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是现代民法的必然要求_对_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_的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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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看不动产登记新规则

从《民法典》看不动产登记新规则

从《民法典》看不动产登记新规则《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其中,《民法典》第六编是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其中就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则进行了详细阐述。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分析不动产登记新规则,并剖析其对我国不动产市场的影响。

首先,不动产登记新规则明确了登记主体和登记内容。

根据新规则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主体为不动产权属人,即只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才能进行登记。

这一规定能够明确不动产的权属和归属,有助于防止不动产纠纷的发生。

另外,新规则还明确了登记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状况、限制情况等,确保了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其次,不动产登记新规则加强了登记机构的监管和责任。

根据规定,不动产登记由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共同负责。

新规则对登记机构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登记机构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及时办理登记事项,并保障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安全性。

此外,新规则还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为保护不动产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后,不动产登记新规则建立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根据新规则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信息将集中存储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土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统一管理和查询。

这一新规则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效率,减少信息不对称,促进不动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不动产登记新规则的实施对我国不动产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范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助于保障不动产权益,提高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

其次,加强登记机构的监管和责任有助于提高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减少登记纠纷的发生。

最后,建立统一管理平台有助于提高不动产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不动产登记新规则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不动产法律制度、保护不动产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规范登记制度、加强登记机构监管、建立统一登记信息平台等措施,可以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政府信息公开视角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规则

政府信息公开视角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规则

政府信息公开视角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规则摘要:不动产登记查询规则在性质上应属政府信息。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绝大部分信息是依申请而公开的政府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查询;原始登记资料仅有权利人及其同意的人和有关国家机关才能查询。

本文概述了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分析,说明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与查询的范围,就司法裁判观点分析入手,阐述了司法裁判观点。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视角不动产登记查询规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制度早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形成之前便已存在,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但由于现行实务界依然存在较大争议,即便效力层级较低,今后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能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获取”的争论仍将持续。

一、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分析1不动产登记资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其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2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首先是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其次,不动产登记资料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履行登记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如不动产登记簿)或获取的(如原始登记资料)信息,这些信息以一定形式(纸质或电子形式)记录和保存,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

因此,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以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性质来看,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政府信息。

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与查询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可因任何人的申请而公开,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对于毫无交易意愿的人就没有必要公开。

《物权法》第18条采取有限公开原则,仅允许“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实施效果不甚理想。

对不动产登记资料各类查询需求的探析

对不动产登记资料各类查询需求的探析

对不动产登记资料各类查询需求的探析摘要:登记资料查询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结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在日常查询工作种的实践,对各类查询主体的查询需求进行了讨论和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是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重要窗口业务工作之一。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是国土资源部于2018年3月2日以部令第80号公布施行,后由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7月16日修订的部门规章,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的重要依据。

“查询办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即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我们通常理解为登记信息和登记档案。

“查询办法”将查询主体大致区分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对这两类查询主体及其相应的查询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在窗口工作中发现实际查询需求更为复杂,在查询办理和操作方面值得进一步完善,现从以下五类查询主体进行探析。

一、权利人查询“查询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并明确继承人、受遗赠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可以按照权利人查询。

这些规定对窗口工作人员办理查询操作具有明确的指导作用。

这些规定明确排除了隐形权利人。

对于各种隐形权利人的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比较复杂,学术界也存在争议,在即来即办的窗口环境下,工作人员很难做到能及时准确辨识。

同时,在查询申请人的查询需求得不到满足时,工作人员也易于依据“查询办法”进行解释。

最常遇到的情况就是,夫妻两人中不在登记簿上的一方,以不动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查询另一方名下所有房产。

有的地方性法规也有规定,如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夫妻一方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这一条规定与“查询办法”规定明显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对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在未裁决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仍按“查询办法”执行,即夫妻两人中不在登记簿上的一方,不能作为权利人申请相关查询事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3)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5)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8)第四条【登记原则】 (11)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14)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1)第七条【登记管辖】 (25)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0)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0)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38)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39)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0)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44)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 (46)第三章登记程序 (48)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48)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0)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51)第十七条【受理】 (53)第十八条【查验】 (56)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58)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61)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63)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65)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7)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8)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0)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2)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73)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75)第二十八条【不得滥用登记资料】 (83)第五章法律责任 (84)第二十九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85)第三十条【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91)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证书证明法律责任】 (95)第三十二条【泄露登记信息法律责任】 (97)第六章附则 (102)第三十三条【过渡期】 (103)第三十四条【制定实施细则】 (105)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106)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对《条例》的立法目的及依据、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不动产登记的原则、需要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种类、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不动产登记管辖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等事项记录在统一的登记簿册上,以确认不动产权利的内容、范围和效力的一项制度安排。

