工具(未穷尽的情况下)。

比较各主要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或类似垄断协议的概念)的表述大致有三种方法:一种是不使用属概念,直接列举种概念,即穷尽垄断协议包含的全部类型。

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2005年修改)第1条规定:“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或一致行为,其以阻止、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效果的,应禁止。

”法国《商法典》第四篇(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1987年)第L420-1条规定:“共同行为、协议、明示或默许的协议或合并都是被禁止的,如果他们的目的或效果在于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

”英国《竞争法》(1998年)第2条(1)规定:“……适用于下列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者协同行为……。

” 另一种是不使用属概念,且不完全列举种概念,使用“其他”进行兜底。

如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合同、协议、决定以及其他任何方法,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或使得其他经营者以同样的方法实施不正当的限制竞争的……。

”这里,由于只有一个属概念——“任何方法”,内容表达在整体上是周延的。

第三种是使用一般概念,以类推适用的方法确立两个范畴,无种、属概念之分。

例如,瑞典《竞争法》(1998年)第3条规定:“本法中与协议有关的条款也适用于企业协会的决定和企业间协调一致的行为。

”这里,“协议”和“决定”及“协调一致的行为”不是种属关系,形同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和第54条确定“消费者”所使用的方法{1},将消费者类推扩大适用到不属于消费者的(特定情况下的)农民。

这在逻辑上也没有问题。

从上述适用第一种和第三种方法的法律规定上看,协同行为是和协议、决议并列的行为,并在总体上构成了垄断协议的三种表现形式。

一些国家立法对“协同行为”在概念并列时的位序上作了微调——如爱沙尼亚《竞争法》(2001年)第4条规定:禁止企业联合实施的限制竞争协议、协同行为和决定——进一步表明了“协同行为”是并列于协议和决议的一种独立垄断协议类型。

至于韩国法律中的“其他任何方法”包括哪些具有本国特色的协议(或行为)类型,我们不得而知,但其中主要包括“协同行为”应无异议。

可见,我国法上述垄断协议概念中,由“其他”加“协同行为”导致了母项争位、子项混乱。

对于这种方式的“定义性说明”,我们无法精确立法者的意思是要表达协同行为是一种区别于“协议”、“决议”的另一种垄断协议的类型,还是除了“协议”、“决议”之外还有其他类型?如果表达的仅仅是第一个意思,那么“其他”两字应该去掉;如果表达的是第二个意思,则上述法律条文应该改为: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形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其实,“协同行为”这个概念的外延很大,信息交换、价格领导等等限制竞争的行为都在其中。

从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被规制的垄断协议的类型就是协议、决定、协同行为这三种形式,依循惯例,这里去掉“其他”应该不会发生任何脱法性的遗漏。

二、外延列举未穷尽垄断协议概念的外延过小,会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外延式解释需遵循的基本规则是外延的列举要全同——定义项的外延和被定义项的外延应是全同的。

其理由是,概念的外延是客观事物的类的直接反映,概念的外延也是思想的确定范围,思想的确定范围在一些情况下和客观事物的类相一致。

上述规则要求定义项的外延既不能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也不能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二者必须相等。

大了要犯“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小了要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1]。

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第13条)、纵向垄断协议(第14条)。

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外延不同。

横向垄断协议的外延包括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纵向垄断协议以当事人的交易为基础,其外延是合同(契约)和协议{1}。

纵向垄断协议的外延形式是双重的。

首先上下游企业通过交易建立起它们的基本关系(即合同关系);其次这种交易和一般交易的区别在于纵向协议的交易人合力限制和剥夺第三人的利益,即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上游的两个交易人其实是一个整体,从内部而言交易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合谋共益的特点(协议关系)。

合谋共益性也是纵向垄断协议区别于如上下游企业间的不公平价格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要方面,即便是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两者的区别仍然是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人存在共谋,而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行为人的意思是独立的。

显然,上述法条上的垄断协议概念缺少纵向垄断协议的外延形式——“合同”。

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是横向垄断协议的三个外延。

“协议”不能概括纵向垄断协议的外延,换言之,合同不包含在“协议”中。

从立法例上看,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了协调性行为或协议(统称为协议)之外,第(3)款又规定:“禁止在合同中规定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经济竞争的转售价格。

”显然,这里的纵向垄断协议的外延形式还包括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

”这里将契约和协议并列使用。

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19条也将合同与协议并列使用。

另外,相关词典解释“贸易限制”(restraint of trade)时,也将合同和协议分开处理{3}。

这些都表明,协议不能涵盖合同。

承上言,这里有必要甄别合同与协议的区别,以示我国上述概念表述中外延上的缺失。

各国反垄断法对卡特尔的描述几乎都使用“协议”的作法似乎告诉我们,“协议”的使用是“别有用心”的,协议与合同不能轻易地等量替换。

反垄断法上使用“协议”而放弃使用“合同”,主要是基于协议在以下方面与合同存在差异。

(1)合同的核心因素是“对价”加“合意”,而协议仅仅要求“合意”。

传统合同中,“对价”是作为合意的基础存在的,或者说是从约因的角度来发挥作用的。

一个合同必须存在约因且要求约因具有充分性,否则将不会建立一个有效的合同。

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次)第79条对约因作出了如下要求:一个有效的约因,必须要再考虑如下三点:①约因是否为允诺人带来收益、权利和利益,约因是否对受允诺人产生损失、不利益或损害;②交换价值的相当性;③义务的相互性。

约因和约因充分性的判断,本身都以经济交换为基础。

也就是说,古典契约理论以及新古典契约理论均是以允诺模型以及作为允诺模型的经济交换为基础的,这是古典契约理论最重要的特征[2]。

卡特尔的成员达成协议不是为了从对方获取对价,相互间也没有对价。

如果非要从对价上来分析,对价发生在卡特尔协议订立之后,发生在作为整体的卡特尔成员与其交易人之间,由此也可以说,卡特尔协议是为了获取另一个有对价的交易(成员与其客户)而签订的。

(2)在“合意”这一共同条件下,两者在意思表示的方向性和涉他性上存在差异。

单纯从合意的角度并不容易看出协议与合同之间的差别,因为都需要合意,但在意思表示的方向上,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同向的;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相向的。

限制竞争协议和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协议具有同类性格。

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次)也由此将契约和协议分开定义,即第1条(契约的定义)规定:“契约是一个或一系列允诺,违反允诺法律赋予救济,或以某种方式承认其履行法律义务”;第3条(协议的定义)规定:“协议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向另外一人作出的相互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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