在民法典中,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旨在保障不动产权利的正当性、确定性和安全性,便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保护合法权益。

本文将依次介绍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的普遍适用规定在民法典中,不动产登记受到通用规定的约束。

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真实、准确、完整。

同时,不动产登记受制约于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权利主体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二、不动产权利的设立登记不动产权利的设立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的设立事项记录在登记簿册上,确立权利人的权益,保障权利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设立登记在相关权利主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

权利人可以凭借登记证明作为不动产权益的合法证明,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利益。

三、不动产权利的变更登记权利的变更是指不动产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或者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时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四编第三章的规定,不动产权利的变更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授权的代理人办理。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确保登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变更登记的完成可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为后续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

四、不动产权利的转移登记权利的转移是指不动产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转移,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四编第四章的规定,不同类型的权利转移需要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买卖需要办理转移登记,赠与也需要办理形式登记,并将有关权利的设立合同或者赠与信件等文件提交给登记机构备案。

这些登记手续的完成可以确保不动产权利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有效保护权利的合法权益。

五、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确权、保护、公示等效力。

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不动产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障不动产权益的明确与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民法典中引入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概念、登记的作用、登记流程与程序以及登记制度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与分析。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概念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的权利状况、数量和有关事项记录于登记簿中,便于人民法院、公证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查询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登记、土地登记和其他不动产登记等。

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概念中,重点强调了将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和相关事项记录于登记簿中,以及方便查询的目的。

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助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稳定性。

二、不动产登记的作用1. 保障不动产权益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不动产权益。

通过登记制度,可以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减少不动产权益争议的发生,保障不动产权益的稳定性。

2. 维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登记可以提供交易参与人对不动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靠证明。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确认不动产的权属情况、限制性权利等因素,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3. 便于管理和治理不动产登记可以提供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公证机关等相关部门便于管理和治理的依据。

这些部门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获取不动产权属信息,判断权益归属、制定相关政策以及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

三、不动产登记的流程与程序1. 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的第一步是申请登记。

登记权利人或其他有权请求登记的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2. 审查与认定不动产登记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与认定。

主要内容包括对登记申请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确定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公告与公示在审查认定合格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会对不动产权利状况进行公告与公示。

公告公示的目的是为了让可能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保障权利人的尊重原则和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是指对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用权等权利行为进行登记、确权、保护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保障经济社会有序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其核心是确权。

确权是指将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权利与该不动产相对应的登记簿册记载内容相一致,确认其权利人身份、权利性质、范围和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是确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确权使得不动产受到有效保护,避免保障不力而导致不动产纷乱、不稳定的局面;同时,确权对于不动产市场调控、完善土地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等也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保障不动产权利人权益,推动新型城镇化和社会治理现代化,国务院近日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面,本文将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行一些具体的解析。

一、为了何种目的制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为了全面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把不动产登记纳入法治化轨道,确保不动产交易有序、公平、公正、透明。

“建立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以法律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全面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动新型城镇化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

”制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必将有力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有力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对于建设守法合规的社会治理现代化体系,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1、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组织管理和人员素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公证机构,并统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设施和技术设备,确保不动产登记业务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行政和职业道德素质。

2、不动产查验及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核查除了要求核实权利情况等,还要求查验不动产的实际状况,核对不动产基础信息。

对于不动产权利人、权属证明、不动产的审批和备案等,都要进行严格核查。

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化要求

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化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交易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化非常重要。

本文将从各个方面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来实现这些要求。

首先,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中的公开渠道需要更加完善。

目前,大部分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的服务信息主要通过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但是,这些网站信息更新不及时,且内容不够具体,无法满足市民对信息的准确需求。

因此,我们建议相关机构应建立更加高效的信息发布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准确性。

同时,可以通过手机App等便捷的途径公开信息,让市民能够方便地获取到相关信息。

其次,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的信息应包含详细的办理流程和要求。

市民在进行房屋交易时,需要了解到具体的办理流程和所需办理的材料,以便更好地准备和安排自己的时间。

因此,相关机构应当在信息公开中清晰地列出具体的办理流程和要求,并对每个环节进行详细解释,以便市民理解和遵循。

这样一来,市民可以更加顺利地进行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减少办理过程中的不必要麻烦。

此外,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的信息公开应以易懂的方式呈现。

对于大部分市民来说,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的相关知识并不是很了解,因此,信息公示应选择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呈现。

可以通过图片、图表、表格等形式来展示信息,使市民一目了然。

同时,还可以配以简明扼要的文字说明,帮助市民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

更进一步,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的信息公开应具备互动交流的功能。

现如今,社交媒体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

因此,相关机构可以借助这一平台,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与市民互动,回答市民的疑问,解答相关问题。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提升信息公开的便利性,还可以增加市民的参与度,更好地推动信息公开和透明化的进程。

最后,要求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加强监管和自律,以确保信息公开和透明化的落实。

中国民法典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石

中国民法典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石在中国民法典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产权保护是其法律基石。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本文将探讨中国民法典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基石以及其在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概念和作用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等事项公开记录在册,并供公众查询的制度。

其基本作用包括确认不动产权益、提供公示和保护、维护市场秩序等。

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确认和优先权保护:通过登记,不动产权益得到确认和保护,确保产权的合法性和优先性。

无论是购买不动产、抵押物权还是地役权,只有完成登记手续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保护。

2. 公示和提供信息: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性质使得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公开透明,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查询和了解不动产权益的渠道。

购买不动产时,公示登记簿可以提供有关不动产的权属信息,为买方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基础。

3. 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维护市场秩序,防止不动产权利的虚假登记和侵权行为。

同时,对于不动产投资者而言,合法的不动产权益登记确保了其投资安全,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产权保护中的具体实施1. 登记申请:产权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支付登记费用。

登记机构对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申请予以登记。

2. 登记事项:不动产登记涉及的事项包括不动产的权利性质、位置、用途、价格等,并将其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登记簿是不动产交易的重要参考资料,包含不动产权属人、权属变动情况、抵押权人等信息。

3. 公示公告:登记机构将登记的事项公示在官方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公示期限一般为30天,公示期满后即可办理相应的产权交易手续。

4. 信息查询: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相关公告、登记机构查询窗口等方式,查询不动产的权属信息和相关权利状况。

不动产法之物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与登记的法律规定

不动产法之物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与登记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对房产的需求增加,不动产的交易与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不动产交易中,物权登记是一项十分关键的环节,特别是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探讨不动产法中关于房屋所有权与登记的规定。

一、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与内容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是指对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了对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意味着业主可以自由使用房屋、收取相关收益,并具有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二、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依据主要有《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物权法》明确了物权登记的重要性以及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和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变更、转让等都需要进行物权登记,以确保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登记机构的设置与职责物权登记的实施主体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一般由不动产登记处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受理申请、核实登记事项、登记证明的发放等。

登记机构是保障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正性和真实性的重要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登记所需材料与程序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申请人需要准备一系列材料,如有效的房产证、身份证明、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等。

并且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机构进行申请。

登记机构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核实,确保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颁发登记证明。

五、登记效力与变更登记一旦房屋所有权登记完成,其登记效力即产生。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尊重登记事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登记权益。

如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业主有义务及时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更新房产证。

六、登记的法律效果与保护措施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具有法律效果,即对登记事项形成不可撤销的法律上的证明。

同时,登记还能够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如登记优先原则、优先受理原则等,确保业主的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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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 314 期
规定“: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这两条规定保障了权属信息的合理使 用:对查询机构来说其应对登记信息内容保密,不能擅自扩大查询范围;对查 询人来说其应合理使用不动产登记信息,不能利用登记信息损害权利人利益。 如果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不能泄漏给第三人,否则给 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 规定查询可收取一定费用,限制不合理查询 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进行收费是各国的通例,英国、德国、匈牙利等国 都规定了查询要收取一定费用。《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 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收取一定费用,一方面可以提供查询 系统的维护成本,另一方面可防止申请人滥用信息查询系统,使查询制度为真 正需要信息的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服务。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结合各地实 际经济状况,综合考虑查询人的承受能力与物价部门协商后确定。 三《、办法》实施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各地登记机关在具体实施《 办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 提供信息查询是登记机关的一项义务 在《 办法》出台前,部分登记机关只注重发证,忽视了登记信息的公示,一 些登记机关除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经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群众查询登 记信息的请求,这违背了登记制度设立的本意《。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规定“:查询人要求出具 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 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 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一) 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 编号无法查询的(;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三)要求查询的 事项、资料不存在的”。这些规定明确了信息公开查询是登记机关的义务,只要 符合查询条件的,登记机关必须予以查询,对于无法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 由。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的,可以出具。如果查询机关既不予以 查询又不说明理由,则可能会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2 . 必须确保权属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由于登记信息关系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须确保权属登记信 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有些登记机关在权属信息的管理上还存在一定 问题,如信息更新不及时、数据随意更改、信息记载与权属证书不一致等情况, 使查询人难以获取准确的权属信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安全,也侵害了权 利人的利益,破坏了登记机关的公信力。《 办法》第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 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 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由于各地登记机关在权属信息查询建设上的进展不一,因此应根据《 办 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规则,尽快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 查询系统,保障信息安全,真正发挥不动产登记公示的作用。
马志刚/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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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政管理
房地产行政管理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是现代民法 的必然要求
—— —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简要说明
冯骏 许云勇 成都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
今年 1 月 1 日,建设部制定并公布的《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 以下称《 办法》)已正式施行。该《 办法》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内容、权
限、程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使房屋权属信息查询有了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 完善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对于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防止房 屋交易欺诈,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笔者曾参与《 办法》的论证调研工作,为使各 地登记机关更好地理解《 办法》,现对几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二《、办法》体现了登记公示和权利人保护的统一 《 办法》在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权属登记信息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允许 公开查询可能会侵犯其隐私权。《 办法》经有关专家认真研究,几易其稿,最终 采用了 “ 有限公开,有限查询”原则,类似于德、英等国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具 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 . 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分为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赋予 其不同的查询权限
一般来讲,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 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对于哪些信息涉及隐私应限制查询,哪些信息不涉及 隐私可公开查询《,办法》进行了明确区分,将登记信息分为房屋权利的记载信 息和原始登记凭证,赋予其不同的查询权限《。 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登 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 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 权利状况( 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 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 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 登记 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由于物权具有支配性、 对世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如果不将登记簿的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公开、透明,则 一方面不利于对物权人权利的保护即静态安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动态安全的保护。而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实际就是登记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不动产由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制度主要侧重于行政管 理性,而忽视其公示作用,这背离了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不动产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目的就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准确记载 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变动,并将其向社会公开,以备他人查阅。任何当事人设 立、转移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 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 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登记等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 道物权变动情况。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 秩序,交易就是物权转移,为了确保转移正常进行,防止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就 必须使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包括权利人是否享有物权,物 权有无抵押等负担状况,有无查封等禁止流转情形。只有在了解这些情况的基 础上,才能确保交易完成;如果不充分了解这些信息,不仅使交易受阻或交易 成本增加,而且会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扰乱交易秩序。 综观世界各国,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般都允许公开查询,只是对查询的
2《. 办法》采用了“ 以房查人”的方式 为确保合理查询《,办法》对查询的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 坐落( 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 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 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 权利凭证(;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 事实的证明材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 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 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 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件(;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 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六)涉及本法第九 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委托查询的, 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 本人身份证明”。该条实际上是确定了 “ 以房查人”的查询方法。这是考虑到实 践中如果采用以人名查询房屋权属的方式,可能会破坏权利人居住隐秘性,泄 漏其个人财产状况,登记信息容易被恶意利用,从而引致社会矛盾。而采用 “ 以 房查人”的方法,则申请查询人必须准确填写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这样 就将申请人限制在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减少了不合理查询,确保实现不动产登 记公示的目的。 3 . 明确了查询人与查询机构的保密义务 权利应当与义务平衡《,办法》在规定查询机关和查询人权利的同时,也明 确了其应承担的保密义务。第十五条规定“: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 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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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限制不同。一种模式是完全的、无限制地公开登记信息,如俄罗斯等 国家;一种模式是有限度地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德国、瑞士、英国等采用该模 式。我国正在制定中的《 物权法》同样非常重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示。从之前 讨论的《 物权法( 草案)》第一稿,到全国人大审议的第七稿,都规定了不动产登 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最近审议的《 物权法( 草案)》中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对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因此,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 度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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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的内容,其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不属于隐私保护的范畴。因此《,办法》第七 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 询”。
《 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 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 的其他资料”。原始凭证通常包括物权变动的原因证明文件,如双方签订的合 同、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内部流程文件等。这些凭证不属 于登记簿记载内容,与物权变动结果行为的公示无关。由于原始凭证往往涉及 权利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因此除相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外《,办法》第 八条将对原始凭证的查询以列举的方式限定在了利害关系人。第八条规定: “ 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 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 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 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 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 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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